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蔡青如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涂銘辛上 訴 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温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簽訂「馬戲帳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約定由全國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伊購買馬戲帳篷(包括帳篷本體、舞臺圓、座椅1,200席、主樑4柱骨架、40尺貨櫃2個、表演道具等,下合稱系爭帳篷),伊則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然另約定於全國美公司付清價金前,系爭帳篷所有權仍歸伊所有。嗣全國美公司向上訴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租其所屬翡翠灣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用以搭設系爭帳篷對外演出。詎上訴人即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蔡青如(與太平洋公司合稱上訴人)於其後竟未經伊同意,於105年7月間擅將放置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帳篷出賣於不知情之訴外人和安堂極品科技有限公司、百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並移轉處分於第三人(下稱系爭處分行為),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蔡青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青如賠償系爭帳篷折舊後之價額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蔡青如為上揭處分時,為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受僱人,蔡青如代表太平洋公司執行職務、藉由職務上之機會無權處分系爭帳篷,太平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太平洋公司與蔡青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全國美公司間系爭帳篷買賣契約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記載有關債權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自非該法所稱附條件買賣,僅具一般分期付價買賣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後,所有權即隨之移轉全國美公司。縱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時,該帳篷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全國美公司,然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所約定有效期間為10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屆至後全國美公司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帳篷,是全國美公司於同年9月5日將其繼續占有中之系爭帳篷所有權移轉予太平洋公司時,伊自得善意信賴全國美公司已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又退步而言,縱伊未於103年9月5日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月間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帳篷遭拒,是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於系爭帳篷之所有權遭侵害,其遲至10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系爭帳篷之市價至多僅為1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3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全國美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由全國美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用以搭設系爭帳篷對外演出(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卷第79至83頁場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案卷下逕稱原審北院卷)。
㈡被上訴人與全國美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帳篷買賣契
約,約定由全國美公司以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帳篷,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帳篷予全國美公司,然另約定於全國美公司付清價金前,系爭帳篷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北院卷第22頁馬戲帳篷買賣契約書)。
㈢蔡青如於103年5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全國美公司帳戶(見原審北院卷第85頁匯款申請書)。
㈣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發函催告全國美公司還款並行使
留置權;同日太平洋公司與全國美公司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全國美公司設置於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太平洋公司(見原審北院卷第86至88頁存證信函、第89、90頁系爭讓與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同年12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國
美公司終止雙方契約,將依約取回系爭帳篷,並副知太平洋公司(見原審北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律師函)。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律師函請太平洋公司協助其取回
系爭帳篷,副本通知全國美公司(見原審北院卷第34至35頁存證信函)。
㈦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處分行為將系爭帳篷讓予第三人。
㈧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
證名稱、頁數見前揭㈠至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蔡青如所為系爭處分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蔡青如之系爭處分行為,致其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係於何時喪失,系爭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篷所有權之喪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應兼具「讓與合意」及「交付」兩項要件。又所謂讓與合意,係指以動產物權之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經查,被上訴人與全國美公司間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全國美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被上訴人)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同契約第7條並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雙方承諾時,始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帳篷交付予全國美公司占有,顯非基於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所為,依前揭說明,全國美公司尚不因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之占有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帳篷所有權已於被上訴人將之交付全國美公司時,隨同移轉於全國美公司,尚非可採。
⒊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除受讓人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之情形外,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此觀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太平洋公司已於103年9月5日向全國美公司表明就系爭帳篷行使留置權之旨,並再於同日與全國美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㈣所述。因其時系爭帳篷確係全國美公司繼續占有中,是太平洋公司辯稱其不知全國美公司無讓與系爭帳篷所有權之權利,已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應為可採。⒋雖被上訴人以蔡青如代表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有
惡意或重大過失,太平洋公司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重大過失,非僅行為人欠缺普通人之應注意,且其欠缺尚須「顯然」,方足成立。又受讓人是否善意,應以完成物權行為之時為準據時點。
⑵蔡青如於其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陳稱:「(全國美
公司負責人)陳恭民來找我們公司出租場地時,告訴我們他有馬戲團營業資源,例如他有買馬,我們就簽約,103年5月30日他跟我借200萬元並提示他買馬戲團帳篷的契約書給我,要取得我的信賴,他表示的確會有帳篷進來,不是騙我……」,然其同時表示:「依照全國美公司陳恭民簽讓渡契約(即系爭讓與契約)給我們時的說法,他說他已經付清帳篷款項,所以才讓渡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
⑶對照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
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5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藝術總監龔冠瑋結證稱:「…在收帳篷的時候,蔡青如出現的頻率較高,我有跟他提(系爭帳篷所有權歸屬問題),時間大概是10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2頁),堪認全國美公司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帳篷讓與太平洋公司之時,係於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所載「有效期間」過後、龔冠瑋告知所有權爭議前,蔡青如並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加註陳恭民切結文字之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用以證明其有權處分系爭帳篷(見原審卷第354、358頁),堪信蔡青如確係信賴陳恭民已付清系爭帳篷價金之說法,始代表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帳篷抵債之說法非虛,上訴人並非「明知」全國美公司無讓與系爭帳篷之權利。
⑷承前所述,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受讓系爭帳篷之時,
已在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有效期間」於103年7月31日屆至後月餘,且其時全國美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帳篷並對外公開演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任何所有權之宣示,審諸帳篷非如不動產或汽、機車,有相關公示文書或所有權歸屬證明可供一般人驗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帳篷出賣人應將價金付清證明提示於買受人之商業慣例存在,蔡青如復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士,其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信賴陳恭民已付清系爭帳篷價金之說法,核與普通人交易上之慣行無違,尚難認有顯然違反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⑸綜前,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時,並無惡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其已於103年9月5日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其後所為,如前揭四、㈤㈥所為存證信函通知,均不影響太平洋公司於物權移轉之準據時點已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之認定。
⒌又陳恭民提示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於蔡青如時,固曾於切結文
字中表明僅係將「帳篷之所有權歸蔡青如暫管」(見原審卷第289頁),惟其提出該切結之時係103年5月間,其後全國美公司積欠太平洋公司103年7月、8月租金達400萬元,太平洋公司於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受讓系爭帳篷所有權抵付債務,核與常情無違,非得以前開切結文字推認太平洋公司僅係受讓系爭帳篷之占有。再太平洋公司固於10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全國美公司表明行使留置權之旨,然其已另於當日與全國美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僅生其善意取得留置權後,留置權與所有權歸屬於一人而混同之問題(民法第762條參照),於太平洋公司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係行使留置權,根本無善意取得之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前,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即已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
有權,被上訴人於其時即已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是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所為系爭處分行為,係處分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物,而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篷所有權之喪失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
㈡蔡青如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既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青如賠償,即屬無據,其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所受損害是否350萬元等爭點,均無庸再贅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