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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訴訟代理人 陳鍊生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訴訟代理人 彭陞平

郭瑋萍律師尹景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變更為王益翔,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7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36240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35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款,一部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另增加給付監造期間之服務費、返還遭扣除之工程款共計2,217萬5,567元(見本院卷五第39頁,卷六第169、29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3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3年8月11日與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與本

件相關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2年8月5日新成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體工程「新北市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原訂工期為94年12月16日至97年6月17日,然94年12月16日開工後,因承包商亦慶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且品質不良、無法改善,伊為免延誤工期擴大,建議新北市政府與亦慶公司解除契約,惟新北市政府95年12月15日會議結論採取將主體工程中公園變更設計部分切割另行發包,其餘仍讓亦慶公司繼續履約;伊再於98年1月19日建請與亦慶公司辦理解約或監督付款,新北市政府雖於98年4月27日函知亦慶公司將主體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終止契約;然又以98年6月26日函同意亦慶公司溯自98年5月12日起復工,要求自復工日起60日曆天完成剩餘工項,亦慶公司復工後,仍無法符合改善進度及品質執行缺失,故新北市政府遂指示伊新增未完成部分重新編製預算書圖、發包之服務工作「主體工程未完成部分演生工程表」,上開工程陸續自98年6月18日開工,迄至101年1月20日竣工。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增「全區改善工程」於101年3月20日開

工,102年10月15日竣工。主體工程自開始施工至102年10月15日「全區改善工程」竣工,由於新增工程標案,造成伊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大幅增加(即97年6月17日至102年10月15日契約規定需5位監造人員),其中「圍籬、地上物拆除工程」、「蘆洲-化成線管路埋設工程」雖如期完工,然「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汙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部分)、主體工程(道路工程部分)、主體工程(污水工程部分)、主體工程(路燈工程部分)」因亦慶公司施工延宕,及新北市政府增加「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公園景觀綠化工程」、「中原東路污水管線改善工程」、「路燈改善工程」、「全區污水改善工程」、「全區改善工程(修正後)」(下合稱系爭工程),迄至103年2月11日完成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部分)及全區改善工程(修正後)驗收作業。

㈢「主體工程階段」監造期間依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915日曆天

(94年12月16日開工至97年6月17日預定竣工日),然實際工期為1,566日曆天(94年12月16日開工至99年3月30日實際竣工),增加工期651日曆天,已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七十一點十五;「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竣工,然遲至103年2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為1,295日曆天,造成伊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明顯增加,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是上開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2款規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結算,再扣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結算「新增改善工程」監造服務費,就監造服務費不足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97年6月18日至99年3月30日「主體工程階段」之監造服務費用1,035萬6,454元(包含監造工程師費用760萬7,865元、監造技師費用122萬8,028元、管理及會計人員費用152萬0,621元)、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之監造服務不足費用1,170萬7,766元(包含監造工程師費用711萬8,742元、監造技師費用259萬7,280元、管理及會計人員費用296萬1,162元、扣除已支付監造服務費96萬9,416元),共計2,206萬4,220元(計算式:10,356,454元+11,707,766元=22,064,220元)。

㈣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9月18日函稱因伊設計成果測量控

制點偏差,延宕工期,向伊求償借貸利息共計511萬1,347元。上述測量控制點偏差影響工期74日曆天(95年1月13日至95年3月27日共74日曆天,然實際計算至95年4月17日共95日曆天,實扣95日曆天),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3款所列「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實則主體工程之經費非僅有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費用,同時尚有用地取得、整地工程、廢棄物開挖分類回填工程行政作業等其他工程及費用須支出,非完全無法施工,且伊係依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資料而請測量公司為測量控制點樁位,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之借貸利息,難認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及抵扣。況主體工程部分自94年12月16日開工以來,上揭測量控制點偏差情形未影響工程進行,係因亦慶公司延宕,且測量控制點樁位是否偏差係因不同測量公司認定點不同而生,均非可歸責於伊。是被上訴人扣罰伊上開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之工程款共計511萬1,34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及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款,共計2,717萬5,567元本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7萬5,567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

