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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蘇秉辰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沈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萬4,557元,及其中103萬7,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3萬7,278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2,1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係單純減縮起訴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7 頁),揆諸前開意旨,應予准許,且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卻騎乘718-KZF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蘭陽第2 隧道(台二線)由馬賽往蘇澳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165.4公里處,疏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正行走於同向車道上之訴外人林長財(下單以姓名稱之)及由其推送之輪椅,致乘坐其上之被害人林金鳳(下單以姓名稱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林金鳳因傷臥床,併發感染,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伊因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林金鳳醫療費用2萬 4,67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3,880 元、林金鳳之繼承人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共計207萬4,557 元之保險理賠金。因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5萬2,190元,及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伊與林長財同為肇事原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改認伊為肇事主因占70%,道路主管機關為肇事次因占30%,林長財無肇事因素,係誤採事後所拍攝現場水管施工之照片所致,不可採憑。且林金鳳年事已高,本件車禍發生前已久病纏身,有加重本件車禍所致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故綜合上開情事,上訴人與林金鳳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各負25%、75%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1,985元,及其中103萬7,279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5萬4,706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2,19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86年7月8日生,於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蘭陽第2 隧道(台二線)由馬賽往蘇澳方向即南向車道直行,行經該南向車道

165.4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於進入隧道內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所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林長財以及由林長財所推送之輪椅(林金鳳乘坐於輪椅上),致林金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林金鳳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復於同日轉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至於103年9月11日出院,嗣林金鳳延至104年10月25日17時50分死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所致林金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導致最

終林金鳳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林金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林金鳳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有訴外人甲○○、林文昌、林長

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共6人(下單以名稱之,合稱甲○○等6人),林長財於本件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甲○○、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共5位。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萬4,557

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4,67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3,8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分別為甲○○33萬3,335元,林文昌、林長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每人各33萬3,333元)。

㈥本件車禍所生林金鳳之醫療費用4萬9,193元、交通費用2萬9,600元、殯葬費用11萬8,000元。

㈦林金鳳之看護費用以半日900元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並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林金鳳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終至死亡,伊已給付保險理賠金207萬4,557元,依法代位向上訴人如數請求,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隧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蘭陽第2 隧道(台二線)由馬賽往蘇澳方向即南向車道直行,行經該南向車道165.4公里處時,疏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正行走於同向車道上之林長財及由其推送之輪椅,乘坐其上之林金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林金鳳因傷臥床,併發感染,至104年10月25日死亡。本件車禍所致林金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與林金鳳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金鳳就醫單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放卷外)、羅東博愛醫院及榮總蘇澳分院之林金鳳病歷資料、病情說明(均附於解剖報告書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8日(106)醫秘字第1338號、107年5月16日(107)醫秘字第1071號函覆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三第37至39、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當堪認定。準此,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疏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並致林金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終致其死亡之結果。

㈡、林金鳳及林長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林長財推送林金鳳乘坐之輪椅步行於前揭隧道車道上,該隧道內本鋪設有寬約1 公尺之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斯時該人行道上尚未有消防水輸送連接管之設置),而該人行道入口處高於地面約18公分,未設置無障礙斜坡,林金鳳乘坐之輪椅寬約70公分,如用力推送約20幾秒,仍得將輪椅推上人行道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員警黃文凱到庭證述:當時左右兩側用道無其他障礙物阻礙用道前面;兩側有高出路面的台階,寬度約1 公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且有事發時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07年12月12日四工南段字第107008419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8頁、第159至160頁),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第20至27頁),應堪認定。再衡諸甲○○於104 年4 月28日於警詢時供述:林金鳳於車禍發生前生活仍得自理、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及甲○○等6人於原審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車禍前林金鳳有時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可見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能自理生活,且非終日以輪椅代步,是認林金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長期乘坐輪椅之情形,惟意識清楚,上肢應可使力以自理部分生活,下肢也非完全不能短暫站立及勉力緩慢步移。據此,儘管該隧道附設人行道之入口處未設置無障礙斜坡,及人行道入口與地面有18公分之落差,且林長財領有重度智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惟林金鳳既藉助林長財推送輪椅,且林金鳳於進隧道之前,尚非不能指示林長財先扶其起身及短暫倚靠隧道入口內人行道上之牆壁旁站立,待林長財將輪椅推置人行道上後,再扶持其乘坐,或使林金鳳乘坐輪椅上,以手緊抓輪椅,由林長財小心推送輪椅及林金鳳上人行道,然林金鳳或林長財卻捨此未為,而逕自行走於隧道內車道上,致遭無照疏未開啟車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上訴人騎車自後方撞擊,是認林金鳳或使用人林長財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第一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三第156頁)。

