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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變更為張義豐,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10年1月7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1、41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發電機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1項、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追加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其所為追加律師費之請求,仍基於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則依上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簡稱大江公司)承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機電、空調、消防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發電機設備向上訴人採購,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大江公司嗣於107年3月12日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進行69KV歲修工作,全館發電機於該日上午6時許開機,竟於上午11時許發生GB南棟新增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跳機事件。大江公司及兩造於107年4月13日研商故障原因,確認停機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兩造於107年7月2日合意若上訴人未於翌日陪同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協商,上訴人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大江公司於107年7月3日召開會議時,上訴人並未到場,大江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賠償金額為137萬5,810元,被上訴人並已賠償大江公司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107年7月2日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5日在工地進行試車,仍未發現瑕疵,則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且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既未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尾款給付債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並答辯及追加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五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至107年3月12日即系爭發電機跳機之前,均未就系爭發電機辦理驗收及點交,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跳機事件並無可歸責事由,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負責。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137萬5,810元,亦未證明該等損害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於107年7月2日會議中同意就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協議之金額負責,亦無必要參加107年7月3日會議。大江購物中心與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即於107年3月12日進行歲修,開啟尚未點交之系爭發電機導致跳電,故被上訴人就此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0萬元之期限業已屆至,自應如數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向大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發

電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630萬元予上訴人,尚餘70萬元未給付。

㈡大江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召集兩造研商故障發生原因,上訴

人表示:「……無法確認當時為何會出現故障訊息錯誤,實際上是水位異常,但螢幕秀出油位異常」,且於三方會議中確認:「工務陳課詢問當日那顆水溫sensor拆回後有沒有確認故障的原因崇友表示有確認故障」,事後並作成「大江購物中心-發電機跳脫事件檢討說明」,三方確認停機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上訴人承辦人員也於社交談話軟體LINE坦承係因「低水位開關設定錯誤」。

㈢因大江公司將於107年7月3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前一日即

107年7月2日建議上訴人共同參與協商賠償,會議紀錄並記載:「若崇友未陪同7/3下午2時與大江公司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

㈣107年7月3日大江公司召開會議,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

與大江公司磋商後,大江公司要求賠償137萬5,810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㈤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以2018崇(機)字第110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賠償。

四、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發電機瑕疵損害137萬5,810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0萬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6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發電機瑕疵損害137萬

5,810元?⒈經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如系爭

契約附件即「GFC崇友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發電機1台,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契約第4條(產品交貨)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約定:「訂金:簽約完成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支付契約總價20%,計140萬元(含稅)。」,第2款約定:「設備款:乙方於甲方指定期限交付設備至甲方指定地點,經甲方全部點收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總價70%,計490萬元(含稅)。」,第3款約定:「尾款:本工程消防安檢通過並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支付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第4款約定:「乙方全部送貨完成經甲方點收並驗收合格後,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請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通知乙方開具統一發票予甲方辦理……。」,附件即「GFC崇友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則載明:「付款方式:⑴訂金:20%(現金票)提供同額銀行保證票。⑵貨抵工地:70%(電匯)。⑶消檢通過:10%(電匯)。」、「交貨期:交期2017年4月30日進場」、「備註:⑴運至堆高機可達之處,發電機本體定位完成(不含吊車、拆裝另議)。⑵配合試車調整、技術指導、檢查、保固2年。……⑷出貨須訂金款兌現;試車須貨抵工地款收回;消檢須貨抵款兌現(提供進口報單)……。」、「項目:GFC崇友牌柴油引擎發電機……1台」,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37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期給付價金,其中關於設備款之給付期限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交付系爭發電機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經被上訴人全部點收並驗收合格後,給付契約總價70%即490萬元。

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則據此足見「交付」係指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直接占有,故出賣人履行物之交付義務,應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取得占有時,縱使買受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以致於尚未取得其所有權,買受人相對於出賣人乃屬有權占有,並因此負擔利益及危險(民法第373條規定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4月27日將

