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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上訴人 莊富勝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新北市98中建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並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委由訴外人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昌公司)承攬,惟因嘉泉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嗣由伊續建系爭工程(下稱續建工程),而金合昌公司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則依原合約之內容續行。茲因續建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伊遂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與金合昌公司簽訂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分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金合昌公司以對伊投資入股方式,將續建工程所需資金4000萬元補齊,系爭協議於投資金額全數到位之日生效,金合昌公司乃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0日、12月31日、105年1月10日,面額均為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予伊兌現(兌現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3日),伊為展現誠意,已於105年2月26日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230萬元,惟金合昌公司後續未再給付剩餘投資款,系爭協議尚未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原聲明為「自始」,於本院特定日期,不涉及訴之變更)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105年2月26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原約定投資金額4000萬元,由金合昌公司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已先後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3日兌現,嗣上訴人與金合昌公司於105年2月間約定投資金額減半為2000萬元,並於105年2月26日將伊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減半為230萬元,系爭協議依約已經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178、17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建案續建工程籌措資金,乃於104年11月20日與金合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金合昌公司投入4000萬元資金共同完成系爭建案,上訴人應於金合昌公司資金到位後1星期內,將金合昌公司所指定之人登記為上訴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460萬元。

(二)金合昌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上訴人,已先後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3日兌現,共計給付200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3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金合昌公司未依約給付剩餘投資款2000萬元,系爭協議尚未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尚未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此項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預計投入新台幣3億資金完成本建案續建工程,今乙方﹝本建案原機電承包商﹞(即金合昌公司,下同)願投入資金新台幣:肆仟萬元共同完成本建案」、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資上開續建工程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下稱:投資金額﹞1年4個月到期,即分配本息、紅利等報酬共計捌仟萬元﹝下稱:本息報酬﹞無訛....」、第4項約定:「本件乙方投資金額續建工程期為1年4個月,屆時甲方應予結算並付清本息報酬捌仟萬元予乙方....」、第5項約定:「上第4點:甲方如逾期結算付清本息報酬予乙方,則必須懲罰性賠償乙方:本息報酬金額,每月以年利20%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0萬元賠償金﹞....」、第6項約定:「本件投資報酬分紅協議書,自乙方投資金額第1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到位之後,即時生效....」、第7項約定:「乙方投資金額到位甲方帳戶之後,甲方應於1星期內,將乙方所指定人員登記予甲方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肆佰陸拾萬元,不得有議」、第9項約定:「甲、乙雙方如於本件投資金額結算付清本息報酬之後,乙方應於7日內無條件會同甲方辦理:撤銷乙方指定人員在甲方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等登記」、第10項約定:「本件協議書,....自乙方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即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99、201頁),可知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建案,而與金合昌公司約定共同投資合作續建工程,由金合昌公司投資4000萬元,投資期間1年4個月,上訴人應於投資金額到位後1星期內將金合昌公司指定之人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460萬元,並於投資期間屆至後分配本息、紅利等報酬共8000萬元予金合昌公司,金合昌公司則應於上訴人結算付清上開報酬後7日內,無條件會同上訴人辦理撤銷所指定人員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等事宜。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全數投資款40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0項約定,系爭協議尚未生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約定:「本件投資報酬分紅協議書,自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第1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到位之後,即時生效」(見原審卷第201頁),依其文義,系爭協議自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1000萬元時生效,雖同條第10項約定:「本件協議書,....自乙方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即日生效」,兩者互有牴觸,然依證人即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游仁宏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建案最大的地主,上訴人負責人張亦妘也是地主,伊與張亦妘已離婚20年,原建商倒了之後,地主成立自救會,並成立上訴人,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建案,就找金合昌公司合作,伊是上訴人的顧問,對系爭建案最清楚,所以上訴人委由伊去協調,系爭協議是金合昌公司擬定的,第2條第6項約定是股東的部分於第1期款進來後就生效,對金合昌公司比較有保障,同條第10項約定是投資分紅的部分要等全部資金到位後,才生效,我的認為是如此,這樣較符合公平的原則。金合昌公司投資2000萬元到位後,股東的約定生效,上訴人就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20、327頁),及證人周建泉證稱:伊女兒(即周欣儀)是金合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工程部分由伊負責,系爭協議是伊負責簽訂的,第1次談時,游仁宏表示只要金合昌公司出資,就可以入股上訴人,算是給金合昌公司保障,投資款分很多期,游仁宏表示第1筆資金一進去,就可以登記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5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10項係分別規範金合昌公司投資入股及分配本息、紅利之事,再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金合昌公司投資期間為1年4個月,屆期可獲分配投資款本息及紅利等報酬,第7項約定金合昌公司投資款到位後,上訴人即應於1週內將該公司所指定人員登記為股東,解釋上第2條第6項所謂「投資金額.. ..壹仟萬元到位之後,即時生效」,應係指金合昌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到位後,系爭協議關於投資入股部分即生效力,上訴人負有依同條第7項約定將該公司所指定人員登記為股東之義務;第10項所謂「投資金額全部到位之後即日生效」,則係指金合昌公司投資款全部到位後,上訴人始負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分配投資金額本息、紅利予金合昌公司之義務,方符合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至證人游仁宏證稱:伊認為金合昌公司投資款沒有全部到位,系爭協議尚未生效,上訴人沒有義務將金合昌公司所指定人員登記為股東云云(見原審卷第324頁),核係證人主觀上對於法律效果之認知,且與其前開證述系爭協議投資入股之約定係於金合昌公司給付投資款1000萬元時生效等語不符,難認可採。

(四)又證人周建泉證稱:投資金額是伊約游仁宏、陳俊雄一起談的,前面的2000萬元是金合昌公司集資的,後面的2000萬元是陳俊雄要負責的,金合昌公司依約於105年1月10日投資2000萬元,後續2000萬元陳俊雄表示沒有辦法出資,並叫伊聯絡游仁宏當面談減資,游仁宏到場表示同意,系爭協議原約定投資金額4000萬元,登記出資額460萬元,後來投資金額減半為2000萬元,游仁宏主動說登記出資額減為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2、

333、338頁),參以上訴人全體股東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2月25日簽立2份股東同意書,前者記載:

「壹、本公司出資變更如下:原股東張亦妘出資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莊富勝(即被上訴人,下同)承受之」等語;後者記載「壹、本公司出資變更如下:原股東張亦妘出資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莊富勝承受之。....原股東張亦妘出資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協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承受之」等語,其上均有「莊富勝」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3、99頁),並由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證人游仁宏復證稱:被上訴人出資額230萬元那份(即105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是伊代替被上訴人簽名的,就是投資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再佐以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建案而與金合昌公司共同投資合作續建工程,以達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為目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參照),系爭建案已於106年1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106年2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63175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2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55 6471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245、24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有催告金合昌公司給付剩餘投資款2000萬元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證人周建泉表明金合昌公司剩餘投資款無法到位後,同意投資金額減半為2000萬元,登記出資額隨同減半為230萬元,原約定由張亦妘讓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30萬元則改由協宏公司承受,並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生效前,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僅係為提高金合昌公司履約之意願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協議關於投資入股部分已於104年12月14日金合昌公司給付投資款1000萬元時生效,又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原約定之投資金額減半為2000萬元,金合昌公司已先後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3日給付投資款共2000萬元,投資金額已全部到位,是縱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0項約定,系爭協議至遲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尚未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另金合昌公司既無未履行繳納出資額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先後於106年3月23日、同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及撤銷被上訴人之認股行為(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均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105年2月26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