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楊雪曼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上訴 人 戴饒銹垠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602地號、602-1 地號土地上同段23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約定租期自102 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31日止,若因買賣、贈與等事由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伊保證繼受人應以相同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新約,嗣於103年1月17日及104 年2月9日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委請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安舒有限公司(下稱安舒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租約作為附件,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房屋現狀買受,並按系爭租約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重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於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受伊轉交系爭租約押租金完成點交後,拒絕依系爭約款與統一超商公司重行簽訂新約,並限期統一超商公司搬遷,致伊遭統一超商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190 萬9493元,扣除該公司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已付租金21萬1200元,伊受有169 萬829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興建大型醫療院所而向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系爭租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係為證明系爭房地交易無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於統一超商公司搬遷時,代為查驗租賃物返還狀態而收受押租金支票,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約款,被上訴人遭統一超商公司求償與伊無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其就兩造及統一超商公司三方協議促成未盡其責,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8293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8頁):
㈠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屋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押金33萬元,嗣於103年1月17日及104 年2月9日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即系爭租約)。
㈡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租約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嗣於104年7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交付系爭租約正本及面額33萬元
之押金支票予原審被告周龍生簽收,並完成系爭房地點交。㈣上訴人拒絕與統一超商公司按系爭租約條件重行簽訂新約,
統一超商公司將104年8月至10月共3 個月之租金合計共21萬1200元均給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因系爭租約涉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統一超商公司173 萬元(含懲罰性違約金140 萬元及押租金33萬元)本息確定。
統一超商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賠償統一超商公司190 萬9493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租約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
租約(即系爭約款),並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一部?㈡若為肯定,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約款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負有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租約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租約相同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租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租期至111 年10月31日,並於第7條第5項約定:「若因買賣、贈與等事由致本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發生移轉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並保證新所有權人應以本契約相同條件與乙方(指統一超商公司,下同)簽訂新約;倘新所有權人未能以本契約相同條件與乙方簽訂新約而致使乙方無法繼續於原址經營者,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整」(見原審卷㈡第30頁);據證人即安舒公司仲介葉雲汝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委賣時告知統一超商公司租金數額,要求系爭房屋須由買方續租給統一超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周龍生亦證稱:「斡旋期間經我方仲介告知賣方(指被上訴人)條件是要求和統一超商公司重新締結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要求買方應按系爭租約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租約,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並
交付統一超商公司管領使用,約定租期至111 年10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簽署要約書敘明「買方須承接7-11租約」(下稱系爭要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222 頁),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第4期尾款欄內以手寫文字註記「預定7/31塗銷好交屋分算租(押)金」(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租約詳如後附件(一、二、三)計參件」各字,將系爭租約列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22、28至38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9 「現況是否有出租或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欄亦勾選「是」,並約定以「現況交屋」(見原審卷㈡第25頁)。