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許深育被 上訴 人 許鈺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 訴 人 許世清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深育、許鈺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乙○○、丙○○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甲○○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以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對造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原判決附表土地,以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權狀)交付乙○○等2人、許綉凉、呂許綉峯、吳許月珠、許毓容、許文澤、許平島及許麗玉(許綉凉以次7人合稱許綉凉等7人)共同持有(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經核乙○○等2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得甲○○同意,然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含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等2人主張:乙○○之祖父許金山為感念大房長子許實堅(即乙○○之父),英年時為家族頂罪捐軀,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乙○○名下,乙○○嗣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丙○○。故丙○○為編號1土地所有人,乙○○為編號2至34土地所有人,惟系爭權狀現均由甲○○無權占有,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甲○○交付編號1權狀予丙○○、交付編號2至34權狀予乙○○之判決(原審判命甲○○交付編號1權狀予丙○○、交付編號32權狀予乙○○,駁回乙○○其餘之訴,乙○○與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甲○○應將系爭權狀交付許金山尚生存之繼承人乙○○等2人及許綉凉等7人共同持有。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權狀交付乙○○等2人及許綉凉等7人共同持有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甲○○應將編號2至31、33、34權狀交付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甲○○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乙○○等2人及許綉凉等7人共同持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系爭土地為許氏男性八房分別共有,權利各1/8,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約定由大房以外之其餘七房共同保管權狀,避免乙○○任意處分。編號32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中應有部分1/2原為訴外人許慶豐所有(下稱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尚須負擔地價稅,遂由許氏八房以公產向其購買,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由其餘七房保管權狀。又伊持有之編號1權狀為舊權狀,登記名義人為乙○○,丙○○不得請求返還,且丙○○已取得新權狀,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權狀現由伊保管,係經其餘七房同意,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編號1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現為丙○○,係由乙○○申請補發權狀後,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丙○○現持有新權狀;編號2至34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現為乙○○,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許慶豐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6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系爭權狀現由甲○○占有(編號1為舊權狀,登記名義人乙○○、應有部分8/144,其餘均為新權狀);許實堅、許金山先後於42年1月14日、49年12月15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自堪信屬實。乙○○等2人請求甲○○交付系爭權狀,甲○○則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土地(不含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舆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甲○○抗辯:系爭土地(不含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許
金山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男性八房繼承,各取得1/8之權利,並由長子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乙○○,與許金山其餘7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權狀則由其餘七房保管,稅金由八房均攤,嗣協議由甲○○保管系爭權狀而有權占有等節,固為乙○○等2人所否認。然查:
①許金山之女許毓容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二審)結證稱:伊父親許金山死亡,對遺產沒有安排,繼承人要擔負高額遺產稅及費用,其餘二至八房之七兄弟就與伊大嫂許吳哖(即大房許實堅之配偶,乙○○之母)商量,大嫂有3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孩即乙○○、許綉凉名義登記,只是名義上登記,但財產不是給他們2人,稅金較便宜;嗣後大嫂曾找四哥許文達說許綉凉長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移轉回去,不然許綉凉結婚後就不敢保證,但之後沒有去移轉,因為信任大嫂;這些事情伊是從大嫂那裡聽到,七兄弟是與大嫂商量,大嫂很講信用,七兄弟均信任大嫂,故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登記在乙○○、許綉凉名下;以前重男輕女,男性八房分不動產,八房各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38至442頁、原審卷第249至254頁)。
②許金山二子許仁壽長子許永宗亦於另案二審結證稱:許
金山所遺不動產之權狀均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店的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房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是伊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伊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伊父親身體不好時才告訴伊,後來另案訴訟中,伊將權狀交給三房許文理長子許漢宏,許漢宏再提出給另案法官看;這些不動產之稅款原先是乙○○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不再辦理,全部資料都移交給伊繳納,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伊,乙○○、許綉凉會把地價稅單拿給伊去繳,但是伊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與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領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部分由伊向每房收取繳納,大房部分就是找乙○○收取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443至44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
③審諸許毓容、許永宗於另案二審均經具結擔保證詞憑信
性,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許毓容之證述內容與我國社會早年風土民情重男輕女,常由男丁繼承不動產,並交互登記應有部分及分散或交叉保管所有權狀,以維護家族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遭特定子孫任意變賣之常情相合,且未繼承不動產對其不利,衡諸事理應無故為虛偽證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是其所述信而有徵,可以採憑。許永宗之證述內容則與我國民間習慣由長子或長孫處理家族事務之常情相符,參以甲○○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明細表,其上有「每人分担」、「捌份均開」、「÷8」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見原審卷第139、143、
153、161、177頁),亦與許永宗所稱其向各房收取地價稅之情節相符。乙○○等2人雖否認上開手寫文字之形式證據力,然許永宗已表明上開文字為其書寫(見原審卷第278頁),佐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或許綉凉,若非其等主動提出,其餘七房自無可能取得繳款書,甲○○亦無可能於原審或上開另案提出作為證據,可見乙○○、許綉凉應係要求其餘七房分攤地價稅款,方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則其上記載八房分攤稅額之手寫文字註記,自屬合理可信。
