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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于鳳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上 訴人 蔡大猷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經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下稱工商協進會)會員之介紹,認識時任該會大陸業務處處長之被上訴人,伊之配偶於102年7月3日因病過逝時,被上訴人便以朋友身分幫忙伊處理後事相關事務,逐步取得伊之信任,伊為使被上訴人協助之便,乃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之鑰匙及磁卡暫交被上訴人使用,但伊於105年11月底左右即要求被上訴人繳回住處之鑰匙及磁卡,被上訴人竟謊稱鑰匙遺失,僅歸還磁卡,其實另有拷貝伊住處之磁卡留存,以利日後潛入之用。嗣伊於106年6月5日前往美國參加兒子即訴外人曾增哲之畢業典禮,於同年月22日返台後,於隔日即23日下午2時30分檢查主臥室防潮箱時,竟發現防潮箱內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1號之物品遭竊,伊遂立即報案。經警調查,因伊住處大門及窗戶皆未遭破壞,且住處亦未有遭翻箱倒櫃找尋財物之跡象,故合理推論應為熟人所為,而曾持有伊住處磁卡者僅有伊母子及被上訴人,且伊住處大樓電梯外之監視器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也拍到被上訴人曾進入伊住處大樓之影像,故被上訴人應有未經同意進入伊住處。伊又發現書房內放置之3顆刻有伊、長子曾增豪及次子曾增哲姓名之印章及書櫃中之8本存摺亦均不見,遂向銀行掛失,始查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7分及12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臨櫃將伊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及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49萬元,合計306萬元,盜轉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伊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從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亦無授權或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轉帳,嗣經清點財務損失,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潛入伊住處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爰就盜領存款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如有不能原物返還時,僅一部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1、20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請求30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編號2至4、

11、20部分即請求16,668,200元本息及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訴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入上訴人住處,更未竊取上訴人財物,伊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工商協進會參與有關經濟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午餐會,伊為該午餐會議之主辦人,且全程參與出席該午餐會,上訴人所提出其住處監視器攝得畫面之人並非伊本人。又兩造自101年7月間認識,在同年11、12月進而發生親密關係,猶如夫妻般,上訴人主動提供住處鑰匙予伊,以讓伊可以任意進出,兩造交往一段期間後,上訴人主動表達願義務協助伊代管錢財,且先後帶伊至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及中國大陸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伊乃將上述之銀行存款帳戶,連同在93年自行開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存款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登錄器(U盾)全部託交由上訴人義務協助代為保管。而伊為了表示確實信賴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30日存300萬元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此為託交代管之第一筆款項;再於105年11月23日存507,000元寄託在上訴人指示帳戶即渠次子曾增哲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另上訴人自103年起,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網路轉帳等方式,將伊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之存款,陸續分別轉入渠長子曾增豪帳戶共有8筆,以及支付曾增豪於上海市松江區購屋款之伍顏愛帳戶有2筆,共計人民幣1,407,100元,以轉帳當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逾702萬元。嗣伊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兩造於106年5月底或6月初相約於臺北市○○區○○路華納威秀公車站牌碰面,上訴人主動將系爭帳戶存摺2本、印章1枚及密碼,親自交予伊,同意先償還300多萬元,並授權伊自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同時亦告知擬出售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俾利盡速歸還其餘欠款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㈠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竊取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7年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反面、第243至250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7分及12時12分許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臨櫃將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257萬元,及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49萬元,合計306萬元,轉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6年6月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侵入上訴人住處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處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之行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乙情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前開要件事實,縱使被上訴人之抗辯或舉證猶有疵累,仍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於上開出國期間,擅自侵入其住處

偷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情,並提出其住處1樓電梯間之監視器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12秒攝得畫面截圖、臺北市警局五分埔派出所於106年6月23日晚上8時31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曾增豪之談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等(見原審卷第23、25、

