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葉昆成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 上訴人 廖威翔
吳克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廖威翔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克茂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廖威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廖威翔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
前開第二項至第五項及原判決所命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廖威翔約定,由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向伊承租登記於宸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為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詎租期屆滿後,廖威翔並未歸還,且未經伊之同意,擅將該車輛出借被上訴人吳克茂(與廖威翔下合稱被上訴人)使用,吳克茂將該車據為己有,其等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返還車輛及金錢給付皆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各給付伊94萬5000 元(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 萬5000 元,前開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吳克茂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上訴人31萬8500元暨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吳克茂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對廖威翔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上訴人係於本院就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對廖威翔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廖威翔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廖威翔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㈢吳克茂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65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再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㈣廖威翔應給付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原判決及前開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廖威翔部分:伊於105 年12月間,有以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金亦至租賃期滿為止,伊於承租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借吳克茂使用,惟吳克茂迄未返還,伊亦不知系爭車輛何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吳克茂部分:伊有與上訴人口頭訂立租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若伊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他人開走,並非由伊使用中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將其所有登記於宸億公司之系爭車輛出租廖威翔,每日租金1500 元,租賃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廖威翔給付租金至該時為止,租期屆滿後,廖威翔並未歸還,且於租賃期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借吳克茂使用;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為由,對其二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470號對廖威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吳克茂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審理(下稱刑案)之事實,為上訴人、廖威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1、123頁),並有契約書、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且有刑案影印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廖威翔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1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占有,包括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將其所有登記於宸億公司之系爭
車輛出租廖威翔,每日租金1500 元,租賃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廖威翔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借吳克茂使用,已如前述,則廖威翔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借吳克茂,其二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廖威翔為系爭車輛遭吳克茂占有之共同原因,廖威翔得向吳克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車輛,應為民法第941條所定之間接占有人。又吳克茂於上訴人與廖威翔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車輛,顯係無正當權源占用。吳克茂雖抗辯伊有與上訴人口頭訂立租約,系爭車輛係他人開走,並非由伊使用中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有於105年12月底自廖威翔處取得系爭車輛(見刑案偵緝卷第21頁),核與廖威翔所述其有將系爭車輛出借吳克茂使用乙情相符,而廖威翔亦自陳上訴人並未同意吳克茂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111頁),吳克茂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成立租賃契約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吳克茂係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自屬正當。從而,廖威翔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借吳克茂使用,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人,吳克茂為直接占有人,其二人於上訴人與廖威翔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均未返還系爭車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廖威翔返還系爭車輛,核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廖威翔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車輛,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本於同一聲明而為請求,即不再審究。
五、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廖威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吳克茂應再為給付,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承前所述,廖威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系爭車輛,吳克茂則未經同意占用系爭車輛,其二人分別基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威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㈡又上訴人與廖威翔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迄未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82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之價格為28萬元,上訴人將之整理花費28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廖威翔不爭執),上訴人與廖威翔固約定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1500元,然上訴人在其與廖威翔間租期屆滿後,未必得以相同金額將系爭車輛每日出租獲取租金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廖威翔給付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638 日(原審誤算為637日)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31萬9000 元(計算式:
638 日×500 元=31萬9000 元),暨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元,另請求吳克茂再給付上訴人500 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再者,廖威翔、吳克茂就系爭車輛係分別基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原因,就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就返還車輛及金錢給付性質上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威翔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其31萬9000元暨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其500元;吳克茂再給付其5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及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廖威翔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就准許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必要審理;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另據而請求廖威翔給付,仍屬無據。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