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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陳寶珠

參 加 人 李少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12月、107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34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1日給付上訴人129,3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㈡第176-181頁)。

其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588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9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法條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配偶李少文,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6/5000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李少文,有權利讓與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3、18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續以其名義進行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且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亦不受影響。李少文既已受讓相關權利,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89頁),亦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陳財福與弟弟陳敏雄共有,伊於陳

財福過世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6/5000。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寶嬌於106年4月29日隱瞞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伊永遠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屋主,使用系

爭土地應支付一定對價,故該同意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對價,經伊於106年12月10日發函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588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9元。又被上訴人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謀,由其餘共有人故意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侵害伊之權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無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再者,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繳交106年、107年地價稅,上訴人無權解除或終止系爭同意書。縱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事,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同意書,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財福、陳敏雄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為陳財福之繼承人,應繼承貸與人之地位,故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具有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況伊已取得系爭土地逾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屋主使用土地並繳交上訴人地價稅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588元,及其中32,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47元自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9元;㈤就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

127號房屋)均為兩層樓建物,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等房屋皆為陳財福於56年間出資興建,並於75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敏雄(見原審卷㈡第47、97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70年8月29日自同小段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75年

間系爭房屋與127號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土地係由陳財福與陳敏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06/1000、294/1000(見本院卷第249、265-269頁)。

㈢陳財福於105年5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繼承系統表)。

㈣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與訴外人陳寶鳳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表明同意系爭房屋屋主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屋主為陳寶鳳、上訴人繳交地價稅(見原審卷㈠第2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6/5000(見原審卷㈠第7頁、卷㈡第46頁登記謄本)。

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陳俊霖(應有部分1059/50000)、陳

俊翰(1059/5000)於106年5月15日共同簽立「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93、94頁登記謄本)。

五、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74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自得依前引規定訴請撤銷簽署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陳財福與其配偶共育有七女一子,其長女(未報戶口)、五

女陳美娥(無子嗣)、六女陳秀美(無子嗣)與兒子陳敏雄均於陳財福死亡前即已身故,故陳財福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二女即上訴人、三女陳寶鳳、四女陳寶嬌、七女即被上訴人與陳敏雄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怡如、陳俊霖、陳俊翰),有陳財福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3、108-116、126-137頁)。而陳財福過世時,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6/1000及少部分股票,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頁)。

㈡陳敏雄之妻許明珠於原審證稱:處理完陳財福之喪葬事宜後

,家人有去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確認陳財福名下只有土地,當時伊有跟陳敏雄的姐姐說希望把土地留在陳家,伊願意用大概100萬把姐姐的權利買下來,但上訴人和陳寶鳳不願意,後來姐姐回來說是要賣800萬元,之後陳寶嬌和被上訴人私底下主動跟伊說要照顧陳敏雄的小孩陳俊霖、陳俊翰,要把土地留在陳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72-73頁),核與陳寶嬌證稱:上訴人夫妻與陳寶鳳夫妻有在討論要將繼承自陳財福的土地持分賣給許明珠,他們講說一個人賣800萬,但伊和被上訴人沒有要賣,要還給爸爸,因為爸爸和弟弟不在,所以要給弟弟的小孩等語相合(見原審卷㈡第79、77頁)。上訴人雖主張許明珠、陳寶嬌之證言不實,但自承陳財福死後,許明珠多次約繼承人討論陳財福之喪葬及遺產繳稅事宜,並透露有意收購四位姐姐繼承的土地持分,但尚未談到價錢,陳寶嬌便說要將其與被上訴人繼承的持分賣給許明珠,上訴人夫妻與陳寶鳳夫妻曾兩度勸阻陳寶嬌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足證陳財福之繼承人於確認遺產內容後,即已知悉每人可繼承之財產為系爭土地之持分,且曾論及是否要將繼承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許明珠,可推知上訴人斯時對於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土地持分予許明珠一事,應已進行相關評估。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6年2月18日即製發陳財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各繼承人,其上明載陳財福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價值為29,858,867元(見原審卷㈡第163頁),更堪信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即已知悉其所繼承之財產價值。

