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魏尚柏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王惠雯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於前揭定期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合意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續行租賃系爭房屋,訴外人蔡德林則為上訴人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詎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下稱系爭自殺事故),致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價值減損210萬1,482元。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告知系爭自殺事故及死亡之人姓名。蔡德林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需就蔡德林應負責之事由,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一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借、轉租由蔡德林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蔡德林,則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需就伊因次承租人蔡德林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2條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及第4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210萬1,4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德林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僅係推由伊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蔡德林既為實際承租人之一,其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租賃關係,伊自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2條不得出借、轉租之約定,蔡德林亦非承租人即伊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況伊無照顧蔡德林的義務,亦不知悉蔡德林何以自殺,伊對蔡德林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需對蔡德林之自殺行為負責。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自殺事故發生後,將押租金及伊已先預付之106年12月房租其中22天之租金均退還予伊,即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系爭自殺事故與伊無關。況系爭房屋實體上均無任何損害,而所謂凶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多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實際上造成系爭房屋有任何物或權利之瑕疵,均與民法第433 條規定必須是物理上毀損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系爭房屋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雖認系爭房屋於系爭自殺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屋況價格為708萬1,082元,因系爭自殺事故致價格減損210萬1,482元,然該鑑定報告僅用比較法作為判斷,未採取成本法、收益法,亦未入屋內勘查,顯有違誤,亦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早於107年3 月20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莫南,依實價登錄資料出售價格為750萬元,對照買受人向銀行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均高於鑑價報告之708萬1,082元,應為750萬元或800萬元,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而受有損害,亦是被上訴人自行調降價格所招致,故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3,500元,兩造於前揭定期租賃期間屆滿後合意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
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之人員有兩造、被上訴人之兄長、
仲介李文貴及陳金住。簽約後上訴人、陳金住及蔡德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並經報
紙報導。有自由時報報導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7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價值因而減損,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2條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及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蔡德林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生命權為基本權之一部,自殺屬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何況刑法第275 條對於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明定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足見我國法律亦不承認對自己生命有充分處分權,方有幫助他人自殺或得其承諾者而殺之,應課以刑責之規定與必要。至刑法對於自殺者雖未課以刑責,但此係考量自殺之人既不惜戕害自己生命,即令再課以刑責,亦無法發生刑罰教育等功能與目的,反而不如促成其對生命價值、尊重之再認識,非可因刑法無處罰自殺者之規定,即認自殺行為未違反善良風俗或法律規範價值,即依我國一般風俗民情與法制等情狀以觀,堪認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⒉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並經報
紙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由時報報導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73頁),堪認系爭房屋為俗稱之凶宅。而凶宅之出租、買賣較之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通常被嫌惡,為社會經驗法則。是其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當影響買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此觀內政部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於其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列為買賣應確認告知之事項足徵,即房屋發生自殺,嚴重影響其價值之貶損,已為社會通念。參諸本件經兩造同意原審囑託系爭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9日時之正常市價及因系爭自殺事故發生減損之金額鑑定之結果,認因系爭自殺事故致系爭房屋價格減損210萬1,482元等節,有系爭估價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107日訴估字第82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憑(系爭估價報告第57頁參照,外放),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蔡德林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時,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自屬故意。堪認蔡德林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蔡德林是否為上訴人允許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
?⒈上訴人固辯稱蔡德林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其同居人或
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第三人,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知悉蔡德林與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其上承租人欄位僅列上訴人1人之姓名,且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之人員有兩造、被上訴人之兄長、仲介李文貴及陳金住,並無蔡德林。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萬7,000元及每月租金1萬3,500元均係由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98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系爭房屋之租約及租金既均係由上訴人簽立及交付,且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蔡德林並未在場,亦未見蔡德林委由他人代理簽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唯一承租人,蔡德林並非承租人。又證人陳金住證稱:我與上訴人一同居住,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及其哥哥問有幾個人住,上訴人說二個人,還有一位像自己弟弟的人一起承租,被上訴人沒有問是誰,上訴人也沒有提到蔡德林的名字,房東不知道蔡德林給付租金給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6 至127 頁),可知簽約當時被上訴人與蔡德林未曾謀面,甚且不知蔡德林之姓名,上訴人亦未表達代理蔡德林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被上訴人自無從與未曾謀面甚或不知其姓名之蔡德林達成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意。況縱使被上訴人知悉蔡德林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蔡德林間存有租賃關係。參以簽約當日在場之租屋仲介即證人李文貴證述:簽約時我有在場,不記得有無提到上訴人有一個弟弟會一起來住,只記得兩個重點,一個是上訴人夫妻(指上訴人與陳金住)一起住,一個是客廳要擺神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足徵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應無提及蔡德林此名,遑論共同承租之事。
⒉另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蔡德林共同承租房屋十幾年,蔡德林有
