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簡金生
簡志丞簡桂英林簡桂卿簡麗花
簡麗珠簡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上訴人 簡財印
簡財源簡財春簡財盛
周簡惠娥簡惠菊簡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財印、簡財源、簡財春、周簡惠娥、簡惠菊、簡惠玉(下稱被上訴人簡財印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7、170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就簡金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本院卷第256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爭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00番之3土地(面積4分9厘2毛),光復後編為臺北縣○○鄉○○○○○○○市○○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0.4217公頃),於81年8月20日逕為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487平方公尺)、00-16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訴外人簡清乞(伊等之祖父)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其子簡水連(伊等之伯父)、簡水來(伊等之父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而日據時期坐落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00番之2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2地號土地)則為簡天來所有。迄至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簡水連、簡水來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惟簡金土(簡天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父親)於36年7月1日辦理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或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併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簡水來所有權應有部分1/2錯誤登記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即於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等二人」,而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之所有權人為「簡水連1/2、簡金土1/2」,又上開登記錯誤,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簡水連,致簡水來或簡金土不知其事,未及時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由上訴人家族三代(簡清乞、簡水來及上訴人)耕作不斷,未發現錯誤登記為簡金土,簡金土及被上訴人似亦未發覺,亦從未主張簡水來及伊等無權占有,伊等於101年間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在簡金土名下,並於106年6月5日就上揭登記疑義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調解,然被上訴人堅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簡金土,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且汐止地政事務所亦表示伊等申請更正事項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理更正登記範疇。據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既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簡水來所有,錯誤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即屬對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侵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如認伊等上開請求無理由,前揭錯誤登記亦屬對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列上開請求為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另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簡金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簡財盛則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
第3行記載所有權人為簡金土,其上異動原因雖因戳章模糊而無法辨識,然異動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可能係買賣、贈與等情,故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須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7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應會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簡水來申請,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簡水來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既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且上訴人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舊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簿)等件均登記簡金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證系爭土地應所有權有部分1/2確係簡金土所有,而簡金土係繼承自其父簡天來,簡天來則應係因買賣而自簡水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又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當時每戶再次清查核對總登記,簡水來豈會不知情,況簡水來於65年間死亡,距簡金土辦理土地總登記已有29年,如有登記錯誤情事,簡水來何以未向簡金土追討,上訴人無端指摘,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簡財印等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父簡金土所有,原本即登記在簡金土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簡水來(於65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於83年6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簡金土為簡天來(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簡金土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
35、111至113、133至135、146至167頁、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財印、簡財盛、周簡惠娥、簡惠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5至137、145頁),而被上訴人簡財源、簡財春、簡惠玉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簡水來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金土竟於光復後辦理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一併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簡財盛、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錯誤將簡水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侵害簡水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簡水
連、簡水來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土地台帳連名簿嗣將簡水來刪除而記載簡金土繼承簡天來,顯然有誤,又依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由簡水連申請辦理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簡水連、簡水來持分各1/2,惟於36年7月1日辦妥總登記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等二人」,而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簡水連1/2、簡金土1/2」,比對上開文件,足認總登記時共有人簡水來錯誤登記為簡金土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為證(原審卷一第37至63頁)。惟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其中舊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欄記載「登記:民國卅六年七月壹日、姓名:簡水連等二人」,舊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欄分別記載「簡水連」、「簡金土」,「所有權部份或比率」欄內則均記載「1/2 」,至「登記原因」、「登記年月日」等欄所載內容則均已模糊無法辨識(原審卷一第43、45頁);經原審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開記載疑義函詢汐止地政事務所,據該所覆稱:「來函號附件二(指原審卷一第45頁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為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共有人名簿,所有權人超過1人時,土地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住所、持分等資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依來函附件二共有人名簿所示,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簡金土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語,有該所107年12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584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可知簡金土係於36年7月1日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事宜,堪可認定。
⒉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
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個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臺灣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須由土地權利人檢同證明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經2個月之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並發給權狀。查簡金土係於36年7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可認簡金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檢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否則即不合於36年7月1日時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之要件,準此,堪認簡金土斯時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即簡水連亦同於36年7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而簡水連與簡水來係兄弟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倘簡水來於簡金土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總登記因此有誤,按理簡水來應可自簡水連或主管地政機關公告知悉上情,並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公告2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然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俱無簡水來對該筆土地辦理總登記提出異議之紀錄,足認上訴人主張簡金土於36年7月1日辦理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要屬無憑。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00-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
簿所示(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中第4行「簡天來」經刪除、第6行增列「37年2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簡金土」,因簡天來與簡金土為父子關係,而簡天來於27年間死亡,故上開第6行「戳章模糊字體」應係「繼承」之意,並據此推斷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原審卷一第39頁),將其中第2行「簡水來」刪除、第3行增列「37年2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 、簡金土」,該「戳章模糊字體」亦應係「繼承」之意,簡金土顯誤「簡水來」為「簡天來」,將簡水來之系爭土地1/2所有權錯誤繼承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云云。查原審前就系爭0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內「戳章模糊字體」所指為何、該戳章是否尚保存等函詢汐止地政事務所,該所覆稱:「來函附件二、三(指原審卷二第47、49頁)土地臺帳連名簿簡金土事故欄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識,尚無從判斷簡金土是否於37年2月27日辦理簡天耒(按應係來)之繼承登記」、「至有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事故欄所蓋戳章,因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日據時期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前由主管地租(稅務)機關掌理,該戳章是否隨土地臺帳簿冊一併移交,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有該所108年2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914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再證人即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游吉崇證稱:系爭00-2地號土地台帳連名簿上戳章不清楚部分,無法看出是辦理繼承登記,除了繼承外,辦理異動可以是買賣或贈與,土地台帳連名簿是日據時期收取地租的稅賦單位做的,不是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後來移作地政機關之參考資料,例如住址空白找不到人,可依上開資料查找,系爭土地申報繳驗憑證上只有收件人蓋章,其他沒有核章,無法判斷地政機關認為簡水連、簡水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是以,由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函文及證人游吉崇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台帳連名簿第3行「戳章模糊字體」內容(即異動原因)為何已無法辨識,異動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可能係買賣、贈與等情,況土地台帳連名簿乃日據時期之稅賦單位所製作,後移交予地政機關供作參考資料,故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須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判準,而依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上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台帳連名簿之登記為據,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云云。然觀之該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只有收件人蓋章,下方「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俱無地政機關核章確認簡水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繳驗憑證申報書推認簡水來於35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仍得依雙方意思表示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尚不能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作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判斷,而簡金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完成總登記之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如否認簡金土之所有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簡金土為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一併誤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或地政機關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錯誤登記等情,否則,即應肯認登記名義人簡金土已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為證,不足證明登記錯誤之情,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 00-3 4487 1/2 2 新北市 ○○區 ○○段 ○○○ 00-16 225 1/2註:上訴人於原審誤載「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一第12、174頁),原審判決亦載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二第169頁),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權利範圍1/2」(本院卷二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