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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張光靖訴訟代理人 張光固

張文英被 上訴人 彭咸運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晚上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於前開路口人行穿越道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迄今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需終生看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4,699元、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1月28日止之看護費1萬元、105年11月28日至107年4月止入住訴外人桃園市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雲鵬長照中心)之費用454,950元暨代買代墊費6,470元、107年5月1日起至預期生命終了止之長照中心費用815,13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2,291,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7,348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3,90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4,699元、雲鵬長照中心看護費用177,329元及代買代墊費用5,3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萬元,合計427,34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外,

亦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元、雲鵬長照中心代墊費用1,150元(0000-0000=1150)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36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出院6個月後至預期生命終了時止之看護費用

共計1,092,755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出院6個月後至預期生命終了時止之看護費共計1,092,755元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骨折,此有天成醫院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並據其於106年5月13日警詢時自陳明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而經原審就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是否需由他人看護等事項函詢天成醫院之結果,業據該院函覆稱:「二、張君(即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訴走路被機車擦撞導致頭部右側兩處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疼痛,經主治醫師診視及X光檢查顯示右小腿脛骨骨折,當日即辦理住院,隔日施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骨板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轉門診追縱。另張君於107年4月24日返骨科門診追縱,其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已癒合良好。三、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脛骨骨折手術之病人建議術後宜休養3至6個月,日常生活無須他人照顧看護,但因張君年齡已78歲之高齡,基於安全考量,住院期間皆需由專人看護其日常生活,並建議出院後由專人協助照顧6個月即可……。」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7年8月2日天成秘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原審另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1.依天成醫院107年8月2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病人於107年4月24日回診該院骨科門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恢復情形良好,並無遺有明顯後遺症或其他身體機能檢損之情事。2.依臨床情形研判,一般正常人如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例如無法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即無需專人看護照顧,惟考量病人年屆高齡及頭部外傷等情形,故仍建議病人由他人看護照顧約三個月為宜;惟其實際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日常生活需求等條件而有異,尚難一概而論,故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情形為準。」,此有該院107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57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依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後續治療、復原狀況,經前述專業醫療機構評估鑑定之結果,均認其至多僅於出院6個月內,需由專人看護照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於出院6個月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難認有據。

3.上訴人雖稱其骨折癒合後仍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應係系爭車禍導致關節僵硬所致云云,並提出雲鵬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告知單、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申請入住機構注意事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0日函、照護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26日函、106年12月13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145頁、第163-191頁、第203-216頁、第225-235頁、第369-391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除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自行記載病況描述:個案於105年11月28日因車禍生活無法自理…故入住機構外,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之情形,在醫學上可認係因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關節僵硬受損所造成;且參以天成醫院108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41、399頁),乃認上訴人現失能而需他人照顧之原因,係因其罹患失智症、腦傷後遺症、衰老症等疾病所致,更難認上訴人所稱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之情形,與系爭車禍有關。

4.上訴人固又稱其因系爭車禍尚受有右側頭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應係因此導致日後失智而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云云,並提出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成醫院護理記錄單、失智症西醫論說與中醫清熱化瘀補陽虛療效案例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131頁、第197-201頁),惟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上訴人於急診當時是否發現腦部受傷及其失能原因等,業據該院回覆稱:「…1.張君(即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因車禍受傷送至本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及電腦斷層掃描、頭部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頭部右側二處撕裂傷及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當日辦理住院照護,隔日(11/23)進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期間張君意識清楚,同月28日復原情況良好辦理出院。2.張君於107年7月2日初次神經內科就醫,至今仍定期返院門診追蹤,但依張君之門診紀錄記載,張君『車禍之前』已有遊走行為及失智症狀,又因張君年事已高80歲併有退化、認知障礙及失智症,基於安全考量,建議需要24小時由他人照顧。另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腦傷後遺症』是指為認知功能退化,但是否為車禍造成,並『無直接之關係』…」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8年11月20日天成秘字第108112000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專業醫師檢查之結果,並無發現腦部受傷之情事,其現因失能而需由他人照護之原因,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係,是上訴人所指前情,自乏依據,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於出院6個月後仍需他人看護之情形,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則其既無法證明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院6個月後至預期生命終了時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092,755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為27年出生,已屆高齡,國小畢業,名下不動產均為共有之土地,價值不高;被上訴人為85年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105年度所得約27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0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住院治療日數、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准許之25萬元外,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

㈢另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1月28日止之

看護費1萬元,及雲鵬長照中心代墊費用1,150元部分(原請求金額為6,470元,其中5,32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准許確定,本件上訴部分僅1,150元),被上訴人均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堪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150元(60000+10000+1150=71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30、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自無庸依上訴人陳明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鈺堂、何競輝、張沛婷,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情形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前已詳述,故無調查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