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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莊采霏被 上訴人 趙長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件道歉啟事,更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自助旅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湘萍、徐冠蕙、畢信隆(下稱何湘萍等三人)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前,因未認同上訴人之行事作風,終未同行。詎上訴人心生不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上網至UDN 部落格、天空部落、痞客邦、背包客棧等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下稱系爭言論)及照片,致不特定之多數網路使用者均可共見,系爭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被上訴人生活及精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隱私,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將系爭言論及照片刪除,並於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張貼系爭言論係正當防衛行為,且陳述本諸事實。另張貼之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供人閱覽,上訴人無侵害隱私。而本件已經過4 、5 年之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未曾舉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文章為不實,已經默認系爭言論。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本院另裁定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 頁):

(一)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住處,上網至系爭網站,張貼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致所有不特定之多數網路使用者均可共見。

(二)上訴人之前開張貼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犯誹謗罪(有罪)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未參與上訴人招募前往法國、瑞士自助旅遊團,遂於系爭網站上,以系爭言論及照片,侵害伊名譽、隱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刊登之系爭言論及照片,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刊登系爭言論、照片,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上訴人在背包客棧招人去瑞士、法國旅遊,第1 次見面,有20幾個人見面認識,在103 年6 月,第2 次見面同年

9 月是要結帳,因為機票、旅館都定好了,9 月8 日或9日隔天去北海岸1 日遊,共12、13人去。回來後,大家對於租車之事有所爭執,也對上訴人之為人處事有所了解,上訴人為了排擠伊,臨時拉畢信隆進來,但旅館都已經訂好了,沒有畢信隆的床位,畢信隆得知後,就在背包客棧發文說準備在街上當遊民,上訴人則說要告畢信隆,這是出發前的事情。後來,畢信隆還是有跟伊等一起去瑞士,但大家不願意跟上訴人在一起,有跟上訴人講好。因事前就知道個性不合,雖然有一起搭飛機出發到瑞士、法國,但後來都各走各的,伊不知道上訴人之行程是什麼,中途只有在旅館碰到上訴人1 次,回國後,雙方沒有爭執或碰面,上訴人只是認為她花很多時間籌劃旅程,伊等卻沒有跟她一起,認為伊等詐欺、騙她。伊等在旅程中並沒有偷飯店的東西,亦無侵占或欠債不還(見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

證人何湘萍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上訴人招募自助旅行團的團前會,行前見面2次,但見面後覺得不適宜走這個團,就沒有一起走,上訴人還沒有出發就說要告伊等。第1次行前會沒什麼事情,第二次行前會上訴人說要踢出1位團員(即趙長永),另增1位的團員,伊等覺得不妥,上訴人就大發脾氣說不尊重她,後來隔天去北海岸,上訴人又表示不拆團,大家很高興去北海岸試車,但上訴人對於當天餐費、加油費等都有意見,又在背包客棧反應,伊等10幾個人當下就決定不要跟上訴人一起走,有在背包客棧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詐欺、竊取、侵占上訴人東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證人徐冠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參加上訴人在網路上招募前往法國、瑞士之旅遊團,但後來發現與上訴人志趣不合,故未同行,趙長永、何湘萍、畢信隆也是如此,後來伊等有一起出發,但都各走各的;伊沒有上訴人所稱詐騙、假自助真詐欺、竊盜、謀財害命等行為(見易字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畢信隆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及:伊本有回覆上訴人招攬法國、瑞士旅行團的邀約,但上訴人稱不願幫伊訂房,伊等就各自走,請徐冠蕙處理訂房問題,上訴人公開描述伊等偷竊、慣犯、強盜等侮辱性字眼,並非事實,伊沒有假自助、真詐欺,行前作業是與後來同行夥伴協調,自助31天,義大利進出,沒有跟上訴人同行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8至該頁背面)。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即何湘萍等三人)均係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所指「詐騙集團」成員,伊等雖本欲參加上訴人招募赴歐之自助旅行團,然行前即因個性、行事風格不合,終未同行,互核上開證言情節大致相同,堪認信實。

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何湘萍等三人最終脫團,係

詐騙其十個月勞務,強盜其之工作、財產,26天行前成本均由上訴人支出、倒貼,詐得整套行前作業(見本院卷第

318 頁),並於刑事庭提出代訂飯店及瑞士國鐵SWISS PASS費用之訂房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與徐冠蕙等間電子郵件、住宿費用計算資料(見本院刑事庭

107 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卷〈下稱上易字卷〉第32至

46、51至55頁)。然而,兩造及何湘萍等三人係因行前團兩次見面、出遊後,個性不合,被上訴人及何湘萍等三人決意不再與上訴人同行,自行出團,上訴人主觀認為伊等退團後,仍無償享受其先前投入時間、辛苦規劃行程、協助代訂等旅遊資源,付出未獲有相對應回報,且恐受有代墊費用或無法退費之財產損失,遂為附表言論及照片。惟此部分本得向被上訴人及何湘萍等三人反應,進行確認或結算,被上訴人及何湘萍等三人嗣不願意同團之舉,亦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詐欺、竊盜、侵占行為,上訴人卻率以該等誇大不實之刑事犯罪用語,指名道姓稱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慣竊」、「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財產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無惡不作,詐騙功力與日俱增」、「小心遭竊盜侵害」、「竊盜詐騙危險人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6、76至79頁),言論中除真實姓名、暱稱ID外,更於編號