26、29、239、290、291頁),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張儷馨、證人即上訴人住處之大樓總幹事卜麟傑、保全賴再卿之證述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於106年6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工商協進會上班,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工商協進會有舉辦一場有關經濟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午餐會,其擔任該場會議主辦人,且全程在場,不可能於106年6月13日上午至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

⒊查觀諸上訴人住處1樓電梯間之監視器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

1時58分12秒攝得畫面截圖照片(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26頁),該照片係由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高處之監視器向下攝錄電梯出入處,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該監視器僅攝錄1名雙肩背包、戴帽子、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暨長褲之男子由電梯走出,而因戴帽子關係,以及監視器攝錄角度,未能攝得該名男子之正面,並無從辨別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從而,即難以辨識該名男子為何人。又證人張儷馨雖證稱:伊看原證7照片的第一眼會認為像被上訴人,因為很熟的人,從他的背影,伊都會知道是他,伊覺得90%確定,原證7中男子是戴著帽子,伊沒有看到他的頭及五官,伊只是依據身形認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然體型相近之人何其多,且該名男子穿著與常人並無二致,縱令其穿著、體型與被上訴人極其相似,亦難逕以此即可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訴人。另證人卜麟傑證稱:「(問:照片中的這個人是何人?)他的體型、肚子凸凸的,衣服、褲

子、鞋子穿著很像蔡大猷,但是戴著帽子我無法確認」、「(問:是否能夠確定原證七照片的人就是蔡大猷?)很像,但是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賴再卿亦證稱:「(問:照片上的男子,依你來看,是否是蔡大猷?)只能說是疑似,因為從他的穿著及體型」、「(問:你說疑似蔡大猷,表示你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蔡大猷?)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證人卜麟傑及賴再卿均無法確信原證7照片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依其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像畫面即原證7照片,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上午侵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竊取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云云,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於躲避警方拘提程序,曾

因驚慌失措撥打越洋電話至上海予其子曾增豪,而被上訴人於聽聞曾增豪指稱其涉及竊盜,竟毫無反駁之默認方式,坦認其確實涉犯本件行為,此由被上訴人說話緊張、無奈、結巴語氣及情狀觀之,顯與常人聽聞遭人誣指犯罪後,語調登時提高強力反駁以自清自身名譽情節不同,益證被上訴人有為竊盜犯行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曾增豪之談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90、291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辯稱係經剪接、拼湊而成的等語。查前開錄音譯文記載:…「曾增豪:我希望你保護好自己啦!~當然,能和解,盡量能和解。因為,我、我、我剛剛已經說了,自始至終,一開始,我就勸我媽,再怎麼樣蔡大猷拿了東西,但是我們想辦法去不要讓他曝光(中間夾雜蔡大猷發言:你不要…我跟你講…),不要讓他坐牢,我不希望你進去,你懂嗎?因為我跟你是有感情的,我跟你是朋友。」、「蔡大猷:這件事情交~,好啦!Venson講這些都沒有用,你講這個哦,我跟你講,她這樣,你媽媽這樣惡意的去栽贓去告我。」…「蔡大猷:我跟你講,我、我跟你講,我真的不曉得怎麼辦,我、我坦白說~」、「曾增豪:那你很笨阿,你為什麼要做這一步,你走錯路了!」、「蔡大猷:不是有沒有做,我跟你講啦最後交給法官去處理了,真的、真的幫不上忙,我跟你講這個事情,已經、已經法官都已經在查了,而且已經把我帶到派警察局(結巴)拘提兩次!」、「曾增豪:我在救你,我想幫你!」、「蔡大猷:你去跟她說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是當曾增豪稱被上訴人「拿了東西」時,被上訴人即表明是上訴人「惡意栽贓」,又曾增豪稱被上訴人走錯路時,被上訴人雖只稱「不是有沒有做」、「最後交給法官去處理等語」,而未直接否認及反駁,然被上訴人前話才剛說是遭上訴人栽贓,故隨即表明交由法院處理,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竊盜上訴人財物行為。

