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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柯和南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林靜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柯和南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柯和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債權不存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柯和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柯和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另一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稱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爭執之借款出借者之一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與其他銀行合併、更名而來,有永豐銀行之沿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 頁),以下為論述之便,不論改制、合併、更名前後,均以永豐銀行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前於民國81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1年度促字第53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等(下稱甲借款)獲准,並於102年間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受償2 萬6,473 元。永豐銀行亦於82年間,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柯秀珠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291 萬6,000 元本息暨違約金(下稱乙借款),經原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理由。惟該等借貸係上訴人遭不詳人士冒名所為,簽約時所留地址均非真正,上訴人未曾收受過相關通知,兩造間不存在甲、乙借款之債務。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前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皆未確定,上訴人不受該等裁判之拘束,玉山銀行受償之2 萬6,473 元,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乙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玉山銀行返還2 萬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玉山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甲借款,前經玉山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獲准,且已取得確定證明書,業已確定。上訴人所稱遭不詳人士冒名為甲借款借貸之事,迄未經任何民、刑事判決確認,無從認為屬實;而甲借款之借貸文件所載上訴人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2 樓」,固與上訴人斯時之戶籍地址不同,但不能排除承辦書記官係於法院內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上訴人本人,或該地址即為上訴人實際住居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6 條、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之送達要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玉山銀行依據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受償2 萬6,473 元,無不當得利可言。永豐銀行與上訴人間之乙借款,亦是經永豐銀行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與柯秀珠等人連帶給付獲准,取得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永豐銀行雖不爭執上訴人遭冒名為乙借款之借貸,然原法院既已核發系爭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系爭前案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怠於提起再審之訴,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永豐銀行對上訴人之乙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玉山銀行對上訴人之甲借款債權不存在。

(四)玉山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 萬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84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243 、24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玉山銀行於81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甲借款,經士林地院於81年10月2 日准予核發,並於81年10月2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二)永豐銀行於82年間,訴請上訴人與柯秀珠等人連帶給付乙借款,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理由,於82年6 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三)上訴人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 號,於79年11月5 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於82年4 月2 日遷至基隆市○○區○○路○○○ 號之3 ,於83年2 月3 日遷回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5 樓之4 。

(四)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黃種慧、倪亞定曾以上訴人於

80、81年間向其等借款未還為由,分別提起如附表2 所示民事訴訟或刑事詐欺告訴,經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上訴人遭冒名借款,於82至85年間駁回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玉山銀行於102 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受償2 萬6,473 元。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據現有證據,甲、乙借款之借貸均是他人於81年間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

上訴人主張乙借款之借貸是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向永豐銀行所為,為永豐銀行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5 頁),可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甲借款同為他人冒名借貸,則為玉山銀行所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固有原法院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玉山銀行並表示除借款契約外,無法尋得甲借款之其他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0 、240 頁),惟觀諸於81年6 月4 日簽立之甲借款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0、51頁),其上所留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2 樓」,與上訴人斯時之戶籍地毫無關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與自稱「柯和南」之不詳人士於80、81年間向臺灣銀行、寶島銀行借款時所留不實地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及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判決參照),以及於81年間向永豐銀行借款時留存之偽造身分證影本所載變更後地址(見原審卷第36頁),悉相吻合,參酌自稱「柯和南」之不詳人士向倪亞定借款時,佯稱為喬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通公司)負責人「柯秀珠」胞兄,但上訴人否認有名為「柯秀珠」之妹妹(見原審卷第26頁),玉山銀行亦不爭執甲借款之借款人喬通公司負責人「柯秀珠」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183 頁),上訴人實無理由擔任喬通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本件與如附表2 所示借款,均是自稱「柯和南」之不詳人士於81年間以相同手法所為。是依現有證據,堪認甲借款之借貸同樣是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借款時所留「臺北市○○○路○○○ 巷○○號2 樓」地址,與上訴人全然無關,非上訴人之住居所。

(二)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前案判決未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不合法: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稱「柯和南」之不詳人士為甲、乙借款之借貸時所留地址,及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載「柯和南」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巷○○號2 樓」,有甲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9 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91 、295 頁,影印自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8633 號執行卷)與乙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201 頁)、乙借款契約書、系爭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34、38頁)存卷可參。而該地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除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04 號判決同認上訴人未曾設籍或居住該處,該案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此址寄送,進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送達不合法,該案第一審依寶島銀行之聲請所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重大瑕疵,將之廢棄發回(見原審卷第23頁),方有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判決,足資佐證。玉山銀行雖謂不能排除承辦書記官於法院內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對照臺灣銀行、寶島銀行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及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判決參照),因曾向偽造之「柯和南」身分證所載變更前地址即「臺北市○○街○○○ 巷○○弄○○○ 號」(見原審卷第9 頁)送達相關文書(見本院卷第

171 、172 頁),上訴人知悉後,隨即應訴、提起上訴救濟,甲、乙借款之借貸既是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倘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前案判決之送達,尚無不予理會,徒增日後爭訟之理。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前案判決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無訛。

(三)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已失效力:

