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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命上訴人給付利率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伊購買「官方帳號」及「企業贊助貼圖」服務,兩造於「官方帳號」委刊單(下稱帳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取得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使用官方帳號服務之權限,上訴人應分12期,按月於伊開立發票日起45日內支付,如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倘中途解約,則按總價金百分之八收取違約金;另於「企業贊助貼圖」委刊單(下稱貼圖契約,與帳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開放上訴人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提供企業貼圖予LINE好友下載,服務費為220萬5,000元,由伊於107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各開立110萬2,500元之發票,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後45日內付清。詎上訴人僅支付第1至4期之帳號契約服務費,並於107年7月底提前解除帳號契約,另貼圖契約部分之服務費則全未給付,經伊起訴前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帳號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6、7月服務費33萬2,500元、提前解約違約金15萬9,600元;另依貼圖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合計269萬7,100元,並加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6年11月29日起開始洽談系爭服務,伊於同年12月9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合約,然被上訴人先後以上訴人須先確認日期、提供公司建檔資料、確定計費等情藉詞拒絕,並遲至107年1月19日週五下午,始提出英文版之系爭契約予伊,要求伊於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22日即用印簽回,復經伊要求後,始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6分提出中文譯本予伊,並要求伊於翌日中午前用印簽回。而伊就此訂購服務已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復經被上訴人告以如不立刻用印簽回,上架時間即要推遲,乃因無法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僅得在未仔細審閱系爭契約,且無從與被上訴人磋商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簽定顯然不利於伊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將洽談過程中允諾之廣告效益列入系爭契約條款中,並約定伊如期前終止帳戶契約,僅於被上訴人故意嚴重違反契約時始免付違約金,均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給予伊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過短,伊因簽約時誤以被上訴人已曾承諾、保證系爭契約效益內容,才簽定系爭契約,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伊員工邱柏群已於107年8月7日在Line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員工Ben Wu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7,100元,及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帳號契約服務費199萬5,000元、貼圖契約服務費220萬5,000元,帳號契約分12期、貼圖契約分2期,均應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起45日內支付,如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中途解除帳號契約者按總價金百分之八收取違約金,上訴人僅支付第1至4期之官方帳號服務費,並於同年7月底提前解除帳號契約,另貼圖契約部分之服務費則全未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單(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及第21至2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㈠基於前揭四所認定事實,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服務費、違約金,及附表編號1、2、4、5「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3違約金利息請求之利率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帳號契約第E項約定:「倘若有任何遲延付款情形,就

遲延付款之未付款項數額均應負擔年利率百分之十的遲延利息」等語,對照同契約第F項付款時程之約定(均見原審卷第18、26頁),解釋上第E項所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利率負擔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遲延第F項所定「發票上的全部金額應於發票日後45日內給付」之按月給付服務費部分,尚不及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附表編號3違約金債務。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不定期限、未經約定利率之附表編號3違約金債務,僅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10月4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所辯各節,經查: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原審法

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8、59頁),然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12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是如僅以上訴人上開遲誤情形,即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關於系爭契約應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許上訴人就此提出新防禦方法,先此敘明。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是前開條文之適用,係以契約條款內容為評價對象,與締約過程無涉。本件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契約締約過程如何匆促,其未有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等情,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就締約過程聲請訊問證人邱柏群、被上訴人員工Wu Ping-Hsin(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洵非必要。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主給付內容係被上訴人提供Line官方帳號、貼圖之平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即應推定成立。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應負擔保責任,或其他非必要之點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於兩造間未約定時,法院如何依其性質適用各種之債之明文規定(民法第2編第2章)、準用買賣(民法第347條本文參照)、委任(民法第529條參照),或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有名契約,則屬契約解釋之問題。非謂定型化契約未為約定之事項,契約當事人即無庸負擔任何義務,進而推論契約顯失公平,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認為契約無效。

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就被上訴人主要義務(廣告效益)為約定,顯然不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無足取。