據證人葉雲汝證稱:「在買賣商議的過程中,有告知買方仲介(亦是安舒公司員工),買方需承受出租人權利義務一事,也有聽買方仲介向買方(指上訴人)說明這個是買賣契約條件之一;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有附件,附件就是系爭租約,沒有詳細記載是因為附件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份;在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第3 款,我有特別敘明租賃契約要續租,否則原告不肯賣;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對於須承受與統一超商公司租約的部分,在商議過程中均同意,沒有意見;簽約當天原告把系爭租約拿出來作為買賣契約附件;簽約當時被告沒有反對,所以這個約才會繼續簽下去;被告有表示同意,沒有的話約怎麼簽的下去」(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3頁),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我撰擬,並以系爭租約作為附件,因為要告知被告不動產附有租賃,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為了讓買方知道租期、租金、租約,所以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註記租約詳如後附件;簽約時賣方特別跟買方解釋有出租給統一超商公司,賣方有跟買方要求這個租賃契約要接續履行,而買方就此並無異議;第17條是證明說有租約,所以就必須要按照租約;買方必須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租約,這是買賣義務內容的一部份,所以在尾款交付部分還有批註要分算押金;因為承租人有押金放在賣方處,而且還有租金給付切割時期的處理,所以要進行押金跟租金分算」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6頁),互核以觀,足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約款應有意思表示合致,不因文句簡陋或漏未刪除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制式條款而妨礙系爭約款之成立。至系爭要約書手寫註記等字係證人葉雲汝所為,而系爭買賣契約則係黃雲雄草擬,彼等就表達系爭約款用語、方式雖有不同,但均以手寫上開各字表達買方應與統一超商公司締結新租約之意旨並無二致。上訴人認葉雲汝、黃雲雄證詞夾雜臆測,迴避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系爭要約書載明買方應承擔系爭租約之重大事項,顯有偏頗云云,為不可採。
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4年6月15日辦理用印、上訴
人指定周龍生為登記名義人後,被上訴人旋於翌(16)日去函統一超商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底買賣過戶予周龍生,請統一超商公司擇期與周龍生重新訂立新房東租賃契約等詞,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 月31日將系爭租約正本及面額33萬元押租金支票交付與周龍生簽收,完成系爭房地點交。葉雲汝並於當日協調兩造及統一超商公司三方於104 年8月5日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換約手續等情,亦經證人葉雲汝、黃雲雄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197頁),互核相符;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續約專員徐世嘉於原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 號事件(下稱另件)亦證稱:「被上訴人來函表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我收到後就聯絡房東(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我們希望三方能一起談,被上訴人表示會處理,並且將租約押金轉給新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聯絡周龍生約三方於8月5日見面,但周龍生於7 月中旬跟我聯絡表示如果依照原來租約進行換約,貸款會付不出來,要求提高租金,我表示無法決定;上訴人要求先與我方會談,希望我先取消8月5日三方會談,我於104 年8月4日發簡訊給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與周龍生於000 年0月0日未到現場,當天沒有結論就散會;嗣周龍生、上訴人有到公司會談,表達租金過低無法支付其貸款,但他們沒有提出租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另件卷第89至92頁);參以周龍生於000年0 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統一超商公司,認為該公司所提租金條件與附近租金市場價格相距甚遠,且系爭房屋有部分營業空間係增建而成,應另由雙方議定合理租金,並依法處理違建部分等旨,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另件卷第81至82頁);再觀諸周龍生104年9月21日與統一超商公司蔡經理電話對話譯文,上訴人係認租金太低,並要求統一超商公司改善違規使用,始願後續洽談續租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後未曾否認系爭約款,更為準備履行系爭約款,於104年7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約正本及押租金支票,並與統一超商公司聯繫洽談換約事宜,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約款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核符實情,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約款意思表示合致,抗辯:伊為
投資興建大型婦科及產後護理院而購置系爭房地,獲告知統一超商公司隨時準備收店,被上訴人會向該公司終止租約命其搬遷,伊係代被上訴人檢查統一超商公司返還租賃物狀況,如無問題將代為返還押金,始收受押租金支票,被上訴人仍以出租人身分收受統一超商公司交付104年8月至10月租金,可見兩造間未約定系爭約款等語,並舉證人周龍生證稱:「斡旋期間及簽約當天協商時,均明白拒絕賣方要求和統一超商公司重新締結租約,賣方仲介就離開,說要去賣方磋商,回來沒有特別說明租約處理,但我認知賣方會自行處理租約;有看到特約事項,但我認知當初房屋租給統一超商公司使用,有租約存在是合理的,但不表示我們要承受租約;簽約前賣方仲介拿要約書給我們,表示這是公司規定,但我們還是堅持不要租約,賣方仲介表示此與簽約內容不相干,最後以簽約為主;在我的認知是買賣雙方仲介已經把條件談好了,所以在簽約前,我們從沒有表示要繼續維持租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
⑴證人周龍生係上訴人之配偶,經上訴人指定為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已難期客觀而無偏頗;況證人周龍生前揭證述與證人葉雲汝、黃雲雄不符,證人黃雲雄另證稱:「簽約後我辦理過程,買方(指上訴人)說要自己使用,有點不想換約,但我沒有轉達;簽約時未聽聞被告表示要買來作為醫療院所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反面、198 頁反面),倘若上訴人或周龍生於斡旋、磋商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堅拒與統一超商公司換約,渠等均明知被上訴人要求買方應按系爭租約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重新簽訂租約,豈會同意簽署仍有相同意旨記載之系爭要約書;若兩造間未約定系爭約款,且被上訴人允諾終止系爭租約,何以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註記「預定7/31塗銷好交屋分算租(押)金」、將系爭租約列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均未見上訴人或周龍生於地政士黃雲雄解說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時有所質疑,尚難徒以周龍生「主觀認知」,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31日辦理現況交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正本及押金支票,更與統一超商公司聯繫換約事宜,而未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前排除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之狀態,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或周龍生。是證人周龍生證述兩造間就系爭約款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驟採。
⑵證人周龍生雖證稱其領取押租金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統