⒌臺北市警局五分埔派出所於106年6月23日晚上8時31分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第25、2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報案失竊,及警察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2本、印章1個及上訴人住處之鑰匙(含磁扣)1組,然前開物品均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非竊取而來(詳後所述)。又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出境、106年6月22日入境。另上訴人提出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39頁),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4日即竊案發生隔一天、106年6月15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電話號碼致電伊,伊均未接聽,而當時伊已在國外,被上訴人可藉由電話打通之聲響知悉伊當時在國外,因此方於106年6月21日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106年6月14日、15日距離106年6月21日仍差約一星期時間,尚難認是被上訴人據以確認上訴人106年6月21日仍在國外所撥打之電話,且106年6月14日、15日係在上訴人所指稱竊盜時間106年6月13日之後,亦難認與竊盜行為有關,況兩造本來就熟識,於106年7、8月間尚有聯絡,此有通訊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因此,被上訴人雖有於106年6月14日、1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

⒍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3樓之工商協進會處長,有工商協進會網站網頁資料、被上訴人名片可憑(見原審卷20、117頁)。又工商協進會有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4時,在上址會議室舉行有關經濟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午餐會,被上訴人為該次餐會承辦人,全程參與,其他出席人員尚有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顏甘霖、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加賜、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營運長沈碧琴,以及工商協進會秘書長范良棟、副秘書長邱一徹、專門委員謝履成等情,有工商協進會107年1月19日工商字第1070010038號函、106年12 月14日工商字第106001058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5、187頁)。且證人顏甘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106年6月13日,伊確實有到工商協進會要求修改公司法一些內容,印象中是11點到工商協進會,到中午時,工商協進會拿便當出來,當天大家就坐在一起吃便當,伊大約當日13時30分離開,伊其實不認識被上訴人,到會場時,有很多人出來自我介紹,伊有拿到一張名片上寫著「蔡大猷」,伊想當天被上訴人應該在場,否則伊沒有辦法拿到他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證人沈碧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6年6月13日中午曾至工商協進會參加一場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會議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2點,伊應該是準時抵達,抵達時,顏甘霖在場,印象中工商協進會出來招呼伊的就是被上訴人,開會之前也有一起用餐,印象中被上訴人當天穿深色西裝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證人黃加賜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參加工商協進會於106年6月13日12時所舉辦有關公司法修法建議之協調會,印象中伊是當日12時10分抵達會場,伊到達時被上訴人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在工商協進會擔任該次餐會的舉辦人,並在現場接待到場來賓無訛。而利用「GOOGLE」網站地圖之路線規劃功能,估算從上訴人上開住處至工商協進會,二處最短離為4.1公里,車行時間約15分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又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電梯攝錄到該名戴帽、雙肩背包之男子自電梯走出之時間為106年6月13日中午11時58分許,果該名男子確係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豈可能準時於同日中午12時,出現在工商協進會之餐會現場而擔任承辦人,並接待前開證人?是堪認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攝錄之男子應非被上訴人本人。

⒎依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IP通信紀錄(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至86頁)顯示,被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3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上午9時59分,受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同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16分,上網、收簡訊之基地台則均係在工商協進會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亦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在工商協進會及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於是日中午在工商協進會乙節相符,且觀諸上開通聯暨IP通信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自是日上午7時15分至下午3時16分止,均與上訴人住處無一關聯性,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106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前至上訴人上開住處甚明。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只要將手機行動網路開啟,且將手機置於復興南路1段之工商協進會,再至其家中行竊,被上訴人即可有上述不在場證明之假象云云,然手機隨身攜帶是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推翻上開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行動電話上網時間過長,然此亦與現今社會一般常情無異,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參以,上訴人報案指稱其住處遭竊後,警察旋於同年6月23日至上訴人上開住處現場勘查,並在聲請人置放鑰匙處以棉棒採集跡證,經送鑑定後,在該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被上訴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二者型別不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卷第713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33至136頁)。綜上,益證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住處竊案之行為人。

