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 表)被 上訴人 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間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A 屋),惟被上訴人因感情因素,對伊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某時,未經伊同意,在A 屋竊錄
伊為被上訴人生殖器口交之影片,嗣因不滿伊與之分手,竟於同年月16日凌晨,截取上開影片中呈現伊手握及口舔男性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下稱系爭猥褻照片)26張後,於同日上午6 時起至同年月18日某時,接續將系爭猥褻照片其中4 張公然刊登在被上訴人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動態消息上,又將其中猥褻照片5 張公然刊登在被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將帳號顯示為「陳□□(伊更名前之姓名)」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上;復在臉書上設立名為「甲○○」之帳號,加入伊之友人葉○○等人為臉書好友後,將系爭猥褻照片之其中9張,上傳至「甲○○」之臉書公開頁面,以此等方式將被上訴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予以公開,而散布系爭猥褻照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等疾病,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A 屋之伊房間內,
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伊頭部、腳踹伊,並以手自後方壓住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小腿瘀青血腫之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A 屋
之伊房間內,趁伊沐浴完畢裸身進入臥室之際,未經伊同意,竊錄伊坦露胸部、下體及僅著內褲之身體隱私影片,並將之截取為數位照片6張(下稱系爭裸照)。再於翌(8)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臉書網站上設立名為「乙○○」之帳號,並加入不特定之18人為臉書好友後,將上開截取之伊僅著內褲之背部裸照1 張,設為「乙○○」帳號之頭像,以未設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伊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散布上開裸照。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下稱○○路空地),以不詳方式點火燒燬停放在該處、伊父親陳△△(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引擎室,並引發火勢延燒,致A車及車廂、行李廂內部物品均燒燬,造成伊父親受有車體60萬元及車內財物10萬元之損害,合計70萬元。且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受讓陳△△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㈤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㈠之行為,涉犯刑法之竊錄非公開活動、
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上開㈡之行為涉犯刑法之傷害罪;上開㈢之行為涉犯刑法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罪;上開㈣之行為則涉犯刑法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業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53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有罪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隱私、身體及財產權,並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判決(於原審未請求給付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利息之請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利息部分除外)。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上開㈠至㈣之行為,均非伊所為;驗傷單是假的,系爭猥褻照片沒人看過,也沒有查出是誰傳的;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伊給付100萬元,否則要讓伊身敗名裂,故伊是遭上訴人陷害;伊否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或早期卵巢功能衰退,與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先後於:㈠104年1月13日至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竊錄上訴人為其生殖器口交之影片,並截取照片後散布系爭猥褻照片;㈡同年2月6日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上訴人;㈢同年2月7日及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竊錄上訴人沐浴後裸露身體之影片,並截取照片後散布系爭裸照;㈣同年3月6日放火燒燬A車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認定:㈠之行為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㈡之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㈢之行為犯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㈣之行為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起訴事實㈠至㈣之行為,分別侵害其名譽、隱私、身體或其父之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為起訴事實㈠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拍攝、散布系爭猥褻照片,亦否認申請設
立或設定顯示為「甲○○」之臉書帳號或「陳□□(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之LINE帳號云云。惟查,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某時,系爭猥褻照片之其中4 張,遭公然刊登在被上訴人之LINE帳號動態消息上,惟因上訴人將手機內之被上訴人電話名稱設定為「○○○」,故上開4張猥褻照片自上訴人用戶端角度觀之,即係顯示在「○○○」LINE之動態消息上;另有5 張猥褻照片遭刊登在LINE帳號顯示為「陳□□」之動態消息上;又有臉書帳號設為「甲○○」之人,於加入上訴人友人葉○○等人為臉書好友後,將9 張猥褻照片公然刊登在臉書頁面上,其中5 張即與公然刊登在「陳□□」LINE動態消息頁面上之照片相同,且上開猥褻照片於刊登在前述LINE動態消息、臉書頁面之前,上訴人已先於同年月16日凌晨5 時45分許,接獲被上訴人使用「000 0000
