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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被 上訴人 林寬照

張榕枝鄭秀霞

詹義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減資決議:銷除已發行股份1千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為4千股,每股面額1千元(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同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決議:發行新股1千股,以每股面額1千元發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分為5千股,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日期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下稱系爭增資決議),均無效,上訴人則認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影響其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上訴人股份600股(林寬照)、400股(張榕枝)、625股(鄭秀霞)、625股(詹義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分為5千股,每股面額1千元,全額發行」,因已全額發行,上訴人公司如欲減資,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股東會未經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減資決議,業已違反章程第5條及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系爭減資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未銷除之股數1千股仍存在,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即牴觸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釋(下稱系爭經濟部函釋),減資後同時再增資,且增減資數額一樣,無須修正章程,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即可,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之數額相同,章程不生變動,應均屬有效。縱系爭減資決議前需先變更章程,然此僅阻卻減資基準日之生效,對公司暫不生減資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變更登記,仍得由上訴人另行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補正,是系爭減資決議仍應有效,系爭增資決議自亦非當然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系爭增資決議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㈠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分為5千股,每股面額1千元,全額發行,章程內容如原審卷第49-51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各持有上訴人公

司股份600股、400股、625股、625股,計2,250股,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其餘股東持股股數如公司股東名簿所示。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截至106年底累

積虧損285萬6,131元,彌補虧損為由,決議進行減資,並定於107年12月28召開系爭股東會。

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均已於開

會前收受通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數計2,75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5%;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減資100萬元彌補虧損,銷除上訴人已發行股份1千股,按股東所持股比例減少,並擬訂108年2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00

萬元,發行新股1千股,以每股面額1千元發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分為5千股;其中15%計150股由員工依發行價格認購,餘85%計85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比例認購,認股暨繳納股款日期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3日至翌日繳納增資認股款,情形

如下:林寬照10萬2千元、張榕枝6萬8千元、鄭秀霞10萬6千元、詹義芳10萬6千元。

㈦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增資認股數不足為由,決議終止增資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亦為無效,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減資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章程第5條規定?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增資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減資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章程第5條規定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

0萬元,分為5千股,每股金額1千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資本額業已全部發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如欲減資以銷除資本,因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又系爭減資決議內容為:銷除已發行股份1千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400萬元,分為4千股,每股面額1千元。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減資決議前,並未變更章程第5條規定,乃兩造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據系爭經濟部函釋主張同時減、增資,且數額相同時,無須修正章程,但此函釋乃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不拘束本院,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是

否有理由?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仍得藉由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正章程第5條規定之方式補正,系爭減資決議效力應屬未定云云,然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不符,非為足取。

㈢系爭增資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500萬元,分為5千股,每股金額1千元,已全額發行,且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等節,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增資決議做成前,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資本額業已全數發行,無從逕行增資;而系爭增資決議決議之:發行新股1千股,以每股面額1千元發行,乃兩造所未爭,系爭增資決議自因系爭減資決議無效而亦有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之情。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一事,前經本院認定,依此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不得謂為決議無效云云,然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問題,雖為公司法所未規定,但公司法第194條乃賦予股東制止請求權,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本不得據此條規定反推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僅得制止而不得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是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