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陳毓婷律師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㈠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捌元,㈡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海洋都心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大同公司應於同年3月10日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海洋都心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標單」所定規格(1800KW 4P 380/220V及2000KW 4P 380/220V)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各1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總價2,070萬元(未稅),伊已先給付總價10%之貨款217萬3,500元(含稅)。詎大同公司於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後,經伊多次催請,遲未履行交付如附表所示10項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供伊確認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導致伊遭業主退回估驗請款之發票;甚至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0月17日擅將已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卸除撤離廠區。伊於同年11月9日發函催請大同公司於文到3日內依約再為給付,並提出系爭證明文件,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一切相關損害賠償,詎大同公司於同年月10日接獲函文後,仍未遵期辦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4日生解除效力;伊得請求大同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大同公司受領貨款217萬3,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大同公司應依約交付系爭證明文件,與伊之給付價金義務,屬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伊於同年6月20日函請大同公司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且未給付之貨款乃金錢債務,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不能履行之要件有別,況本件係大同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證明文件,與系爭契約第9條內容不符,大同公司不得拒絕返還上開定金,甚至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作為違約金。縱認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大同公司因銷貨退回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或留抵,其因第1期貨款繳納營業稅10萬3,500元;及違背契約義務未經伊同意自行搬回系爭發電機組所生之搬運費,均不得為抵銷抗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03條等規定,求為命大同公司給付217萬3,50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互立公司116萬3,843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互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互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大同公司應再給付互立公司100萬9,657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大同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大同公司則以:伊已依約於10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惟互立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貨款1,759萬5,000元(未稅);伊於同年6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互立公司於5日內給付價金,互立公司仍不為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互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互立公司於同年9月11日收受。伊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係經互立公司提交業主宏泰壽險公司送審通過,並經廠驗合格後始生產交貨,無不符契約規格情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罰總價10%為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互立公司請求伊返還貨款並無理由。互立公司於伊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發電機組後未予歸還,伊自行僱工搬運支出費用13萬5,975元與伊因互立公司給付定金而繳納營業稅10萬3,500元所受損害,均應由互立公司負擔,如認互立公司貨款請求為有理由,則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互立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大同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互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6-277、404-405頁):
(一)互立公司因承攬宏泰壽險公司「海洋都心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與大同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訂購系爭發電機組,規格、數量等詳系爭契約附件標單所載,總價為2,070萬0,000元(未稅)(原審卷14-17頁);互立公司僅給付總價10%計217萬3,500元(含稅)(原審卷18頁)。
(二)大同公司於10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原審卷61-62頁),互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交貨時給付總價85%之貨款1,759萬5,000元(未稅)。
(三)宏泰壽險公司於106年7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互立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函內略謂:「…貴公司承攬本工程後,屢次違反歷次工程會議所承諾之工程進度及瑕疵修繕,導致工地整體進度大幅落後而嚴重拖延,且本公司近期亦陸續接獲貴公司多家下包廠商通知貴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貴公司非但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所承諾之工程進度及瑕疵修繕,反而終止與下包廠商之承攬合約,造成工地已無任何進料及施作工程。…」(原審卷109-111頁)。
(四)大同公司於106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互立公司給付貨款(原審卷107-108頁),依互立公司同年月20日函載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大同公司嗣於同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互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互立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審卷63-65、106頁)。
(五)大同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以自己之費用13萬5,975元雇工取回系爭發電機組(原審卷72頁)。
(六)互立公司於106年11月9日發函予大同公司,請大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及系爭證明文件,逾期未交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一切相關損害賠償;大同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審卷28頁至29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互立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未履行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對大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二)大同公司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互立公司已付總價10%之貨款作為違約金,暨其因互立公司給付部分貨款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受損害,及自行僱工搬回系爭發電機組支出費用得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互立公司主張對大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及給付利息部分:
(一)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買方(互立公司)應於訂約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賣方(大同公司)本合約總價10%之貨款;買方應於收受產品同時支付賣方本合約總價85%之貨款(均未稅)。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受產品時確實核對產品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如有發現產品不符合約定規格或數量,應於收受產品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賣方,否則視為買方已承認所收受之產品,惟不應依此免除賣方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卷14頁背面、15頁)。依上開約定,互立公司於收受系爭發電機組後7日內如未以書面通知大同公司產品不符約定之規格或數量,應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產品。次查大同公司於10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予互立公司,互立公司並未於7日內向大同公司通知系爭發電機組有不符合約定之規格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立公司員工簽收之大同公司交貨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則大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互立公司給付總價85%之貨款1,759萬5,000元(未稅),應屬有據。雖互立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於交付發電機組之同時,未一併交付性質上屬從給付義務之系爭證明文件,無從起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7日期間云云。惟查互立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大同公司系爭發電機組交貨清單上記載機組規格、數量,並載明:「…數量如有短少或規格及機組外觀有瑕疵,請勿簽收並請當場提出,請本公司(即大同公司)補,如經簽收後,發生數量短少或規格及機組外觀有瑕疵,概由客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61頁),並無明文要求大同公司尚需同時或於其後履行交付與系爭發電機組有關之物件;互立公司員工既無異議在交貨清單上分別簽名、蓋章而予簽收,足見互立公司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收受大同公司交付之產品時,大同公司並無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義務。又觀互立公司自承與宏泰壽險公司並未明文約定須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之時間,本件於其交貨予業主前需確認符合需求,故要求大同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405頁);又其於106年8月25日、同年11月9日發函予大同公司,分別記載:「…系爭之款項本公司(即互立公司)已於106年6月20日去函告知『驗收付款』必備之10項說明資料如下:…」、「…貴公司(即大同公司)於簽約後自始未交付下列『驗收付款』必備10項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2
