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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00號被 上訴 人 葉陳綉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滿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46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