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訴訟代理人 鄧明隆
林重良張世和律師游璧瑜律師被上訴人 吳婉芬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Lexus IS250(車號0000-00)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
被上訴人應將蘋果iPad mini(型號:A1455)平板電腦一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平板電腦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報就任,嗣於108年4月19日呈報清算完結,經同地院准予備查,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及所檢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臺中地院108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97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89頁)。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了結前,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Lexus IS250(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蘋果iPad mini(型號:A1455)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合稱系爭借用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借用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借用物出售予訴外人寶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並由其概括承受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220頁),故系爭借用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已移轉予寶富公司,該公司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寶富公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將所有系爭借用物配發予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連續曠職,經伊於同年8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雇,且因伊已清算完結,並於108年1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被上訴人已無權使用系爭借用物。以系爭車輛、平板電腦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0元計算,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3月7日起訴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借用物共18.19個月之不當得利各為181萬9000元、7276元。被上訴人另應返還其自105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期間由伊繳納1年6個月之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3萬3615元及1年之保險費4萬6276元,共7萬989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借用物返還予伊,另給付伊181萬9000元、72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伊系爭車輛、平板電腦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平板電腦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400元,暨給付伊7萬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反訴部分則辯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始至伊公司上班,自不得請求102年5月至103年7月之薪資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命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伊後開第二至八項部分之訴、(二)命伊給付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占有予伊。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伊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元。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萬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伊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板電腦返還占有予伊。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平板電腦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平板電腦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0元。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上訴人非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兼給付股東福利而獲配發系爭借用物,為有權占有,且由上訴人支出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承佳逼迫伊簽字退股才能進公司,致伊心生畏懼不敢上班,上訴人之解雇並不合法。且楊承佳濫用公款購買000-0000號汽車並侵占為己有,且將系爭車輛無償讓與自己設立之寶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掏空上訴人公司,圖利自己成立之公司,卻請求伊返還系爭借用物,不符公平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伊並無不當得利,且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自98年3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然上訴人拒付薪水,經伊據理力爭,自103年8月始支付伊月薪2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2年5月至103年7月之薪資共3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借用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迄仍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退休,於103年8月11日由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嗣於105年8月18日以離職為原因退保。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5年7月每月發放薪資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系爭平板電腦外盒照片、被上訴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21、39頁、卷二第484頁,本院卷一第181、187頁、卷三第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借用物,並為其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返還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共7萬989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並不爭執其等就系爭借用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20、2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員工身分獲配發系爭借用物,其已於105年8月18日遭合法解雇,原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等語,並援引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協理且為法定代理人楊承佳姊夫之林重良、及上訴人出納趙秀枝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是開發部經理,要跑業務,所以獲配發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58頁、卷二第320頁)為據。惟證人林重良證稱:伊於98年間獲配車號000000汽車,當年底返還公司,於106年又因業務需要獲配車號0000-00汽車,員工有業務需求就向公司申請,由執行業務董事決定是否配發車輛;被上訴人不用填寫公務車使用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因系爭車輛係配屬被上訴人專屬使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是專屬使用,伊也不用簽紀錄表,因為伊是高階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證人趙秀枝證稱:上訴人公司主營業所登記在臺中老闆家中,工廠在桃園市觀音區,臺中沒有對外營業,但股東楊維莉(即楊承佳之姐)會不定時過去收受信件,其除收受信件外,沒有其他工作;林協理是楊維莉先生,負責桃園工廠的管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承佳有配車給林協理使用,即股東楊維莉車號0000-00那輛車;股東有5位,並沒有每一位都有配車,有配車為楊承佳、楊維莉;被上訴人及高級主管林協理沒有填寫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311、313頁)。其等就林重良獲配車號0000-00汽車之緣由顯然不一,且核與上訴人主張其無配發固定車輛供員工專用,公務車係供員工公務需要外出時使用,員工借用公務車時尚須填寫紀錄表,並經林重良協理簽名,除執行業務之股東楊承佳外,其餘所有股東均未配發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及所提出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上有林重良簽名等情相違。則證人林重良、趙秀枝上開證詞,已難逕信。