⒏上訴人雖指稱工商協進會於106年6月13日並未舉辦餐會,被

上訴人亦於該日休假,被上訴人於作證前曾致電上開證人聯繫作證事宜,上開證人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云云,並提出工商協進會網頁公布相關會議活動卻無106年6月13日「公司法」修法建議午餐會訊息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工商協進會106年7月14日工商字第1060010361號函記載被上訴人106年6月13日全日休假(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證人黃加賜、沉碧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為證,然工商協進會106年12月14日工商字第1060010586號函已說明被上訴人為106年6月13日午餐會之承辦人,是日全程參與,該午餐會主要是會員企業針對「公司法」修法案,主動要求到會表達看法及意見,以提供該會參考,純屬意見交換,並非正式會議,故無簽到單亦無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該午餐會既是會員主動要求到會表達意見,非正式會議,則即使未在工商協進會網頁上公告會議之訊息,亦無從據以推認工商協進會是日並未舉辦該午餐會,又被上訴人稱其事先排定106年6月13日補休,但因該日有會議,故其就沒有休假,且其係擔任工商協進會處長之主管級職,屬責任制,時有表定排休而仍實際至辦公室處理公事,並非必然會辦理銷假等語,參諸前開被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IP通信紀錄與證人顏甘霖、黃加賜、沈碧琴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僅執無銷假紀錄,逕以否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工商協進會,尚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作證前曾致電證人聯繫作證事宜乙節,證人黃加賜、沉碧琴均證稱被上訴人希望伊等能到庭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證人黃加賜、沉碧琴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私誼,足令其等為被上訴人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訴人前開指摘要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⒐又上訴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系爭刑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7年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反面、第243至250頁反面),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⒑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

之侵入其住宅竊盜之行為,即使被上訴人所提不在場證明並非完全無疵累,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認上訴人所主張失竊之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偷取。

㈡上訴人是否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上訴

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提領?⒈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7分及12時12分許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臨櫃將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257萬元,及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49萬元,合計306萬元,轉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則被上訴人既能從系爭帳戶領取306萬元,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住處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306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交付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授權伊領取自行自系爭帳戶提領300多萬元,暫先返還部分欠款予伊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其未告知被上訴人提款密碼,兩造乃多年好友,

被上訴人可能經由猜測或其他方式,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云云。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伊僅跟被上訴人提過於106年6月間會出國,但確切之出國時間是伊於106年4、5月間才確定,但伊於出國期間確定後,亦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伊放置於住處之記事本內,寫的是6位數,是伊提款卡之密碼,前面2位數是伊之出生年,後面4位數是伊身分證號碼中某4碼連號,該4碼連號也是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密碼,伊未曾將該4碼連號之提款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與伊一起到自動櫃員機領錢,不知被上訴人有無藉機看到;伊於106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聯繫後,除了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再幫被上訴人操作股票外,伊即未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形式之聯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記事本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看過前述記事本並可從記事本知悉此為提款密款,況且前述記事本記載6位數,被上訴人如何能精準猜測出提款密碼,顯有疑義,而難以採信,上訴人純屬臆測之詞。從而,被上訴人既然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外,還知悉上訴人之提款密碼,即足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