2 部分檢附特寫臉部照片(見他字卷第6 頁),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特定且連結被上訴人之本人及系爭言論,客觀上已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乙節,堪予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亦遭侵害隱私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 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指名道姓之貶損言論,檢附被上訴人臉部照片4 張,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範之「個人資料」明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本欲參加其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而結識被上訴人,將行前聚會、出遊拍攝團體照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擷取團體照片中被上訴人臉部照片(見他卷第6、40至43頁)。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屬被上訴人出遊團體照片,係公開活動之紀錄,自難謂屬可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此情當屬個人肖像之濫用,尚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隱私,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存在隱私侵害,應非有理。惟上訴人係將註記真實姓名之負面言論,檢附被上訴人臉部照片,傳送至公開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行為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此等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顯無尊重被上訴人當事人權益,又未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之,已屬不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明。

⒌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係真實,發文為正當防衛、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文章為不實,應已默認系爭言論云云。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⑵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中,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

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以前開法規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再細部區分由「人」及「事」二觀點為評斷。在單純私人身分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更保護個人名譽權,若指摘事項與其身處團體中他人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及何湘萍等三人嗣未參與上訴人之自助旅行團,卻享有上訴人苦心規劃之行程,應係不勞而獲、佔便宜行為,且純屬涉及私德、私人債務領域事宜與公共利益無關,此等私人間純屬「私德」間侵害名譽言論,不問能否證明為真實,尚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適用,況依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肯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詐騙或強盜行為,自無從解免侵害名譽之責。

⑶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審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之系爭言論,均係指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提醒網友勿遭被上訴人詐欺、竊盜,並敘及偷飯店、洗劫等同9 個月收入財產積蓄、欠債不還等事,核屬陳述客觀事實,非發表主觀意見,既均非真實,上訴人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事實為真,即無上訴人所謂自衛、自辯或正當防衛可言,亦無從以前開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本件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⑷準此,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言論為真正。被上訴人就本件提起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訴訟,即徵無默認上訴人言論為真正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認該等言論,顯有謬誤,系爭言論既屬陳述事實,且非真正,更無何自衛自辯之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前述辯詞,均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刊登附表所示系爭言論及照片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已認定。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應認有理由。

(二)原審所認定賠償金額及道歉聲明,堪論相當且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豪美藝苑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 萬元;上訴人為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前擔任貿易公司國外業務,年薪約150 萬元,生小孩後為全職家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13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照片在系爭網站上,致網路使用者可瀏覽獲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章及照片,該等觀看文章、照片或相關留言之族群,應可得特定,認上訴人於背包客棧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刪除系爭言論及照片之網頁,應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未逾必要程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背包客棧網站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刪除系爭言論及照片之網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前開給付,於背包客棧網站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刪除系爭言論及照片之網頁,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辱罵及道歉對象記載「趙長永『等人』」等不明確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第242 、251 頁),此部分則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附表:

┌──┬──────┬──────┬───────────┬─────┐│編號│文章發表時間│文章出處 │文章內容 │照片 │├──┼──────┼──────┼───────────┼─────┤│1 │103年2月3日 │UDN部落格 │小心遭以下詐騙集團侵害│ ││ │凌晨0時55分 │ │:何湘萍Ho Daisy/呂欣 │ ││ │ │ │穎Mini Lu/徐冠蕙maryhs│ ││ │ │ │u/蔡惠雯ulatsai/趙長永│ ││ │ │ │p2chao/莊淑娟/ │ │├──┼──────┼──────┼───────────┼─────┤│2 │104年1月31日│天空部落 │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趙│趙長永照片││ │凌晨3時32分 │ │長永(暱稱p2chao)的涉│4張 ││ │ │ │嫌犯詐欺 │ │├──┼──────┼──────┼───────────┼─────┤│3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 ││ │晚間7時4分 │ │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 │├──┼──────┼──────┼───────────┼─────┤│4 │104年3月24日│背包客棧 │找旅伴千萬小心,別碰上│ ││ │下午4時25分 │ │此名叫畢信隆的詐欺騙子│ ││ │ │ │、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 ││ │ │ │一碰見其慣竊同行,徐冠│ ││ │ │ │蕙,呂欣穎,何湘萍,趙│ ││ │ │ │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 ││ │ │ │…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 ││ │ │ │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 ││ │ │ │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 ││ │ │ │欠債不還的無惡不作。其│ ││ │ │ │詐騙別人功力真是與日俱│ ││ │ │ │增 │ │├──┼──────┼──────┼───────────┼─────┤│5 │104年6月16日│UDN部落格 │小心遭竊盜侵害:徐冠蕙│ ││ │凌晨1時38分 │ │,呂欣穎,何湘萍,畢信│ ││ │ │ │隆TTTV155,趙長永p2cha│ ││ │ │ │o,蔡惠雯ulatsai、梁足│ ││ │ │ │惠、張嘉讌、鄭滄德 │ ││ ├──────┼──────┼───────────┼─────┤│ │104年6月16日│痞客邦 │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 ││ │ │ │物:徐冠蕙,呂欣穎,何│ ││ │ │ │湘萍,畢信隆、對照我遭│ ││ │ │ │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 ││ │ │ │侵害--徐冠蕙/maryhsu、│ ││ │ │ │呂欣穎/Mini Lu、何湘萍│ ││ │ │ │/hoping,畢信隆/tttv15│ ││ │ │ │5、趙長永/p2chao │ │└──┴──────┴──────┴───────────┴─────┘附件:

┌──────────────────────────┐│ 道歉啟事 ││因本人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分別以網路暱稱:夏川彩、 ││SUNSO、Anglekelly、RICHARDLION、Victoriwang名義陸續 ││在背包客棧自助論壇、yam天空部落、PIXNET痞客邦、udn部││落格等網站,刊登誹謗、辱罵趙長永之文章,妨害趙長永之││名譽,本人願將誹謗、辱罵之網頁內容全數刪除,並向趙長││永深致歉意,特刊登道歉啟事,並呼籲網友,切勿傳述上開││不實文章,以免觸及刑法。 ││ ││ ││ 道歉人莊采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