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王雲平(YUN PING WANG AKA ALAN WANG)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楊清泉
郭德田律師紀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設立於美國加州之外國法人Athene,Inc.(下稱Athene公司)之負責人,Athene公司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保證,並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Athene公司及上訴人向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 U.S.A.)借款美金(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Athene公司屆期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代償Athene公司積欠美國中信銀行之欠款本息六成合計5萬1,160.09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等情,有上訴人出具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系爭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18至21頁背面),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承諾書第6條記載:「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英文記載:「Any indebtedness owed by Borro
wer to OCCGF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unde
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urt specified in t
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ween the Bank and th
e Borrower.」(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僅約定借款人即Athene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承諾書所涉及法律紛爭之管轄法院應以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授信合約所約定者為準,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得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觀諸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授信合約約款:「Choice of Venue.If there is
a lawsuit,Borrower agrees upon Lender's request to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Los Angel
es County,State of California.」(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固約定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並未明示合意選定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而被上訴人係由我國政府於77年出資設立,旨在協助海外僑民進行融資(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若被上訴人同意當事人特約排除我國管轄權,將迫使被上訴人須耗費巨資於海外訴訟,再返國對當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設立意旨未合。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被上訴人亦係我國法人(見原審司促卷第6、8、14、16頁),且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則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兩造間合意以上訴人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授信合約所載之管轄法院為準,且該授信合約之補充協議載明管轄法院為美國加州法院,則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之契約行為係發生於00年、90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參照)。又修正前涉民法就保證債務之準據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定其準據法。上訴人雖以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英文記載:「Any indebtendnessowed by Borrower to OCCGF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ur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ween th
e Bank and the Borrower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及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合約(PROMISSORY NOTE)之補充協議(CHANGE IN TERMS
AGREEMENT)已載明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為由,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惟系爭承諾書第6條,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之準據法應依據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合約,且該條英文內容僅約定Athen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準據法為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準據法即美國加州法律,並未將"Surety"即上訴人列入該條款中。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係為使被上訴人就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系爭借款為信用保證,Athene公司與上訴人再以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負承諾履行之責,兩造間信用保證契約與Athene公司及美國中信銀行間之借款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難認系爭承諾書已約定兩造間爭議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又兩造皆具我國國籍,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段,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擔任Athene公司於89年4月28日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貸款15萬元(原約定貸款到期日為90年4月28日,嗣延至同年10月25日)之連帶保證人。Athene公司及上訴人另向伊(原名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並分別於89年4月28日及90年4月28日簽訂承諾書(下分稱系爭第一份承諾書、系爭第二份承諾書,合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無法履行債務時,伊應美國中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上訴人,逕行代位清償後,向上訴人求償。詎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仍未清償完畢,伊已於92年1月2日向美國中信銀行代償逾期保證本息之六成合計5萬1,160.09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還款,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份承諾書係因伊拒絕繼續保證系爭貸款,Athene公司另於90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取代系爭第一份承諾書,伊對更新後債務不負保證之責。又伊向美國聯邦破產法院聲請破產,法院裁定免除伊於91年3月25日前所積欠之債務,伊對美國中信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為破產裁定免責效力所及。美國破產法具有領域外效力,對破產人於美國領域外之財產亦有適用,被上訴人向美國中信銀行清償,不生代位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舉證就美國中信銀行於破產程序中已受償數額及其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數額是否正確。系爭承諾書第4條係約定以年息15%計算損害金(dama