0 」帳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私訊傳送系爭猥褻照片8 張,並表示「明天大家都可以看」、「6 點公布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4年偵字第11103號卷〈下稱11103號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背面、31頁背面、32、126 頁;桃檢104年偵緝字第1580號卷〈下稱1580號卷〉第72頁;刑案一審卷第34、
35、40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葉○○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時「甲○○」之臉書帳號主動邀請伊加入好友,伊因為是轉學生,以為是班上同學,所以同意加入,結果就在「甲○○」臉書頁面上看見上訴人為男性口交之不雅照片,伊隨即告知上訴人等語(見1580號卷第100 頁背面);復有帳號顯示為「○○○」及「陳□□」之LINE動態消息頁面截圖、帳號顯示為「甲○○」之臉書頁面截圖,及「000 0000
0 」帳號使用Messenger 私訊傳送之猥褻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03號卷第10至12、132 、13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4 年1 月間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曾同居在A 屋,亦曾由上訴人為其口交,系爭猥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上訴人等語(見1580號卷第13頁及背面;595號卷第27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17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以Messenger 私訊傳送系爭猥褻照片數張後,旋即回覆:「拍起來。告你」、「7 點我會打去給你爸」等文字(見11103號卷第10頁);葉○○亦結證稱:伊將在「甲○○」臉書網頁上看到系爭猥褻照片之事告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滿震驚的等語(見1580號卷第10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錄影方式攝製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致上訴人於過程中無從得悉,始會於發現系爭猥褻照片時有如上之情緒反應。再觀諸刊登在被上訴人自己及「陳□□」LINE動態消息,暨「甲○○」臉書網頁上之系爭猥褻照片,其拍攝角度乃由上往下,恰好將裸露之男性生殖器及上訴人臉部均拍攝入鏡,且上訴人並未注視鏡頭,顯係由上訴人為其口交之該名男子所竊錄無訛,也唯有該名男性,方能將其竊錄之檔案截取為系爭猥褻照片,再傳送予上訴人並陸續在網路上公開散布。綜上,足認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確有竊錄上訴人為其生殖器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陸續將系爭猥褻照片散布在自己及「陳□□」LINE動態消息、「甲○○」臉書網頁之行為。
⒊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翻拍相片(見11103號卷
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以私訊傳送系爭猥褻相片予上訴人時,其臉書帳號顯示為「000 00000」,嗣上訴人於刑案一審106年12月7日審理時,當庭以其手機連結上訴人臉書頁面結果,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已變更為「00000 000 」(見刑案一審卷第51至60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000 00000 」對話翻拍相片,及於刑案一審時提出之「00
000 000 」對話翻拍相片,就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猥褻照片以及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二致,後者所截取之猥褻相片及對話內容尤為完整,且觀之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20時36分許,以截圖方式所傳送臉書頁面相片(見刑案一審卷第51頁左上角),更可見被上訴人斯時之臉書帳號即為「000 00000」。準此,於同年月16日凌晨5時45分許,以「
000 00000 」臉書帳號私訊傳送系爭猥褻相片予上訴人之人,顯然即為被上訴人,且其係先將臉書帳號設定為「
000 00000」,嗣更改為「00000 000」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1月18日與上訴人分手後,才將臉書帳號改為「
000 00000」云云,洵非事實。再者,「甲○○」臉書頁面上除刊登系爭猥褻相片外,另註記有「超恐怖的女的下海被偷拍4000 1H」等文字,而被上訴人LINE 動態消息在相關猥褻相片4 張下方,亦見「幹騙我當會計跑去板橋做S被客人偷拍好吃是嗎」等語,與被上訴人以「000 00000」帳號傳送給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屢有「自己在外面被人拍」、「甲○○在板橋做S」、「4千便宜」、「機會讓別人。我對做S的沒興趣」等影射上訴人賣淫遭偷拍之文字(見11103號卷第11、12頁;刑案一審卷第58頁背面),核其用語、內容均雷同。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曾對上訴人表示「機會讓給別人,我對做
S 的沒興趣」、「你還不懂為什麼跟你分手嗎?原因是你是做S 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1580號卷第36、38頁),益徵系爭猥褻照片確係由被上訴人刊登散布,否則焉有可能在被上訴人私訊傳送其中8 張照片予上訴人之後不久,前揭LINE動態消息及「甲○○」臉書網頁上,亦隨即出現相同內容之猥褻照片?又焉有可能在LINE動態消息及臉書網頁上,均註記影射照片中女子係從事性交易遭偷拍之文字?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沒有拍攝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系爭猥褻照片均非伊刊登及散布云云,均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確有為起訴事實㈡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固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惟查,上訴人於刑案