系爭發電機運抵被上訴人所指定交貨地點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27日將系爭發電機之直接占有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發電機交付予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驗收點交,故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發電機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發電機之直接占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已將系爭發電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驗收點交而異。至於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4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給付490萬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第2期撥款文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6頁),但上訴人尚未受領系爭契約價金之10%即尾款7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雖僅給付系爭發電機價金之90%,因此尚未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發電機,並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承擔系爭發電機之利益與危險。從而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於106年6月29日單方完成驗收,有被上訴人驗收紀錄/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於系發電機跳機事件後即106年7月15日始於工地現場完成試車,有「發電機按裝試車紀錄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且上訴人至今尚未製作「發電機竣工證明書」以供被上訴人簽認,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此均無礙於「上訴人將系爭發電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之事實。且驗收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發電機之單方意思表示,毋庸上訴人為協力行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尚未經交付,上訴人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云云,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4條(產品交貨)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所供應或完成之契約標的,應完全符合本工程規格及品質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5條(驗收)第1項約定:「乙方所供應或完成之契約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上訴人既為系爭發電機之出賣人,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擔保發電機之水位控制器無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無異常,以免系爭發電機跳電而造成履約瑕疵。惟查系爭發電機於107年3月12日發生跳機事件,原因為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說明,系爭發電機之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即屬於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具有瑕疵等語,即屬有據。

⒋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驗收並不免除乙方(即上訴人)瑕疵擔保等責任,如標的物驗收後仍發現瑕疵者,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或修復,且不得額外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

⑴系爭發電機既有水位控制器故障、油路水路控制訊號有異常

等瑕疵,已如前述。該等瑕疵造成大江購物中心全面斷電,致大江購物中心之各櫃位向大江公司求償,總金額為137萬5,810元,大江公司再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業已如數賠償大江公司,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3頁)。

則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7萬5,81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發電機並非由上訴人設計製造,而係向

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且系爭發電機於106年4月25日運送至工地前即曾於上訴人所屬桃園廠進行滿(負)載測試無誤,被上訴人亦派員在場,再於106年7月15日於工地現場完成試車均無任何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發電機按裝試車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9頁)影本為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關於上訴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不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發電機有瑕疵為要件,從而系爭發電機雖非由上訴人所設計製造,上訴人仍應就該發電機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至於證人陳俊宏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發電機本身有一個水位控制器,是裝在發電機設備上面,在做第二階段測試時被上訴人還在施工,所以上訴人在等被上訴人施工後進行第三階段測試,但是系爭發電機的水位控制器不知在何時被踩壞了,因此發出故障訊號,造成油路水路控制訊號異常,發電機故障」等語,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遭踩壞乙節,且系爭發電機跳機後所為檢討原因為訊號異常,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出賣人就買

賣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依民法上開規定為請求。而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就系爭發電機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約定,賦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受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137萬5,810元

與系爭發電機跳電事件間有相當果關係云云。經查依客觀情形觀察,如無系爭發電機跳電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必不因賠償大江公司而受此種損害,有此跳電事件之發生,通常即足以致被上訴人賠償大江公司而受此種損害,從而系爭發電機跳電事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兩造與大江公司於107年7月2日舉行「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案跳機賠償金商討會議」,會議結論第1點為:「中華(即被上訴人)建議共同與大江協商將賠償金額降至最低。」,第2點為:「若崇友(即上訴人)未陪同7/3下午2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會議紀錄末端並以星號註明:「崇友對上述2點會議結論無意見」,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於107年7月3日舉行「GB樓南改裝工程發電機跳電第二次會議」,會議議題為「有關0000000日歲修時,GB南發電機跳機事件,造成大江當日營業損失賠償協商」,大江公司主張因該次停電事件受有餐飲業損害121萬5,423元、非餐飲業損害16萬0,387元,被上訴人同意如數賠償,賠償方式為自尾款扣除之,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從而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於107年7月3日與大江公司舉行會議協商賠償金額,但上訴人仍未派員出席該次會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合意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發電機跳電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並未於107年7月2日會議中同意就被上

