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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魏慧民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林明侖律師上 訴 人 魏啟民

魏臺民被 上訴人 魏唐玉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駱鵬年律師王迪吾律師複 代理人 倪華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魏慧民1人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姊魏佩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10、同小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7,及其上41建號建築物(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交易)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魏慧民之上訴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魏啟民及魏臺民(下稱魏啟民等2人)。至魏慧民於108年7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經本院通知魏啟民等2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業據魏臺民具狀表示同意減縮(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魏啟民則逾期未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撤回上訴;又魏慧民撤回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上訴人部分,則無合一確定必要,魏慧民1人即可撤回,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各該部分自毋庸裁判。另備位聲明部分,係魏慧民主張系爭交易有害伊個人依借名契約得請求魏佩俠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83頁,下稱系爭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故訴請撤銷系爭交易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再備位聲明,則係魏慧民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交易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魏慧民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非屬原審因魏慧民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而追加魏啟民等2人為原告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7頁),魏慧民就此所為上訴,效力不及於魏啟民等2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魏伯俊、伊母魏周素英及魏佩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79年2月27日借用魏佩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與魏佩俠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魏佩俠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物權讓與之合意,系爭房地竟以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移轉登記自非有效,而魏佩俠及其繼承人魏伯俊、魏周素英相繼於105年4月25日、同年12月7日及106年1月20日死亡,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若認系爭交易有效,亦因有害於魏慧民之系爭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且為魏佩俠及被上訴人明知,其得訴請撤銷,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若認魏慧民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交易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明知魏慧民就系爭房地前曾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50萬元及支付修繕、貸款利息等費用33萬元,合計83萬元(下稱系爭出資),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侵害其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對魏佩俠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3萬元之利益,致魏慧民受有同額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情,爰先位訴訟確認系爭交易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另魏慧民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交易,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魏慧民83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魏慧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魏啟民等2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視同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因減縮上訴聲請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交易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⑴系爭交易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⒊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魏慧民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魏慧民無受損害情事,縱其對魏佩俠有債權存在,亦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不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交易,亦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本件魏慧民訴請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未列魏佩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並非適格。另伊因系爭交易取得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魏慧民之債權,魏慧民贊助魏佩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魏佩俠曾匯還部分款項,此屬上訴人與魏佩俠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於79年2月27日以同年1月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佩俠所有,並由魏佩俠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嗣魏佩俠因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貸款,而以該銀行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之抵押權,並於80年2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甲抵押權)。嗣世華銀行於80年2月27日撥付350萬元(下稱甲債權)入魏佩俠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貸款於88年10月25日因前揭貸款帳戶有來自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匯款172萬3807元而結清。魏佩俠復因向中信銀行貸款,以中信銀行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之抵押權,並於88年2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乙抵押權),中信銀行則於88年10月25日撥付200萬元(下稱乙1債權)入魏佩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債權於94年7月13日清償;其間中信銀行曾小額信貸予魏佩俠76萬6400元(下稱乙2債權),並於91年11月25日撥入魏佩俠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債權於93年9月9日以現金結清,惟中信銀行於95年4月10日再撥付200萬元(下稱乙3債權)入魏佩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貸款因前揭帳戶於105年6月13日有來自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匯款112萬7123元匯入代償而結清,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105年6月14日辦畢塗銷。另魏佩俠於103年1月6日匯款美金1萬5590.56元予訴外人即魏慧民之配偶余惠珍。而被上訴人之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3月8日匯款30萬元入魏佩俠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3月8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由原登記所有權人魏佩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繳納。被上訴人繼因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以臺灣銀行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25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6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6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丙抵押權),臺灣銀行則於105年6月13日撥付212萬元(下稱丙債權)入被上訴人設於該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將其中112萬7123元匯款入魏佩俠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結清乙3債權。魏佩俠於105年4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魏伯俊及魏周素英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魏伯俊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周素英及上訴人,魏周素英於10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世華銀行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171號卷第41、43頁、原審卷一第12至20、40至42、46至47、55至56、88、96、99、10

