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曹坤銘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訴訟代理人 廖彥凱
廖于清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查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部分,起訴聲明:系爭理監事會議無效,請求撤銷,嗣於本院更正為先備位之訴,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臺北公安公會)、桃園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桃園公安公會)、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臺南公安公會)以及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高雄公安公會)於100年12月間奉准籌設成立之全國聯合會。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前,理事謝宜璋、林俊秀、劉進生、林子翃、監事陳冬興、馬武成(下合稱謝宜璋等6人)業已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候補理事吳正三、邱玉煇、沈家國及候補監事陳慶忠(下合稱吳正三等4人)均因遞補而為理事、監事,被上訴人未通知吳正三等4人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集程序已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決議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得撤銷。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公安公會業經停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桃園、高雄公安公會前因會務需要更換會員代表,惟所提供新任會員代表之資料模糊難辨,於104年6月26日經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待各該新派會員代表檢具資料補正通過後,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惟各該公安公會迄今俱未補正新派會員代表資料,致伊無從進行審查,是謝宜璋等6人之理監事資格仍存在,候補理事、監事無從遞補。伊通知謝宜璋等6人董監事出席開會,系爭理監事會議出席人數均符合法定開會人數,會議進行時亦無任何理監事為此提出異議,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自屬有效。又民法第56條第1項得請求撤銷者,僅限總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非總會決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無效。
㈢備位:系爭理監事會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
㈡被上訴人未就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一事,通知吳正三等4人。
㈢被上訴人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四所為決議如下:
⒈待各該新派會員代表檢具資料補正後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⒉若全數通過後,理事(14人)、監事(3人)皆過半,但
應依規定辦理常務監事補選,且監事人數3人未達章程所定5人名額2/3。
㈣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如下:
⒈通過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案。
⒉通過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
⒊通過107年度工作計畫案。
⒋高雄公安公會、桃園公安公會停權。
⒌修訂章程第17條、第19條。
⒍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召開會員大會。
⒎儘速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五、上訴人主張吳正三、邱玉煇、沈家國因遞補而為理事,陳慶忠因遞補而為監事,被上訴人未通知吳正三等4人即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理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
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會員依法得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第23條第1款則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見原審卷第57、61-63頁)。是被上訴人之會員改派會員代表後,原會員代表即當然喪失代表資格,如原為理事、監事,亦當然解任,其缺額則應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且原會員代表僅於被上訴人之會員尚未改派新會員代表前,不喪失代表資格,一旦會員改派新會員代表,即代表資格即喪失。
⒉經查,被上訴人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謝宜璋、林俊
秀、劉進生、林子翃等5人在內之理事,及候補理事吳正三、陳家才、邱玉輝、沈家國(依遞補順序),並選出監事陳冬興、馬武成等2人在內之監事,及候補監事陳慶忠等人一情,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12頁)。
嗣高雄公安公會於104年5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解任陳冬興、黃鴻川、林俊秀、陳家才、馬武成等5 人會員代表職務,改派會員代表賈譯真、曾文吉、吳翔豪、蕭坽貞、周泓成等5人,並提出新派會員代表身分證影本及104年1月19日、104年5月25日會員代表名冊(見原審卷第239-242頁);桃園公安公會亦改派會員代表7人,解任包含謝宜璋、劉進生、林子翃在內之會員代表,此比對被上訴人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前述高雄公安公會函內容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3-17、239-242頁)。顯見高雄公安公會業已解任陳冬興、林俊秀、陳家才、馬武成等會員會表,桃園公安公會則解任謝宜璋、劉進生、林子翃等會員代表,並高雄、桃園公安公會並均改派新會員代表確定,謝宜璋等6人依前述規定,業已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其等之理事、監事職務亦經解任,原候補理事陳家才則因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而不得遞補為理事,該等理事、監事缺額,應由候補理事吳正三、邱玉輝、沈家國遞補,由候補監事陳慶忠遞補。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高雄、桃園公安公會提出之改派會員代表身
分證影本難以辨識,且未依章程第13條規定檢附會員代表2吋半身脫帽照片,第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應予補正,補正後原派會員代表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各該公會經通知未補正,謝宜璋等6人仍為理事、監事云云。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選派會員代表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會員代表簡歷相片等,報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出席會員大會」(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此規定僅與新任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有關,非屬原會員代表是否解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會員公會改派新會員代表後,該會原會員代表即當然解任,桃園、高雄公安公會均已派定新會員代表等節,均如前述,內政部75年11月13日(75)台內社字第000000號亦函釋:商業團體會員於改派新會員代表後原派之會員代表當然喪失其代表資格,毋待新會員代表資格之查定(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以新會員代表資格審查規定,否認原會員代表未經解任云云,委無足取。
⒋次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
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前,候補理事吳正三、邱玉輝、沈家國,候補監事陳慶忠均已遞補而成理事、監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自應通知吳正三等4人,惟被上訴人未為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等語,要屬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理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亦應認為當然無效。查前已說明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爭執高雄公安公會業經停權,上訴人為高雄公安公會一員,不得提起本訴,但高雄公安公會停權決議乃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之一,此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無效,此一抗辯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部分,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