㈢針對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參加人於原審證稱:當

天是許明珠打電話約伊夫妻至127號房屋1樓通訊行,沒有說要做什麼,有通知陳寶鳳夫妻和陳寶嬌。當天到現場後上訴人和陳寶嬌在閒聊,陳寶嬌突然說被上訴人從小小兒麻痺很可憐,不能走也不能跑,你們要同情一下,土地借她使用,寫份同意書給她。許明珠在旁邊說被上訴人很可憐,要同情弱勢,轉身拿A4白紙給伊和上訴人,說上訴人字漂亮請上訴人寫,陳寶嬌講內容,上訴人依其所講去寫,寫完後接著說陳財福的股票也由被上訴人繼承,寫份同意書給她,寫好後就收走,前後大概1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㈡第63-6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謹同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主使用土地,由屋主繳交陳寶珠、陳寶鳳地價稅,並由陳寶珠、陳寶鳳開立收據簽名蓋章予屋主收執」(見原審卷㈠第23頁),明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上訴人與陳寶鳳,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屋屋主須為上訴人及陳寶鳳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意,文意清晰、法律關係單純。衡酌上訴人為家中年紀最長之姐姐,對被上訴人自幼為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且無工作能力之健康、生活、經濟狀況瞭若指掌,則就是否要以低廉之對價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當能於短時間內做出判斷;且上訴人斯時年近七旬(上訴人係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戶籍謄本),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又已瞭解其所繼承土地持分之財產價值,亦顯有充足之智識能力與社會閱歷,明瞭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利弊。再兼以參加人於原審證稱當日其有要求刪除系爭同意書中被上訴人之姓名,改以屋主二字代之(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尤徵參加人當時亦有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表示意見,並獲在場人首肯進行文字之增刪,益證上訴人並非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自未該當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權依該規定訴請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雖堅稱其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價

值與合理之租金收益進行評估與深思熟慮,且係在短時間內倉促為之,自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況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另將1樓出租他人開店,每月店租4萬元,卻僅須繳納1萬餘元之地價稅,等同坐享厚利,其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之市價約為800萬元,卻對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客觀上亦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明瞭所繼承土地持分之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你的房屋占用我的土地,看在親情份上,讓你繳交地價稅換取土地之使用,我也沒有收取妳其他的補償費用」等字(見本院卷第91頁),亦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姊妹情誼,而同意讓被上訴人以低廉對價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將其因此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後果考慮在內。更何況即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因系爭同意書而受有限制,但仍得自由處分繼承所得土地持分,尚無顯失公平之可言,其臨訟故為前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論,要非可信。

㈤更有甚者,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陳財福與陳敏雄前已就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繼承陳財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本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舉,並未使其負擔超出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系爭同意書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顯失公平云云,乃誤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為無理。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與127號房屋之基地,該兩棟房屋均為

陳財福於56年間出資興建,業據參加人及陳寶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6、77-78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42頁),應可信實,是陳財福於該兩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

⒉惟系爭房屋與127號房屋均於75年12月27日始辦妥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與陳敏雄,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7、97頁)。審酌陳寶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小生病沒有工作能力,爸爸為了維持她的生活,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過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與卷存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因小兒麻痺合併雙下肢萎縮無力,脊椎嚴重側彎矯正術後,頸椎嚴重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無法行走,需全日使用輪椅,無工作能力等情相合(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且被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68頁),但未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有該局覆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0頁)。

被上訴人既無工作能力創造主動收入維生,則其於父母過世後,確實需有穩定之被動收入始能維持生活。陳財福身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對於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需人照料之被上訴人預作安排,贈與一定財產供其維生,實屬合理之作法。從而,堪認陳財福於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實蘊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

⒊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時,該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陳財

福與陳敏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06/1000、294/1000(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土地登記簿)。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函顯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8月2日,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該屋於7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現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而該條規定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系爭房屋並未領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0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足資推斷陳敏雄與陳財福當時應有出具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方能完備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手續,再佐以許明珠於原審證稱:陳財福與陳敏雄未曾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見原審卷㈡第7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得陳財福與陳敏雄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雙方締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與事實相符。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於陳財福生前均由其

