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蔣叔揚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上訴人 楊珮菁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自民國97年10月間開始,伊即不定期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伊個人花費、約會支出,或兩造同居被上訴人桃園市住處之共同花費,並經被上訴人完整記錄於記事本(下稱系爭記事本)。其間兩造一度於98年6月間分手,嗣於99年12月間復合,伊即延續前開模式,繼續就日常生活金錢事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同年9月25日兩造之子蔣孝澤出生,伊委請被上訴人管理金錢之用途,擴及生產、養育蔣孝澤之相關花費。迄至105年2月15日止,伊因委任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結算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37萬1,112元(下稱系爭137萬1,112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依伊所囑購買美金1萬元(下稱系爭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以備禽流感擴散時全家避居美國之需,後疫情趨緩,伊再於同年7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將前開美金支票轉存至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中。伊已於105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款項,該終止之意思及催告通知於同年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兩造間亦無其餘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37萬1,112元、美金1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137萬1,112元、美金1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又伊於101年8月3日另貸與被上訴人95萬元(下稱系爭95萬元),供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5萬元,並加計如附表「利息請求」欄所示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日常生活之開銷皆為伊所支付,上訴人則不定期視開支情況給予伊金額不等之現金,其於此期間所給付之款項,均屬贈與,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未曾委任伊代為管理其個人財產。系爭記事本僅為粗略之流水帳紀錄,其上亦有伊個人收入、支出之記帳紀錄,非全為上訴人所給予之金錢。又系爭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係伊以上訴人先前所贈與之30萬元購買,其後並用於支付蔣孝澤之人壽保險保費;又兩造並無就系爭9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該95萬元房屋貸款之繳交,伊係以自有定存資金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1,112元及美金1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請求」欄所示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曾於98年6月間分手,其後於99年12月間復合,並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同年9月25日兩造之子蔣孝澤出生,系爭記事本文字為被上訴人所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7萬1,
112元、美金1萬元?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參照)。
⒉查兩造於101年2月間起即同居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住所(見本
院卷第159頁),並於同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主張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款項,始於97年10月14日,迄至104年11月5日止,期間跨越兩造同居前、結婚後,然觀諸系爭記事本之記載,其主要支出無非係兩造共同生活費及其子蔣孝澤之相關花費,系爭記事本所記載101年6月30日結餘款585萬3,756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亦繼續用於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之相關支出,迄至104年2月15日記帳最終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89頁),是不論係兩造婚前上訴人已給付而未取回部分,或上訴人婚後再陸續給付之款項,如附表1所示款項除個別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支用於上訴人費用部分外,於客觀上主要均係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費,揆諸前揭說明,應係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或其他原因所為給付,無從認兩造間存有家庭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以及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給付,係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7萬1,112元,及系爭美金1萬元(以附表1款項購買後存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均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另以系爭記事本之記載,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
存在,然查夫妻共同生活中基於財務管理或其他考量而為家庭收、支情形記錄者並非少見,其基於上開動機而為記錄者,難認記錄者與他方之間成立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另查系爭記事本僅約莫A4紙張大小之月曆,每日可記載之空間相當有限,系爭記事本諸多日數全然空白,多數情形則記載1至3筆支出,難認係兩造家庭生活支出之全貌,究係被上訴人記憶所不及,抑或被上訴人有何取捨標準,在在均有未明,顯難以此粗疏之筆記,認係被上訴人(受任人)向上訴人為委任事務之報告(民法第540條參照)。又系爭記事本記載簡略,縱有不定期存入款項之記載,亦未載明係何人存入及金錢用途等,故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具體約明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為何。上訴人自認除附表1所示款項外未負擔其他婚後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則稱:
兩造婚後生活費大多數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會不定期詢問錢是否足夠,而再給予被上訴人費用(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就兩造同居、婚後所生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被上訴人以系爭記事本繼續紀錄支用情形,並基於向上訴人請求分擔之目的而載明每月支用、結餘,衡情亦無不合,故尚難認上訴人所云:系爭記事本如僅為單純流水帳之記載,即無須統計餘額、更無可能結餘有負數之情形等情為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7萬1,112元、美金1萬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系爭137萬1,112元、
美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如前揭㈠所述,上訴人支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或其他原因所為給付,且兩造亦不爭執未就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另行約定,上訴人除附表1所示款項外,並無其他家庭生活費支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費用分擔家庭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92頁),參以系爭記事本非兩造婚後生活費支出之全貌等情,足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⑴其所為給付,已逾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所應分擔之比例;⑵縱其支出已逾分擔比例,超逾負擔比例之金額非出於其他諸多可能原因所為給付(詳前揭㈠⒈),自難認其主張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為真。
是上訴人泛言:兩造間如不存在委任管理金錢關係,其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據之為不當得利請求,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5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曾於101年8月3日貸予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34頁),供其清償房屋貸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記事本內之記錄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14頁),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記事本上以粉色筆記載「房貸950,000」之文字,未見其他關於借貸或類此註記,無從據以認定即為借款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粉紅色筆記載均屬向其借貸之款項,惟參諸系爭記事本嗣後亦有以同一顏色色筆記載「生育津貼19,200、縣府補5,000、捐款10,000」等字(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而該生育補助、縣府補助均屬公家給與之項目,難認係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之款項,是無從以前開記載之顏色認係上訴人出於借貸之意所為給付,上訴人以筆跡顏色為據主張各筆帳目之用途及意義,尚乏所據。況兩造於101年8月3日已結婚,於此之前即同居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住處,婚後並繼續同住至105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上訴人分擔部分房屋貸款,亦核與人情無違,自無從單憑匯款紀錄、系爭記事本之記載,遽認兩造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系爭95萬元之給付、受領。
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5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7萬1,112元、美金1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5萬元,並加計如附表「利息請求」欄所示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 金額 利息請求 說明 232萬1,112元 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130萬元 自105.3.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105.3.17收受催告通知,未依催告於3日內給付。 7萬1,112元 自107.2.9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消費借貸 95萬元 自105.4.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105.3.17受領催告,受催告後加計1個月期 間 美金1萬元 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美金1萬元 自105.3.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105.3.17收受催告通知,未依催告於3日內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