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謝維君被上訴人 王海亭
廖志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林錦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是否虛偽不實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相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亦屬合法。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經查上訴人陳稱目前無法確定金額(見本院卷第294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上午於新北市○○區○○街○號、裝有監視器及門禁森嚴社區地下室(下稱事發現場),慘遭不明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下稱系爭兇嫌)持辣椒水及棒球棍毆打頭部達數十下,並以臺語對上訴人說:「你都講不聽,打死你」等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左上臂、雙側前臂、左右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重大傷害,右小腱皮瓣壞死,住院期間發燒且有血尿,106年5月30日因顏面神經受損導致牙髓壞死,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至今變成左臉頰骨突出、左眼皮腫脹嚴重,腰部、頸椎、膝蓋、雙臂及全身疼痛,必須定期復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下稱古國晃等人)涉及拆屋還地、損害賠償等多起糾紛,且古國晃、陳麗秋多次恐嚇上訴人稱:「你欠扁,要找人來修理你……你大概不想住在這裡了……賠錢啊!燒金紙給她比較快」等語,亦曾教唆陳麗秋的員工謝某、黃某毆打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合理懷疑古國晃等人教唆系爭兇嫌殺害上訴人未遂。被上訴人王海亭、廖志銘(下稱王海亭等2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所屬警員、偵查佐,明知上訴人係遭人殺害未遂,且事發現場監視器已攝得疑似兇嫌停放於地下室之自小客車,惟王海亭等2人竟協助掩飾系爭兇嫌並湮滅事發現場跡證,製作不實記載,栽贓及竄改上訴人所提供的基礎事實及真相,虛構稱上訴人為自殺。上訴人雖然對古國晃、陳麗秋提出殺人未遂等刑事告訴,卻因王海亭等2人虛偽記載之文書,致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古國晃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三峽分局因監督不周,使王海亭等2人製作不實之文書,是上訴人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公文書之真偽,為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不得以民事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事發現場當時並無監視器攝得畫面,王海亭業已拍照存證。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調查筆錄、三聯單、報案三聯單均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紋,王海亭並無製作虛偽不實之公文書。廖志銘係以傷害罪將古國晃等人移送新北地檢署,僅係於製作移送書時,誤載其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2條。王海亭等2人製作筆錄時,三峽派出所所長雖不在,但案件均已輸入電腦,三峽分局並無虛偽不實或監督不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依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下列公文書虛偽不實:106年1月24日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受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106年1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調閱監視器影像報告書(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106年3月26日三峽分局函送資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06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5082963號鑑驗書、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106年4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72號函、106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云云。
經查該等公文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均為事實問題,並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次查該等公文書既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兩造對於該等公文書係由王海亭等2人作成又無爭執,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確認該等文書虛偽不實之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
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均屬於三峽分局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若認其記載內容有誤,應係向三峽分局請求更正,或由三峽分局就此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該等公文書虛偽不實云云,所涉及者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據其提出「民事上訴確認基礎事實狀㈠」,載明「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云云,但並未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還未確定金額。我要再考慮」等語,有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我要先確定基礎事實,106年1月20日我是遭殺人未遂重傷害,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偽公文書說的自殺,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金額。」等語,亦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4頁)。未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從而上訴人迄未補正追加訴之聲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虛偽不實,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合法,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編號│ │├──┼──────────────────────────────────┤│ ⒈ │確認被告王海亭106 年1 月24日15時48分、所開立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R10601ATQH1YCKD ,案類││ │:傷害之文書係虛偽不實。 │├──┼──────────────────────────────────┤│ ⒉ │確認106年1月24日15時48分報案三聯單承呈106 度偵字第11527 號,因無建檔││ │人職章,無主管職章,無單位主官簽名,此文書係虛偽不實。 │├──┼──────────────────────────────────┤│ ⒊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04分之第一次調││ │查筆錄中記載「右手持木製的棒球棍朝我的頭部猛力敲?」內容係虛偽不實。│├──┼──────────────────────────────────┤│ ⒋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4 分為第一次調││ │查筆錄中記載「當時傷害攻擊…」、「可是因為我眼晴被噴辣椒水所以看不清││ │楚對方的長相」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⒌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4分第一次調 ││ │查筆錄中記載「我跟古國晃及陳麗秋有糾紛,……」、「對方有遺留下辣椒水││ │及口罩,警方有請採證到現場採證了」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⒍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4分之第一次調 ││ │查筆錄中記載「警方有請採證」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⒎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4分之第一次調 ││ │查筆錄記載「但是監視鏡頭沒開」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⒏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04分之第一次調││ │查筆錄記載「要提起告訴,我要對古國晃及陳麗秋提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 │」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⒐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04分之第一次調││ │查筆錄記載「古國晃與陳麗秋等兩人就是傷害我之人,古國晃男的為3 號,陳││ │麗秋女的4 號」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⒑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16時4 分之第一次調││ │查筆錄中記載「我要對古國晃及陳麗秋和打我那名男子提起傷害告訴,附帶民││ │事求償」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⒒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15時11分至106年1月24日I6時4分之第一次調 ││ │查筆錄中記載「犯嫌以右手拿木製的棒球棍,對著我的頭部及隻手、隻腳較猛││ │打,並說『你是打不怕嗎?