偵審時均供稱: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伊在A 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動手打伊,還有用腳踹,然後離開A 屋,後來伊有去醫院驗傷,所受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與左小腿瘀青血腫;案發後隔天,伊母親黃○○、妹妹陳☆☆(真實姓名均詳卷)有看到伊受傷等語明確(見11103號卷第16、32頁反面、127 頁;1580號卷第70頁;刑案一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於刑案偵查時結證稱:上訴人於104年2 月間有受傷,因為同年月6 日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伊本來不知道,是第2 天鄰居跟伊說社區公佈欄有貼上訴人簽之本票影本,還有寫上訴人欠錢不還這些字,伊跑去看後將這些東西撕下來,就趕緊回家詢問上訴人怎麼會有本票;伊當時進上訴人房門時,看到上訴人之腳有瘀青,有紅紅腫腫,上訴人跟伊說她被打等語(見桃檢104年偵字第7705號卷〈下稱7705號卷〉第6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陳☆☆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被打,因為伊有看到上訴人左腳有傷,上訴人當時有把受傷的地方給伊等看,伊看到她的腳有瘀青,顏色還滿深的等語(見1580號卷第9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伊與上訴人同在A 屋房間內等語(見1580號卷第14頁;刑案一審卷第19頁);且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53分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瘀青血腫等傷勢之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11103號卷第55頁),此與上訴人證稱:被上訴人係打伊頭部及以腳踹,用手自後方壓住伊身體,導致伊胸部疼痛等語(見11103號卷第127頁;1580號卷第92頁)互核相符。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前往驗傷之日期(即104年2月15日),距離其指稱
遭被上訴人毆打之同年月6 日,相隔已約10日,然上訴人已於刑案偵審中證稱:伊之所以直到104 年2 月15日才去驗傷,是因為那段時間被上訴人一直在A 屋附近徘徊,故伊不敢去驗傷,等到同年月15日,家人說被上訴人已經不在了,伊才趕快出門去就醫等語明確(見11103號卷第127頁;刑案一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確實是拖了一陣子才去驗傷,因為鄰居說被上訴人都在A 屋附近徘徊,上訴人不敢出門等語相符(見7705號卷第4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許毆打上訴人後,雖曾一度離去,然於翌(7)日凌晨3 時許,復以不詳方式進入A
屋,在房間內擅自拍攝上訴人之裸照(詳如後述),另在A屋社區公佈欄上張貼載有「陳□□借錢不還誰家女兒」、「陳□□誰家女兒借錢時很可憐最可恥的事情說沒借過錢」等文句之字條,經鄰居告知上訴人之母黃○○,黃○○始於104年2 月7 日下午將上開字條撕下之事實,復據上訴人及證人黃○○分別證述綦詳(見7705號卷第69頁;11103號卷第33、1
28 頁;刑案一審卷第45頁),並有上開字條照片可證(見11103號卷第40、41、56、5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於同年月11日至13日都有到A 屋討錢,2 次是白天去,1 次是晚上去等語(見7705號卷第3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稱因為被上訴人毆打伊後仍在A 屋附近徘徊,故伊不敢出門驗傷乙節,並非子虛。況苟上訴人係為誣指被上訴人傷害,而刻意製造傷痕再前往就醫,則其隨意指稱係在就醫當天遭被上訴人毆傷即可,何需始終堅稱係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徒遭質疑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雖遲至104 年2 月15日始前往醫院驗傷,惟此並不影響其確於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許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確有為起訴事實㈢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拍攝上訴人之裸照,亦否認申設「乙○○」
之臉書帳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均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毆打伊後先行離去,伊於翌(7)日凌晨3 時許洗完澡進到房間,卻發現被上訴人回到伊房間內,當時伊沒有穿衣服,嚇了一跳,被上訴人又對伊拍照,伊就趕快穿衣服;伊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就收到「乙○○」帳號以Messenger 私訊傳送之伊裸照5 張,「乙○○」臉書頁面係使用伊僅著內褲之背部裸照1 張作為帳號頭像,這些照片就是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許伊洗完澡後,遭被上訴人擅自拍攝等語(見11103號卷第33、127 頁;刑案一審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乙○○」帳號以Messenger 私訊傳送之裸體照片、「乙○○」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1103號卷第137 頁);而證人黃○○亦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裸照中之人為上訴人,場景是上訴人在A 屋之房間裡等語(見7705號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之指述,應有所憑。
⒉觀諸上訴人在系爭裸照中之神情,其眉頭緊皺,嘴角下垂,
表情甚是不悅,亦從未面對鏡頭(見11103號卷第138 頁),且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均供稱:伊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在拍照等語(在11103號卷第127 頁;刑案一審卷第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應係持具有錄影功能之不詳設備,竊錄上訴人袒露胸部、下體及僅著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再將之截取為相片。復依卷附「乙○○」帳號臉書頁面,顯示「乙○○」帳號有臉書好友18名(見11103號卷第17頁),且上訴人證稱直接連結頁面即可看見「乙○○」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8頁),足徵「乙○○」之臉書網頁並未設定密碼或權限,屬公開之網頁甚明。復觀之兩造間Messenge