約就服務費用之約定採總額制,即技服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上訴人主張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費用,並無理由。截至最後分標工程竣工結算為止,建造費用總金額為6億8,761萬4,920元,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費總金額為3,179萬3,879元。各分標工程皆在系爭契約範圍。

自主體工程竣工(99年3月30日)後,各後續改善工程,諸如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路燈改善工程(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2月15日)等,其監造作業(含驗收)之服務費,伊皆已依契約給付完畢。而驗收作業並已將主體標工程之驗收程序併為同一程序完成,並無另外辦理主體標工程驗收之程序。

㈡縱依技服辦法第31條追加計算服務費用,然依該規定追加之

費用須經機關審查同意,非有追加工程即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及給付。況主體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約遲延,且締約後有承包商發生延宕工程之情事,亦非締約時無法預見,而自99年4月22日屬於結算驗收作業期程,乃系爭契約應辦事項,結算驗收期間發現之缺失,亦與上訴人監造不力相關,此履約風險本為上訴人商業上風險,不可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其就「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詳下述)亦不得另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案招標辦理缺失改善(分標工程)如下:⒈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改善金額553萬2,037元、技術服務費23萬8,213元。⒉幸福東路口路面改善、頭成路路面改善、福前街路面改善、MH17清掃孔改善(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16日),改善金額132萬3,619元。⒊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改善金額1,071萬3,526元;技術服務費57萬9,177元。⒋路燈改善工程(100年8月2日至100年9月20日)改善金額79萬4,833元;技術服務費3萬0,885元。⒌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改善金額3,470萬8,001元;技術服務費139萬9,007元。上開分標工程,除⒉另委託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監造外,其餘仍由上訴人在原技術服務招標目的內另成立分標工程案辦理設計發包作業及監造事宜。各分標工程案相關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妥,累計缺失改善金額高達5,307萬2,016元(計算式:5,532,037元+1,323,619元+10,713,526元+794,833元+34,708,001元=53,072,016元)。此外,於主體工程(相關技術服務費2,054萬5,258元)進行期間,同時並有:⒈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98年6月18日至99年8月3日)技術服務費93萬7,167元。⒉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22日至99年5月1日)技術服務費297萬8,625元。以上技術服務費共計2,670萬8,332元(計算式:238,213元+579,177元+30,885元+1,399,007元+20,545,258元+937,167元+2,978,625元=26,708,332元),已依約給付完畢。況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監造費用屬承攬報酬,各分標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為103年2月11日,上訴人至遲於2年內即105年2月10日前即應提出請求,又伊最後給付主體工程監造費用之日期為104年7月2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6日起訴,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而消滅。縱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負責監造工作亦屬技師之範圍,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遭扣除之工程款511萬1,347元應予返還,亦無理

由。因上訴人原設計之測量控制點有疏失,控制點樁位為上訴人於設計階段履約內容之ㄧ,系爭工程共放置8個控制點樁位,連同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交由伊委託之施工廠商於施工位址放樣,經施工廠商完成整地放樣後,上訴人規劃布設道路與既有道路竟差距20公分以上,上訴人疏未與都市設計樁做連測,方造成布設之系統與地籍系統比對後相差達20公分以上,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5年1月12日召開東側邊界樁位疑義會議,並委請訴外人鴻興公司將重劃區相關測量成果資料提供上訴人參辦,經上訴人提送資料後,複測仍有20公分以上誤差,之後上訴人採用鴻興公司所提供之控制點辦理,並於95年4月18日報府備查。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測量控制點偏差,導致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止延宕施工95日曆天,致生貸款利息增加支出511萬1,347元之損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款第3目、第6條第10款之約定,就上開利息損失於應付服務費用中予以抵銷,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29、430頁,卷五第305頁、卷六第133、134、168頁):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與「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