⒊又上訴人主張林金鳳因年長及原本身體狀況之因素,對於死

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觀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書表示:「依照所附資料,死者林金鳳. . .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病史。」、「103年8月17日16時30分,林男坐在輪椅上遭受摩托車撞擊跌倒,. . . . 急診室時的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4V4M6),四肢有多處表淺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03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後身體狀況為臥床,意識仍不清醒(昏迷指數E4V2M5)」、「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行人與機車交通事故,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致併發症而死亡」、「依據所附病歷資料顯示,林金鳳在遭受車禍之前,意識清醒,生活仍能自理,在103 年8 月17日遭受車禍撞擊後,導致多處顱內出血,自此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人照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顯示:死者腦部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變,此可解釋死者的意識不清原因。死者長期臥床,意識不清,且有輸尿管留置,易產生感染,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者在遭受車禍後,致臥床和併發感染為一連續性事件,所以林金鳳的死亡與車禍造成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頁、第67至69頁),可見林金鳳於本件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病史,但林金鳳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而引發一連串腦部病變、長期臥床和併發感染,最終造成林金鳳死亡,是林金鳳因本件車禍所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確實為林金鳳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復對照林金鳳102年至104年間之門診就醫住院資料顯示,其於102年1 月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期間,因痔痛、肛痛、遺尿、遺精、腳抽筋、腹泄、便秘、皮膚癢、胸部挫傷、咳嗽等情至世揚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其有「外感、跌挫傷(胸部)、腎功能減弱、久坐輪椅會陰循環不好故肛痛、便秘、痔瘡出血、腹部脹氣」等情;因尿道狹窄致排尿困難於103年8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進行膀胱尿道內視鏡檢查,患有「尿道狹窄現象」;另因睡眠障礙、便秘、泌尿道感染、攝護腺增生、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等疾病至建生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林金鳳102年至104 年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世揚中醫診所函覆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情說明、建生醫院105年5月23日醫字00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益見林金鳳自102 年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高血壓、糖尿病、消化道、泌尿道及皮膚等疾病困擾而就醫,惟未見其因患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室內出血,或意識不清等因素就診之病史。且衡諸甲○○於104年4月28日於警詢時供述:林金鳳於車禍發生前生活仍得自理、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可知林金鳳年事雖高,但於102 年至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基本生活狀況尚可、意識清楚,無須臥床、亦無足以危及生命之疾病,或可引發腦部出血病變之因素存在。然依前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書及104年4月20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知林金鳳因本件車禍就醫出院後,中樞神經障礙、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須長期臥床,繼而導致感染、硬腦膜下出血病變、器官衰竭,終至林金鳳死亡,此乃相繼引發之關聯反應,於醫學上視為一連串事件,其歷程並非特殊,故此,難認林金鳳原本身體狀況亦為助成死亡結果因素之一。況按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金鳳雖已94歲,但此非林金鳳所能左右,自不得以林金鳳年長為由,歸咎其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再查,上訴人復未提出於本件車禍事發後,林金鳳有未積極就醫或未依照醫生指示,致其腦部發生病變或身體狀況惡化之證據資料,故而,上訴人主張林金鳳因年長及原本身體狀況等因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無照駕駛之人,本不應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蘭陽第2 隧道時,竟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有過失;又上開隧道附設人行道入口處固未設置無障礙斜坡,且與地面有18公分之落差,但林金鳳及林長財於進入隧道前,仍能將輪椅推上人行道通行,卻不此之圖,驟然利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亦有過失,是依據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金鳳及林長財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林金鳳及甲○○等6人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金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萬9,193元、交通費用2

萬9,600元(計算式:80次× 370元=29,600元)、看護費用37萬9,800元(計算式:422日×900元=379,800元)之損害,共計45萬8,593 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金鳳就診之醫療收據、博愛醫院病歷、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歷、臺灣大車隊網路車資計算自林金鳳住處至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之每趟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 10至20頁、第63至74頁、第75至83頁、第88至110頁、卷三第17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6、307 、366頁),堪予認定。

⒊又林金鳳因本件車禍受傷繼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終至死亡

,甲○○等6人均為其子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審酌甲○○等6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其等驟失所恃,無法奉養父親安享晚年,誠屬生命中之傷痛與遺憾,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甲○○等6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30萬元為允當(林長財於105年12月 16日死亡,其權利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甲○○、林文昌、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5人繼承)。

⒋查上訴人及林金鳳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30%,業如前

述,因此,適用過失相抵責任分配後,林金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應共計32萬1,015元(計算式:45萬8,593元×70%=321,015元),甲○○等6人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1萬元(計算式:30萬元×70%= 21萬),共計126萬元(計算式:21萬元×6=126萬)。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得否於所支付之保險理賠範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乃本件車禍之被保險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為保險給付時,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又如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損害,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被害人之損害額為限。

⒉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給付林金鳳醫療費用2

萬4,67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交通費用1萬3,880 元,共計7萬4,557元,另給付甲○○等6人精神慰撫金共計 200萬元(即甲○○33萬3,335元,林文昌、林長財、林秋梅、林秋美、林美玉每人各33萬3,333元)。而查,林金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為32萬1,015元,超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保險給付7萬4,557 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7 萬4,557元。而甲○○等6 人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1萬元,共計126萬元,小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甲○○等6人之保險金額共計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甲○○等6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126萬元。故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代位向上訴人請求共計133萬4,557元(計算式:7萬4,557元+126萬元= 133萬4,557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4,557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