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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段馨君被 上訴人 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侵害其言論自由、名譽而濫用訴訟權,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106年度訴字第9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其損害為由,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士班網站(網址:http://hs.nctu.edu.tw/)與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網站(網址:http//hakka.nctu.edu.tw/)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時間3 個月(下就此聲明逕以刊登道歉聲明稱之)(見本院卷一第281-282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以「The Changing Character

and Survival Strategies of The Chinese Community inIndia 」為代表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向交通大學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伊因任同校同系教授且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而審查系爭著作,認有附表二所示引用國外英文文獻未註明出處、未使用上下引號框註,混在自己撰寫之文字等違反學術倫理及抄襲等情事,此並經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報告、科技部學術倫理委員會調查報告肯認,伊所為評論自屬事實而非無中生有、恣意指摘,且屬因公審查而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適當之評論,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惟被上訴人為達到恫嚇伊噤聲、侵害伊言論自由、名譽目的,濫用訴訟權,於106年11月2日以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前案向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致令伊需請假出庭、疲於應訴,罹患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而有頭痛、失眠、憂慮等症狀,受有支出訴訟費用20萬元、交通費及停車費5,150元、醫藥費用960元、薪資損失4萬5,000元、郵費1,640元、慰撫金54萬7,250元等損害,共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原係反訴,本文均逕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起因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抄襲等情事,卻仍傳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伊為自衛、自辯及依法伸張自身權益提起前案,自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20向交通大學教評會檢舉系爭著作違反學

術倫理;交通大學審查小組於106年9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書,科技部亦提出調查報告。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以上訴人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法院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8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訴訟權,向其提起前案訴訟,侵害其言論自由、名譽,致其受有80萬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訟費用20萬元、交通費及停車費5,150 元、醫藥費用960元、薪資損失4萬5,000元、郵費1,6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4萬7,25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1 項規定如數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8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且上訴人曾為附表一編號1、3、4、5、6之言論,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匿名言論下方討論串中,針對名稱登記為「Hung Wending」留言:「檢舉了嗎?」,回覆:「還沒,等看誰有正義感,跟交大、科技部、教育部檢舉,附上內文及14附件證據即可,謝謝」等語,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06 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爆料公社翻拍頁面、Line之「交大二餐小七好康」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證,並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是認【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影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2、51、52、210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已可見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無虛構事實、證據之情。

⒊又交通大學就上訴人檢舉系爭著作疑似抄襲、違反學術倫理

一事,作成調查報告,謂:調查小組審議結果認⑴附件二編號1部分,「以本段文字而言,約10 多個字,文中有一些專有名詞為該領域專家所熟知,且作者有於他處註明參考 Das的文章,並未有隱瞞出處的意圖,但應可以有更為適當的寫法,可以避免此疑慮,故認定本項疑義屬寫作瑕疵,並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本段僅是採用類似的文字表達客觀現象,作者並無隱匿文獻來源意圖,亦未誤導讀者,故認定本項疑義並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本段頁數撰寫方式(74-7),易使閱讀者產生誤解不知是否為作者誤植頁數,或另有用意,但並無引註不實。本項經調查小組判定為頁數誤植,無涉及違反學術倫理」;⑷附表二編號4 部分,「緊接本段文字之後文有指出所引註對象,並不會誤導讀者認為此些概念為作者所原創;會中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委員表示,文中關鍵字"corridor"屬概念性名詞,在談論到移民議題時時常會使用到,且根據上下文,應可辨識出該名詞之使用係源於Kuhn的論述,不致於誤導讀者為作者所原創,故認定本項疑義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⑸附表二編號5 部分,「兩段文字為作者基於原作者觀點,以類似的用語描述出來,皆有引註出處,不至於誤導讀者,但如能做更進一步改寫會比較理想,故認定本項疑義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⑹附表二編號6 部分,「應屬於作者本人所研究得出的心得,如閱覽全篇文章,此一段敘述應是合理的結論,故認定本項疑義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理由同第5 項審議結果」,有106年9月14日作成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報告書(案件編號:106CHK0622)可證(見前案卷一第14-21 頁)。科技部亦於106年9月19日以科部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認定本案被檢舉行為有該當於本部學術倫理案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點任何一款之行為。因此,本案認定並未違反學術倫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6頁)。可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科技部審查上訴人檢舉及系爭著作之內容後,均認:系爭著作「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⒋綜合前述,上訴人於:⑴106年6月20日發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有關「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言論;⑵106年6月20日在附表一編號2 「揭斃潘美玲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討論串下指稱等待檢舉,有證據可證;及於調查報告作成後,於⑶106年11月17日向多數人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關:「抄襲事證確鑿」、「潘美玲寫作有慣習習慣抄襲他人」、「潘美玲照抄別人文字,這不是抄襲,那還什麼是抄襲?」;⑷106年12月20日發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關:「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有七大項確實事證,潘抄襲老外早已出版的書評文子…」、「誰可勸爛潘撤告?」、「潘美玲會更丟臉」、「很氣爛潘美玲的確抄襲」;⑸107 年4月5日發表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關「…交大及科技部學術倫理委員會確實判潘美玲『寫作有(涉抄襲)的不當慣習』」;⑹107 年6月5日發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拿別人早已發表刊登出版的文字假裝是牠的」等言論,確實與前述認定不甚相符。況『爛潘、爛潘美玲、潘美玲會丟臉』及『將別人早已發表文字假裝是牠的』等字詞用語帶有貶抑之意。則被上訴人據上情,主觀認其名譽受侵害而提起前案訴訟,欲藉由民事訴訟制度以求得私權紛爭之解決,自非無故虛捏事實而濫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名譽可言。縱其請求部分為原法院駁回確定,部分為本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仍不得以此為由,遽認其有濫訴之情,亦即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在法律上經認定為不合致法律要件或舉證有所不足而受敗訴判決,即謂被上訴人係濫用訴訟制度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80

