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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曾賀杰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2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7頁聲明上訴狀),並委任喬國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9頁委任狀),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於新竹市,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9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