④況兩造不爭執系爭權狀現均由甲○○占有,乙○○等2人始終
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由他人保管而未持有系爭權狀。復以許實堅係於9年5月生,原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42年1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09頁);乙○○係36年3月生,先後籍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敦化南路2段(見原審卷第579頁);甲○○為許金山七子,26年2月生,先後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復興南路1段(見調解卷第51頁)等情以觀,可見許實堅與乙○○從未與甲○○同戶,且許實堅死亡後,乙○○方因繼承許金山遺產而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殊無可能係因同居或許實堅之兄弟情誼而交付權狀保管,衡情應係乙○○登記為所有人後,得乙○○及其母許吳哖之同意,而自願交付系爭權狀由許氏家族共同保管。
⑤乙○○等2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所言均為傳聞,不具證據能
力云云。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許毓容、許永宗上開所陳,雖非親見親聞許吳哖與其餘七房協議借名登記之過程,而係聽聞在場者之轉述而為傳聞證據,然非毫無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述內容與當時民間習慣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不能僅以其為傳聞即否定證據適格。至乙○○等2人主張:許實堅係為家族頂罪遭軍法審判後槍決,故將許金山之遺產登記於乙○○、許綉凉名下作為補償云云,甲○○固不爭執許實堅係遭軍法審判槍決(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但否認此與許金山遺產登記於乙○○、許綉凉名下之關聯性,乙○○等2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取。
⑥基此,甲○○稱許金山死亡後,許實堅配偶許吳哖代理乙○
○、許綉凉與其餘男性七房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借用乙○○、許綉凉名義,將臺北市之不動產登記於乙○○、許綉凉名下,再由許氏公產支付歷年相關稅費,如有不足則由八房均攤,權狀則全部保管於許氏老家保險箱中等事實,可以採信。乙○○等2人相異之主張,則非可取。
⑶乙○○等2人又謂:許吳哖代理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明。苟父母無足以認定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為法所不許,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之權限,而是回歸適用民法第77至85條規定而已,是如該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自不能否定父母先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承認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乙○○係36年3月出生(見原審卷第579頁),許金山於49
年12月15日死亡時,乙○○為未成年人,故許吳哖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乙○○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許毓容上開所述可知,許金山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男性八房分得不動產,各取得1/8之權利,女兒則分得現金,故許吳哖代理乙○○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乙○○繼承之特有財產部分,並無不利益可言,至於歸屬其餘七房之遺產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部分,既為其餘七房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屬乙○○繼承之範圍,自無處分乙○○之特有財產可言。乙○○等2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云云,已難認有據。
③編號32權狀記載應有部分總額為3/4(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乙○○等2人亦自認甲○○持有之編號32權狀係新權狀(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認乙○○於成年後買賣受讓許慶豐之同筆土地應有部分1/2時,係向其餘七房原保管編號32土地舊權狀之人取回該舊權狀,並於68年2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再將此新權狀交還原保管舊權狀之人。足徵乙○○於成年後亦肯認登記於其名下之許氏家族不動產,應由其餘七房保管權狀。復依許永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乙○○原處理許氏家族共有不動產繳納稅款等事務,惟嗣後因故拒絕處理,而將相關資料交與許永宗續辦,乙○○會將其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繳款單交給許永宗會算繳款,如須八房分攤稅款時,許永宗就大房部分是向乙○○收取款項。可見乙○○成年後,曾處理許氏家族土地之繳稅事務,且其名下繼承自許金山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非自行全數繳納,而是由八房均攤稅款,益證其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異議,且按協議內容履行。④準此以觀,乙○○成年後,仍按許吳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履行,縱其未明示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仍屬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對其自生效力。乙○○等2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⑷據此,系爭土地(不含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同為許金
山之遺產,雖於54年1月30日登記於乙○○名下,然其斯時未滿20歲,由其母許吳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乙○○名義,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但實際係由八房各取得1/8權利,而非由乙○○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且乙○○成年後亦已默示承認該契約而受拘束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所有人及被告為該物現占有人,惟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無證明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固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惟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⑴丙○○請求甲○○交付編號1權狀為有理由:
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編號1土地雖係許氏八房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然依前揭
說明可知,乙○○於106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仍屬有權處分,故丙○○現為編號1土地所有人,自有權持有、保管編號1權狀。甲○○雖因許氏八房就編號1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保管編號1權狀,然屬債權契約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契約當事人即出名人與借名人以外之丙○○不生效力,甲○○自不得執此作為有權占有編號1權狀之正當事由。
③甲○○雖辯稱:伊持有之編號1權狀為舊權狀,登記名義人
為乙○○,丙○○已取得新權狀,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所有人應提出其持有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辦畢後,除發給新所有人新所有權狀外,尚應註銷原所有權狀,此觀同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第68條規定甚明,其意即在避免已因移轉失效之所有權狀,仍具有表彰所有權之外觀,如未辦裡註銷,將造成第三人誤認所有權歸屬之虞。丙○○既已登記為編號1土地所有人,舊所有權狀卻未辦理註銷,影響編號1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為確保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丙○○仍有請求返還該舊所有權狀之權利保護必要。故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交付編號1權狀,自屬有據。
⑵乙○○請求甲○○交付編號32權狀為有理由,交付其餘權狀為無理由:
①編號32之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原為許金山於3
