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66號上 訴 人 劉錦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惟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華大衛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劉錦龍應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259號建物(下稱259建物)內之編號269、270號停車位(下稱269等2個停車位),經原審就此返還停車位請求部分,判決駁回華大衛此部分之訴,華大衛乃上訴至本院,除以原訴請求劉錦龍騰空返還「269等2個停車位」部分列為先位上訴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劉錦龍應騰空返還「259建物」內之編號128、
129、130號停車位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本院認定華大衛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而廢棄改判劉錦龍應騰空返還「269等2個停車位」予華大衛,華大衛備位之訴即無庸另為審酌(至劉錦龍所為第二審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不予贅述)。因華大衛關於返還停車位部分所提客觀預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確定,此經核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4號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全卷即明,並有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可按。準此,劉錦龍就本院判決其應騰空返還「269等2個停車位」予華大衛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華大衛所提返還停車位客觀預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