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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當選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五分區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召開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舉行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為如附表所示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㈠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公會慣例,即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倘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則該次選舉無效,擬應重新辦理選舉。是以系爭選舉時,被上訴人時任會員人數110名,應有會員過半數即56人之出席,惟依簽到簿所示簽到出席人數,含受委託出席者在內,共計55人,未達法定人數。㈡決議方法:⑴未設置「圈寫處」造成集體圈寫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民團體選罷法)第15條、第16條;且會場內發送小紙條,會員依小紙條上編號圈選,其上28人全數當選,壟斷選舉結果。

⑵簽到簿未見委託編號10、11及13,應有偽造委託編號之嫌,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⑶當日並未舉行會議即進行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公會章程所訂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⑷未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系爭選舉在討論事項後舉行,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6條。⑸系爭選舉之被上訴人時任會員共計110名,惟出席人數僅55人,未過半數;上訴人亦就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人數方可開始選舉,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人民團體選罷法第31條。⑹被上訴人虛報委託出席有14人,惟簽到簿記載委託書僅11份,致人誤為已達開會人數門檻,違反刑法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⑺被上訴人超發選票,依據簽到簿僅55人出席,但選票有效票卻有56人,違反刑法背信罪。⑻投票後未將票匭封存交付主管機關,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1條。⑼未於報到時發給出席證或不同顏色之委託出席證,並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10條及第15條。伊於當日就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有向主席駱清波提出異議,惟皆未經被上訴人加以記錄。此外,被上訴人章程復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人民團體選罷法第31條規定,自不得作為應出席人數之依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其會員大會(會員代表)之決議,由二分之一出席,出席者過半數為之,故系爭選舉當日出席55人,已達半數,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且上訴人所為異議乃就主席駱清波第1次宣布之出席人數54人為之,並未對主席駱清波第2次宣布出席人數56人與簽到簿所載簽到人數55人不符,提出異議;至被上訴人章程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亦無違反法令之情。又系爭選舉當日開會,有發開會通知,亦有選票、計票、唱票及簽到之記錄,並無任何提案討論,系爭決議內容則如附表所示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選舉結果,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規定,系爭選舉以集會方式辦理即可,並無需有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始得開會,亦未要求特定場所圈寫選票,被上訴人復無干涉選舉情事。實則系爭選舉當日會員皆親自簽名領取選票及投入票匭,並經會員半數出席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代表,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出席人數與簽到人數之差距,僅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駱清波與幹事陳秀蘭計算上有瑕疵之行政疏失,縱認系爭選舉結果有瑕疵,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主管機關自不予受理,以維持選舉穩定性,故系爭決議依慣例於法皆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召

開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舉行系爭選舉,並為系爭決議。

㈡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時任會員共計110名,依簽到簿所示簽到

出席之人數,含受委託出席者在內,共計55人,即親自出席者44人、以委託書委託出席者11人。以上並有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會議通知、簽到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新北社團字第1072047912號函及所附系爭決議等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58、189至199、429至4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其所述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種;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以謀獸醫業務之發展,協助政府推行動物衛生保健業務,增進獸醫之社會服務為宗旨(參被上訴人章程第3條;見本院卷第151頁),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屬人民團體法第35條之職業團體,且為登記之社團法人,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62471274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登記卷宗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75至121頁)。

是依上說明,其總會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有民法56條規定之適用;而其總會之決議程序或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即應優先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罷法等規定予以判斷,該等法律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係於106年9月27日為之,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起訴狀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未逾前述民法所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時任會員共計110名,依簽到簿所示簽到出席之人數,含受委託出席者在內,共計55人,即親自出席者44人、以委託書委託出席者11人,已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且依參與系爭選舉之證人陳俊傑、范成棟均證述上訴人於主席駱清波第1次宣布出席人數後,即對系爭選舉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當場向主席駱清波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401頁,本院卷第138、142頁),及證人即系爭選舉之主席駱清波則證述:上訴人於其第一次宣布人數時有提出異議,所以等人數到齊後,有再宣布一次出席人數,有過半數,才開始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為系爭決議前已針對系爭選舉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乙節,當場向主席駱清波表示異議,惟主席駱清波並未清點在場人數,僅再次宣布出席人數已過半後,即行選舉,是依上說明,系爭選舉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自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而依上開兩造不爭之簽到簿所示出席人數共計55人,並未逾時任會員110名之半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所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其並已當場就此表示異議等語,可以採信,則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其章程第29條規定,其會員大會(會員

代表)之決議,由二分之一出席,出席者過半數為之,故系爭選舉當日出席55人,已達半數,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且被上訴人章程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亦無違反法令之情;另上訴人所為異議乃就主席駱清波第1次宣布之出席人數54人為之,並未對主席駱清波第2次宣布出席人數56人與簽到簿所載簽到人數55人不符,提出異議;縱認系爭選舉結果有瑕疵,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故系爭決議依慣例於法皆為有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系爭決議方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其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大會(會員代表)之決議,僅須由二分之一出席之人數,顯與前述人民團體法應過半數之規定相抵觸,縱被上訴人章程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仍無從據以適用其關於出席人數之規定。又系爭選舉主席駱清波所為第1、2次出席人數之宣布,均係針對系爭決議方法即應出席人數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所為,是其既未對上訴人所為系爭選舉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之異議,依前述會議規範之規定清點在場人數,即再次宣布出席人數過半後,逕行選舉,自難認已就上訴人上開異議事項為適法之處置,故上訴人雖僅於主席駱清波第1次宣布出席人數後提出數額之問題,仍應認上訴人已於系爭選舉當時,針對出席人數未過半數即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乙事提出異議,而符合前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據該事由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至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乃係有關選舉人對於選舉之異議轉報主管機關之程式,要與本件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詢問是否有證據證明系爭決議之出席會員人數有過半數即56人出席時,稱就舉證方式再詢問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系爭選舉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及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選舉簽到簿顯示,當日出席含已委託出席者在內,共計55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當選名單第五分區:中和區、永和區會員人數:110人 應選代表:28人 李家豪 邱顯傑 簡奉賢 周文武 鄭漢文 簡子寧 劉清風 林祥坦 胡世雄 陳志宏 陳怡宏 邱堅山 關心羚 張康銘 游秀彬 楊志鴻 羅仕杰 林沂嫻 張惠致 曹思源 姚聖林 陳大鈞 黃品翰 鄭宇光 陳永瑞 林上竣 馬祥勝 詹朝棟

裁判案由:撤銷當選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