自行收取,陳財福擁有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用益、處分權利,不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父母在贈與子女不動產後,仍繼續就該贈與之不動產出租收益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我國社會常見現象,故縱使陳財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後,仍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亦無法以此論斷陳財福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況陳財福極有可能係因考慮被上訴人之健康、經濟狀況,預先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俾其死後被上訴人仍有財產得以維生,前已詳論,在此種狀況之下,若謂陳財福仍就系爭土地向無謀生能力之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實屬難以想像之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財福、陳敏雄生前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尚無從推翻本院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本均為陳財福所有,陳財

福事後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陳財福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陳財福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查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縱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法律效果亦僅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既云推定,即得以反證推翻,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院業已依前引事證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財福、陳敏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再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著有規定。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受詐欺方簽署系爭同意書,業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系爭土地106年之地價稅,其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非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寶嬌與許明珠詐欺方簽署系爭同意書

,乃以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日,該二人聯合「演戲」,佯稱陳寶嬌與被上訴人各以800萬元出售繼承所得土地持分予許明珠,為其論據。惟參加人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天寫完同意書,許明珠接著說要買陳財福其他繼承人的土地持分共四份,一份100萬,陳寶鳳說太少,許明珠說120萬,陳寶嬌就說她和被上訴人的一份各800萬,許明珠說成交,先各付400萬現金,其餘各400萬分期付款,約定在5月2日先一起到銀行繳稅金,之後到國稅局領完稅證明再去地政事務所辦土地繼承登記,當天討論的時間將近有一個小時。5月2日當天就照程序走完,土地登記到陳俊霖、陳俊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7頁),顯然陳寶嬌與許明珠縱有上訴人所指「演戲」之情,亦係發生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對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決定,毫無影響力可言,上訴人稱該二人對其施用詐術,欲騙得其在毫無戒心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至屬無稽。

⒉實則關於陳寶嬌與許明珠聯合「演戲」一事,許明珠於原

審證稱:陳寶嬌和被上訴人有將繼承到之系爭土地持分讓給陳俊翰、陳俊霖,但伊實際上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和陳寶嬌各800萬元,當天這樣說是為了避免上訴人和陳寶鳳有意見,說為何陳寶嬌、被上訴人東西給小孩,所以演這齣戲。被上訴人、陳寶嬌也是想說財產要留在陳家,其等住在一起,被上訴人、陳寶嬌住在系爭房屋2樓,伊住在127號房屋2樓,1樓自己開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寶嬌應係在106年4月29日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即決定要將繼承到的系爭土地持分讓與陳敏雄之子陳俊翰、陳俊霖,但怕上訴人及陳寶鳳干預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故利用上訴人夫妻與陳寶鳳夫妻均在場之場合,佯稱由許明珠以各800萬元之對價向其等買受土地持分,而嗣後陳財福之繼承人果然於數日後之106年5月2日,即以當天議定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陳財福之土地持分由上訴人、陳寶鳳各繼承1/5、陳俊霖、陳俊翰各繼承3/10),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0-107頁),顯然當日許明珠和陳寶嬌之「演戲」,確實發生其等預期之效果,但該「演戲」之行為,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實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同意書無關,至臻明確。