㈡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汙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部

分)、及道路工程部分、污水工程部分、路燈工程部分之驗收情形,自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接續進行工程初驗清查作業,發現諸多缺失,惟因原承包商即亦慶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上訴人曾建議被上訴人終止與亦慶公司間之契約。

㈢被上訴人因亦慶公司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另案陸續招標辦理

「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即「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於101年1月6日驗收完畢、「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於101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路燈改善工程(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於101年5月9日驗收完畢、「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2月15日)」於103年2月11日驗收完畢;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未另簽訂監造服務合約。

㈣於主體工程進行期間,同時並有「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

(98年6月18日至99年8月3日)」於100年5月4日驗收完畢、「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22日至99年5月1日)」於100年5月30日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

)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2,206萬4,220元,是否有據?已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

款511萬1,347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

)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是否有據?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主體工程原訂工期為915日曆天(94年12月16日至97年6月17日),然於開工後,因亦慶公司施工遲延,實際工期為1,566日曆天(94年12月16日至99年3月30日竣工),增加工期651日曆天,已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七十一點十五;「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竣工,然遲至103年2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為1,295日曆天,上開增加工期期間,造成伊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明顯增加,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是上開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2款規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結算,再扣減被上訴人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結算「新增改善工程」監造服務費,就監造服務費不足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97年6月18日至99年3月30日「主體工程階段」之監造服務費用1,035萬6,454元、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之監造服務不足費用1,170萬7,766元,共計2,206萬4,2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監造服務費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系爭契約公開評選投標須知記載:「……二、招標標的

名稱及數量摘要爲『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委託技術服務,面積約45.23公頃〈以實測面積爲準〉……五、採購金額: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1條「本工程經費及限制」約定:「 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臺幣787,540,000元整。二、乙方(即上訴人)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第3條(附件)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規劃……二、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四、協辦招標及決標:……五、提供本工程監造作業……」、第5條「服務費用之調整」約定:「一、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4條(附件)約定:「一、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後給付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第6條(附件)約定:「……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五十。(一)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二)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0、48、49、56頁),有上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在卷足稽。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完成頭前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事宜為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主體工程總預算金額為7億8,754萬元,上訴人編列預算內容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項,有關費用不得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則如第3條(附件)約定之「監造作業」內容,而監造服務費依第5條第1項、第4條(附件)約定採總額制,即技服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計算,並依第6條(附件)約定,分項按百分比及工作進度計算;其中監造服務費用占百分之五十,依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給付,其餘尾款於通過驗收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等情。

⒊再稽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

括監造者,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派遣負責人及監造人員:(一)乙方同意自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一人,全權代表乙方履行或執行本服務契約中一切工地監造事務。……(三)乙方同意自工程(除圍籬施設及拆屋工程外)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辦理監造事宜(上開人數為各分標工程監造人員之總和。惟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人員及數額等須於監造計畫中敘明,送由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第3條(附件)約定:「……五、提供本工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一)乙方同意提報符合規定之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乙方執行監造品質保證作業,應按「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1監造範圍。2監造組織。……6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7品質稽核系統。8文件紀錄系統等……(二)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設備、勞工人力及預定進度)、施工圖及品管計畫,並督促承包商執行……(八)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侯表、工程月報表,提送甲方貳份。(九)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塡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十二)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同意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二十九)會同甲方辦理保固期間內有關承商保固作業之督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44頁);及「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5條規定:「除甲方另有規定,乙方應逐日覈實詳盡填寫監工日報表(如附表三)」、第7條規定:「乙方應依據招標文件、監造計畫確實執行監造作業,其契約書、監造計畫、差勤紀錄、監工日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施工品質查核紀錄、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監造各項必要文件記錄須留存工地,以備甲方查核。」,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工程開工至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期間,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1人,除圍籬施設及拆屋工程外,應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辦理監造事宜,如為各分標工程監造人員之總和至少5人,並應依「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第3條(附件)第1項所列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進度、督促承包商執行、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侯表、工程月報表,提送被上訴人2份,於每月5日前向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塡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填具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上開書表應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等事宜,足徵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人力辦理監造事宜、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及發現缺失督促承包商期限改善及追蹤改善情形等各項監造事務,應製作差勤紀錄、監工日報表、工作月報、施工品質查核紀錄、不合格品改善通知、追蹤記錄等書表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後留存,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並提送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表予被上訴人。

