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黃新光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上訴人 朱憶婷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由訴外人姜昌隆代理向訴外人吳玉郎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月息2%即6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姜昌隆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吳玉郎,作為擔保。吳玉郎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現金6萬元予姜昌隆。其後,上訴人分別以自己及其所經營之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之名義,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按月匯款利息2至6萬元予吳玉郎。上訴人於106年5月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姜昌隆以清償借款本金,姜昌隆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吳玉郎。惟自106年9月之後,上訴人未再按月給付利息或清償剩餘借款本金200萬元。嗣吳玉郎於107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起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於10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惟未獲置理。因兩造約定月息2%,換算為週年利率24%,現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 為請求。經核自106年9月至107年7月止之利息為36萬6,666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清償之2 萬元,加計借款本金200萬元,共計234萬6,666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6,66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3月30日前不認識吳玉郎,與吳玉郎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曾授權姜昌隆代理伊,以伊名義,向吳玉郎借貸。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姜昌隆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未果,才轉向伊求償。當初係姜昌隆以400萬元投資伊所設立之皇嘉公司,約定伊按月以月息2%即6萬元給付姜昌隆作為投資報酬,伊當下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姜昌隆作為報酬擔保,並於105年3月31日給付現金6萬元予姜昌隆,其後分別以伊及皇嘉公司名義,自105年4月至106年9月按月匯款2至6萬元至姜昌隆指定之吳玉郎帳戶。伊於105年3月31日給付現金100 萬元、106年3月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乙紙予姜昌隆,且代姜昌隆清償對訴外人潘俊宇之229萬元債務,又於106年5月交付姜昌隆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106年8月8日給付訴外人戴國璋面額100萬元本票乙紙,嗣後姜昌隆將上開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歸還予伊,伊對姜昌隆之債務均已清償。吳玉郎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姜昌隆於105年3月間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 30日之本票乙紙予吳玉郎。
㈡、吳玉郎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戶。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給付現金6萬元予姜昌隆。
㈣、上訴人分別以自己及皇嘉公司之名義,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間按月匯款6萬元,於106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各匯款4萬元、106年9月匯款2萬元至吳玉郎名下帳戶。上訴人於106年5月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姜昌隆,姜昌隆再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吳玉郎。
㈤、被上訴人與吳玉郎於107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持前開㈠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091號裁定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姜昌隆於105 年3 月代理上訴人向吳玉郎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吳玉郎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06年9
月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吳玉郎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㈠、姜昌隆是否代理上訴人向吳玉郎借款?上訴人與吳玉郎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由姜昌隆代理向吳玉郎借貸系爭款項暨約定利息,上訴人與吳玉郎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吳玉郎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上訴人又分別以自己及皇嘉公司之名義,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間按月匯款6萬元,於106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各匯款4萬元、106年9月匯款2萬元至吳玉郎名下帳戶等情,有吳玉郎於楊梅區農會105年3月1日至107
