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蕭又慈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上訴人 劉翁華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稅分擔額新臺幣(下同)6,859
元部分,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並將原請求金額305萬3,252元減縮為304萬6,393元(見本院卷第203、24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上訴人不公平,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97年4月間以總價1,287
萬3,000元向訴外人段大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同區○○○路○段00巷6號地下層之2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購買系爭房地支出㊀頭期款604萬,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支出,餘404萬元由伊支付;㊁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20萬元由上訴人支出(其後轉為房屋買賣價金),仲介費19萬元由伊支付;㊂其餘尾款663萬元由伊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自9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伊實際支出房貸295萬5,991元,總計已實際支出938萬5,991元,兩造應各分擔1/2,即469萬2,995元。惟上訴人僅負擔頭期款及定金計220萬元,尚有249萬2,995元未支付,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債務係屬可分債務,兩造應各負擔1/2,伊因上開超出分擔比例給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9萬2,995元。又系爭房地自97年5月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房屋稅5萬4,294元、火險2萬2,504元由伊單獨支出,上訴人應分擔1/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8,398元。又伊超逾分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復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以替伊存錢之名義,要求伊不定期匯款5,000元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累計為51萬5,0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之增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5,000元。綜上,上訴人尚欠伊304萬6,393元(計算式:2,492,995+38,398+515,000=3,046,393)。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4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萬6,393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兩造向段大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應有部分各1/2
,就外部關係對段大文而言,兩造各負擔買賣價金1/2,然內部關係之分擔上,兩造並無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與伊約定共同出資1/2,被上訴人自應就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長久之同居生活,在兩造交往同居10年中,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返還頭期款與房貸、房屋稅費等等,顯係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毀諾而為請求。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不斷想挽回伊,乃自行匯款51萬5,000元予伊,並無委任保管之合意,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獨自占用系爭房地,已逾越按其應有部分可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稅捐機關核定房屋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0,779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4萬6,39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自90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4月3日向段大文購買
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1,287萬3,000元,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各1/2,並已於97年5月19日登記完畢;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至107年5月30日止,兩造已實際支付938萬5,991元(含定金20萬元、頭期款604萬元、仲介費19萬元、已支付房貸295萬5,991元),上訴人支付定金20萬元及頭期款其中200萬元,計220萬元,其餘718萬5,991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97年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兩造共同居住,兩造均有鑰匙,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換鎖但同月間被上訴人有將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換鎖;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7 年2月13日止匯款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計51萬5,000元;倘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0,77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房貸繳款記錄、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57頁、第203至213頁、第259頁至第276頁)。
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系爭房地支出相關費用(含頭期款、已支
出房貸、仲介費、房屋稅、火險保費),兩造應各負擔1/2,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51萬5,000為上訴人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購買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3萬1,39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另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兩造於97年4月3日共同與段大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為1,287萬3,000元(第2條),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各1/2(第16條),並已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業如上所述。兩造對段大文應共同負買賣價金1,287萬3,000元,屬可分之債,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內部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分擔之。上訴人既抗辯兩造內部關係之分擔上,並無任何約定,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內部間有其他相異之約定,則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兩造內部應各負擔1/2,即643萬6,500元(計算式:12,873,000÷2=6,436,500)。上訴人僅支付220萬元(計算式:頭期款2,000,000+定金200,000=2,200,000),而由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404萬元,其餘尾款663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等情,亦如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為系爭房地已實際支出頭期款604萬0,000元、定金20萬、仲介費19萬元、已繳納房貸295萬5,991元,共計938萬5,991(計算式:6,040,000+200,000+190,000+2,955,991=9,385,991),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各分擔1/2,即469萬2,995元(9,385,991÷2=4,692,995,元以下捨去),惟上訴人迄今僅負擔220萬元,尚有249萬2,995元未支付(計算式:4,692,995-2,200,000=2,492,995)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49萬2,995元,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98年、99年、97年至106 年間房屋稅54,294元及火險費2萬2,504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火險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03至213頁、第277至286頁),因房屋稅及火險費用之債務人為兩造,兩造應各負擔1/2,即3萬8,399元[計算式:(54,294+22,504)÷2=38,399],則被上訴人單獨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398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並非當然均其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4.另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及兩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由伊支付,故無義務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費用云云。經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如何分擔之約定,已如前2.所述,則縱使上訴人有支出裝潢費用及兩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僅為上訴人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尚難因此免除上訴人本件之給付義務。
5.綜上,購買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3萬1,393元(計算式(計算式:2,492,995+38,398=2,531,393),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以單一聲明為請求,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故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51萬5,000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不定期匯款予上訴人計51萬5,000元,被上訴人是基於消費寄託之意,將錢存於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之意思而匯款,並非基於所謂償還家務費用或贈與,兩造無成立消費寄託或贈與等法律關係之合意,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自屬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2.「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13日間不定期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計51萬5,000元(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該等匯款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倒數第4行),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經查:被上訴人第1筆匯款予上訴人之日期為105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戶頭開好,我應該下周有年終加二月薪水,就可以轉進去」(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後被上訴人陸續匯款,在被上訴人匯款逾1年半之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底下是我回去的條件:1.把股票期貨帳戶關掉,所有的錢一律放在我這,你可以保留5000元零用金,等到你控制買期貨的癮,可以跟我討論要投資穩健的基金。2.房子要過戶給我。...以上的事情我建議你跟家人討論,必須在月底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可以每個月都匯1萬5或2萬,年終獎金也會繳回給你,但請讓我繼續用現有的錢去投資,我知道你希望我存多一點錢為了未來作準備,這我也是認同的,我也會努力去少花多存」(見本院卷第37頁),及107年2月19日郵件記載:「我會轉錢給你,只是想證明我是可以存的下錢的」(見本院卷第45頁),自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主動匯款予上訴人以觀,被上訴人持續匯款1年半之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列載回去(復合)條件之一為所有錢均放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亦未依上訴人所列條件履行,兩造未以該條件復合,尚無從以上訴人所提復合條件認為上訴人有以替被上訴人存錢名義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代為保管,而倘若被上訴人僅係要證明自己能存錢,只要提出其自身銀行帳戶存摺即可,並毋庸匯款予上訴人,又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抗辯:兩造分手的原因係因伊發現被上訴人把錢都拿去投資賠光,覺得沒有安全感與被上訴人沒有未來,其後被上訴人不斷想挽回伊,乃匯款予伊等語,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齟齬。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獨自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9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3日起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1萬0,7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2.97年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兩造共同居住,兩造均有鑰匙,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換鎖但同月間被上訴人有將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換鎖,倘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0,77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新鑰匙1支交付給上訴人收受(筆錄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換鎖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逾越按其應有部分可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萬6,900元(計算式:10,779×12÷365×217=76,900),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3.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搬離系爭房地,乃自願搬離,在被上訴人更換鑰匙之前,仍可持鑰匙進出系爭房地,或在被上訴人交付新鑰匙之後,即可持鑰匙進出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等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25日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即已空置並未出租,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108年4月25日乃自願搬離系爭房地,復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換鎖,僅被上訴人得持新鑰匙自由進出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仍屬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
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應分擔部分253萬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7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獨自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7萬6,900元,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45萬4,493元(計算式:2,531,393-76,900=2,454,493)。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