打死你』」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⒓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之證書係虛偽不實。 │├──┼──────────────────────────────────┤│ ⒔ │確認被告王海亭在原告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書係虛偽不實。 │├──┼──────────────────────────────────┤│ ⒕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原告傷害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書係虛偽不實。 │├──┼──────────────────────────────────┤│ ⒖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中偵辦原告遭傷害案││ │件之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中記載「106 年1 月20日12日時至14時擔服巡邏││ │勤務」係虛假不實。 │├──┼──────────────────────────────────┤│ ⒗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調││ │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書中記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前往處理民眾謝維││ │君遭不明人士『毆打傷害』案件」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⒘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 │」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中記載「經調閱案發現埸監視器監視器影像。││ │因監視器未錄影無法影像可調閱」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⒙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 │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中記載「經再陪同被害人謝維君調閱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出入口周遭監視器」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⒚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 │」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內容中提及「發現有1 臺黑色三陽亞哥自小客││ │車(車號不詳)」之內容係虛偽不實。 │├──┼──────────────────────────────────┤│ ⒛ │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 │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內容提及於案發前後出入該社區停事場,該車從停││ │車場出來後○○○區○○街方向行駛,「惟調閱忠孝街、秀川街監視器影像均││ │未發視該部自小客事之行蹤及車號」之內容係虛偽不實。 │├──┼──────────────────────────────────┤│ │確認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資料:上列涉案嫌人因「傷害嫌疑案件」之函││ │送證書資料係疑虛偽不實。 │├──┼──────────────────────────────────┤│ │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6 年3 月27日發文,發文字號;新北警鑑││ │字第1060582963號;案由:「謝維君遭傷害案」、「DNA 型別鑑定」之新北市││ │警察局鑑驗書虛偽不實。 │├──┼──────────────────────────────────┤│ │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號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由:「││ │傷害案」之刑案偵查卷宗案由之文書係虛偽不實。 │├──┼──────────────────────────────────┤│ │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6 年3 月27日之新北警峽刑字發文字號第││ │0000000000號之函文係虛偽不實。 │├──┼──────────────────────────────────┤│ │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於106年4月20日之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 │72號函文係虛偽不實。 │├──┼──────────────────────────────────┤│ │確認被告廖志銘於106年3月24日14時17分至106年3月24日14時52分在原告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之「傷害案」案由文書內容││ │係虛偽不實。 │├──┼──────────────────────────────────┤│ │確認被告廖志銘於106年3月24日14時17分至106年3月24日14時52分原告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記載「警方現告知你本分局││ │鑑識人員已將案發現場所採集疑似歹徒所遺留之辣椒水瓶身及口罩2個證物已 ││ │送鑑識中心比對,另本分局於106年2月23日經犯嫌古國晃、陳麗秋夫妻2人同 ││ │意後所採集唾液棉棒亦送請鑑識比對中,你是否清楚?原告答『我清楚』」之││ │內容係虛偽不實。 │├──┼──────────────────────────────────┤│ │廖志銘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17分至106 年3 月2 日14時52分於原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記載「你是否要對犯嫌古國晃、││ │陳麗秋夫妻2 人及行兇之犯嫌提出告訴?原告:『我要對犯嫌古國晃、陳麗私││ │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我要對毆打我成傷之不明歹徒提出傷害之告訴』」內容││ │係虛偽不實。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編號│ │├──┼───────────────────────────────────┤│ ⒈ │原判決廢棄。 │├──┼───────────────────────────────────┤│ ⒉ │確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下││ │稱三峽派出所)於106年1月24 日15時48分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虛偽不 ││ │實。 │├──┼───────────────────────────────────┤│ ⒊ │確認被上訴人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所製作關於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虛偽不實。 │├──┼───────────────────────────────────┤│ ⒋ │確認被上訴人王海亭於106年1月24日所製作關於上訴人之「受案各類案件紀錄表││ │」虛偽不實。 │├──┼───────────────────────────────────┤│ ⒌ │確認被上訴人王海亭於106年1月20日所製作關於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虛││ │偽不實。 │├──┼───────────────────────────────────┤│ ⒍ │確認被上訴人王海亭於106年1月20日所製作之「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報告書」虛偽││ │不實。 │├──┼───────────────────────────────────┤│ ⒎ │確認三峽分局所函送關於上訴人涉嫌傷害之資料虛偽不實。 │├──┼───────────────────────────────────┤│ ⒏ │確認三峽分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5082963號鑑驗書虛偽不實。 │├──┼───────────────────────────────────┤│ ⒐ │確認三峽分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虛偽不實。 │├──┼───────────────────────────────────┤│ ⒑ │確認三峽分局106年4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72號函虛偽不實。 │├──┼───────────────────────────────────┤│ ⒒ │確認被上訴人廖志銘於106年3月24日所製作關於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虛偽不實。 │├──┼───────────────────────────────────┤│ ⒓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