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玉山銀行於81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甲借款,經士林地院於81年10月2日准予核發,並於81年10月2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惟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上訴人斯時之住居所,送達不合法,業如前述,自不因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異其認定。至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於98年修正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固增訂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有起訴機會,然本件已逾該5 年期間,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

(四)系爭前案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 條前段、第398 條所明定。系爭前案判決既未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無由起算,系爭前案判決並未確定。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是原法院於82年6 月21日發給永豐銀行確定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不影響此一認定。再者,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系爭前案係永豐銀行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借款,本件訴訟關於乙借款部分,則是上訴人以永豐銀行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乙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重複起訴。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參照),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五)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玉山銀行返還2 萬6,473 元本息:

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據現有證據,甲借款之借貸是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失其效力,俱已論述如上。玉山銀行於102 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受償2 萬6,473 元之事實,為玉山銀行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玉山銀行對於倘甲借款債權經確認不存在,應返還上訴人2 萬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

178 頁),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玉山銀行返還2 萬6,473 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玉山銀行對上訴人之甲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玉山銀行給付上訴人2 萬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柯和南、被上被人玉山銀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借款出借人│借款出借時間│債 務 內 容│備 註│├──┼─────┼──────┼────────────────┼────┤│ 1 │玉山銀行 │81年6 月4 日│給付300 萬元,及自81年8 月27日起│士林地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81年度促││ │ │ │,並自8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字第5337││ │ │ │6 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超過│號支付命││ │ │ │6 個月者,按原放款利率20%計算之│令(見本││ │ │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 元│院卷第29││ │ │ │ │1 頁) │├──┼─────┼──────┼────────────────┼────┤│ 2 │永豐銀行 │81年9 月15日│連帶給付291 萬6,000 元,及自81年│原法院82││ │ │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年度訴字││ │ │ │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11月16日起至│第283 號││ │ │ │82年5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判決(見││ │ │ │算,自8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8至41頁││ │ │ │ │) │└──┴─────┴──────┴────────────────┴────┘附表2 :

┌──┬─────┬──────┬──────┬──────────────┐│編號│借款出借人│借款出借時間│借款文件地址│相關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1 │臺灣銀行 │80年12月26日│臺北市○○街│原法院於83年3 月7 日以82年度││ │ │、81年1 月11│216 巷16弄2 │重訴字第842 號判決(見原審卷││ │ │日 │號4 樓、臺北│第17至19頁),認定臺灣銀行之││ │ │ │市○○○路10│請求無理由,理由略以: ││ │ │ │5 巷15號2 樓│⑴證人即承辦人員徐玲娥到場指││ │ │ │ │ 認,上訴人非到銀行辦理貸款││ │ │ │ │ 之「柯和南」。 ││ │ │ │ │⑵上訴人當庭簽名之筆跡,與印││ │ │ │ │ 鑑卡、借據上「柯和南」之簽││ │ │ │ │ 名不同。 ││ │ │ │ │⑶訴外人黃種慧於臺北地檢署檢││ │ │ │ │ 察官開庭偵訊時,證實向其借││ │ │ │ │ 款之「柯和南」非上訴人,且││ │ │ │ │ 提出之「柯和南」身分證影本││ │ │ │ │ 上之照片與上訴人不符,獲得││ │ │ │ │ 不起訴處分。 │├──┼─────┼──────┼──────┼──────────────┤│ 2 │寶島銀行 │81年6 月17日│臺北市天母東│原法院於84年3 月27日以84年度││ │ │、81年6 月19│路105 巷15號│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見原審卷││ │ │日 │2 樓 │13至16頁),認定寶島銀行之請││ │ │ │ │求無理由,理由略以: ││ │ │ │ │⑴連帶保證書上之「柯和南」簽││ │ │ │ │ 名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字跡不││ │ │ │ │ 符。 ││ │ │ │ │⑵寶島銀行於借款對保時所留存││ │ │ │ │ 之「柯和南」身分證影本上之││ │ │ │ │ 照片、住所欄記載,與上訴人││ │ │ │ │ 之身分證不同。 ││ │ │ │ │⑶證人即對保承辦人員王中原證││ │ │ │ │ 稱上訴人非辦理對保之「柯和││ │ │ │ │ 南」。 │├──┼─────┼──────┼──────┼──────────────┤│ 3 │黃種慧 │81年8 月中旬│不詳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11月29││ │ │ │ │日以82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不起││ │ │ │ │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5頁),││ │ │ │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 │ │ │以: ││ │ │ │ │⑴告訴人到庭陳稱向其借款之「││ │ │ │ │ 柯和南」非到庭之上訴人。 ││ │ │ │ │⑵告訴人所持貼有借款人「柯和││ │ │ │ │ 南」照片之身分證影本,與到││ │ │ │ │ 庭之上訴人不同。 │├──┼─────┼──────┼──────┼──────────────┤│ 4 │倪亞定 │81年10月20日│不詳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6 月29││ │ │ │ │日以85年度偵字第8240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6、27頁)││ │ │ │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 │ │ │略以: ││ │ │ │ │⑴告訴人稱上訴人不是詐欺伊之││ │ │ │ │ 「柯和南」。 ││ │ │ │ │⑵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 │ │ │ │ 影本可佐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