2、28頁),足見縱認大同公司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義務,亦係互立公司欲「交貨」,由業主宏泰人壽公司「驗收」時始有此需要。據上,互立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於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之同時即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40年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互立公司應於大同公司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之同時給付總價85%之貨款;而大同公司於106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互立公司,並催告互立公司於5日內給付總價85%之貨款,互立公司已於同年月20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二)(四)),然互立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大同公司嗣於同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內載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對互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互立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三、(四)),依上開說明,大同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1日生解除效力,應屬可採。又互立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於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之同時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見(一)),則其以大同公司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為由,為給付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溯及於106年9月11日消滅,互立公司無從再於同年1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28頁),併此敘明。
(三)次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民法第259條則係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兩者異其趣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大同公司既於106年9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大同公司抗辯其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互立公司給付之定金217萬3,500元,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互立公司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其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據上,互立公司主張對大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及給付利息,雖不可取;惟系爭契約既已經大同公司合法解除,有如前述,本院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認互立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及給付利息。
六、關於大同公司抗辯其可沒收互立公司已付之貨款作為違約金,暨其因互立公司給付部分貨款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受損害,及自行僱工搬回系爭發電機組支出費用得為抵銷部分:
(一)查系爭契約第9條「解約及違約金」之約定,係大同公司「交貨前」,買方互立公司基於自身原因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賣方大同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依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15頁)。與本件係大同公司已經交貨,經互立公司拒付貨款,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情形不同,大同公司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沒收互立公司已付之貨款作為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
(二)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大同公司為系爭契約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準此,營業稅乃以有銷售行為為核課要件,倘嗣後銷售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解除契約或其他銷售行為不成立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得以確定判決書作為銷貨退回之證明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或留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大同公司應返還互立公司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有如前述(詳「五」),即屬銷貨退回之情形,大同公司應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或留抵。大同公司以其因互立公司給付第1期貨款而繳納營業稅10萬3,500元受損害為由,抗辯應予抵銷云云,依上開說明,為不足取(按大同公司捨棄就系爭契約第2期款所繳納之營業稅879,750元應予抵銷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406頁)。
(三)次查大同公司因於106年10月17日自行僱工搬回系爭發電機組,於同年11月21日支出費用13萬5,975元,業據其提出發票2件為證(見原審卷72頁);互立公司不爭執大同公司有此支出(見三、(五))。又大同公司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互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催請互立公司於同年9月12日前返還系爭發電機組,互立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審卷63-65、106頁),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其遲未返還,已逾相當期間,大同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間自行僱工搬回,堪認係為互立公司管理事務,揆諸互立公司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見五、(二)),雖不生效力,仍可見其亦知應負返還受領之系爭發電機組予大同公司之義務,可知大同公司為互立公司支出必要之費用,運回系爭發電機組,並未違反互立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償還(參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互立公司空言否認該費用之合理性,為不足採。從而大同公司抗辯得以此部分支出費用抵銷互立公司本件請求,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大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互立公司依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付貨款217萬3,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6年1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大同公司抗辯其於106年11月21日因自行僱工運回系爭發電機組支出費用13萬5,975元應予抵銷,亦屬有理。又按抵銷,係使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復依民法第323條前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大同公司於原審具狀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57、60頁),依上開說明,大同公司於向互立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大同公司106年11月21日支付前開款項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大同公司為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應先抵銷互立公司自106年1月13日算至同年11月20日之利息債權即9萬2,895元(計算式:2,173,500×5%×312/365=92,89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剩餘金額4萬3,080元(計算式:135,975-92,895=43,080)於抵銷互立公司之本金債權217萬3,500元後,則互立公司得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付貨款本金213萬0,420元(計算式:2,173,500-43,080=2,130,420),暨溯及自大同公司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6年11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互立公司上開請求其中關於㈠以116萬3,843元為本金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8,928元(計算式:1,163,843×5%×56/365=8,928),(二)給付96萬6,577元(計算式:2,130,420-1,163,843=966,577)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應准許部分,為互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互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互立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互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互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大同公司應給付116萬3,843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部分,為大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大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互立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大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附表編號 互立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應交付之文件 1 發電機及零組件來源報告證明 2 鉛蓄電池出場報告證明及交付日期 3 發電機引擎符合環保EPA-TEAR認證報告 4 消音器降噪音值證明報告(可降噪音值25dba並需有TAF認證之降噪值) 5 油箱及軟管不鏽鋼材質證明及檢、試驗報告 6 觸媒淨化器檢試驗標準證明報告(耐溫、透氧度及相關材質資料及原廠保固書) 7 控制盤檢、試驗報告、配線圖及內容設備證明及內部PLC擴充編輯 8 各項資料中文圖說 9 充電設備檢、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 10 簽證技師相關資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