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黃昆生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被 上訴人 江芬紅
許玄明
楊黃清香(即楊欽銘之承受訴訟人)
楊先桂(即楊欽銘之承受訴訟人)
楊先煇(即楊欽銘之承受訴訟人)
楊瑞鈴(即楊欽銘之承受訴訟人)
楊瑞真(即楊欽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楊欽銘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楊黃清香、楊先桂、楊先煇、楊瑞鈴、楊瑞真於108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08年8月12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1414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順淵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4
1、147、153、155-15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訴外人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總經理,負責開發五分埔警察宿舍更新合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期間萬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下稱萬宇承諾書),委由被上訴人協助系爭都更案,促成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至00-00、00、00、00、0
0、00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萬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萬宇公司則給付酬金3,750萬元;伊因知曉如何著力及被上訴人難以促成等情,而與其等於93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前揭酬金之35%即1,312萬5,000元,應交由伊分配予其他襄助人即許金中、周雍凱,惟被上訴人領取全部酬金後拒絕履約,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楊欽銘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江芬紅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玄明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列三項請求,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因上訴人為萬宇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為恐無法依萬宇承諾書取得酬金,而在上訴人要求下,於94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同意將1,312萬5,000元酬金委由上訴人視伊等工作表現情形分配,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為伊等,非他人,且上訴人僅有酬金分配權,無請求權,伊等亦無交付酬金之義務,並已於108年9月25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於94年6月自萬宇公司離職,自始不具備處理受任分配事務之能力而給付不能,伊等業以10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萬宇承諾書之當事人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伊等為此與森業公司簽署森業協議書,約定由森業公司給付萬宇公司未付之報酬,且自行分配完畢,而無委任上訴人分配酬金之必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認系爭協議於森業協議書簽署時終止。上訴人依上情,不得請求伊等交付酬金。縱否,伊等因萬宇承諾書所得酬金事後變更為3,375萬元,上訴人應僅得請求937萬5,000元,而上訴人前向伊等索取319萬9,700元,伊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則抵銷後,上訴人應僅得請求617萬5,3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欽銘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芬紅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玄明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㈠上訴人別名黃鵬宇,於88年12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間受僱萬宇公司,於94年3月31日至95年7月15日間受僱森業公司。
㈡萬宇公司、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呈琮。
㈢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與萬宇公司簽訂萬宇承諾書,約定萬
宇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協助開發系爭都更案,促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萬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萬宇公司給付酬金予被上訴人4,200萬元。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3條約定:萬宇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促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60%以上與其簽訂合建契約,並且義務協助完成系爭土地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後,一週以內支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
⒉第4條約定:萬宇公司於系爭土地領取建造執照一週內,支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⒊第5條約定:萬宇公司於被上訴人協助系爭土地地上物完成騰空點交予其之後一週內,支付被上訴人1,250萬元。
⒋第6條約定:許金中(原名許金嘉)之酬金400萬元由萬宇公司另行支付。
⒌第7條約定;萬宇公司主控50萬元,作為其他推動開發之費用。
㈣被上訴人與萬宇公司於94年3月22日就萬宇承諾書新增第9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酬金總額減少375萬元,故第5條原約定之1,250萬元降為875萬元。
㈤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茲協議萬宇公司開發五分埔警
察宿舍案襄助酬謝費明細如下:總金額為3,750萬元正,楊欽銘新900萬元正,許玄明700萬元正,江芬紅837萬5,000元正,其餘部分交由黃鵬宇先生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
㈥萬宇公司於94年4月25日、94年5月10日依萬宇承諾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
㈦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就系爭合建案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
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轉由森業公司辦理。
㈧萬宇公司、森業公司、被上訴人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
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9日簽訂森業協議書。被上訴人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依森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協助內容,促成系爭都更案之順利完成。森業協議書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4條約定:森業公司同意依萬宇承諾書約定於領取建築執照後支付被上訴人酬金1,000萬元。
⒉第5條約定:森業公司同意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地上物完成騰空點交後,支付被上訴人酬金875萬元。
⒊第7條約定:系爭承諾書中被上訴人許玄明之全部權利義務轉
由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承受,被上訴人江芬紅之全部權利義務轉由宜嘉工程有限公司承受。
㈨森業公司業已給付森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酬金1,000萬元、875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上所載襄助人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即許金中、周雍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酬金以分配予許金中、周雍凱,爰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始為系爭協議襄助人,上訴人僅有酬金分配權,其等業已終止委任,或依民法第259條解除系爭協議或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縱否,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之酬金為3,375萬元,其等對上訴人有319萬9,7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617萬5,300元等語。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協議簽署日為93年7月7日或94年7月7日?㈡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上訴人有無酬金請求權?㈢系爭協議是否終止或解除?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以319萬9,7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簽署日為93年7月7日或94年7月7日?