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藉濫訴侵害其言論自由、名譽,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乃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其80萬元(訴訟費用20萬元、交通費及停車費5,150 元、醫藥費用960元、薪資損失4萬5,000元、郵費1,6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4萬7,250 元),並刊登道歉聲明,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發表之侵害其名譽言論┌──┬───────┬────────────────────────┐│編號│日期(民國) │上訴人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 │├──┼───────┼────────────────────────┤│ 1 │106年6月20日 │在上訴人個人臉書張貼:「若沒符合規定沒附審查證明││ │ │,且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系教評會怎可讓潘過送升││ │ │等?請需維護交大標準水準,謝謝」等文字。 │├──┼───────┼────────────────────────┤│2 │106年6月20日 │在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匿名張貼:「# 揭弊潘美玲││ │ │疑抄襲# 違反學術倫理」、「潘美玲升等代表作疑抄襲││ │ │。言論自由、潘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舉例:潘美││ │ │玲升等論文“The Changing Character and Survival ││ │ │Strategies of the Chinese Community in India”( ││ │ │2014年刊登)中,全文很多部分都未註明出處。至少有 ││ │ │七處以上涉嫌嚴重抄襲、隱藏出處、引注不實、無引述││ │ │上下文引號「」、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的具體證據。││ │ │潘美玲疑抄襲自先前比她論文還要早時間就出版的書評││ │ │、專書、期刊論文,與其他研究資料。(潘美玲論文及││ │ │七附件,有問題處以螢光筆顏色畫線部分清楚標明。)││ │ │」等文字。 │├──┼───────┼────────────────────────┤│3 │106年11月17日 │以「Justin Lee」名字寄送電子信件予交大校長、人社││ │ │系主任與客家文化學院之全體教師與職員,發表:「潘││ │ │美玲抄襲事證確鑿,請見如附件3頁檢舉函,潘美玲論 ││ │ │文抄襲別人文字證據16項,鐵證如山,不得升等!科技││ │ │部雖輕判潘論文有瑕疵,但仍證明潘美玲著作的確有問││ │ │題。交大學倫會僅形式審查,…雖找藉口包庇潘,但交││ │ │大調查報告也清楚證明潘美玲寫作有慣習習慣抄襲他人││ │ │文字,沒引用符號,沒清楚未註明出處,以及有很多地││ │ │方註明出處不當,潘假裝混淆想騙讀者,其實是抄別人││ │ │早已出版刊登的著作文字。潘美玲照抄別人文字,這不││ │ │是抄襲,那還什麼是抄襲?」等文字。 │├──┼───────┼────────────────────────┤│4 │106年12月20日 │在LINE之「交大二餐小七好康」群組(172人)發表: ││ │ │「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有七大項確實事證,潘抄襲老││ │ │外早已出版的書評文子…」、「誰可勸爛潘撤告?」、││ │ │「潘美玲會更丟臉」、「很氣爛潘美玲的確抄襲,不符││ │ │合交大升等水準」等文字。 │├──┼───────┼────────────────────────┤│ 5 │107年4月5日 │在上訴人個人臉書同日貼文之下方發表:「…潘著作量││ │ │少質差還抄襲,卻能升等為交大教授太誇張不合法不合││ │ │理」、「…交大及科技部學術倫理委員會確實判潘美玲││ │ │『有過錯、有瑕疵、寫作有(涉抄襲)的不當慣習。』││ │ │證明潘著作確有問題」等文字。 │├──┼───────┼────────────────────────┤│ 6 │107年6月5日 │傳送電子郵件予系上之教職人員18人發表:「請問若有││ │ │人確有至少18項抄襲證據,可逐字比對,例如:甚至有││ │ │一大段90字一字未改,沒註明出處,沒上下文引用符號││ │ │,拿別人早已發表刊登出版的文字假裝是牠的,魚目混││ │ │珠,不知反省.還很過分亂告人,請問這樣還有臉被投 ││ │ │票選為系教評委員嗎?唉!這樣的行為與著作難道不爛││ │ │嗎?這只是個人真實感受與主觀意見,請別再亂告人」││ │ │等文字。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或抄襲之說明┌──┬────────────────┬─────────────────┐│編號│系爭著作內容 │上訴人主張違反學術倫理或抄襲之情形│├──┼────────────────┼─────────────────┤│ 1 │the Kolkata Chinese are too much│涉嫌抄襲援用Das,Samantak(2007)幾近││ │on the margins of the ‘grand │雷同的三行文字Berjeaut suggests ││ │currents’of the Chinese │that the Calcutta Chinese are too ││ │Diaspora , as Berjeaut suggested│much on the margins of the grand ││ │ ( 1999:6) │currents of the Chinese diaspora, ││ │ │as well as too specific for those ││ │ │intereste d in Indian history”( ││ │ │Berjeaut 1999:6)(Dasp .531) │├──┼────────────────┼─────────────────┤│ 2 │The original settlement still │援用自Ellen Oxfeld(1993)初版的專書││ │contains reminders of its │"Blood, Sweat, and Mahjong第73頁—││ │existence , and is called │段六行文字,無引述上下文引號,且未││ │Achipur , after its Chinese │註明出處。 ││ │founder . A tomb can be found │ ││ │which is said to be Atchew’s │ ││ │tomb , and a Chinese temple │ ││ │stands there . Every year during│ ││ │the first few weeks after the │ ││ │Chinese New Year , hundreds of │ ││ │Chinese from Kolkata visit this │ ││ │site and make offerings at the │ ││ │temple . │ │├──┼────────────────┼─────────────────┤│ 3 │A Kolkata police census of 1837 │引註資料僅引至第75頁,非如被上訴人││ │lists the Chinese population as │列載引至第77頁,被上訴人引註不實。││ │362. An 0000 article in the │ ││ │Kolkata Review estimated rhe │ ││ │Kolkata Chinese population to be│ ││ │around 500. │ ││ │The same article refers to the │ ││ │lack of Chinese women . By 1876,│ ││ │rhe Chinese popuiaiion of │ ││ │Kolkata had grown to 805 ( │ ││ │Oxfeld 1993:74-7) . │ │├──┼────────────────┼─────────────────┤│ 4 │a ‘corridor’as a channel of │涉嫌抄襲援用自Philip Kuhn出版於 ││ │connections that kept the │2008年專書Chinese Among Others幾近││ │migrant in a meaningful │雷同的三行文字,且未註明出處。 ││ │relationship to his old │a“corridor”is an extension of ││ │environ-ment in China( │the migrant’s old environment ││ │qiaoxiang) . │. It is a channel of connections ││ │ │ that keep the migrant in a ││ │ │ meaningful relationship to the ││ │ │ old country (or old village ││ │ │ ,lineage,or province) │├──┼────────────────┼─────────────────┤│ 5 │Enda Bonacich ( 0000) has │(1)涉嫌抄襲援用自Bonacich論文摘要P││ │developed a theory of middleman │ .583第4-6行,卻未引述上下文引號││ │minorities to explain the │ “…”記號,未註明出處。 ││ │orientation of immigrants toward│ ││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 with │ ││ │sojourning being predominant at │ ││ │first ,and later a‘stranger’ │ ││ │orientation developing , │ ││ │affecting the solidarity and │ ││ │economic activity of the ethnic │ ││ │group . │ ││ ├────────────────┼─────────────────┤│ │Bonacich’s theory on the │(2)涉嫌抄襲援用自Bonacich論文摘要P││ │middleman minorities emphasises │ .583右邊第2-5行,卻未引述上下文││ │both their role as mid-dlemenp │ 引號“…”記號,且未註明出處。 ││ │between the elite and the masses│ ││ │. as well as the sojourner │ ││ │mentality that shapes their │ ││ │lives and determines their │ ││ │economic and social situation . │ ││ │Bonacich observes │ │├──┼────────────────┼─────────────────┤│ 6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涉嫌抄襲援用自Ellen Oxfeld於2005年││ │Sino-Indian conflict of 1962 │收錄於Encyclopedia Diasporas中的文││ │generated an impression among │章" Chinese in India"P.678第1行與 ││ │Indians that the Chinese are not│右邊第4-6行,卻未引述上下文引號“ ││ │trustworthy . From the │…”記號,且未註明出處 ││ │standpoint of the Indian caste │ ││ │system , leather making is also │ ││ │the work of ’untouchables’.The│ ││ │Chinese community was considered│ ││ │to live in’polluted’areas . │ │├──┼────────────────┼─────────────────┤│ 7 │The economic effects include a │涉嫌抄襲援用自Bonacich 1973年發表 ││ │tendency toward thrift , and a │文章P.585卻未引述上下文引號“…” ││ │concentration in certain │記號,且未註明出處。 ││ │occupations . │ │└──┴────────────────┴─────────────────┘附件(道歉聲明)┌────────────────────────────────────┐│潘美玲道歉文 ││ ││潘美玲確有升等論文兩文涉抄襲事證,卻亂告段馨君教授,造成段教授因公審查潘││升等案,確無辜涉訟的重大損失,在此公開向段馨君教授道歉。 ││ ││中華民國一○八年 月 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