3.又證人林重良證稱其106年間獲配之車號0000-00汽車乃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購買取得,有上訴人編制之財產目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記錄表並不包含該車(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佐以證人林重良於107年8月23日證稱:該車於106年配發予伊使用前係停放於臺中營業所,105年公司解散後把車調到觀音廠使用,當天也是開該車到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而臺中營業所僅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活動,僅股東楊維莉定期至該處收取信件等情,業經證人趙秀枝證述明確,且證人林重良自106年9月26日已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有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迄107年8月間仍繼續使用該車。證人趙秀枝亦證稱:股東有5位,並沒有每一位都有配車,有配車為楊承佳、楊維莉等語。堪認該車係由居住於臺中之股東楊維莉使用乙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公司除執行業務之股東楊承佳外,並未配發車輛予其餘股東乙情,為不可採。
4.另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檢查人事件所提出之抗告狀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占有抗告人公司之車輛平板電腦等物(即系爭借用物),目的係藉以隨時行使監察權之用...相對人既然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應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已自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借用物之目的係隨時行使監察權,有該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溫佳銘證稱:業務車是指送貨、跑客戶、送禮使用之車輛,非業務車為股東所配之車輛;被上訴人98年進公司就有配車,為其先生許勵民配車,102年時因原來車款太舊,更換為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股東身分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321 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上訴人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而獲配發系爭借用物乙情,應堪憑採,其占有系爭借用物之權源不因其是否離職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被上訴人員工身分而配發系爭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且因其已於105年8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已無權占用等情,為不足取。
5.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清算完結,並於108年1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尚未經合法清算完結,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其仍得基於股東身分使用系爭借用物云云。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楊承佳同意就任並向臺中地院聲報就任,被上訴人雖曾聲請解任楊承佳為上訴人清算人,惟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5號、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楊承佳於108年4月19日具狀聲報清算完結,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並以108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及所檢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臺中地院108年11月25日函、臺中地院前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97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89、443至450頁)可稽。堪認楊承佳同意就任清算人,實際上並已進行清算程序。又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依上開規定,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自可能因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或賸餘財產等事由,而有處分所有財產,包括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故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請求返還公司出借股東之財產,應屬於公司清算之了結現務範疇。被上訴人固係基於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目的而獲上訴人配發系爭借用物,然因上訴人已決議解散,則清算人為完結清算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時,即應認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決議解散後,為完結清算程序,已於同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其已解散,為順利進行清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等語,復於108年1月4日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返還系爭借用物,有觀音草漯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以同年月8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05、211頁)。依前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使用目的完成,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起已歸於消滅,自108年1月10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借用物。
6.至被上訴人一再質疑楊承佳濫用公款購買ATV-6862號汽車並侵占為己有,將系爭借用物無償讓與其成立之寶富公司,掏空上訴人公司,圖利自己成立之公司,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不生效力,侵害上訴人及股東權益,卻請求伊返還系爭借用物,不符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清算程序不合法,且應撤銷該無償讓與之行為云云。惟楊承佳縱有違背清算人義務,雙方代理,未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侵害上訴人或股東權益之情事,亦僅涉及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背信侵占、處分契約效力及清算程序合法性之問題,或清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循其他途徑行使權利,尚不得據以謂清算人不得為使清算完結請求其返還系爭借用物,並進而認使用借貸關係不能因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況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訴」為之,惟被上訴人並未聲請法院裁判之。又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正當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108年1月4日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返還系爭借用物之存證信函固記載:「請臺端歸還上揭物品(即系爭借用物),若有意保留,歡迎屆時協議合法取得為適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惟未表明系爭物品之價格,尚難認係含契約要素之要約,被上訴人108年1月8日則回覆「楊承佳依107年11月21日製作寶城公司資產項目之其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權益總額36,453,374元,本人願依新台幣36,453,374元如數承受」,有林口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頁),顯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為新要約,且未經上訴人承諾,尚難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7.據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即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8年1月9日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0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借用物之權源,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其無權占有之期間內,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借用物之權能,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已移轉予寶富公司,且於訴訟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借用物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平板電腦每月租金各以10萬元、400元計算,固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惟查,該車廠牌為Lexus,型式為IS250,排氣量為2500CC,於101年7月出廠,101年9月18日取得牌照,迄108年1月10日已出廠逾6年;系爭平板電腦則為102年生產,型號為A1455,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平板電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9頁)。