⒋再系爭帳號契約約定「除因Line故意嚴重違反本協議而導致

終止服務外,合作夥伴應支付服務費用總額的百分之八作為額外費用(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25頁),就上訴人之期前終止為違約金之約定,排除被上訴人「故意嚴重」以外之過失導致終止服務情形,上訴人亦得於不須負擔違約金之情形下終止系爭帳號契約,此部分約定固得認係片面減輕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使帳號契約關於「故意嚴重」(willful and material)部分之記載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參照)。然查本件帳號契約純然出於上訴人之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何可歸責情事,自無從因前開「故意嚴重」之記載無效,解免上訴人依前揭約款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全部歸於無效,其無依約給付義務云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已於107年8月7日在Line電話中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按當事人除得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後所具書狀(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149至158頁),均未抗辯其曾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相關陳述,顯非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又審酌上訴人有無於107年8月7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親歷之事實,當無於原審不能陳述之理;上訴人未依原審於108年2月27日所命期限(同年3月19日)前提出書狀(見原審卷第46、47頁),復於第一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其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猶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所提前開書狀中為相關抗辯,本院不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當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本院所應斟酌。況上訴人仍係以:契約審閱期間過短、信賴上訴人保證為由謂其意思表示錯誤(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合約審閱期間是否過短,與上訴人有無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其所述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為收益保證,則屬該保證內容是否為契約一部分之契約解釋問題,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內容、表示行為錯誤,或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均屬有間,其主張自無可取。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節聲請訊問證人邱柏群,亦非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9萬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3違約金請求利率逾年息百分之五),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其所為調查證據聲請,亦非必要,已說明如六、㈠⒉及㈡,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項 目 │金 額 │ 利息 │ ││ │ │ ├──────┬────┤ 備 註 ││ │ │ │ 起算日 │ 利率 │ │├──┼───────┼──────┼──────┼────┼───────────┤│1 │帳號契約第5期 │16萬6,250元 │107年7月17日│ 10% │⒈帳號契約約定服務費為││ │(107年6月份)│ │ │ │ 190萬元,拆分為12期 ││ │費用 │ │ │ │ 後每月月費為15萬8,33││ │ │ │ │ │ 3元,加計營業稅7,917│├──┼───────┼──────┼──────┼────┤ 元後,應為16萬6,250 ││2 │帳號契約第6期 │16萬6,250元 │107年8月16日│ 10% │ 元。 ││ │(107年7月份)│ │ │ │⒉第5、6期開立發票日依││ │費用 │ │ │ │ 序為107年6月1日、同 ││ │ │ │ │ │ 年7月1日,故清償日(││ │ │ │ │ │ 發票開立後45日)依序││ │ │ │ │ │ 為107年7月16日、同年││ │ │ │ │ │ 8月16日,遲延利息自 ││ │ │ │ │ │ 清償日翌日起算。 │├──┼───────┼──────┼──────┼────┼───────────┤│3 │帳號契約提前解│15萬9,600元 │107年10月4日│ 5% │⒈提前解約違約金以總價││ │約違約金 │ │ │ │ (含稅)199萬5,000元││ │ │ │ │ │ 之百分之八計算為15萬││ │ │ │ │ │ 9,600元。 ││ │ │ │ │ │⒉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 │ │ │ │ │ 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 │ │ │ │ 5日後起算違約金遲延 ││ │ │ │ │ │ 利息。 │├──┼───────┼──────┼──────┼────┼───────────┤│4 │貼圖契約第1期 │110萬2,500元│107年3月19日│ 10% │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 ││ │款 │ │ │ │日,加計45日以同年3月1││ │ │ │ │ │8日為清償日,遲延利息 ││ │ │ │ │ │自清償日翌日起算。 │├──┼───────┼──────┼──────┼────┼───────────┤│5 │貼圖契約第2期 │110萬2,500元│107年4月16日│ 10% │開立發票日為107年3月1 ││ │款 │ │ │ │日,加計45日以同年4月1││ │ │ │ │ │5日為清償日,遲延利息 ││ │ │ │ │ │自清償日翌日起算。 │├──┼───────┴──────┴──────┴────┴───────────┤│合計│269萬7,1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