錢就給伊租金,如果沒有錢就沒有給,租金約五千元,其他水電及第四台費用都是伊出的,伊非轉租他人,蔡德林與伊較為親近,其生活比較困難,跟伊一起住,伊當然說好,因有人可幫伊分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一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蔡德林並非共同承租人等情,已如前述,縱蔡德林確有不定期支付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充其量僅為分擔上訴人租金支出之負擔,而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所支付之租金。是上訴人辯稱蔡德林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上訴人、陳金住及蔡德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既係由上訴人所承租,上訴人復同意蔡德林同住及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蔡德林為上訴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次按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承租人違反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之自己責任;後者則係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承租人代負賠償責任,二者間之規範目的與要件有別。準此,如合於民法第433 條規定要件,承租人即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再者,稽之民法第433條規範意旨,係以出租人基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致失其對租賃物之直接管領,且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得對其主張者僅為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433條所稱該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當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認第三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即無須依民法第433 條代負賠償責任,無異認出租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責任對第三人請求,而失民法第433 條代負責任規範目的,已與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有悖。況同樣基於承租人任意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該第三人所致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如第三人非導致租賃物物理上之損害,而為其他如本件之經濟上損害,承租人即無庸代負賠償責任,其法評價顯非一致。且以凶宅而言,其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出租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二者間並無應予區別評價之法理依據,是基於相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法理,應認民法第433 條未就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該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出租人非物理上之利益損害為規定,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另有裁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合意轉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而蔡德林為上訴人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系爭房屋因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在屋內燒炭自殺身亡,因而成為凶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10萬1,482元之損害等節,復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蔡德林,因系爭自殺事故所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自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無照顧蔡德林的義務,亦不知悉蔡德林何以
自殺,伊對蔡德林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自殺事故發生後,將押租金及伊已先預付之106年12月房租其中22天之租金均退還予伊,即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系爭自殺事故與伊無關云云,惟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要件,上訴人係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要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縱於系爭自殺事故發生後,先退還押租金及部分租金予上訴人,亦與其是否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是上訴人據此所辯,亦不足取。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僅用比較法作為判斷,未採取成
本法、收益法,亦未入屋內勘查,顯有違誤,亦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同意原審囑託系爭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9日時之正常市價及因系爭自殺事故發生減損之金額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9日正常屋況之評估總價為708 萬1,082 元,於同日室內曾發生燒炭自殺死亡情況下評估總價為497 萬9,600 元,價格減損之金額為210 萬1,482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憑(系爭估價報告第57頁參照,外放)。而細繹系爭估價報告,其鑑定依據係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國內外經濟情勢等一般因素,復依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之區域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及不動產市場之概況,並斟酌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週遭環境適合性等個別因素等為基礎,依比較法、建物成本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為勘估標的價格之推估方法而為評估,得出勘估標的室內曾發生燒炭自殺死亡情況下之評估價格(系爭估價報告第7-20頁、第57頁參照,外放)。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既經專業估價師以客觀、專業之鑑定估價方法,作成系爭估價報告,並詳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自堪憑採。又系爭估價報告業經依比較法、建物成本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為勘估標的價格之推估方法而詳為評估,已如前述,要無上訴人所稱僅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而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且估價師雖未入內勘察,惟業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因系爭房屋已售出,故無法入內勘察,室內狀況依一般正常屋況,且不考慮增改建之情況下進行評估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1頁、第6頁參照,外放),並不影響其所為之估價,是上訴人據此所辯,自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係以750 萬元或800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莫南,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尚且高於鑑價報告正常屋況之708 萬1,082 元,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6 日以總價金480 萬元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張莫南,且與張莫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建經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僑馥建經公司108 年3 月21日僑馥(108)字第95號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111 頁,第197頁、第263至266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自殺事故後,係以4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賣予他人。
⑵雖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108 年2 月1
3日檢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稱成交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周正杰於10
7 年2 月16日以交易總價750 萬元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有該成交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6-9 至166-10頁)。且周正杰於107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持107 年2 月16日簽訂其上載有被上訴人名義、買賣總價金為75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買方為周正杰之買賣契約書),以系爭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8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一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9日一光復字第19號函及108 年3 月22日一光復字第3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6-5 至166-7 頁、第171 頁、第201 至21
5 頁)。然證人即辦理該次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地政士李佳芬證稱:買方為張莫南之買賣契約書是我親自承辦,當時簽約地點在○○○○路之台灣房屋,是張莫南通知我去○○幫他們處理簽約事宜,該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是480 萬元,買方是由張莫南簽訂,我都是跟張莫南聯繫,沒有跟周正杰聯繫過,貸款核准後張莫南給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才確定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周正杰名下;我沒看過買方為周正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的文字不是我的字,卷二第
215 頁(即買方為周正杰之買賣契約書)的戳章很像是我們事務所的戳章,我不確定卷二第207 頁「李佳芬」的章是否是我蓋的,這樣的連續章到處都可以刻,但該份買賣契約書右上方建經公司的登錄合約編號與我手中買方為張莫南之買賣契約書之編號相同,一個編號只有一個合約,我沒有在107 年2 月16日與周正杰及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的契約書只有被上訴人跟張莫南簽的這份契約書;本件的實價登錄是由買方辦理,有一份張莫南的聲明書,聲明由張莫南自行辦理實價登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0 至322 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48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莫南,另份買方為周正杰之買賣契約書既未經地政士李佳芬經手處理,其真正並非無疑。
且觀僑馥建經公司108年3月21日僑馥(108)字第95號函所載系爭房屋買賣成交價格為480 萬元暨其提出之專戶匯入款及480 萬元之價金撥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總價金為480 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以750 萬元或8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而並無任何損失,自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蔡德林既為上訴人
允許為系爭房屋使用之第三人,且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210萬1,482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10萬1,482元,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自行調降系爭房屋買賣價格所致,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主張。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其於本院上開抗辯,僅係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損害之計算方式為補充,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而受有損害,亦是被上訴人自行調降價格所招致,故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9日時之正常市價及因系爭自殺事故發生減損之價差為系爭房屋減損價格,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售價格為基準,並無被上訴人個人自行調降價格致發生或擴大損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面對有人於屋內自殺死亡之變故,心中忐忑不安,不願繼續保留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急於出售,合於常情,難謂有何過失。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1,4
82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重疊合併,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條約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