一公司將來要退租,讓其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手寫註記預定7 月31日分算租(押)金之內容不符;倘若上訴人抗辯:周龍生僅係代被上訴人檢查返還租賃物狀態,如無問題即代其返還押租金等語為真,則其自統一超商公司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統一超商公司有違反系爭租約不履行情事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而應扣抵押租金者,豈不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民法第540 條規定參照),或認為統一超商公司無違約事由而將押租金支票交付統一超商公司之理,卻毫無作為,致被上訴人遭法院判命返還統一超商公司押租金3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況系爭押租金支票受款人為周龍生(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分算租(押)金義務而交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周龍生,要與委託上訴人或周龍生辦理退租事宜無涉。上訴人自陳是想要把統一超商公司嚇走,始提議提高租金,實際上與貸款無關(見本院卷第89頁);於另件受告知參加訴訟時亦陳稱:統一超商公司所提租金條件與鄰近市場價格相去甚遠,伊與被上訴人間亦未約定需無條件承受系爭租約,且統一超商公司未依租金調整協議書履行,租金價額應回復至101 年11月27日原訂之租賃契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均無否認系爭約款之意。兩造間若無系爭約款存在,上訴人即無庸與統一超商公司磋商租金洽談續租事宜,大可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退租,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向統一超商公司要求提高租金。證人周龍生之證述,核有諸多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不符之處,難據為證明兩造間無系爭約款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仲介表示統一超商公司搬遷影響伊對土地權益,遂先行交付押租金,俟搬遷時再由伊核算有無損害從中扣除即可,誆騙伊收受押租金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邱彥誌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8日服務費用估價單、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8日設計服務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6頁),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具體投資興建大型醫療院所計畫,進而推論兩造間無系爭約款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⑷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約款,藉詞租金太低等事由,
不願依系爭租約相同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換約,業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與統一超商公司辦理換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出租人身分,依系爭租約繼續收取統一超商公司繳付租金之事實,倒果為因,執此謂兩造間無系爭約款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以出租人身分收受統一超商公司交付104年8月至10月租金,因認兩造間未約定系爭約款云云,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約款
意思表示合致,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成立系爭約款,該約款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殊無憑採。
㈡上訴人違約拒不履行系爭約款,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
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169 萬8293元,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
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⑴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有與統一超商公司按系爭租
約相同條件簽訂租約之從給付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周龍生)、同年月31日點交完成領取系爭租約正本及押租金後,未履行系爭約款,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款與統一超商公司換約,上訴人仍拒絕履約,周龍生更於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 個月催告統一超商公司搬遷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2至64頁、第72至74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拒不履行系爭約款,並限期催告統一超商公司搬遷,未依系爭租約相同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更訂租約,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脫離原租賃關係由伊承接系爭租約
,性質上屬債之更改或契約變更,應由兩造及統一超商公司三方同意始克成立,被上訴人未徵得三方同意貿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恝置不顧統一超商公司承租權益,致生損害不能向伊轉嫁賠償云云。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負有與統一超商公司按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締結新租約之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核屬從義務性質,並非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擔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或變更系爭租約當事人主體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有契約承擔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自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領有建築執照在現址
興建醫療院所(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徐世嘉於另件亦證稱:「統一超商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關店,將鑰匙郵寄給周龍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系爭約款在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說明,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約款,致統一超商公司未能
換約續租系爭房屋而搬離,統一超商公司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33萬元、違約金140萬元,合計173萬元本息確定,嗣統一超商公司持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獲款190萬94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統一超商公司於104年
8 月至10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1萬1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約款致受有169 萬8293元之損害【計算式:1,909,493-211,200=1,698,293】,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及統一超商公司三方協議促成
未盡其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遭統一超商公司求償,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拒不履行依系爭租約同一條件與統一超商公司換約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時已將系爭租約原本及押租金支票交付上訴人,經多次聯繫兩造及統一超商公司三方協商未果,復於104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與統一超商公司換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憑採。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㈡第4、1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8293元,及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