且系爭車輛起訴時價額為96萬5000元,平板電腦為41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0頁)。又相同年份、型式之車輛及平板電腦每月租金行情各為4至5萬元及900元,有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25日函、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1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三第153頁)。茲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就系爭平板電腦係以較低之400元計算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平板電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元、4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借用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元及400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不當得利之主張,則非可採。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清算人楊承佳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系爭車輛僅26萬6667元,系爭平板電腦未列入資產清冊,價值為0元,且非營業用,上訴人請求每月計付不當得利不合理云云,然系爭借用物之殘值與其使用收益之金額若干無必然關聯,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借用物,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因其具體如何使用該車輛而受影響。況兩造對前開同業公會函稱系爭車輛、平板電腦每月租金行情各為4至5萬元及9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19、226頁),是以每月4萬元、4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當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每年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7200元、燃料使用費1萬5210元,以1年6個月計算共3萬3615元〔(7,200+15,210)×1.5〕,再加計每年保險費4萬6276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7萬9891元云云,並提出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汽車保險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惟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為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兩造就其等並未就相關規費稅捐有特別約定,且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均係由上訴人負擔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8頁)。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8年1月10日起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繳納10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且自承106年9月以後保險費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亦無從請求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保險費。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以給付報酬為原則。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共39萬元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3年8月間始到伊公司上班,其於98年至103年7月仍於榮總上班,僅以股東身分至公司走動云云,並援引證人趙秀枝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左右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前僅繼承許勵民股份,其蠻常到公司看一看,不記得其做甚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證人溫佳銘證稱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進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頁)為據。惟上訴人起訴時自承: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受雇於伊,伊基於其員工身分,並因應公務需要而配發系爭借用物供其使用等語,且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身任公司營運經理,對於公司大小事務無一不與等語,有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411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林重良證稱:上訴人在98年有配發車輛及IPAD電腦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要跑業務、接洽客戶、看材料、載老闆出去購物,幾乎每天都要跟老闆出去洽公及開發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58頁)。證人溫佳銘亦證稱:伊任職期間為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負責產品的測試開發,被上訴人係於98年進公司,每天都有進公司負責開發找材料、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20、321頁)。核該二證人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趙秀枝對被上訴人之前到上訴人公司做甚麼已不復記憶,卻能明確證述其係在103年8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據其證稱係因伊經楊承佳指示於103年8月為被上訴人加保勞保,故記得被上訴人係自斯時開始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足見其僅係因自103年8月起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時間,且其證詞與林重良、溫佳銘之證言不符,而證人林重良、溫佳銘均為上訴人公司高階經理人,相較於擔任出納之證人趙秀枝應更能掌控上訴人之業務活動及人事之實際狀況,自尚難憑證人趙秀枝前開證詞否定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又溫佳銘證稱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復陳述被上訴人進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足見其所述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進入,應僅係表達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原因,而非證稱被上訴人僅係以股東身分至公司視察。另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即自榮總退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自榮總退休後,至上訴人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確實有提供勞務,並非僅以股東身分視察。
2.又據證人溫佳銘證稱:被上訴人98年進公司,當時有跟楊承佳要薪水,楊承佳表示已給股份不需要再給薪水,被上訴人一直跟楊承佳要薪資,至103年楊承佳才開始發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勞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進入公司服務,拒絕給付其報酬。茲審酌被上訴人係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接洽客戶、看材料,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5年7月月薪為2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84頁)。足見兩造間應認該報酬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相當。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得請求102年5月至103年7月,每月2萬6000元之薪資報酬共39萬元(26,000×15=390,00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平板電腦,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各4萬元、4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合計上訴利益並未達上訴第三審限額,不能上訴第三審,自無庸再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