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與萬宇公司簽訂萬宇承諾書,約定萬宇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協助開發系爭都更案,促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萬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給付酬金4,200萬元,此4,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分三期取得3,750萬元,由許金中取得400萬元,並由萬宇公司主控50萬元做為其他推動開發之費用,後被上訴人與萬宇公司於94年3月22日協議將3,750萬元之第三期款減少375萬元,即總額由3,750萬元變更為3,375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原可取得3,750萬元酬金,但於94年3月22日合意變更為3,375萬元;則以系爭協議所載之被上訴人可得酬金為3,750萬元觀之,系爭協議應於94年3月22日前即已簽署,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簽署於93年7月7日等語,洵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據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承律字第1050120號函,抗辯系爭協議簽署日為94年7月7日,但此顯與前述有證據支持之真實不符,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誤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上訴
人有無酬金請求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協議所載之「其餘部分交由黃鵬宇先生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之「襄助人」為被上訴人或其他襄助系爭都更案之人,及上訴人僅有酬金分配權或尚有請求權有爭執,約定之真意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協議約定:「茲協議萬宇公司開發五分埔警察宿
舍案襄助酬謝費明細如下:總金額為3,750萬元正,楊欽銘新900萬元正,許玄明700萬元正,江芬紅837萬5,000元正,其餘部分交由黃鵬宇先生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等語;可見兩造僅於93年7月7日以系爭協議約定1,312萬5,000元之酬金「交由」上訴人分配,而非「交付」酬金予上訴人由其進行分配後再取回,且上訴人之分配應視「襄助人」表現情形認定,而非視「其他襄助人」或「襄助人以外協助系爭都更案之人」表現情形認定。參諸93年7月7日時,被上訴人依萬宇承諾書記載計取得3,750萬元,至於分配比例則未明訂,其等之間應有協調分配3,750萬元酬金之需,如未能協調,亦須知悉其等各自努力情形之人為公平之分配,衡情,系爭協議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各自確認3,750萬元中,其等就已各自努力而各可取得之款項若干,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為其等進行分配,即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僅得為被上訴人分配酬金,無請求權,不得請求交付酬金。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都更案之推動甚為困難,被上訴人無從僅
憑其等之力辦理,許金中、周雍凱即為系爭協議所列襄助人,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自非被上訴人云云。然:
⑴系爭協議未記載:被上訴人將其受萬宇公司委任之事務,委
由上訴人另覓他人辦理等文,上訴人並自承:「這部分我不能分到錢,我只是做分配,我不能從他們交給我的錢再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受萬宇公司委任事務,另行委任上訴人另覓他人協助辦理,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此際同意將其等酬金分配予他襄助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以許金中、周雍凱之證述,主張其二人確實襄助系
爭都更案之進行,其等當然為系爭協議所載之襄助人。但許金中證述:上訴人以萬宇公司協理身分同意若我洽10戶地主與萬宇公司簽約,就幫我還貸款300萬元之利息,若達20戶,就幫我還300萬元貸款,若達30戶且在萬宇公司需要幫忙時幫忙,連同前述願給我酬金至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僅足證明萬宇公司或上訴人委任許金中協助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一事。周雍凱證述:上訴人以私人名義請我作市場調查,當時沒有談到佣金,但後來承諾我如果我將忠孝東路沿街的店面及松山路沿街的店面都帶去簽約,會給我600萬元傭金,我因只完成忠孝東路沿街店面部分,而跟上訴人說傭金減半,上訴人告訴我如果我把劉慶年等10幾戶地主帶去簽約,一樣給付我600萬元,我完成後,上訴人尚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則僅足證明上訴人委任周雍凱協助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以上均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就其受萬宇公司委任事務,另委任上訴人覓許金中、周雍凱協助辦理等事,此既無從證明,當不能推論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或許金中、周雍凱等事。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請款單(向森業公司請款
),主張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非被上訴人,然該請款單係由許寧建築師(被上訴人方)撰擬,內容則為「恭賀貴公司完成本案階段性的任務及使用,本開發過程極為冗長與困難,但在地主及地方仕紳幫忙下。讓本案得以撥雲見日,故懇請貴公司能秉持承諾核付餘額,俾利分配在本案開發過程中曾經努力、協助的人員…」等文(見本院卷一第75、219頁),並未表明襄助人為許金中、周雍凱或被上訴人曾將其受任事務另委任上訴人覓他人辦理等情,而被上訴人辦理受任之促進系爭都更案事務過程中,本可能自己另與他人約定合作,而同意給付酬金,本件自難以前述請款單所稱分配酬金予其他協助之人,逕認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交付1,312萬5,000元予其,由其分配予許金中、周雍凱,爰先請求500萬元;但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協議所載襄助人,且上訴人僅有為被上訴人分配之權而無請求交付1,312萬5,000元之權,前已論及;而被上訴人自行就酬金分配完畢,為其等自承,並有森業公司107年6月22日森管(107)字第062207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86頁);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自行分配後,於108年9月22日以民事答辯㈢狀終止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應屬合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各給付其50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顯無理由。上訴人之訴已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如系爭協議是否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以319萬9,7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楊欽銘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江芬紅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玄明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列三項請求,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予。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