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粘舜權律師陳展誌律師被 上訴人 林胤丞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堂姊許莉卿借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與許莉卿協議由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剩餘400萬元債務則由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出具授權書、存摺及已用印取款憑條24紙交予許莉卿,供許莉卿自行提領作為清償。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各450萬元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THOOOOOO號、THOOOOOO號,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7年1月1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至新北○○○○○○○○申請不動產登記目的之印鑑證明,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復於107年1月4日傳簡訊予許莉卿,請求寬限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期限,及央求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同意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每月租金5,000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5日將3個月房租合計1萬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外,因上訴人表示經濟狀況窘迫,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並於107年1月22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卻於107年1月23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誆稱兩造間未買賣系爭房地,不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莉卿謊稱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哥許德勝生前財產已涉犯侵占罪,且許德勝對外負債1,800萬元債務,須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許莉卿詐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發現受騙後,旋於107年1月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以阻止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同意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為抵銷,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許莉卿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以致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背於公共秩序,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上訴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下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遭詐騙而依許莉卿指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地,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名,亦未授權許莉卿得以自行填載。上訴人與許莉卿於106年12月24日前並不認識,且未曾向許莉卿借貸系爭借款,亦無借款需求,許莉卿復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亦不得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地由上訴人填寫,而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名由許莉卿填寫。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出賣人甲方」欄位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為上訴人之指紋,簽名則因欠缺足夠比對樣本而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
㈤上訴人於107年l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房地預約出賣予訴外人蔡舜之預告登記,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
㈥許莉卿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亦為上訴人之堂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許莉卿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與許莉卿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供抵償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其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已成立?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4至16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位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指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向新北○○○○○○○○聲請印鑑證明之申請人欄印文相符,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5頁),另上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上訴人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5至476頁)。至上開鑑定書雖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位之上訴人簽名因欠缺足夠比對樣本而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476頁),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許鳳庭於原審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部分是上訴人親簽,買受人是被上訴人親簽,見證人是其親簽,介紹人及其他手寫部分是許省昭(即上訴人二哥)親簽,只有後面日期及PS部分是許莉卿得上訴人同意後書寫,其等都是當場親簽、蓋手印,簽約地點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還有許美鳳(即上訴人妹妹)在場,簽約時間是107年元旦連假最後1天(即107年1月1日)等語(原審卷第248、250、251、252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許省昭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建物坐落位置、金額、介紹人欄位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都是其填寫,並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核與證人許鳳庭證述內容相吻合。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甲方」欄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及捺指印,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該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至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於原審雖證稱其等並未見到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原審卷270、271、286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上已有上訴人之指紋及印文,復經證人許鳳庭證述上訴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等語,已如前述,單憑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並非由上訴人親簽及上訴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考量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程度,衡情當知悉締結契約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文件內容,且在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即係同意契約內容而與對方締結契約之意思,尤其系爭買賣契約係出售系爭房地,且所涉買賣價款500萬元亦屬高額,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之理。況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7年1月3日由上訴人申請供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至26、29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18至228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曾傳送簡訊予許莉卿陳稱:「三姐(指許莉卿),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房」等語,有該簡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頁),證人許省昭於原審亦證稱:其建議上訴人向許莉卿租系爭房屋到上訴人死亡為止等語(原審卷第2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7年1月5日匯款租金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原審卷第85頁)。益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其申請供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主觀上亦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母親許莉卿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供其繼續居住使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許莉卿詐騙而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到場,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未同意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僅屬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與許莉卿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標示、建物坐落位置、金額等相關買賣事宜後,經許省昭填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再由兩造、見證人許鳳庭、介紹人許省昭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業經證人許鳳庭、許省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8、250、270、280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詐欺案件107年7月23日訊問時陳稱:其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內容由其母親許莉卿與上訴人談,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500萬元,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107年1月1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兩造、許省昭、許鳳庭、許莉卿在場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1頁)。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委由其母親許莉卿與上訴人洽談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買賣內容,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以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並未碰到系爭買賣契約,且其等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70、275、284、28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有上訴人之指印,且證人許鳳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等語,均詳前述,而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買賣條款內容亦非須由買賣雙方本人討論,始得謂買賣雙方有達成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業經被上訴人委由許莉卿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買賣事宜,並由許省昭填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兩造無從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無可採。另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買賣價款500萬元係以上訴人積欠許莉卿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抵銷或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係屬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抵銷,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無可取。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親自簽署,兩造就系爭房地已
