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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陳詹會

陳巨源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旻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上 訴 人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上 訴 人 楊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秉宏連帶或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秉宏連帶給付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各超過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參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秉宏其餘上訴駁回。

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詹會負擔百分之九、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負擔百分之四、陳巨源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秉宏連帶負擔;關於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上訴部分,由陳詹會負擔百分之八、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陳巨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源、陳巨清、陳瑞英(下合稱陳詹會等5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與楊秉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萬隆公司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楊秉宏,效力及於楊秉宏,依前開說明,未上訴之楊秉宏,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楊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詹會等5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陳詹會等5 人主張:楊秉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上午

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伊之被繼承人陳坤松正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即貿然前行,因而煞避不及撞及陳坤松,致陳坤松於106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出血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2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處楊秉宏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陳詹會為陳坤松之配偶,陳巨源、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為陳坤松之子女,因上開事故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各得請求楊秉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9,227 元,陳巨源另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4,232 元、喪葬費33萬5,026 元。又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均為楊秉宏之僱用人,自應分別與楊秉宏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㈠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連帶給付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39萬9,227 元,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萬隆公司自收受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1 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㈡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巨源73萬8,485 元,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萬隆公司自收受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楊秉宏、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則以:㈠楊秉宏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伊並無酒駕或超速之違規情形,且開車謹守交通規則,對陳巨源請求之喪葬費用不爭執,伊實無力負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都會公司部分:伊與楊秉宏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且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伊並非計程車服務業,而僅係為楊秉宏媒介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與楊秉宏間應屬民法第565 條居間法律關係,而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伊無庸與楊秉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萬隆公司部分:陳巨源請求之4,860 元便當費、計程車費8,006 元,及合爐、扶正費用等非屬喪葬費用,不得請求。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天雨、路光照射反光嚴重之狀況下,陳坤松身穿黑暗衣著、手持暗色雨具,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未快速通過亦未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足見其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審判決認定伊賠償金額共

168 萬9,164 元,經扣除陳詹會等5 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3,862 元後,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詹會等5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連帶給付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各35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49萬9,164 元,及楊秉宏自106 年8月25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6 年8 月29日起、萬隆公司自

107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駁回陳詹會等5 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詹會等5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再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詹會4 萬9,227 元,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萬隆公司自107 年4 月收受陳詹會等5 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日起,均至清償日之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再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等各11萬9,227 元,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萬隆公司自107 年4月收受陳詹會等5 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日起,均至清償日之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再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巨源23萬9,321 元,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萬隆公司自107 年4 月收受陳詹會等

5 人「民事縮減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大都會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都會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詹會等5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萬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隆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詹會等5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詹會等5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㈠楊秉宏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5 時53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前開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東側停等紅燈,而於號誌轉變為綠燈時,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陳坤松正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因而煞避不及撞及陳坤松,致陳坤松於106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出血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楊秉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陳坤松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60頁)、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核閱明確。

㈡楊秉宏靠行於萬隆公司,與萬隆公司有僱傭關係(本院卷一

第363 至366 頁),萬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62 頁)。

㈢系爭車輛登記為萬隆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361 頁),兩側

後葉子板標示車行「萬隆」二字。楊秉宏加入大都會公司車隊,編號為8650號,系爭車輛車頂燈板明顯標示大都會公司所屬之「大都會」字樣及「M 」字標章,後保險桿貼有大都會公司標章及手機叫車專線「55178 」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㈣陳詹會為陳坤松之配偶,陳瑞珠、陳巨源、陳巨清、陳瑞英

為陳坤松之子女,均為陳坤松之繼承人(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並未拋棄繼承,已領取系爭事故強制險理賠金陳詹會、陳巨源各40萬773 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40萬

772 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3 頁)。

㈤陳巨源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232 元,以及喪葬費用

30萬4,000 元部分(包含清潔服務費8,000 元,塔位13萬3,000 元,106 年4 月14日葬儀費用16萬3,000 元,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不爭執。