⒊綜上,本件以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其係因受詐欺

方簽署系爭同意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繳納106年之地價稅,上訴人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⒈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及陳寶鳳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並以為其等繳交地價稅為對價之意,如前述,應認該同意書為上訴人及陳寶鳳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要約,而兩造於106年11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繳交該年度地價稅之事(見本院卷第87-93頁),可推斷被上訴人前已就該要約為承諾,兩造業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⒉惟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同年月19日兩度寄送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要求其依約繳交該年度之地價稅13,367元未果,其遂於同年月26日再度寄送電子郵件,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該筆稅款,亦未獲置理,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之姊妹陳美娥104年間在美國過世,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而有繳交遺產稅之義務,其為上訴人代墊陳美娥之遺產稅15萬元,前已於106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未遲延給付106年之地價稅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陳寶嬌則於本院證稱:陳美娥過世時我爸爸還在,陳美娥生前在美國有指定我是他大部分遺產的受益人,剩下的遺產受益人是我爸爸。陳美娥的遺產都在美國,我們找了美國律師在當地處理遺產的繼承及報稅的問題,處理完後,遺產的現金有匯回台灣,該給我的那一份律師有交付給我,我爸爸的那一份匯回台灣的時候,我爸爸已經過世了,那部分的遺產就由我們五個兄弟姊妹繼承。陳美娥的遺產從美國匯回台灣,在台灣要繳稅,國稅局要求我爸爸和我分到的遺產要合併申報,我分到的部分我自己出錢繳納,我爸爸分到的部分,遺產稅是由五個兄弟姊妹平均分攤,印象中每個兄弟姊妹要繳納15萬元,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拿出這筆錢。因為我們有向國稅局申請延期報稅,上訴人一直不把錢拿出來,期限快到了,被上訴人就跟我商量,叫我借她15萬元,要先替上訴人墊這15萬元的稅,後來我把錢借給被上訴人,才順利去繳清遺產稅,由我代表大家去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另觀諸卷存之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確實於106年間針對陳美娥之遺產核定遺產稅額為9,345,678元,繳納期限為106年6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且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財福之繼承人即兩造、陳寶嬌、陳寶鳳、陳俊霖、陳俊翰及陳怡如等7人,堪認陳寶嬌證稱針對陳美娥之遺產,國稅局在106年間有命陳財福之繼承人繳交遺產稅乙節屬實。

而關於陳財福之繼承人內部應依何種比例分攤該筆稅款,雖無法由前述繳款書得知,但上訴人在106年11月2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明載:「關於遺產問題,在此說明,當初陳寶嬌說:遺產分為5份繼承,台灣的稅金每人(每一份)都要拿出15萬元給陳寶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當時繼承人間確實有繼承每一份遺產者應負擔15萬元稅金之共識。上訴人拒絕給付其內部分攤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費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以前開債權抵銷其應付之106年度地價稅,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於法有據,其自無上訴人所指遲延給付106年度地價稅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付106年度地價稅,故已於同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稱陳美娥之遺產中,陳財福僅繼承美金270,523

.83元,未逾遺產稅1,200萬元之免稅額,依法並無須繳交遺產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實無理由云云。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紐澤西州財政部稅務局遺產繼承稅稅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可知陳美娥未立遺囑,其在美國之遺產係由陳寶嬌取得美金3,146,171.91元、被上訴人取得美金2,638.82元、陳財福取得美金270,523.83元,陳財福實際繼承之陳美娥遺產,確實未逾1,200萬元。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106年間即已針對陳美娥之遺產核定遺產稅額,並開立繳款書命繼承人繳納,如前述,斯時各繼承人即負有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繳稅之義務,不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嗣於107年間核定陳美娥之遺產稅本稅應全額退還(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該局函文),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已於退稅前另以郵政匯票給付上訴人106年度之地價稅,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以前詞作為其在106年間無庸負擔陳美娥之遺產稅,及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之論據,俱無可取。

㈢上訴人迄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

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前已詳論,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有法律上原因,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588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以其於108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自是日起不得再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參加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是否得對參加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是否應對參加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就此並無庸論斷,該等問題亦對本院前述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謀,由其餘共有人故意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侵害其權益,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陳俊翰、陳俊霖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但陳俊翰、陳俊霖均為陳敏雄之繼承人,本應繼承陳敏雄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且陳俊翰、陳俊霖繼承自陳財福之系爭土地持分,有一部分受讓自被上訴人,則其等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無償讓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義務,更難認其因陳俊霖、陳俊翰出具同意書而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陳俊霖、陳俊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猶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屋主使用土地並繳交上訴人地價稅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588元,及其中32,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47元自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9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金錢及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