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70號異 議 人 王仍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鍾士賢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0號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涉訟,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兩造和解真意係在於分配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旁之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因誤認系爭車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2-1地號土地),故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將23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使用;5公尺以外之土地由上訴人停放車輛,被上訴人亦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並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10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下稱原附圖)。嗣於強制執行時經三重地政重行測量並作成11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新附圖),始發現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並非2362-1地號土地,而係同段2362地號土地(下稱2362地號土地),故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停車位坐落地號顯有誤寫情事,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2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62⑴部分(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使用;5公尺以外之土地由上訴人停放車輛,被上訴人亦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並將系爭和解筆錄之原附圖更正為新附圖。原處分書否准異議人更正系爭和解筆錄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以經三重地政測量後之原附圖為據,就坐落於2362-1地號土地之系爭停車位,達成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有系爭和解筆錄可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之標示有誤寫情事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地號既以經三重地政測量之原附圖為據,自非屬和解筆錄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亦於110年2月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是系爭和解筆錄之原本既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更正和解筆錄,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