五、陳詹會等5 人主張因楊秉宏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陳坤松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楊秉宏損害賠償,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楊秉宏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詹會等5 人請求楊秉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有明定。楊秉宏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陳坤松致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61 頁),楊秉宏並於刑案坦承不諱,經本院判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頁,不爭執事項㈠),陳詹會為陳坤松之配偶,陳瑞珠、陳巨源、陳巨清、陳瑞英為陳坤松之子女,陳巨源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232 元以及喪葬費用30萬4,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陳詹會等5 人依民法第194 條、陳巨源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秉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該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楊秉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靠行於萬隆公司,與萬隆公司有

僱傭關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2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830074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 至

366 、409 頁),且系爭車輛登記為萬隆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361 頁),兩側後葉子板標示車行「萬隆」二字(不爭執事項㈢),萬隆公司並自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62 頁,不爭執事項㈡),則楊秉宏為萬隆公司之受僱人,實屬明確。

⒊大都會公司辯稱:楊秉宏係受僱於萬隆公司,一人不可能同

時受僱於兩家公司。其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服務楊秉宏媒合與不特定乘客間之交易機會,向楊秉宏按次收取10元居間報酬,與楊秉宏間係屬居間關係,而與楊秉宏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汽車運輸業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關係,其公司工作規則不適用於楊秉宏,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其與楊秉宏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機場排班計程車照片、公車照片、交通部104 年6 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第三人與其簽立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其向臺北市政府核備之公司工作規則、大都會公司官網列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1 至294、419 、421 、423 至447頁)。

⒋經查,楊秉宏加入大都會公司車隊,編號為8650號,大都會

公司並自承楊秉宏駕駛時身著大都會車隊之背心(本院卷一第417 頁),而系爭車輛車頂燈板明顯標示大都會公司所屬之「大都會」字樣及「M 」字標章,後保險桿貼有大都會公司標章及手機叫車專線「55178 」等情,均顯而易見,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7 至170 頁,不爭執事項㈢),是一般人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楊秉宏執行計程車業務為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大都會公司之派遣,一般人出於對車隊品牌形象及管理之信任,發生事故時自也預期車隊會出面處理。其提出之其他排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兩側照片或公車兩側標示照片等,均與本件事實有別,部分甚至一望即知係屬宣傳廣告。而大都會公司自承收取派遣報酬,故仍有藉由楊秉宏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其雖稱未留存與楊秉宏簽訂之合約,引用其與第三人於108 年間簽立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上載明為居間契約為據(本院卷一第

419 、421 頁),然該契約書並非其與楊秉宏間之契約,且係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 年始簽訂之契約,自難逕採。至於大都會官網資料雖記載「接受媒合的計程車駕駛,只是增加媒合機會,並非大都會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頁),然大都會公司官網上亦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輔導考執業證照、專人帶跑、傳授經驗、結合APP 派車、線上支付及簽單系統等等多元項目(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並針對駕駛人入隊資格審核及定期教育訓練等情(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且與駕駛人間之契約仍應符合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並參照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2 點規定:「本契約應記載規定如下:㈠服務費收費方式之約定。㈢派遣車隊應為駕駛人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㈣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派遣車隊查核。㈤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㈥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本院卷一第529 至530 頁),亦即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所舉辦之職前訓練,派遣車隊並應查核駕駛人之執業證照並為駕駛人投保,故駕駛人與派遣車隊間並非單純居間契約關係。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 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資料應保存3 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

」,足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其雖引用同辦法第10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之規定,然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本院綜合上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楊秉宏外觀上確有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參照首開判解,大都會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另所提出之交通部函文並非法規命令,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大都會公司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⒌小結,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就系爭事故,均應各與楊秉宏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責任。

㈢陳詹會等5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本件楊秉宏就陳坤松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萬隆公司、大都會公司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巨源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陳詹會等5 人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茲就損害額判斷如下:

