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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人 鄭忠明

何玉枝鄭錦雲鄭志堅溫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民國92年至103年盈餘分配額共新臺幣(下同)572萬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806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3至24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72萬4,3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鄭忠明之媳婦、訴外人鄭欽介之配偶;被上訴人何玉枝為鄭忠明之配偶;被上訴人鄭錦雲為鄭忠明之女;被上訴人鄭志堅為鄭忠明之子;被上訴人温慧芬為鄭忠明之媳婦、鄭志堅之配偶。兩造於89年2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合夥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鄭忠明20%、何玉枝20%、鄭錦雲20%、鄭志堅10%、温慧芬10%及伊20%,並由鄭忠明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董事長。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起至104年2月1日辦理歇業並廢止設立許可時止,每年均有盈餘,經扣除用以清償鄭忠明預先提出之合夥出資額後,伊得按前開合夥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款共572萬4,303元等情。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72萬4,30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連同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72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合夥人,真正合夥人為其配偶鄭欽介,上訴人並已於92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系爭合夥事業股份20%轉讓予鄭欽介,本院於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下稱26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26號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實質合夥人,且未於系爭合夥事業92年12月15日合夥人會議(下稱12月15日會議)將其前述股份轉讓予鄭欽介等情,尚有違誤,於本件應不具爭點效。縱認上訴人曾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惟伊等及鄭欽介既依序於92年12月間、94年1月2日、101年11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重新訂立新的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已因歷次新訂立之合夥契約而消滅;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起即非由兩造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而經營,上訴人於是時起亦非合夥人,不能請求伊等給付前開盈餘分配款。如認系爭合夥事業仍由兩造依合夥法律關係為經營,然系爭合夥事業於廢止設立登記後尚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無從於清算完結前請求分配盈餘;又上訴人與鄭欽介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本得互為代理,其等內部關係非伊等所得知悉,上訴人亦曾委由鄭欽介報稅,且長久以來就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發放予鄭欽介乙情均無異議,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不能再向伊等請求分配盈餘款。系爭合夥事業於經廢止設立登記後,仍需支付歇業前後之費用,因而向鄭忠明、鄭志堅借款,迄今仍依序積欠215萬元、36萬9,761元未償,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已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利益;況系爭合夥事業於每年應決算分配之利益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所謂分配前開利益,各該年度之請求權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認伊等仍應負給付之責,上訴人應扣除自93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所受共197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積欠鄭忠明、鄭志堅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等得以上訴人所負該等債務,與其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以及有無於12月15日會議轉讓其名下之系爭合夥事業20%股份予鄭欽介之爭點,經兩造於26號事件訴訟程序中為充分攻防、舉證後,由本院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2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比例20%為鄭欽介所出資借名,且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15日將該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下稱2364號確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26號事件全卷,核閱兩造書狀、所提證據及期日筆錄無訛(見26號事件卷第27至29、55至56、58至60、67至71、75、77至81頁、88至93、95至97、99至120頁),並有26號確定判決、2364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806號卷第25至37頁)。本件與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既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依序於92年12月間、94年1月2日、101年11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重新訂立新的合夥契約,其決議自均屬無效,兩造仍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起即非由兩造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而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676條所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其情形等同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或契約另訂時期處分共有物,尚與合夥財產之分析無涉,自不需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以先經合夥清算為必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歷年盈餘款,並非分析合夥財產,自不需先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算。本件依上訴人前開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其自92年至101年應受分配之盈餘金額為483萬2,797元、102、103年依序為49萬4,377元、39萬7,12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96、25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2044068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合夥事業102、10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系爭合夥事業92至101年盈餘分配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7至198、247頁);再觀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利益分配之時期(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806號卷第23至24頁),復參酌鄭志堅所陳:系爭合夥事業大部分都在隔年農曆過年前由鄭忠明召開會議分配盈餘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係於每年度隔年之農曆過年前為之。又所謂日常家務代理係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處理之事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受領盈餘分配款,為各自債權關係,並非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事項,自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表示將受領該款項之代理權授與鄭欽介,或已知鄭欽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3號事件亦具狀自陳上訴人與鄭欽介於92年間確因照料子女問題身心壓力過大而有爭吵(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806號卷第44頁),可見彼等感情不睦已久,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至103年之分配利益均已由鄭欽介受領,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辯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合夥事業係按年於每年度隔年之農曆過年前為利益分配,性質上應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所請求自92至103年間之各年度利益分配,其各給付請求權均係自隔年之農曆過年前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合夥分配利益(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806號卷第9頁),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況,則其就系爭合夥事業92至100年度之盈餘分配款請求,即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31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合夥財產給付其101至103年(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盈餘分配款共137萬3,019元。

㈢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2月1日歇業並廢止設立許可(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806號卷第51頁);該合夥事業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4日、22日、同年2月10日向鄭忠明依序借款40萬元、45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元(共計215萬元)、於同年2月4日、同年月6日向鄭志堅依序借款30萬元、7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於歇業後因支出員工薪資、資遣費暨貨款、律師費用等費用暨償還部分鄭志堅前開借款債務,至107年1月18日僅餘現金199元之合夥財產,且尚欠鄭忠明、鄭志堅依序215萬元、36萬9,761元未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温慧芬即負責系爭合夥事業記帳事務之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並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遣費明細表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温慧芬製作之流水帳資料、代轉薪資明細單、思齊法律事務所收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45、205至233頁),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前開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款,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合夥債務連帶負責,則其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該債務即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盈餘分配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72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