6年4月5日登記所有,嗣由乙○○、許綉凉於54年1月30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原判決附表3編號32、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許慶豐於6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並非許金山之遺產,自非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故許慶豐於67年6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乙○○即為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僅就應有部分總額發給1張所有權狀,是可認乙○○有權持有、保管編號32權狀。
甲○○雖辯稱:許慶豐原有之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許氏八房公產購買,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取。故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交付編號32權狀,自屬有據。
②編號2至31、33、34土地部分,乙○○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而登記為所有人,業如前述,是其並非上開土地單獨所有人,亦無單獨保管權狀之權利,且系爭權狀原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由其餘七房保管,嗣後因本件訴訟而協議由甲○○持有(見原審卷第377頁),甲○○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自有保管編號2至31、33、34權狀之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故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交付編號2至31、33、34權狀,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乙○○等2人雖主張:如認編號2至31、33、34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許金山二至五子均已死亡,此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大房乙○○等2人、許綉凉、呂許綉峯、六房許文澤、八房許平島、五女吳許月珠、六女許毓容及七女許麗玉,甲○○應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付上開9名土地共有人云云。然查:
⒈許金山死亡時,所遺不動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予八房
男性繼承人(大房由許實堅子女代位繼承),許金山之女兒並未繼承不動產,業據許毓容於另案二審證述如前,審諸許毓容為許金山之六女,其證稱女兒未繼承不動產對其顯有不利,益徵所證情節可信。又二至五子死亡後,原繼承自許金山之不動產,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並未因此喪失不動產權利。故乙○○主張編號2至31、33、34土地共有人為乙○○等2人、許綉凉等7人,除贅列五至七女外,尚漏列七子甲○○及二至五子之繼承人,顯屬有誤,其請求甲○○將土地權狀交付非土地共有人全體之上開9人共同持有,已難遽准。
⒉況編號2至31、33、34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由許吳哖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乙○○與其餘七房所成立,其內容為八房各取得1/8之權利,由乙○○出名登記為所有人,所有權狀協議由其餘七房保管,且乙○○成年後已默示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均如前述,是乙○○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其餘七房自有權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嗣後因本件訴訟而協議由甲○○持有(見原審卷第377頁),故甲○○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有保管編號2至31、33、34權狀之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甲○○交付編號2至31、33、34權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交付編號1權狀予丙○○、交付編號32權狀予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等2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權狀交付乙○○等2人、許綉凉等7人共同持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及乙○○等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 權狀字號 權狀影本卷頁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144 86北大字第001633號 本院卷一第397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216 67北地古字第144439號 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216 67北地古字第144580號 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 67北地古字第144722號 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216 67北地古字第147110號 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20 67北地古字第146975號 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120 71北建字第001735號 本院卷一第419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120 71北建字第001782號 本院卷一第421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 71北建字第001818號 本院卷一第423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 73北建字第007213號 本院卷一第425頁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67北地古字第144825號 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67北地古字第144832號 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2 71北建字第001827號 本院卷一第435頁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2 73北建字第006325號 本院卷一第437頁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2 73北建字第006344號 本院卷一第439頁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67北地古字第146803號 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67北地古字第146807號 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67北地古字第095866號 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68北地古字第040721號 本院卷一第453頁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68北地古字第040724號 本院卷一第455頁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67北地古字第107029號 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60 67北地古字第097762號 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0 67北地古字第097870號 本院卷一第463至467頁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68北地松字第116389號 本院卷一第469頁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70北地松字第009332號 本院卷一第471頁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70北地松字第009335號 本院卷一第473頁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73北松字第025820號 本院卷一第475頁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73北松字第028462號 本院卷一第477頁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73北松字第028459號 本院卷一第479頁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81北松字第017568號 本院卷一第481頁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81北松字第017571號 本院卷一第483頁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 68北地松字第127561號 本院卷一第485頁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68北地松字第127582號 本院卷一第487頁 3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68北地松字第131337號 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