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陳錫勳

陳良才劉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壁瑜兼訴訟代理人 李榮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他造同意,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共有門牌臺北市○○區○○○○○○地號、建號均同區而省略)○○○路0段000號建物(即○○段0小段0000建號,下稱000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

3.6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拆除淨空,被上訴人李榮憲將其所有門牌○○○路0段000號建物(即○○段0小段0000建號,下稱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6.44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拆除淨空,均回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67年5月1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上訴人將

A、B部分互為誤載,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摩登大廈位於○○○路0段000至000號,為地下2層、地上9層建物,坐落○○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陳錫勳為○○○路0段000號地下1樓(即○○段0小段3119建號,下稱地下1樓)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上訴人陳良才、劉美玲為○○○路0段000號地下2樓(即○○段0小段0000建號,下稱地下2樓)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為000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李榮憲為000號建物所有人。摩登大廈於67年興建完成,使用執照所載地下1、2樓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興建時亦設有汽車升降設備,並於000、000號建物分別留有A、B部分作為車道供地下1、2樓之車輛進出。惟被上訴人將A、B部分改作店面出租使用,妨害上訴人通行,使地下1、2樓對外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等規定,伊得通行A、B部分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A部分及李榮憲所有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將A、B部分互為誤載,逕予更正)。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將A、B部分出租店家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屬使用執照未准許之項目,違反車道係供車輛通行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致地下1、2樓停車場無法進出車輛,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通行A、B部分車道之權利,應予拆除淨空,並回復作為車道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A、B部分並回復原狀之判決。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建物之A部分拆除淨空,回復如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㈡李榮憲應將000號建物之B部分拆除淨空,回復如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上訴人將A、B部分互為誤載,逕予更正)。

三、被上訴人則以:摩登大廈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地下1、2樓從未作為停車場使用,現仍堆滿住戶雜物未清除,汽車升降設備亦荒廢鏽蝕,且欠缺室內消防系統等設備,現況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更無通行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

A、B部分登記為車道,係因摩登大廈於67年間完工時,東北角巷道之鐵捲門出入口附近土地遭占用,建商急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及交屋,而情商斯時地主將1樓商場變更為車道,嗣經訴訟確定取回土地,但因無法提出全體住戶同意書,而無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變更登記。故地下1、2樓可從摩登大廈後方巷道出入,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妨害上訴人通行。另上訴人既無A、B部分之通行權,縱伊在專有部分有逾越許可用途以外使用之違章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權益受侵害,不得請求拆除淨空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錫勳為地下1樓共有人,應有部分1/3;陳良才、劉美玲為地下2樓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為000號建物(含A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李榮憲為000號建物(含B部分)所有人;地下1、2樓係設計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汽車升降道之位置緊鄰摩登大廈後方巷道,汽車升降出入口位於該巷道,該出入口鐵捲門中央距巷道對面牆壁直線距離為4.71公尺;依工務局67年4月11日67使字第0684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勘測成果表所載,A、B部分為車道,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之占用面積分別為23.61平方公尺、36.4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就A、B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A、B部分及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A、B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影響上訴人能否從地下1、2樓經由A、B部分通行至○○○路0段之權利。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通行權之存否,致其身為地下1、2樓共有人利用地下1、2樓專有部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要無可取。

⒉建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建

物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建物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建物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建物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建物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建物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如建物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建物所有人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建物所有人即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建物。上訴人雖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及李榮憲所有之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地下1、2樓所設置之汽車升降道位置緊鄰摩登大廈後方巷道,汽車升降出入口位於巷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地下1樓共有人陳錫勳與地下2樓共有人陳良才、劉美玲均可使用已設置完成之汽車升降道通往摩登大廈後方巷道出入,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摩

登大廈後方巷道之實際長度、寬度(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重建現場,以NISSAN廠、CEFIRO牌汽車(車長4.8公尺、車寬2.1公尺)測試,結果因迴轉半徑過小,無法駛入停車平台,不符停車場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測試未考量巷道實際尺寸與汽車升降機台寬度僅2.8公尺,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影片光碟、光碟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9頁)。被上訴人亦另以機台寬度2.8公尺、鐵捲門寬3.51公尺、鐵捲門中央距離巷道對面牆壁4.71公尺等現場實際尺寸進行模擬測試,結果顯示TOYOTA廠、ALTIS牌汽車(車長4.63公尺、車寬1.78公尺)可順利進出,且模擬測試機台寬度如改為3.2公尺,則TOYOTA廠、CAMRY牌汽車(車長4.885公尺、車寬1.84公尺)亦可順利進出機台,並提出影片光碟、汽車入庫軌跡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99、101頁)。審諸被上訴人抗辯汽車升降機已荒廢鏽蝕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18頁),原法院亦勘驗現場巷道1樓、地下1樓之鐵捲門無法開啟、地下2樓鐵捲門呈半開啟狀態(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現場情形無法實際測試。故兩造各自於其他地點所為之測試,實為不得不然之情形,測試結果固均為對造所否認,然仍可作為佐證能否通行之依據。準此,縱依上訴人之測試結果現況似無法通行CEFIRO牌汽車,然依被上訴人之測試結果仍可通行ALTIS牌汽車,且如變更升降設備與鐵捲門之尺寸,亦可通行其他汽車。