⒊系爭帳戶之存摺顯示,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

帳戶,於106年6月5日上訴人出國時,該帳戶內原本僅有90餘萬元,嗣於同年月19日,則有一筆金額1,863,030元之款項匯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於106年6月5日上訴人出國時起至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提領之前,帳戶餘額多維持於49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又前述在106年6月19日匯入之1,863,030元,係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透過電話聯繫、指示交易營業員張儷馨,出售名下股票而得之款項乙情,此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該筆交易是伊出國期間,透由電話指示營業員張儷馨進行的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及證人張儷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上訴人都會打電話請伊下單,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打電話請伊將股票出售,因為那幾天盤勢較為不穩,所以上訴人與伊討論後,就決定將股票出售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張儷馨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兩造,上訴人都會打電話請伊下單,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朋友,但從未打電話請伊下單,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經由伊出售股票後,伊並未將相關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詢問過伊關於上訴人股票交易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2頁反面)。而於上訴人出國期間即106年6月5日至同年月22日,除被上訴人於提領當日即106年6月21日8時42、43分許,分別透由「補摺機」進行補摺外,於上訴人出國期間,系爭帳戶均無「臨櫃」補摺紀錄,以及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出國期間,亦均無網路銀行之登入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692號函文及所附補摺明細、同銀行107年1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506號函文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81至184頁,卷二第44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前述款項之前,並未透過與證人張儷馨聯繫,抑或在6月13日後數日內立即經由補摺、網路銀行查詢功能等方式,而知悉上訴人上揭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之情事。衡諸常情,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確係被上訴人竊盜所得,進而盜領,理應於取得該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後,密集從系爭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拿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何需於事隔多日,一次臨櫃辦理?由此推知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而獲悉之可能性極高,否則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未獲任何資訊或指示之情況下,竟可於上訴人即將返國前夕,恰巧碰上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出售股票及同年月19日股票交割款存入系爭帳戶之時機,而精準於同年月21日,自系爭帳戶中將306萬元款項匯出。何況被上訴人係臨櫃將提領之款項直接在取款條上記載轉帳至自己帳戶,而非提領現金方式,徒增金流線索供人追查,致自己身分曝光,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2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幀可證(見偵字卷第

59、60頁),亦與一般盜領極力隱匿自己身分之常情不符。因此,綜上以觀,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告知伊106年6月20日會有錢進來,授權伊取走300多萬元乙情,即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皆係專業知識份子,依兩造智識經驗不可

能於路邊不顧他人覬覦而由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且被上訴人稱其係於106年5月31日(星期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然迄其於106年6月5日(星期一)赴美參加長子曾增哲醫學院畢業典禮,期間尚有3個銀行工作天,且其係銀行VIP貴賓,至銀行領款無須費時排隊,其並無不能自行領取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何須交付自身私密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使自己金錢往來私密細節曝光之理等語,惟查,存摺、印章可使用紙袋等包裝而不露白,何況,搶奪存摺、印章者並無法直接取得金錢,尚須於銀行營業時間臨櫃提款,難逃遭逮捕之風險,遑論只有存摺、印章而無臨櫃提款密碼,亦無法順利提領款項,是存摺、印章尚無法與現金、貴重財物相比擬。又縱使上訴人於出國前仍有3個銀行營業日得以自行提款,然徵之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情形,上訴人實際上當時並無足夠300萬元款項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徒以離出國前其尚有3個銀行營業日得以自行提款為辯,顯然不具任何意義,且由此益證,上訴人預料自己於出國期間會出售股票籌款返還被上訴人,但未能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方事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106年6月20日會有錢進來,授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稱其委託上訴人保管財物,而第一次於103年4月30日存入現金30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又前開第一筆3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1年之利息為15萬元(300萬×5%=15萬),故自103年4月30日至106年6月21日無論按法定利率或銀行一般低利率(例如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金額均顯然超過6萬元。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給被上訴人,並將出售股票得款匯入系爭帳戶中,及告訴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提領款項,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返還寄託物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雖主張縱使兩造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何以長達3年餘方行請求,與常情未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其於106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分手,在分手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金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86、8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於106年2月間兩造間感情生變後,彼此間信賴關係不存在,始要求上訴人返還保管之金錢,此與常情並無違反,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因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先還300多萬元,授權其提領系爭帳戶306萬元,即係先償還前述300萬元並含利息在內等情,核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

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提領300多萬元,先償還前述300萬元並含利息在內乙情,洵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提領300多萬元,以償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寄存予上訴人之300萬元。既是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提領300多萬元,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將系爭帳戶內共306萬元轉帳至自己帳戶,以先償還前述300萬元本息,即非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6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