年9月2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7頁)及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金錢往來事證僅能證明吳玉郎有交付金錢及上訴人有按月匯款至吳玉郎帳戶之事實。且查,證人吳玉郎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是透過姜昌隆向伊借款。伊不知道姜昌隆是如何跟上訴人說。借款當天伊沒有直接跟上訴人接觸。上訴人未當面跟伊借款。伊匯款給上訴人完全是透過姜昌隆。伊不知道上訴人跟姜昌隆怎麼說,伊也沒問過姜昌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收到系爭款項前沒有見過吳玉郎,也沒有聽過他的名字;伊是收到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後隔幾天,即107年5月8日才第一次見過吳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見吳玉郎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及之前,從未與上訴人間認識、接觸,吳玉郎對於姜昌隆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為何亦不知悉,僅單純憑姜昌隆之說詞,即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自難以系爭款項匯款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玉郎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姜昌隆於105年3月間向吳玉郎表示借款時,是由姜昌隆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吳玉郎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苟若吳玉郎認定之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姜昌隆,何以由姜昌隆簽發系爭款項之借款擔保票據,交付予吳玉郎,而非由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在上開本票背書以擔保自身對吳玉郎之借款債務,顯與常理有違。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業已持上開姜昌隆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向桃園地院對姜昌隆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確定,此有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91號本票裁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顯見姜昌隆不僅是與吳玉郎直接接洽借款之人,亦是擔保借款債權之本票簽發人,更是吳玉郎先追償之對象,足認姜昌隆係以本人名義向吳玉郎借貸,而未表明代理上訴人意旨,是難認吳玉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㈢、次查,上訴人與姜昌隆於105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訊息對話內容,分別顯示姜昌隆於105年3月29日先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銀行帳號為何,上訴人即傳送聯邦銀行之存摺封面照片1 紙予姜昌隆;姜昌隆於105年4月3日傳送吳玉郎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之存摺封面1
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立即詢問:「以後都匯這是嗎?」,姜昌隆回應:「是的」,上訴人回應:「OK」等語,有此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可見上訴人係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姜昌隆,而非吳玉郎,且姜昌隆指示日後匯付利息之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詢問該帳戶戶名即吳玉郎為何人,僅單純表示同意依姜昌隆提供之帳戶匯款。復觀上訴人與姜昌隆於105年4月至106年8月期間Line之訊息對話記錄,分別顯示如下:
⒈105年4月28日上訴人傳送6 萬元匯款申請書照片1 紙,並稱
「老闆~我過3:30匯的,應該明早才入帳」,姜昌隆即回應:「好的、3Q」;⒉105年5月27日上訴人稱:「老闆,6萬已匯入,謝謝」,姜昌
隆回答:「好的,謝謝老闆」;⒊105年6月29日上訴人傳送6 萬元匯款單照片1紙,表示謝謝,
姜昌隆回應:「好的」;⒋105年7月30日上訴人稱:「叔叔~昨天我有匯一個6萬,忘記
跟你報告」,姜昌隆回應:「沒關係」;⒌105年8月29日上訴人傳送6萬元匯款單照片1紙,表示謝謝;⒍105年10月24日上訴人傳送6萬元匯款單照片1紙,表示「6 萬
已匯入」;⒎105年11月28日上訴人稱:「叔叔好久不見~6萬已匯入」,姜
昌隆回應:「好的,謝謝」;⒏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傳送6萬元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姜昌隆
回應:「好的」;⒐106年2月2日上訴人稱:「叔叔~我6萬有匯入」,姜昌隆於10
6年2月6日回應:「謝謝你」;⒑106年3月1日上訴人稱:「叔叔~6萬我匯好囉」,姜昌隆回應
:「謝謝你」;⒒106年3月27日上訴人傳送匯款單,並稱:「老闆~6萬已匯入
,謝謝」,姜昌隆回應:「3Q」;⒓106年5月2日上訴人稱:「老闆~6萬匯入,拍水前幾天出去玩
」,姜昌隆回應:「3Q」;⒔106年6月30日上訴人稱:「老闆~4萬已匯入」;⒕106年8月2日上訴人稱:「老闆~4萬已匯入」等語,有各該日
期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9至429頁),可見上訴人每筆利息匯款後,均是向姜昌隆報告,未曾詢問過帳戶戶名吳玉郎為何人,或是向姜昌隆詢問吳玉郎是否收到利息款項一節,益徵上訴人支付利息之對象是姜昌隆,至於匯款帳戶名義之人為何人,上訴人毫不在意、亦非重要,上訴人僅需依其與姜昌隆間之約定,依姜昌隆之指示匯款足已。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吳玉郎,也沒問過姜昌隆借伊的資金來源為何,伊只對姜昌隆負責,並依伊與姜昌隆間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給姜昌隆等語,洵屬可採。況細究上揭全部Line之訊息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姜昌隆於對話中未曾提及吳玉郎,遑論上訴人有授權姜昌隆,由姜昌隆代理上訴人出面向吳玉郎借款之語意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姜昌隆代理其向吳玉郎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姜昌隆曾於106年5月交付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吳玉郎,以代理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可認上訴人係透過姜昌隆向吳玉郎借款云云,並提出票據彙總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2紙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上訴人,所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及107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所稱 106年5月交付票據之時點不同,此經本院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票據彙總單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且為上訴人否認曾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姜昌隆(見本院卷第330頁),難認上開2紙支票與本案有關。