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戴連祥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被 上訴人 戴秀英
戴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緣訴外人葉潘採雲於94年間對伊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供擔保而查封系爭房地,伊請求母親戴黃寶貴幫忙處理,戴黃寶貴以其金錢提存擔保金,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戴秀英配偶謝文忠代為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後,於94年11月20日擅以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侵奪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31254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謝文忠之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供作一貫道佛堂使用,戴黃寶貴於94年間獲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一事即寢食難安,因恐年事已高無力負擔上訴人債務,又為保住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商請伊等共同籌款,並委由謝文忠辦理擔保提存85萬7,318元後撤銷假扣押,嗣經戴黃寶貴傳達,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等名下作為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7日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謝文忠之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申領印鑑證明書。
㈢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戴金庭所有,戴金庭過世後由上訴人
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謝文忠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
㈤葉潘採雲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4年度裁全字
第460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3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委任謝文忠辦理此事,並交付印鑑章予謝文忠,謝文忠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存擔保金85萬7,318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謝文忠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具狀聲請閱卷、聲請啟封,辦理擔保提存等事,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各該文件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
㈥葉潘採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桃院以95年度訴字第1
57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7,318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竹院以98年司執字第6514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將提存物85萬7,318元及其利息發給葉潘採雲後核發債權憑證。
㈦戴秀蘭於94年11月18日電匯20萬元至戴秀英所有之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戶,戴秀英於謝文忠提存85萬7,318元之同日自其帳戶領取現金83萬元。
㈧系爭過戶行為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戴黃寶貴保管,過戶後由被上訴人各自保管。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⒈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間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委任
謝文忠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並交付印鑑章予謝文忠,謝文忠以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存擔保金85萬7,318元,竹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被上訴人戴秀蘭於94年11月18日電匯20萬元至被上訴人戴秀英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被上訴人戴秀英於謝文忠「提存85萬7,318元之同日」自其帳戶領取現金83萬元;暨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7日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此由謝文忠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各節,均為兩造不爭。
⒉證人即兩造兄弟戴木水到庭證稱:「我母親有一天一直哭,
門口被貼假扣押,就找我跟弟弟戴粽文,我跟我弟弟無法籌這麼多錢,母親說上訴人跟他說這個房子不解決的話,房子早晚會變成別人的,母親說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房子要過戶給母親,母親說我已經老,沒辦法承受這麼多債務,母親後來找了被上訴人來幫忙,上訴人說好,上訴人跟母親說要母親趕快辦過戶,因為上訴人後面的債務很多,上訴人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是母親要過戶給我,但是我沒有錢,後來找被上訴人處理,母親有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94年假扣押,母親一直哭,上訴人回來找母親,上訴人跟母親說房子要趕快辦過戶,不然會被法拍,上訴人當時同意…」、「這十幾年來都是被上訴人維護,漏水也是由被上訴人二人拿錢出來處理,上訴人不聞不問」、「(問:這期間,上訴人有沒有詢問過系爭房地這些稅款的事項?)答:從來沒有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證人即戴黃寶貴道親孫月桂則結證稱:系爭房屋自40年開始作為一貫道佛堂使用,我跟戴黃寶貴是道親,認識35年,94年間戴黃寶貴跟我說房子要被假扣押叫她兩個女兒來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系爭過戶行為前由戴黃寶貴保管,其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戴黃寶貴,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戴黃寶貴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並衡以上訴人委任謝文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撤銷查封登記事項,被上訴人戴秀蘭電匯20萬元至被上訴人戴秀英帳戶,被上訴人戴秀英於提領現金83萬元之同日,謝文忠即代理上訴人提存85萬7,318元等情,堪認戴木水、孫月桂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相符。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因系爭房地遭查封一事,為保全系爭房地日後不致因登記在其名下而拍賣,確有將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之意,且戴黃寶貴原係詢問戴木水、戴粽文有無能力籌措提存擔保金,其等答以不能後,另行詢問被上訴人,嗣並由被上訴人籌措85萬7,318元以為提存,戴黃寶貴為此詢問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獲上訴人同意乙節,均可認定。準此,兩造應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至於法律上之原因為贈與、以房抵債或買賣,兩造雖多有爭執,但無礙於兩造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之認定,核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戴黃寶貴告知提存之擔保金係由其籌措,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且未曾告知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同居人杜秀枝證述為據。但證人杜秀枝係到庭證稱:戴黃寶貴曾告知上訴人上述情事,及提存之擔保金係戴黃寶貴以標會所得支付等事,但均係聽聞上訴人所陳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此既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即屬傳聞證據,證據力本較為薄弱,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戴黃寶貴跟會、標會,標得85萬7,318元左右金額之證據以為佐證,且與上開證人戴木水、孫月桂證述不符,復參以系爭房地實際乃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戴黃寶貴名下,益徵杜秀枝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要難憑杜秀枝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前已認定,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侵奪上訴人所有物,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7日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