⒈陳巨源部分:

①請求醫療費用4,232 元,以及喪葬費用30萬4,000 元部分(

包含清潔服務費8,000 元,塔位13萬3,000 元,106 年4 月14日葬儀費用16萬3,000 元等(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

118 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故陳巨源合計請求30萬8,23

2 元部分為有理由,如數准許。②陳巨源另請求頭七、三七便當費4,860 元、告別式後聚餐費

9,180 元,及107 年3 月17日扶正後之中餐費4,460 元、晚餐便當800 元等(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並提出便當費收據、信用卡帳單、便餐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118 、120 頁、卷二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525 、526頁)。然用餐本為每人平日所需之支出,上開餐費均為家屬或親友間之餐食費用,並非喪葬費用,縱然民間或有喪家支出餐費之習俗,亦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陳巨源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為訴外人葉秀菊刷卡支付(本院卷一第525 頁),並非陳巨源支出,上開餐費均無從准許。另請求之107 年

2 月24日合爐師父念經費3,600 元,及107 年3 月17日扶正租車、師父念經、祭品費用7,500 元及塔位開面板費用300元部分,固提出觀欣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為佐(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惟該支出時間距離陳坤松死亡日

106 年3 月6 日已相隔約1 年之久,在臺灣民間習俗上,合爐又稱團圓,是指將死者正式納入列祖中,同時祭拜之意(原審卷二第24頁),應屬祭祀禮儀,並非喪葬費用。而扶正費用則是喪家考量沖煞等某些因素而延後安位擺放之費用,然陳巨源此部分支出之細項為參加人數12人之租車、念經及祭品費用,上開明細表中查無塔位開面板費用300 元,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實際上死者在告別式後,靈骨業已入塔位安奉,故此部分請求之扶正費用非屬必要之殯葬費,尚難准許。其餘所列之請求項目包含計程車費、供品費、滿七晚餐便當、告別式工作人員費用、封棺費、祭品等費用,均未提出單據(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無從認定確有支出之損害,均不予准許。

⒉陳詹會等5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查陳坤松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

60頁),死亡時為91歲,身體尚稱硬朗,因系爭事故死亡,陳詹會等5 人突然遭逢喪偶、喪父之重大意外變故,致不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審酌陳詹會為00年次、小學畢業,現已年邁退休,有利息收入4,000 餘元;陳瑞珠為00年次、小學畢業,現為家管並每週打零工1 次補貼家用,名下有不動產3筆,總額逾90萬元;陳巨清為00年次高中畢業,現為設備管理副工程師,擔任電氣維修工作,名下有11筆不動產,總額近1,500 萬元,年薪資所得餘80萬元;陳瑞英00年次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年股利收入約15萬元;陳巨源00年次、高中畢業,現在負責照顧母親陳詹會未外出工作,名下有7 筆不動產總額逾1,000 萬元,年利息所得近6 萬元,即有存款等情,為陳詹會等5 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個資卷第5 至33頁)。楊秉宏則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為主要收入來源,名下別無其他資產(原審卷二第4 頁、本院個資卷第71頁)。萬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106 年度營利事業收入淨額為277 萬8,130元(原審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77頁),名下登記有140 餘輛汽車(本院個資卷第43至67頁)。大都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4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 億元(原審卷一第58頁),106 年度利息所得及其他收入逾430 萬元,不動產等財產總額逾1,800 萬元(本院個資卷35至39頁),並審酌陳詹會為陳坤松配偶,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均為成年子女並各組家庭,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心理創痛等一切情狀,認定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00 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小結,就損害額部分,陳詹會為100 萬元,陳瑞珠、陳巨清