3、108、110至120、151至156、176、193、238至243、25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不成立,系爭房地仍屬魏佩俠所有,伊因輾轉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若認系爭交易成立,無論為無償行為或有償交易,被上訴人與魏佩俠均明知有害於魏慧民之債權,其得訴請撤銷系爭交易,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若認魏慧民不得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魏慧民系爭出資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釐清者為: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㈡系爭交易是否成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得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魏慧民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交易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㈣魏慧民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83萬元本息?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係以證人余惠珍及魏臺

民之陳述為據,另舉深坑房屋付款清單為證(見訴1171卷第35至39頁)。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於起訴時主張係魏周素英及上訴人(見訴1171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魏伯俊亦為借名人之一(見本院卷第403頁),其主張自己因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地而為借名人,理應知悉共有之比例,並應清楚借名人之人數,卻就借名契約當事人及人數,前後陳述不一,參酌魏慧民曾具結陳稱:購買系爭房屋時,魏周素英說租不如買,買了上訴人可以一直住,並說魏佩俠沒有家庭,為了給她保障,登記在她名下,後來魏佩俠一度手頭很緊,伊有幫她每個月1萬元,有關伊出的錢怎麼還,當時有談只要可以永遠住在那邊就好,對於所有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4頁背面),顯見魏慧民於魏佩俠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為幫助而出錢,並無與魏佩俠共有系爭房地之意,更無借名登記之實。而余惠珍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家中沒有就所有權達成協議,因購屋大部分由魏佩俠出資,所以貸款是由魏佩俠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第142頁),魏慧民就此則具結陳稱:魏佩俠設定乙抵押權及向中信銀行借錢之事,沒有事先跟大家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魏臺民則具結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是由魏周素英決定,出資額每個人自願提供,魏家沒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魏佩俠曾說系爭房地由魏慧民來貸款,然後房屋歸魏慧民所有,因伊沒有出資,也沒有去管系爭債權行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8),再佐以兩造就魏佩俠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且曾以系爭房地設定甲抵押權及乙抵押權,並分別向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借款而成立甲債權、乙1債權、乙2債權及乙3債權等借貸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堪認魏臺民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地且自行管理之意,而魏佩俠購買系爭房地後,係自行管理及處分,尚無與上訴人、魏周素英或魏伯俊就系爭房地為共有及借名登記之事為約定。至余惠珍另證稱:購屋時,魏周素英及魏佩俠曾說系爭房地上訴人永遠都可以住,日後如果有出售,會按出資比例分配價款,出資的比例,伊看到魏佩俠提供的清單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魏臺民另陳稱:系爭房地有4層樓,父母與上訴人住1樓、2樓為上訴人與魏啟民共用的客廳及魏啟民家的餐廳,3樓是魏啟民與魏佩俠居住、4樓是伊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參酌魏慧民提出之深坑房屋付款清單確有記載魏周素英、魏慧民、魏啟民等人提供購買或管理系爭房地之資金情形(見訴1171號卷第35至39頁),雖可知魏慧民就魏佩俠購買及管理系爭房地,確曾提供部分資金。然查,為他人之房地購買或管理提供資金原因甚多,非必為共有房地而借名登記,細繹前揭付款清單,並無合資購屋之約定,亦無數人共有並借名登記之記載,所載參與提供資金者,為魏周素英、魏佩俠、魏慧民及魏啟民,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人為伊、魏伯俊及魏周素英不同。況且,余惠珍及魏臺民前揭陳述,實僅就魏佩俠之家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地或其與魏周素英述說購屋資金何時、如何返還等情為描述,尚難憑此逕行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另余惠珍再證稱:伊認為系爭房地是大家的,這也是大家的共識,在買系爭房地時就有講好,家人幾乎都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所為證述,摻雜主觀認知,所稱「系爭房地是大家的」云云,可包括魏伯俊、魏周素英、魏佩俠及魏家兄弟3人及其餘魏氏家族成員,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當事人不符,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㈡系爭交易成立,系爭房地非屬上訴人公共同有,其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⒈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成立系爭債權行為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魏佩俠既均簽章其上,堪認已就該契約所記載之系爭債權行為意思表示一致。且查,魏佩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委託訴外人謝金聰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契約繳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105年3月1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9頁),其中所附印鑑證明,乃由魏佩俠於105年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及發給證明,其申請目的即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魏佩俠之印鑑印文,參酌魏臺民陳稱:魏佩俠曾說系爭房地要給魏慧民承擔貸款,然後房屋歸魏慧民所有,但魏慧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余惠珍亦證稱:魏佩俠曾問伊是否願意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就將房地過戶給魏慧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可知魏佩俠早有尋覓承擔系爭房地房貸之親屬,並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劃,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魏佩俠之簽名與其前往醫院就診時之簽名不符,而指摘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即非可採,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魏佩俠所簽,其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讓與達成合意,系爭交易自屬成立。