r 對話紀錄(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至35分許,曾向上訴人表示「12點沒拿1 萬我就睡你家」、「我有鑰匙」、「本票我會帶」、「死賴皮鬼」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同年月7 日凌晨伊在上訴人房內,伊有A 屋樓上樓下鑰匙,伊曾與上訴人同居在該處等語(見1580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刑案一審卷第72頁背面)。則當時得以於上訴人洗澡之際進入A 屋上訴人房間內而不被發現,及能夠近距離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影片者,除被上訴人以外,應別無他人。再者,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許,遭被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後,旋於翌日接獲「乙○○」臉書帳號以Messen
ger 私訊傳送註記「小姐1 次多少」文字之裸體相片之舉措,與前揭起訴一事實所示被上訴人於散布相關猥褻相片前,曾使用「000 00000 」帳號以Messenger 私訊傳送相關猥褻相片8 張予上訴人之行為間,手法如出一轍。佐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積欠伊款項,自同年月6 日起屢向上訴人催討,於同年月11日至13日皆曾前往A 屋討債,而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亦可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傳送「…,借你的錢請你趕快還我」等文字(見1580號卷第38頁),足徵上訴人指稱:「乙○○」之臉書頁面及帳號頭像,係由上訴人所設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確有將其自錄影檔案截取之上訴人僅著內褲之背部裸照1 張,設為「乙○○」臉書帳號之頭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觀覽,而散布其竊錄之系爭裸照,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拍攝上訴人之裸照,未申設「乙○○」之臉書帳號云云,要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確有為起訴事實㈣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放火燒燬A車及車內財物之行為。惟查,於
10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5分許,停放在○○路空地之A車,遭1名騎乘銀色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縱火,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該男子係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A 車引擎室,並引發大火延燒,致A 車引擎室嚴重受熱、變色、脫漆、氧化,內部零組件嚴重燒損,車廂及行李廂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亦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燃損,左右前輪並嚴重碳化、燒失,已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證人黃○○於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7705號卷第70頁;11103號卷第14、18、19、34、1
28 頁;刑案一審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A 車燒燬照片、起火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考(見11103號卷第20至30、45、46、65至72、74至81、85至11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可疑男子
就是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身高壯碩,身高約180公分,身上有刺青,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是銀色;畫面中該名男子的體型及背影與被上訴人相符,此外,伊A車停放位置只有伊家人及被上訴人才會知道,所以伊很確定畫面中涉案男子就是上訴人等語(見11103號卷第19、128頁);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亦自承:伊於104 年2 、3 月時,身高186公分,體重近100公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3頁背面);且觀諸卷附○○路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03號卷第25頁),縱火嫌疑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一名男子,該男子騎車時雙腳向外側彎曲,角度不小,又係坐在機車坐墊中後方位置,可見該男子之身材確實高壯,與被上訴人之身形相符。又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具結證稱:A 車遭人縱火燒燬後,被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個性簽名欄即顯示「聽說妳把自己車燒了。保險賠不少」等文字,因為伊將手機中之被上訴人電話簿名稱設為「○○○」,所以伊提出手機截圖會顯示被上訴人微信名稱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信帳號截圖為證(見11103號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關注、掌握A 車之狀況顯異於常人,若非被上訴人即為縱火燒燬之人,豈可能即時知悉A 車遭人燒燬之事。參以上訴人及證人黃○○已證述事發期間僅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及感情因素,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16至18日、同年2月6 至8日,復陸續有如起訴事實㈠至㈢所載之竊錄上訴人非公開活動、散布系爭猥褻照片、傷害、竊錄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系爭裸照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上訴人確有放火燒毀A 車之動機。況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其否認放火燒燬A 車乙節,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偵緝字第642號卷〈下稱642號卷〉第39至43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即為縱火燒燬A車之人,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放火燒燬A 車之行為,難以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以LINE通知要求