⒋又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汙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

部分)、及道路工程部分、污水工程部分、路燈工程部分之驗收情形,自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接續進行工程初驗清查作業,發現諸多缺失,惟因原承包商亦慶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因亦慶公司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即「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路燈改善工程(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2月15日)」;另於主體工程進行期間,同時並有「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98年6月18日至99年8月3日)」、「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22日至99年5月1日)」,上開工程陸續竣工後,迄至103年2月11日經上訴人全部驗收完畢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可知主體工程於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初驗發現諸多缺失,然因亦慶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始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乃為完成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而辦理之分標工程,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監造服務事項等語,係屬可採。

⒌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93年8

月締約時技服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率上限,結算上訴人監造服務費用及給付金額如下:

①主體工程付款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2,054萬5,258元,截

至第8期,已付金額1,754萬1,135元,尾款為300萬4,123元,扣抵「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賠款額度117萬3,309元,及「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追加求償損失」罰賠款額度26萬3,129元,已給付餘款156萬7,685元(見本院卷五第411、524、5

25、529、541頁)。②「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9萬37

,167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38萬9,499元、「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款54萬7,668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477頁)。

③「公園景觀綠化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297萬8,625

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155萬9,900元、「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款141萬8,725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487頁)。

④「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23萬8,2

12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4萬9,963元、「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款18萬8,250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481頁)。

⑤「全區污水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57萬9,177元

,扣抵本分標工程技術服務懲罰性違約金8萬2,652元、「路燈改善工程」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1萬8,078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道路路燈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1萬4,425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污水管線埋設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17萬0,389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道路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7萬8,850元、「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賠款額度21萬4,783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507頁)。

⑥「路燈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3萬0,885元,扣

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4萬8,963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503至506頁)。

⑦「全區(其它)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139萬9,

007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技術服務懲罰性違約金2,408元、1萬8,105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其餘工程)」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3萬0,772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道路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3萬2,624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技術服務「未完整製作(保留)QA079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之缺失改善資料」罰賠款額度9,615元、「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賠款額度130萬5,483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521至525頁)。有上開建造費用計算及總表、服務費用計算表、服務費用計算(重劃工程拆項)表、各分標工程結算明細表、主體工程及分標工程罰款情形、技術服務費用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3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5月28日、101年3月21日、100年4月21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3日、101年12月4日、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16日、付款憑證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92、503、507至509、521至525、539至541頁),而上訴人除「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扣罰工程款共計511萬1,347元部分(詳下述)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122、163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①至⑦項工程均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範圍,其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以技服辦法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及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率上限,結算「主體工程階段」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各項監造服務費(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罰款、及爭執之511萬1,347元罰款部分),且給付上訴人完畢等語,可以採信。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主體工程增加工期651日曆天(即97年