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可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上訴人所述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許莉卿對其施用詐術,係屬背於公共秩序,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涉及上訴人應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攸關其權益甚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部分抗辯。
⒉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許莉卿謊稱上訴人使用許德勝生前財產已涉犯侵占罪,且許德勝對外負債1,800萬元債務,須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遭詐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係屬背於公共秩序,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然上訴人自陳其曾提領許德勝開設於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款項160萬元等語,有該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64頁),而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本有可能涉及侵占罪責,故縱認上訴人所述許莉卿曾告知其使用許德勝生前財產已涉犯侵占罪乙節屬實,亦難謂許莉卿此舉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又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於原審雖證稱:許莉卿告知上訴人提領許德勝的錢會被判刑,因許德勝對外有債務,許莉卿拿上訴人的財產去處理許德勝的債務,上訴人就會沒事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2、284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莉卿叫我去擲筊問看看許德勝生前有無債務,我擲筊問許德勝,依擲筊結果顯示許德勝對外有負債,我在高鐵左營站有接到1通電話說許德勝積欠1,000萬債務,許省昭說他也接到許德勝債權人表示許德勝有800萬元債務,許莉卿跟我說如果不處理,我會涉犯侵占罪,後來去高雄鳳凰廟問神明,神明說不只1,800萬元,而是2,000萬元債務,我就相信許德勝對外有債務,許莉卿說他會幫我把許德勝對外簽發之1,800萬債務本票(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拿回來,但我都沒有看到許德勝對外負債的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而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詐欺案件107年7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簽立系爭本票給許莉卿是因為許莉卿說許德勝欠她1,800萬元,所以我必須要替許德勝還錢給她,否則我就會被關,106年12月24日許莉卿說要在板橋殯儀館附近擲筊問說許德勝生前是否有欠人債務,我忘記擲筊的結果是什麼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68頁)。上訴人對於許德勝負債之對象係第三人或許莉卿,許德勝負債金額為1,800萬元或2,000萬元、擲筊問許德勝有無負債之結果如何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許莉卿提出許德勝對外負債之證明文件以供其確認,即單憑其與許省昭所接到自稱許德勝債權人之電話,甚至以擲筊詢問已死亡之許德勝有無對外負債之結果,即率予相信許德勝生前對外有負債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自陳其畢業後即與許德勝一起做水泥工,兩人感情很好,且許德勝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授權其去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4、6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許德勝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反觀被上訴人、許莉卿與許德勝並不熟識,且上訴人並非許德勝之唯一繼承人,許省昭亦表示曾接到許德勝債權人之討債電話,則許莉卿豈有可能向上訴人謊稱許德勝對外鉅額負債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並取信於上訴人。又上訴人陳稱許省昭為屏東高級中學畢業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另依許美鳳於107年2月18日至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許美鳳係國中畢業,有該次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49頁)。可知許省昭、許美鳳均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程度,自無可能輕易相信「許莉卿告知上訴人提領許德勝的錢會被判刑,因許德勝對外有債務,許莉卿拿上訴人的財產去處理許德勝的債務,上訴人就會沒事」此一說法。是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上開證詞應係附和上訴人所辯內容,自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莉卿提起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其所述受騙金額分別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日、1月2日、1月5日、1月17日交付現金61萬元、15萬元、44萬元、系爭房地權狀(買賣價款5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900萬元)、38萬元、10萬元,及許莉卿於107年1月4日自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以此計算,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許莉卿詐騙總額為1,605萬元,與上訴人所述許德勝對外負債1,800萬元或2,000萬元亦不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許莉卿詐騙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已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⒈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受詐欺
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下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
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如經合法撤銷,上訴人即毋庸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攸關其權益甚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部分抗辯。
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依上訴人所辯,其係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分別以異議書、存證信函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上訴人並未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意思表示之效果。再者,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法律行為於斯時即已完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未以訴訟方式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⒊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須在意思表示後、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許莉卿詐欺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因錯誤或被脅迫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自陳其知悉受騙後,旋於107年1月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有該異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7頁),足認上訴人最遲於107年1月23日即已知悉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等情。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僅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遞送上開異議書,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393頁),故上訴人並未於107年1月23日合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主旨載明被上訴人、許莉卿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詐騙上訴人之現金212萬5,000元、面額450萬元之本票2張、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屏東OO鄉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許德勝之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狀,有土城郵局155號存證信函(下稱15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至411頁)。觀諸155號存證信函全文均未表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7年6月11日以15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有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7年1月23日即發現受被上訴人、許莉卿詐欺或陷於錯誤等情,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撤銷權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合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述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事由,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向許莉卿借貸系爭借款,亦無借款需求
,許莉卿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亦不得以系爭借款抵銷該買賣價款,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款500萬元係由上訴人積欠許莉卿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抵償,剩餘400萬元債務則由上訴人授權許莉卿自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本票、許慶和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摺封面、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及蓋完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予許莉卿等情(本院卷一第195頁)。且證人許鳳庭於原審證稱:許莉卿曾說過上訴人自101年間開始向許莉卿借錢,陸續累積借款金額共900
萬元,其曾有2次陪同許莉卿帶錢交給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地之房價雖為430至450萬元,但許莉卿表示與上訴人是親戚關係,上訴人生活不好過,就用500 萬元去算房價,就是上訴人與許莉卿之借款可以扣掉500萬元,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也向許莉卿說他沒有錢,可以用系爭房地去扣抵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0頁)。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約定,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價款一部分壹佰伍拾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即上訴人)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107年元月壹日乙方續付甲方參佰萬元整。⑶尾款伍拾萬元整於過戶後付款。107.元.22日付清(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且上開條款均有上訴人蓋用指印及印文,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19至228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兩造約定付款流程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其他反證。就此,上訴人雖舉證人許省昭、許美鳳為證,並據其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正常收入,沒有債務,如有缺錢會跟其說等語(原審卷第272頁),及上訴人很少回屏東,與許莉卿之前沒有往來或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86頁)。然其等均自承未與上訴人同住(原審卷第272、286頁),自難認其等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另上訴人提出其開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顯示該帳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尚有存款餘額,固有該帳戶存摺節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至322頁),然該帳戶僅可證明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尚不足以據此逕予推論上訴人自101年起並未與許莉卿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所載,尾款於「
107.元.22日付清」等字樣係上訴人簽署後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或有何偽造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許莉卿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且其未同意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500萬元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