伊給付100萬元,否則要讓伊身敗名裂,足見伊遭上訴人陷害云云,並提出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固曾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表明若被上訴人不願賠償,將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然此僅屬兩造間商談和解之過程,尚不足憑此認定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構陷被上訴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確有為起訴事實㈠至㈣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亦非憑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被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㈥被上訴人就起訴事實㈠至㈣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有關起訴事實㈠部分,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竊錄上
訴人為其生殖器口交之非公開活動,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將上開影片截取照片後,對上訴人之友人散布系爭猥褻照片,並在「甲○○」臉書頁面上註記「超恐怖的女的下海被偷拍4000 1H 」等文字(見11103號卷第133 頁),在被上訴人之LINE動態消息上記載「幹騙我當會計跑去板橋做S 被客人偷拍好吃是嗎」等文字(見11103號卷第132 頁),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有關起訴事實㈢部分,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竊錄上訴人沐浴後裸露身體之影片,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被上訴人將上開影片截取照片後,對外散布系爭裸照,並在上訴人之臉書網頁記載:「小姐一次多少」等文字(見11103號卷第137頁),亦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起訴事實㈠、㈢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當屬有據。至起訴事實㈡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甚明。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為起訴事實㈠至㈢之行為,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身體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小腿瘀青血腫之傷害;且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及剛分手期間,因感情及債務因素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擅自竊錄上訴人為其生殖器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及沐浴後裸露身體之隱私影像,並將系爭猥褻照片及系爭裸照之私密照片對外公開,復影射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是上訴人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及嚴重焦慮及恐慌症狀,此有○○○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93、191、24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伊無關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在○○○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未曾前往該診所就醫,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之情,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致卵巢功能已萎縮,無法再生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上訴人罹患早期卵巢功能衰退之症狀,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罹患此症狀與其有關,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罹患上開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關,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⑷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領隊,月薪大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1萬元,名下有中古車1台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兼衡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起訴事實㈠、㈡、㈢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40萬元、2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起訴事實㈣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A車乃HONDA廠牌、CIVIC 車型、排氣量為1799C.C.,於100 年3 月間出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參酌市面上相同廠牌、車型、同出廠年月車輛之二手網路價格約落在40至48萬元間,此有中古車價行情查詢資料可證(外放),且上訴人供稱係於101年7月間以66萬元許之價格購入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認定以43萬元作為A車燒燬之損害數額,尚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A車車體及車內物品之價值合計為70萬元,伊已受讓陳△△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38頁),故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7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主張A車車體之價值高於43萬元及車內物品之價值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合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萬元+15萬元+43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00萬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