6月18日至99年3月30日)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竣工,迄至103年2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1,295日曆天(即97年6月17日至102年10月15日契約規定需5位監造人員),造成伊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均大幅增加等語,固提出其自行計算之費用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租賃契約、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375至801頁,卷二第17至835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人力辦理監造事宜、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等各項監造事務,應製作差勤紀錄、監工日報表、工作月報等書表,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後留存,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並提送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表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上開清單及計算資料,並無前揭其應製作之書表足佐,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增加工期期間,確有因系爭契約之監造作業支出該清單及計算資料所示之各項成本費用。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自系爭工程開工至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期間,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1人,除圍籬施設及拆屋工程外,應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辦理監造事宜,如為各分標工程監造人員之總和至少5人,已如前述;則觀諸由上訴人所製作、提交予被上訴人現尚留存之「主體工程」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4月21日(97年9月及10月監造月報已佚失)、「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自99年5月11日至99年8月31日(99年6月監造月報已佚失)、「路燈改善工程」自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全區污水改善工程」自100年6月14日至100年9月20日、「全區(其它)改善工程」自101年3月21日至101年8月31日(101年5月、7月監造日報、月報均已佚失)等監造日報、月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至1244頁、卷三第3至597頁),可知「主體工程」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止,現場均維持監造人員及工程師各1名或監造人員2名,自99年3月1日至99年4月21日則僅餘監造人員1名;「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路燈改善工程」、「全區污水改善工程」、「全區(其它)改善工程」於上開期間,現場則僅維持監造人員1名等情,足徵上訴人上開增加工程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1人,及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全程辦理監造事宜,其監造人力、負擔及工作明顯降低及減少;然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1人,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之人力配置,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且除上訴人爭執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額配置之監造人員,而扣減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仍係依上開約定核計並給付上訴人監造服務費。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前揭監造人員除辦理上開日誌、月報表所載事宜外,尚有辦理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監造事項之具體內容,及被上訴人上開已付款期間以外之9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9日、101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之監造人員出勤紀錄、監造日誌或月報表等資料。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增加工程期間,其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均大幅增加,若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給付監造服務費顯失公平等事實。

⒎又主體工程於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進行初驗發現諸多缺失,然因亦慶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始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上開改善工程乃為完成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而辦理之分標工程,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監造服務事項,且上訴人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如發現缺失應督促承包商期限改善及追蹤改善情形等各項監造事務,並製作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後留存,以供被上訴人查核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95年11月24日函固稱:「……說明:……三、1.施工期間,亦慶公司對履行契約規定與合約規定之認知有明顯落差,且施工品質亦無法兼顧。2.承包商未能落實執行施工品質計晝,施工期間自開工迄今,本公司共開出61項不合格品通知單,自95年2月14日至95年11月20日共發函10次及備忘錄30次督促改善,但亦慶公司大部份仍未依契約書規定期限進行改善,迄今仍有卓數,以上『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未處理回覆。四、……經再查近期亦慶公司趕工情形,顯示該公司並無誠意解決進度落後問題,且品質不良問題亦無有效改善。五、綜上,本公司建議貴府採行與亦慶公司解約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及觀諸被上訴人現尚留存之「主體工程」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4月21日(97年9月及10月監造月報已佚失)之監造月報表「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記載相關工程缺失,及因應對策為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嚴格要求承商儘速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通報監造單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18、196、358、416、472、528、598、650、716、776、838、886、932、968、1016、1021、107

4、1128、1174、1222頁),可知上訴人雖於95年2月14日至95年11月20日、97年6月16日至99年4月21日(97年9月及10月監造月報除外),就亦慶公司承作主體工程缺失部分,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要求其改善,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其承辦人員製作之追蹤記錄及要求改善過程之資料及照片,供被上訴人查核,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督促承包商期限改善及追蹤改善情形等各項監造義務之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主體工程經伊驗收後,有諸多缺失,始另案招標辦理上開缺失改善分標工程,及系爭工程延宕,乃與上訴人監造不力相關等語,可以採憑。上訴人為提供工程設計、規劃、標案及監造服務之專業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預算金額高達7億8,754萬元,工項繁多、工程項目介面複雜,其於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其監造不力所造成之系爭工程缺失、因此所為缺失改善工程,將造成施工期間延宕而增加監造期間之風險,均為上訴人所能預料,其得自行為上開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風險乃為其無法預料云云,亦難採憑。因增加工程,實係改善工程,量體減少,上訴人未依約定指派監造人員,工作量明顯遞減,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增加工程期間,其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均大幅增加,若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給付監造服務費顯失公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以技服辦法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及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率上限,結算「主體工程階段」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各項監造服務費,除上訴人爭執之罰款部分外,均已給付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洵屬無據,核非正當。