、陳瑞英各80萬元,陳巨源為110 萬8,232 元(30萬8,232元+80萬元)。

㈣陳坤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詹會等5 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陳坤松之身分法益(親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通過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聲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第13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楊秉宏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當時為夜間雨天,尚未天亮,視線較為模糊,楊秉宏駕駛車輛在仁愛路快車道路口停等紅燈,為路口第一輛車。畫面第10秒時,號誌轉為綠燈後,楊秉宏車輛起步向前(即東往西方向),畫面第14秒時已可見到在行人穿越道上撐傘往前方繼續行走(即北往南方向)之陳坤松(身穿暗灰色外套、卡奇色長褲),畫面第17秒車輛左前方撞擊到陳坤松,撞擊位置接近畫面左側之仁愛路安全島,車內有「啊」一聲。撞擊後畫面第21秒楊秉宏車輛於右側公車專用道上煞停,畫面結束。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楊秉宏駕駛系爭車輛東往西方向是綠燈後起步,陳坤松由北往南之行人號誌運作已轉為紅燈,此為陳詹會等5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然陳坤松仍繼續行走,並未靠邊停止或回到人行道,亦未避讓至仁愛路上安全島,陳坤松違反號誌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明確,自有過失,致遭楊秉宏駕車撞擊,大都會公司、萬隆公司等辯稱陳坤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憑採。陳詹會等5 人雖辯稱陳坤松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有絕對路權,該處行人專用號誌設計不良,距離遙遠,陳坤松年逾91歲視力退化,斯時天候不佳,看不清楚,且陳坤松髖關節不靈活,加速程度有限云云,然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何人享有路權,是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坤松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變更為紅燈,應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卻仍繼續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款、第13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難認其有路權。

況陳坤松紅燈後仍繼續行走,並無停、看、聽兩側是否有來車,亦非允當,其是否視力退化或行走能力如何,均無從減免確有過失之事實,至於該處行人專用號誌是否設計不良,則非本件民事法院應審酌之部分。陳詹會等5 人另主張楊秉宏尚有超速、雨霧視線不清未減速或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之過失,過失比例較大云云,然從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知,楊秉宏是綠燈起步約7 秒左右撞到陳坤松,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陳詹會等5 人自行以起步後6 秒抵達撞擊點而推算平均時速為25公里,抵達撞擊點時速為50.592公里(本院卷二第32頁),且計算之角度及時間均存有誤差,自難認楊秉宏有超速之情形,另是否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天亮,天氣下雨,從畫面顯示,楊秉宏在撞擊前並無減速煞停之情形,楊秉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擦撞,楊秉宏之過失仍為主要因素,本院綜合上情,楊秉宏與陳坤松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坤松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楊秉宏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陳詹會等5 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之損害額分別為:陳詹會為70萬元(100 萬元×70%)、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為56萬元(80萬元×70%),及陳巨源為77萬5,762 元(110 萬8,232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詹會等5 人已領取系爭事故強制險理賠金,陳詹會、陳巨源各為40萬773 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為40萬772 元,有富邦產險之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63 頁),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則本件得請求楊秉宏與大都會公司連帶,或楊秉宏與萬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陳詹會為29萬9,227 元(70萬元-40萬773 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各為15萬9,228 元(56萬元-40萬772 元),及陳巨源為37萬4,989 元(77萬5,762 元-40萬773 元),陳詹會等5 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巨源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陳詹會等5 人依民法第19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連帶給付陳詹會、陳瑞珠、陳巨清、陳瑞英、陳巨源各29萬9,227 元、15萬9,228 元、15萬9,228 元、15萬9,228 元、37萬4,989 元,及楊秉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原法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起、大都會公司自106 年8 月29日(附民卷第5 頁)起、萬隆公司自收受陳詹會等5 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之翌日即107 年

4 月10日(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秉宏、大都會公司及萬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楊秉宏、大都會公司及萬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秉宏、大都會公司應連帶,或楊秉宏、萬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詹會等5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詹會等5 人之上訴,以及楊秉宏、大都會公司及萬隆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秉宏、大都會公司及萬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詹會等5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