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許依晨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陳崇善律師蘇怡文律師被 上 訴人 蕭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0萬2,49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代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清償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貸款72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4,145),及其上388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嗣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賴科竹將系爭房地以1,088萬元出售予伊,並承諾全數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9日、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38萬元、300萬元、750萬元,而將買賣價金1,088萬元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竟未完全清償系爭貸款,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新光銀行於107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否則將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貸款,伊多次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伊於107年8月31日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新光銀行貸款債務590萬2,496元消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且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代上訴人清償對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590萬2,496元,於清償之限度內,亦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並追加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590萬2,49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750萬元為賴科竹個人之借款,非買賣價金,其係以給付土地價金227萬2,511元、建物價金40萬4,900元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其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係為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嗣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乃清償自己之債務,非以利害關係第三人為他人清償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餘地。縱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然被上訴人既已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之權利亦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房地為賴科竹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賴科竹以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伊未取得任何款項,實際借款人為賴科竹,貸款本息應由賴科竹繳納,為隱名代理關係,此被上訴人所明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代償後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賴科竹之間,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仍請求伊給付,亦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另伊並未因系爭貸款清償而受有利益,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伊受領給付即以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其於107年8月31日清償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720萬元之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1頁、第29頁、第35頁),堪信為真。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新光銀行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其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代上訴人清償對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亦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
㈡上訴人前以其父許耀堂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720萬元,並
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有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光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已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貸款未全數清償與其無關,請新光銀行要求賴科竹、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如其二人未即時出面處理,其不同意任何人代為繳納貸款,並請新光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貸款。新光銀行乃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否則將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貸款,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3頁、第77-7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拒不履行系爭貸款還款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拒不清償系爭貸款,系爭房地即可能遭抵押權人新光銀行拍賣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履行即有利害關係,自得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且上訴人不得拒絕。茲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31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有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590萬2,496元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系爭貸款債權。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匯之750萬元為賴科竹個人之借款,
其係以給付土地價金227萬2,511元、建物價金40萬4,900元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嗣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乃清償自己之債務,非以利害關係第三人為他人清償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惟:
⒈被上訴人係以1,088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
15日給付訂金38萬元,由賴科竹代上訴人收取,於102年1月29日開立3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上訴人,經提示兌領,於102年1月30日由其子蕭書凡匯款7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賴科竹出具之訂金收據、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7頁)。雖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7萬2,511元、40萬4,900元(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然該移轉契約書為不動產交易俗稱之「公契」,其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係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所得,非實際買賣價金,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係以給付土地價金227萬2,511元、建物價金40萬4,900元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審酌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經由賴科竹出賣予被上訴人,而賴科竹出具之訂金收據已載明被上訴人預購系爭房地,其總價為1,088萬元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38萬元、300萬元、750萬元,合計1,088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88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且已將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完畢,並未承擔系爭貸款債務,為可採信。
⒉至證人賴科竹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買賣談成之後,都
