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陳慧香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上訴人 李應朗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標售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並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賴震生所有,嗣於106年7月3日返還登記予伊;又賴震生於000年00月0日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訂立分管契約(下稱101年契約),約定由賴震生分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G、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G土地),被上訴人分管如附圖一編號H、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H土地),嗣於106年4月17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共識再次簽訂分管契約(下稱106年契約,與101年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OOOOOOOOO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下稱C建物)之3、4樓,其中位於伊所有門牌同上路OOOO建物1、2樓(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下稱B建物)之上方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分管之G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610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29日起按月給付1萬347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25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五谷神所有,101年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時,其上已有OOOO建物(B建物及系爭建物)及同上路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建物(下合稱中正路建物),系爭建物及B、C建物皆為訴外人李謀艮即伊之父親經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為4層樓建物,分別為OO段OO小段OOOOOOOOO建號(下逕稱建號),於85年間因李謀艮將B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伯林忠雲,乃將OOOOOOOOO建號合併為OOOO建號,再將其中系爭建物、C建物分割為OOOO建號,門牌並變更為OOO號,原OOOO建號建物僅餘B建物,其後林忠雲於89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孝雲,林孝雲再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中正路建物各所有權人於上訴人102年間參與投標桃園市政府標售案前,即達成日後依各建物門牌分管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共識,並簽訂101年契約,嗣於106年4月17日再次簽訂106年契約,且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系爭契約雖均記載伊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為H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真意,既依中正路建物門牌分管土地,伊分管之H土地範圍,自應包含門牌OOO號之全部建物即系爭建物及C建物,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分管之G土地,且上訴人無法就G土地為其他利用,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建物於101年分管契約前即存在並坐落G土地,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為本件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亦有使用G土地,其以系爭建物(3、4樓)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誠屬過高,且就起訴日回溯逾5年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C建物及系爭建物、B建物分別於53年、59年興建完成,均為4層樓建物,現況如附圖二編號C及A、B所示,前分別為1053、OOOO建號,嗣於85年7月間合併為OOOO建號,並分割出OOOO建號,分割後之OOOO建號為門牌OOO號建物1、2樓(即B建物),OOOO建號建物則為系爭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及門牌OOO號建物(即C建物),B建物之1樓現有1簡式木製樓梯可通往2樓,然無樓梯可通往3樓,系爭建物需由C建物內部樓梯進出;又B建物依序於85年7月25日、89年2月16日由林忠雲、林孝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96年6月2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林孝雲,再於106年5月26日塗銷該信託登記,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單獨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101年間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其上中正路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9日簽訂101年契約,G、H土地分別由賴震生、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上開標售案於102年3月28日決標,桃園市政府於102年5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102年5月28日賴震生、被上訴人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23/299,系爭土地共有人再於106年4月17日簽訂106年契約,G、H土地分別由賴震生、被上訴人分管使用,於翌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登記賴震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認證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2636號函暨檢附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至18、21至29、88至90、93、132至199頁),且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分管之G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標售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並借名登記為賴震生所有,嗣於106年7月3日返還登記予伊,有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20、220至22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與賴震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其對於前開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既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6、267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賴震生之名義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所有權,尚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其上中正路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9日簽訂101年契約,G、H土地分別由賴震生、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02年3月28日決標,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同年月28日賴震生、被上訴人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23/299所有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再於106年4月17日簽訂106年契約,G、H土地仍分別由賴震生、被上訴人分管使用,於翌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登記賴震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99所有權,已如前述;觀諸106年契約於「分管配置代號」欄,就賴震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管配置係記載G、H,「門牌(OOOOOO)」欄則記載OOO號、OOO號(見原審卷㈠第74頁),佐以上訴人自陳:當初分管契約就是依照門牌號碼的位置去做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足見該契約係以現有建物「門牌」為分管之配置。而C建物及系爭建物、B建物分別於53年、59年興建完成,均為4層樓建物,現況如附圖二編號C、A及B所示,前分別為OOOO、OOOO建號,嗣於85年7月間合併為OOOO建號,並分割出OOOO建號,分割後OOOO建號為B建物,OOOO建號則為系爭建物及C建物,B建物之1樓現有1簡式木製樓梯可通往2樓,然無樓梯可通往3樓,系爭建物需由C建物內部樓梯進出,B建物依序於85年7月25日、89年2月16日由林忠雲、林孝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96年6月2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林孝雲,再於106年5月6日塗銷該信託登記,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單獨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亦如前陳;上訴人並自陳:伊於86、87年間即承租使用OOO號1、2樓,OOO號只有1、2樓,當時裡面就沒有樓梯通往3、4樓(即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則上訴人委由賴震生簽訂106年分管契約時,對於門牌OOO號、OOO號建物之前開使用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該契約既係以現有建物「門牌」為分管之配置,被上訴人分管使用H土地之門牌OOO號則包括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之真意,既依中正路建物門牌分管土地,伊分管之H土地範圍,應包含系爭建物及C建物,已非不可採信;且參以101年契約簽訂時,兩造俱未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該契約亦係依中正路建物門牌為相同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分管之H土地範圍,係包含系爭建物及C建物,而G、H土地其上建物自53年、59年興建後未曾整建,於106年契約簽訂時,並未就系爭建物坐落G土地部分特別討論(見本院卷第77、168、287頁兩造不爭執),若被上訴人分管之H土地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及C建物,上訴人或賴震生就此重要事項,豈有未具體表明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舉,又何有未要求在106年契約記載以與101年契約為區別之理,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分管之H土地範圍,應包含門牌OOO號之全部建物即系爭建物及C建物,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分管之G土地,應值採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分管之G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木牌,其權利內容及範圍不
明,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用G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五谷神所有,101年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時,其上已有中正路建物,其中C建物及系爭建物、B建物分別於53年、59年興建完成,均為4層樓合法建物,已如前陳;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木牌(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大正九年庚甲」及人名,並蓋有「五谷神」印文,雖無法確定其權利內容及範圍,然系爭建物既係合法興建之建物,於興建時應已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之同意使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參照),顯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會容任他人於系爭土地興建4層建物而未異議之理?又系爭建物於59年興建完成後,皆為被上訴人使用,並未進行整建,長年均無人對之主張任何權利,任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87、446頁),而上訴人係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前並輾轉自大伯林忠雲、配偶林孝雲取得B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占用G土地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其仍借用賴震生名義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委由賴震生簽訂106年分管契約,自不得僅因前開木牌表彰之權利內容及範圍不明,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G土地。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4年委託代書黃明芳
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逕為分割系爭土地,當時所提之分割方案,G土地即由伊取得,足見106年分管契約之G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分管範圍云云。惟查,依代書黃明芳108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暨檢附申請分割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其係於102年間受訴外人李春木等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整筆土地蓋滿建物,無法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致經通知補正、駁回,嗣撤回在案,其檢附土地分割位置(見本院卷第247頁),與106年分管契約以現有建物門牌為分管之配置相符,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分割方案,亦係欲就中正路建物之現有使用情形辦理,雖擬由上訴人分割取得G土地,然該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使用範圍並未具體約定,該分割申請且經撤回而未辦理,自難據為認定106年分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分管之H土地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況106年分管契約係於前開申請土地分割(102年間)後所簽訂,該分管契約既係以現有建物門牌為分管之配置,被上訴人分管使用H土地之門牌OOO號包括系爭建物,業如前陳;而共有物之分割與分管,本屬不同,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該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6年分管契約消滅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G土地,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而言,其占有使用為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1萬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253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