⒏復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固規定: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費用,應以「所需」者為限。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調解期間亦認同支付伊「主體工程階段」另加費用533萬2,561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意見書(七)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37至84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狀之答辯聲明為「駁回申請人之請求」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結算「主體工程階段」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即上開①至⑦項監造服務費(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罰款、及爭執之511萬1,347元罰款部分),且給付上訴人完畢;系爭工程延宕及被上訴人另案招標辦理上開缺失改善分標工程,均難謂非無可歸責於上訴人監造不力之情事,上訴人上開增加工期期間無情事變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同意除已依約給付之服務費用外,另依上開規定按成本公費法加計費用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2,206萬4,22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

款511萬1,347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非可歸責於伊,且影響工期74日曆天(95年1月13日至95年3月27日共74日曆天,然實扣95日曆天),及此期間系爭工程借款利息,均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3款所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之借貸利息,自不得向伊求償及抵扣,是被上訴人扣罰伊工程款共計511萬1,347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以前詞置辯。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二、提供本

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二)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三)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第6條第10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第13條第9項第3款約定:「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7、42頁),可知控制點樁位為上訴人於設計階段之履約內容,然上訴人如有規劃、設計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得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逕為扣抵。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設計成果有測量控制點偏差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1日函附之96年6月12日「台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工期展延疑義審查會議紀錄記載:「……六、監造單位說明:……1.本契約履約期間因原規劃設計時8個控制點沒有跟旁邊的系統做連測,而自成一個系統,當地政局委請測量公司進行地籍整理時,亦慶公司與地籍測量系統連測後發現樁位誤差值達2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6頁)及上訴人陳稱:「(問:……若有地籍圖要交付,上訴人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要地籍圖?)答:沒有跟被上訴人要……整合測量點需要業主提供地籍圖給我們,若沒有提供,可能會偏差。(問:既然知道沒有提供會偏差,為何沒有要求提供?)答:當時已經有委託鴻興公司,鴻興公司還沒有完成最後的結果,都市計劃測量是比較早施作,但是地籍圖尚未完成,所以先做都市計畫測量,可能會有偏差很多或是一點,依照慣例已經有委託給鴻興公司,應是要提供給我們,我們當時沒有跟業主要地籍資料,這部分是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至37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原規劃設計期間,因8個控制點未與旁邊系統作連測,而自成一個系統,亦疏未向被上訴人取得地籍資料,致測量控制點偏差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固屬可採。惟上開影響工期之74日曆天(95年1月13日至95年3月27日共74日曆天,然實際計算至95年4月17日共95日曆天,原完工日期,實扣95日曆天),尚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顯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3款約定「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未符。再者,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工程向臺北銀行貸款、林口三期借款之借貸契約,然依其所提交易明細、清償明細所示(見本院卷六第331至333、483頁),可知臺北縣政府原向臺北銀行貸款,嗣於95年3月28日向林口三期墊借償還臺北銀行,迄至96年11月21日清償向林口三期貸款本息,有上開交易明細、清償明細附卷可稽,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扣罰被上訴人之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17日共95日曆天之借貸利息,仍在上開向林口三期貸款期間,為臺北縣政府依其等間借貸契約本應向林口三期所為之利息給付;且系爭工程延宕主因乃因主體工程缺失,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肇致系爭工程延宕而支出貸款利息,足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扣罰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貸款利息,與其「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致伊受有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之貸款利息增加支出511萬1,347元損失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3條第9項第3款約定扣罰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工程款,洵屬無據,委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伊工程款共計511萬1,34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1,347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五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