再者,從上開2紙支票亦可知悉姜昌隆與吳玉郎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以他人簽發或經他人背書之支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債務之工具,是縱然姜昌隆於106年5月以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吳玉郎,不能排除係基於姜昌隆與吳玉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若以持有他人簽發或他人交付票據之人將票據再為轉讓予後手之事實,即認定轉讓票據之人有代理發票人或票據前手,與受讓票據之後手為意思表示,顯與票據具無因性之原則相抵觸,且有礙票據高度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之機能,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姜昌隆於106年3月14日Line訊息對話(下稱系爭訊息對話)為據,主張上訴人係由姜昌隆代理向吳玉郎借款,於還款100萬元後尚積欠吳玉郎200萬元,才會於106年3月14日詢問姜昌隆是否要重開本票云云。經查,姜昌隆於106年3月14日詢問上訴人:「老闆,票有開了嗎?」,上訴人回應:「票開了,還沒有去拿,昨天才在想要li
ne 您」,姜昌隆回應:「麻煩你了,謝謝」,上訴人回應:「那我本票要重寫嗎?這樣會差他兩百可是我本票寫800餒」,姜昌隆回應:「可以啊」,上訴人回應:「然後金森出國,等他回來潘在跟他說」,姜昌隆回應:「好的」等語,有系爭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 頁),固堪認定。然依系爭訊息對話之文義,本難確認對話當事人所指票據究為何紙票據,且衡情上訴人與姜昌隆間本有複雜之金錢債務債權關係,此從上訴人與姜昌隆於106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9日Line之訊息對話涉及不同債權人、債務人間之金錢糾紛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419至 425頁),是上訴人若係為擔保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債務而開立對話中之本票,亦屬合理。復觀系爭訊息對話意思為本票面額為800萬元,如今尚差200萬元,是借款金額應達1,000 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此處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系爭款項金額足足落差700 萬元,差距甚大,且系爭訊息對話中所提及之「金森」、「潘」等人與系爭款項無關,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復陳稱:105年3月開立800萬元本票予姜昌隆,與此對話紀錄中之800萬元本票不是同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吳玉郎亦到庭證述:伊不知道本件借款還有開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吳玉郎未曾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苟若系爭訊息對話中所提800萬元之本票,抑或上訴人重簽發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吳玉郎之系爭借款債權,何以吳玉郎未曾持有該本票,亦徵系爭訊息對話與本案無關,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向吳玉郎為借款意思表示之事實。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欠款後,有出面與吳玉郎商議還款事項,倘若其非借款人,何須出面商議,可認上訴人係由姜昌隆代理向吳玉郎借款云云。然查,證人吳玉郎證述:後來上訴人沒有付利息,伊有跟上訴人見兩次面,伊跟上訴人說這債權已經讓與給被上訴人,見面時談這200萬元如何還款,上訴人說不要承擔那麼多,又不是全部他的錯,但伊不知道他跟姜昌隆怎麼說,伊沒有問過姜昌隆,因為姜昌隆都不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並參吳玉郎係於107年4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吳玉郎係於107年4月25日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才找上訴人見面協商餘款2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伊與吳玉郎僅見過兩次面,分別是107年5月8日、107 年12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不僅可具體說出確定日期,且第一次見面日期與吳玉郎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密接,堪認陳述應非虛構,洵屬可採。第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匯款2萬元之後,即未再匯付利息至吳玉郎帳戶,但吳玉郎係先向姜昌隆追討餘款200萬元,因姜昌隆避而不見,始於107年5月8日轉而向上訴人求償,足徵姜昌隆實為吳玉郎之借款對象。且依吳玉郎上開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出面協商,惟亦否認其為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㈦、末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款項,乃因姜昌隆以400萬元投資伊所設立之公司,伊按月以月息2%給付姜昌隆作為投資報酬,嗣返還100萬元投資款予姜昌隆云云,未據其提出投資之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述:伊跟姜昌隆借錢;105年3月有跟姜昌隆借款;姜昌隆說要開多少,伊就開給他,民間借貸很多都是這樣,用高額設定的方式借款;伊與姜昌隆交易模式是3月29日取得300萬元後當場就扣6萬元利息給他,每個月再匯款6或4萬元至他指定之帳戶內,是再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3頁),顯見上訴人與姜昌隆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而非投資契約,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㈧、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吳玉郎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且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授權姜昌隆代理其向吳玉郎借款等情。實則,吳玉郎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基於其與姜昌隆之借貸契約而為,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按月匯付利息至吳玉郎之帳戶,僅係上訴人依其與姜昌隆間之約定,匯款至姜昌隆所指定之帳戶,難認吳玉郎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其按月匯付款項至姜昌隆指定之帳戶是基於其與姜昌隆間之投資法律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之抗辯,縱無法舉證,但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6,66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