是我跟蕭書凡接洽的,我有告知700多萬元之貸款,貸款可能沒辦法一次清償,讓我繼續繳納,蕭書凡有同意,所以我之後有繳納貸款繳了四、五年」、「(既然貸款證人還要繼續繳納,抵押權也無法塗銷,為何蕭書凡要將700多萬元之價金匯到許依晨之帳戶?)我跟他說,那筆錢先借我,讓我先去清償債務」、「(證人與蕭書凡很熟悉?為何蕭書凡會同意750萬元先借你用,且買受之不動產抵押權還不能塗銷?)應該是他知道我在那邊蓋房子,事情就是這樣,確實我也繳了四、五年之貸款,從750萬元繳到剩下590幾萬元,所以我後來開立一張600萬元之本票給蕭書凡,但受款人是寫蕭吳美雲」等語(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惟證人賴科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證稱:「(蕭書凡沒有要求你應該要將貸款還清,並且塗銷抵押權設定?)有,他有要求,剛開始他有要求我要塗銷,他匯款之後我有跟他說,這些錢先借我用,我會繼續繳貸款」、「(請證人確認蕭書凡要求塗銷時,你有無答應他要塗銷?)我告知我暫時沒有辦法塗銷,先借我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承擔系爭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亦未同意系爭貸款無庸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可暫不塗銷,否則被上訴人或蕭書凡何能於給付1,088萬元後,要求還清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賴科竹於107年6月17日與蕭書凡對話時,就蕭書凡質問「當初錢就一次付清給你,你還不去做塗銷,到底是在?」時,僅沉默不語,並未反駁被上訴人係以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蕭書凡已將該750萬元匯款借予其使用,當無一次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本院卷一第261頁)。就蕭書凡質問「750萬元你說有一半都還給郭素春(即上訴人之阿姨),那天你為什麼不直接跟他們律師講」、「講了律師(即上訴人之律師)才會知道自己理虧的啊」一事時,則答以「不行在那邊講,我不騙你」、「你不能讓他抓到你的心態,他現在就認為說你怕被拍賣,所以他會覺得你一定會承接這個貸款」等語,亦未提及該750萬元非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或蕭書凡已將之借予其使用一事(本院卷一第260頁)。嗣於107年6月20日與蕭書凡對話時,就蕭書凡質疑「我覺得很奇怪,他(即上訴人)不可能默許你繳這筆錢,他怎麼可能讓你繳,他背貸款,讓你每個月繳?該不會你們兩個一開始就講好」一節時,更表示「沒有,不是,他本來就說要讓我繼續繳,本來就是這樣」、「(你說郭素春?)本來就是這樣,現在是他孫女....他姐姐....他妹妹不知道」等語,完全未論及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貸款,或被上訴人、蕭書凡已將該750萬元借予其使用,並約定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事,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0-261頁、第265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所匯之7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同意借予賴科竹使用,否則蕭書凡何能質疑被上訴人已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或賴科竹卻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賴科竹對此質疑又何以不予反駁,反聲稱係上訴人或郭素春同意讓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未能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未予塗銷,係因賴科竹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移作他用所致,非被上訴人以承擔系爭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或同意將750萬元借予賴科竹使用,而約定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賴科竹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被上訴人或蕭書凡已將750萬元借予其使用之證言,乃其規避挪用買賣價金一事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另賴科竹於102年至107年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247萬1,000元
,並於107年7月12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600萬元本票交付蕭書凡,以擔保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固有新光銀行對帳單、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第391頁、第449-474頁)。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88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應於受領買賣價金後,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賴科竹將之移作他用,則賴科竹於102年至107年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無非為避免其挪用買賣價金、系爭貸款未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未塗銷之事遭兩造發現,並回補遭其挪用之買賣價金而已,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係以承擔系爭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或同意將750萬元借予賴科竹使用,並約定由賴科竹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之。況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匯款之金額為750萬元(原審卷第27頁),系爭貸款金額則為720萬元(本院卷一第85頁),倘被上訴人同意賴科竹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該750萬元借款,豈非連本金都無法收回,至少虧損30萬元以上?此益徵被上訴人未將750萬元借予賴科竹使用,亦未約定由賴科竹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以憑採。又賴科竹開立600萬元本票之時點為107年7月12日,係於上訴人10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光銀行,要求新光銀行促請被上訴人、賴科竹出面處理系爭貸款,新光銀行因而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賴科竹三方進行協調之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其於三方協調無結果,新光銀行可能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際,要求挪用買賣價金之賴科竹清償或開立與系爭貸款餘額金額相當之本票以為擔保,均屬情理之常,要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以承擔系爭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或同意將750萬元借予賴科竹使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所給付之750萬元為賴科竹個人之借款,嗣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乃清償自己之債務,非以利害關係第三人為他人清償債務,無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餘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縱屬利害關係第三人
清償,然被上訴人前已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之權利亦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以承擔系爭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將其所匯之750萬元借予賴科竹使用,更未承擔系爭貸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之權利已因混同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為賴科竹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賴科竹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其未取得任何款項,實際借款人為賴科竹,系爭貸款應由賴科竹清償,為隱名代理關係,此被上訴人所明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代償後存在於被上訴人、賴科竹之間,自不得請求其給付,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仍請求其給付,亦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本不以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因系爭貸款清償而受有利益為必要。又上訴人前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借款契約書,向新光銀行貸款720萬元,新光銀行並將貸款撥入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86頁),則不論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之原因為何,該筆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存在於新光銀行、上訴人之間,不因上訴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賴科竹,同意由賴科竹提領貸得款項,並約定由賴科竹繳納貸款本息而有不同。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新光銀行、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於系爭貸款餘額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餘額,係行使新光銀行之權利,非自己之求償權,關於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因隱名代理而對賴科竹發生效力,應以新光銀行是否明知為斷。上訴人與賴科竹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何,既非新光銀行所知悉,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存在於新光銀行、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則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均與賴科竹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為隱名代理關係為由,抗辯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代償後存在於被上訴人、賴科竹之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容有誤會。另被上訴人已繳納全部買賣價金,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復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餘額,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貸款係賴科竹以其名義為之、其就系爭貸款未取得任何款項、賴科竹同意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賴科竹取得買賣價金後未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事項,乃上訴人與賴科竹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應依其與賴科竹間之內部關係為請求,尚不得執以對抗新光銀行或被上訴人,並謂被上訴人行使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並構成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貸款餘額,亦非可採。
㈥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權利,其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貸款餘額債權,本於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自屬有據。
㈦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本於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本於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