⒉上訴人另主張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當時癌細胞已擴散至腦部,無法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當日則在上班,並未請假,無從與魏佩俠成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債權行為交易條件,亦有違常情云云。然魏佩俠於105年2月26日仍可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登記及核發證明,已如前述,其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亦得以正常對話之方式進行溝通,有護理評估病歷可證(見原審卷甲第73頁),據此,上訴人主張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無法為意思表示,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其於105年3月8日系爭債權行為簽約當日,並無請假紀錄,魏佩俠當日上、下午則均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等情,固有三商行公司函及門診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7、337頁),然依三商公司前揭函文,被上訴人當日中午有1小時之午休時間,而魏佩俠在醫院就診,非不可利用候診空檔,外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魏佩俠於當日中午,係由魏啟民陪同前往台北捷運中山站附近之嘉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等情,審酌其提出之照片,再參酌魏啟民持有外觀卡號為000000000號之愛心陪伴卡,與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愛心卡,均留有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8分47秒從臺北捷運中山捷運站進站並於石牌站出站之交易紀錄,再佐以嘉禾地政事務確能陳報當日之簽約資料到院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下方、卷二第14至22頁),應堪採信。

且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無論對話或非對話而為要約承諾,其要約及承諾已相互了解或達到時,契約即得成立。是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不以對話意思表示為必要,詳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縱被上訴人與魏佩俠於簽約當日並未謀面而非同時簽章,其成立及效力亦不因此即受影響。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之交易條件不符常理云云。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386萬元,第1次付款由被上訴人支付魏佩俠30萬元,第2次付款於核發及領取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後,並依約繳清稅款辦理完稅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再支付20萬元,魏佩俠並同意扣除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增值稅等稅額,第3次付款則由被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之抵押貸款116萬元,魏佩俠並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22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觀其內容,出賣人魏佩俠應有意依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意思,自非純粹之買賣。惟魏佩俠既早有尋覓承擔系爭房地房貸之親屬,並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劃,已詳前述(見本判決五、㈡⒈),則魏佩俠與姪子即被上訴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前揭方式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移轉登,實尚難謂與常情有悖,更不影響於系爭交易之成立。

⒋系爭交易既有效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已因此而於105年3

月22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魏佩俠於同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魏伯俊及魏周素英應無從繼承系爭房地之餘地,上訴人亦無從因魏伯俊及魏周素英先後於同年12月7日、106年1月20日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據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㈢魏慧民無系爭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⒈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本件魏慧民主張系爭交易有害於其之系爭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故訴請撤銷系爭交易,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已認定如前,系爭交易自無有害於魏慧民系爭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魏慧民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交易,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況且,依魏慧民之前揭主張,其訴請撤銷系爭交易,所欲保全之債權,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照前揭說明,更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㈣魏慧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83萬元本息: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本件魏慧民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出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侵害伊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對魏佩俠為請求之債權云云。然魏慧民於魏佩俠購買系爭房地時,固曾提供部分資金,但魏佩俠購屋後,亦提供系爭房地供家人長期居住,並曾於103年1月6日匯款美金1萬5590.56元予魏慧民之配偶余惠珍,有深坑房屋付款清單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1171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一第40頁),此等財貨資金往來,應屬親友間通財之義,實無從證明魏慧民對魏佩俠有何債權,且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魏慧民主張之前揭因借名登記所生債權,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侵害該債權可言,職是,魏慧民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該債權之損害83萬元,自非有據。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魏慧民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出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因此受有83萬元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基於系爭債權行為,其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魏慧民主張其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對魏佩俠請求之債權,亦不存在,魏慧民自無因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有83萬元損害之可言,依照前揭說明,魏慧民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交易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魏慧民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交易,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魏慧民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