⒋另參汽車停車場常見於入口處擺設限高標誌或限制入內停放

之車種,此為公知之事實,可見地下1、2樓雖登記作為停車場使用,亦非必須容許所有車種、所有尺寸之車輛均可進出停放,如僅有「部分」車種、「部分」尺寸之車輛得進出,亦可符合地下1、2樓作為停車場之通常使用目的。又上訴人上開所指汽車無法從巷道進出之原因,除因相關設備鏽蝕無法使用外,實係摩登大廈於40餘年前興建時所設計之汽車升降設備與出入口鐵捲門無法符合現今「部分」汽車尺寸所致,與上訴人所稱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有無違反無涉(詳下述)。然上訴人可由摩登大廈後方巷道出入以聯絡公路,且現存之升降設備與鐵捲門尺寸應可通行部分車輛,均經析述如前,應可認已符合地下1、2樓作為停車場之通常使用。更何況汽車升降設備與出入口鐵捲門之尺寸,僅係通行過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由地下1、2樓所有人自行更換其專有部分設置之升降設備與鐵捲門,以符合部分車輛之出入需求。上訴人對於其自行可在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之事項捨棄不為,反而以其自身之不作為致無法通行至後方巷道之理由,作為地下1、2樓不適宜聯絡公路之論據,益徵其主張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不爭執摩登大廈後方汽車升降出入口鐵

捲門距巷道對面牆壁4.7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不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云云。觀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固規定: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公尺,寬5公尺以上之空間。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公尺以上」(見原審卷第149頁)。然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至第62條規定可知,第61條規定所稱之「車道」者,係指停車場內除停車空間外供汽車進出停車空間及行駛所用之通道(含出入停車場之坡道),非指與停車場出入口相連接之聯外道路。而摩登大廈後方汽車升降出入口鐵捲門距巷道對面牆壁4.71公尺及可供進出之該巷道,係位於停車場外,而為與停車場出入口相連接之聯外道路,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所指停車場內「車道」之範圍,自不受上開條文關於最小車道寬度、最小內側曲線半徑之限制。又汽車升降出入口並非停車位,故該出入口前方亦無須依第61條第1款第3目規定留設深6公尺、寬5公尺以上之空間。上訴人執此主張地下1、2樓之汽車升降出入口通往摩登大廈後方之巷道因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而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云云,自無可取。又因摩登大廈後方巷道並非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所稱之車道,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聲請將該條規定之迴轉半徑等尺寸限制套繪於該巷道之平面圖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等規定,而有A、B部分之通行權云云。然觀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充其量僅是規範專有部分所有人之行政法規,如有違反係分別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行政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規定,係由摩登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報請臺北市政府處理;至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則為停車場之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車道之相關尺寸規範。故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規定,均與其有無通行權無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通行A、B部分之權利,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⒎況地下1、2樓停車場之車道理應為住戶共同使用,卻劃設在0

00、000號建物專有部分,而非登記為共用部分,並非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該車道劃設之緣由辯以:摩登大廈興建時將汽車升降設備與鐵捲門設計在東北角之後方巷道,然因完工後始知鐵捲門出入口附近土地遭人占用約4坪,建商急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及交屋程序,而情商斯時地主訴外人陳王棠秀將其分得之商場變更登記為車道,方完成相關程序,嗣經全體住戶進行訴訟後取回東北角占用土地,並由地主持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將車道變更登記回原設計之商場,卻遭工務局要求應補提全體住戶同意書,致迄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提出協議(承諾)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書、同意書、申請書、委託書、委任契約書、工務局通知為據(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152至15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承諾)書、工務局通知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文書原本,經勘驗原本均紙質泛黃,有黃色污漬,字跡為藍色或黑色,印文為紅色,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該2件文書顯已歷有年所,難認為臨訟製作,應認具形式證據力。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佐以車道屬共用部分卻登記在專有部分有違常情,及汽車升降設備與鐵捲門出入口實際位於後方巷道之現況以觀,應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車道劃設在A、B部分之緣由為可信。準此以觀,A、B部分登記為車道使用,實為建商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權宜措施,原意將於東北角土地占用問題解決後變更回原有設計,故無將A、B部分作為車道使用之真意,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對於A、B部分有通行權,應屬無據。

⒏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等規定得通行A、B部分,均屬無據,是其請求確認對A、B部分有通行權,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淨空A、B部分及回復原狀: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淨空A、B部分及回復原狀云云。然上訴人可通行摩登大廈後方巷道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使地下1、2樓為通常使用,並無A、B部分之通行權,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占用A部分及李榮憲占用B部分,係各自使用其專有部分,並未影響上訴人之通行,亦未妨害地下1、2樓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淨空A部分、李榮憲拆除淨空B部分及分別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淨空A、B部分及回復原狀云云。然上訴人並無通行A、B部分之權利,業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是被上訴人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違反行政法規,而應裁處行政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之另一問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權益遭侵害或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淨空A部分、李榮憲拆除淨空B部分及分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建物之A部分拆除淨空,李榮憲將000號建物之B部分拆除淨空,並均回復如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