ges calculated),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非約定利息(interest),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設立於美國加州之Athene公司負責人;Athene公司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8日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PROMISSORY NOTE),借款15萬元,原定到期日即90年4月28日,Athene公司另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協議(CHANGE IN TERMS AGREEMENT),展延清償期至同年10月25日,有授信合約、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Athene公司於89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保證系爭借款,兩造及Athene公司於同年4月28日簽署系爭第一份承諾書。Athene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第二份承諾書,Athene公司於系爭借款屆至時,未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代位清償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並有信用保證申請書、展期(續約)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89年4月28日八九僑信保業第0960號函、90年6月6日回覆美國中信銀行函文、92年1月6日九一僑信保業第323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背面、第26至28頁背面、第32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2年1月2日向美國中信銀行代償系爭款項,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周雅娜證稱:Athene公司先向美國中信
銀行申請貸款,美國中信銀行再把相關的文件轉送被上訴人申請信用保證後,與Athene公司簽約;不管是新貸案或是展期案都有授信文件,新貸案及展期均會有承諾書;保證人應在承諾書下方「for verification of signature only」欄位簽章,無需在當事人「Surety」欄位簽名,上訴人在第一份承諾書上「Surety」欄位簽名係多簽;若保證人與公司負責人不同,才會要求保證人另在承諾書下面「for verification of signature only」欄位上簽名;上訴人因無法還款而於90年間申請展期,美國中信銀行將展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辦理展期保證,被上訴人同意後,美國中信銀行即會與上訴人簽立授信契約,在最末頁簽名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45頁),徵以上開授信契約上載有上訴人同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堪認上訴人應依系爭第二份承諾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份承諾書已取代系爭第一份承諾書,伊拒絕為公司保證,未以保證人名義於「Surety」欄位簽名,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㈡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立承諾書人(指債務人Athene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指被上訴人)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申請貸款額度15萬元,尚有逾期本金8萬0,771.24元(即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萬4,
358.63元、中信銀行處分上訴人擔保品後收回5萬4,870.13元,尚有8萬0,771.24元未清償),及遲延利息4,495.57元,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等語,雖提出美國中信銀行通知關於上訴人、Athene公司破產函件、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函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3頁),惟依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1編第7章第727條規定:「(a) The court shall grant the debtor a discharge, unless—(b) Except as provided in section 523 of this title, a discharge under subsection (a) of this section
discharges the debtor from all debts that arose bef
ore the date of the order for relief under this chapter, and any liability on a claim that is determined
under section 502 of this title as if such claim ha
d arisen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case, whethe
r or not a proof of claim based on any such debt orliability is filed under section 501 of this title,a
nd whether or not a claim based on any such debt orliability is allowed under section 502 of this title」(即(a) 法院應予債務人免責(discharge) ,除非…(b)除第523條另有規定外,依據本條第(a)項之免責(discharge) 將免除債務人於本章救濟裁定日以前所發生之所有債務,以及任何依照第502條所認定之債權人請求權所生之責任,只要該請求權發生於破產案件開始前,無論是否有證據證明該請求權於依照第501條申報,亦不論該請求權是否依照第502條規定獲得承認)(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可見美國法破產免責立法目的,為給予債務人重新開始的機會,以阻止先前債權人持續取走債務人新得到的財產或收入;我國破產法(破產法第149條),亦有類似規定。而Athene公司、上訴人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0頁背面);Athene公司、上訴人於90年間已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美國破產法院於2002年1月22日、2002年3月25日依序對Athene公司、上訴人為破產宣告,美國中信銀行亦參與上訴人破產宣告程序,美國破產法院並對上訴人為免責處分等情,有美國破產法院裁定、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文書證明相關文件及WESTLAW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第160至168 頁、第196至394頁、本院卷一第55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美國中信銀行之債務於美國破產法院宣告破產時,已獲免責,就其連帶保證債務不負清償之責。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立承諾書人(指債務人Athene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指被上訴人)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上訴人前擔任Athene公司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偕同Athene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保證後簽立系爭承諾書,足見兩造簽立承諾書之真意,在於上訴人須對美國中信銀行負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責時,被上訴人應代位清償,始符誠信原則。倘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債務時清償之責,自不生被上訴人代位清償,而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伊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信用保證契約第11條約定:信用保證案件發生逾期或信用惡化,伊應依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第7條第㈥項第5點規定,於美國中信銀行知悉上訴人、Athene公司受破產宣告之日起2個月通知伊,伊應代位清償,茲因美國中信銀行已依約定通知伊,故伊自應代位清償等語,並提出其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信用保證契約書、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代位Athene公司清償債務,係依被上訴人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上開信用保證契約書、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未列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或附件,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知悉上開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及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內容,自難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依其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信用保證契約第11條約定代位清償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既因破產宣告而免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160.09元,及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