訴人與大江公司合意之損害金額負責云云。經查兩造與大江公司於107年7月2日舉行會議結論既為:「若崇友(即上訴人)未陪同7/3下午2時與業主(大江)協商會議,崇友不得對會議賠償金結果有任何異議。」,且會議紀錄末端並以星號註明:「崇友對上述2點會議結論無意見」,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開會議紀錄文字清楚明白,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賴勇宗、陳俊宏雖然並未同意負責,但顯然已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合意之損害金額。證人賴勇宗即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中華電信(即被上訴人)與大江購物中心之協商是依照他們間之合約關係處理,被告(即上訴人)算是第三者,故很難就他們協商之內容或結論表達意見,所以我們才會對他們撰寫的會議結論內容沒有任何異議……原告有通知我們參加107年7月3日下午2時之會議,但我們當場應有表達時間上無法出席,立場也不便於列席參加……『崇友對上述2點會議結論無意見』是我所書寫,但是我寫的原意如我方才所述,是因我們考量原告公司與大江公司之協調是依照他們間之合約關係進行,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之所以不方便參與,因為那是原告公司與大江公司間之合約關係,被告公司立場為我們與原告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兩者沒有相關,所以我們不方便參與。因為會中應該會談到賠償問題,因為我們與原告公司間尚未驗收,依合約關係尚未驗收前危險負擔應由我們負責,我們也已經修復,故我們認為我們不需要參加」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9、271至272頁)。證人陳俊宏即上訴人所屬機電系統部業務專員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的認知是7月3日會議是大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他們兩公司的事,與上訴人無關,所以上訴人不表示意見。我於107年7月2日會議紀錄簽名時,沒有想到大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會議達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對上訴人有拘束力。當天上訴人法務人員賴勇宗也有陪同參與,我簽字前有向賴勇宗確認第二條之意思,賴勇宗的意見如同方才我所述。7月2日會議時有明確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驗收,所以不同意被上訴人的賠償請求。但沒有想到要求紀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惟107年7月2日會議名稱即為「大江國際購物中心GB樓改裝工程案跳機賠償金商討會議」,證人賴勇宗、陳俊宏當然知悉該會議目的在於確認損害金額,且與上訴人之權利有重大關係,否則何有出席之必要。且證人莊喬勝律師即被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次會議最後是希望被告可以派人參與隔日之會議,被告也同意若沒有出席,則願意以最後我們與業主協調之金額為其賠償數額……當天是我們為了避免被告每次都不參加我們與業主方的會議,我們有當場跟被告說明若不到,則會以明天的金額為主,有請被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我們的理解是被告已經同意賠償原告之依據即為我方才所述內容」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未就大江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進行查證,但上訴人之代理人賴勇宗、陳俊宏業於107年7月2日會議中表示就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合意之損害金額不爭執。賴勇宗、陳俊宏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賴勇宗雖又證稱:伊於參加107年7月2日會議前,並未獲得上訴人授權同意賠償上訴人云云。經查賴勇宗固然未表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但賴勇宗既已代理上訴人出席會議,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與大江公司合意之損害金額無異議,則賴勇宗此部分證言,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7日即系爭發電機運抵

工地時起,至107年3月12日系爭發電機跳機之日止將近1年,僅於106年7月15日進行未掛載之單機試車,並未進行掛載50%-80%之測試,即逕行將系爭發電機用於歲修工作,導致發生跳機事件,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但就被害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言,則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序就系爭發電機實施測試,與系爭發電機跳電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系爭發電機跳電之原因為上訴人所不及知,而被上訴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發電機瑕疵所造成之損害137萬5,810元,應屬有據(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70萬元,被上訴人並據以為抵銷,詳如後述)。從而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0萬元?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契約標的自消防

安檢通過之次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2年。」,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尾款:本工程消防安檢通過並繳交保固證明書及保固金,支付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第7條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契約總價10%,計70萬元(含稅),可以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應連接緊急電

源,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為符合規定,且該局於現場查驗既設緊急電源正常運作,免檢附緊急電源之配置電路圖影本及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專業技術師簽證報告影本,有該局106年7月21日函文影本、109年3月2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59、205頁)。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自消防安檢通過之次日即106年7月22日起算,至108年7月21日已告屆滿,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0萬元,且上訴人已無需再出具保固保證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發電機瑕疵損害賠償債務137萬5,810元,自得據以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尾款給付債務70萬元相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發電機瑕疵損害賠償債務137萬5,81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尾款70萬元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就此已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尾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發電機瑕疵損害賠償債務僅餘67萬5,810元(計算式:1375,810-700,000=675,810)。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6萬元?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產品交貨)第7項固然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因本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如乙方未履行前述之保護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訴訟費用與律師費,乙方應負責對甲方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惟上開約定規範客體為被上訴人遭第三人求償時,上訴人所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件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求償之情形者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16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系爭第9條(權利瑕疵擔保)第3項固然約定:「如因可歸責

乙方(即上訴人)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得自未付工程款及保證金扣抵。如致甲方涉訟者,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包含但不限於訴訟及律師費用),甲方得自未付工程款扣抵。」,固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頁)。惟系爭契約第9條首經以括弧註明為「權利瑕疵擔保」,該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保證交付甲方之產品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第2項係約定:「乙方交付甲方之產品如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則依該條文之體系解釋,第9條規範客體既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項、第2項亦均明文約定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則該條第3項約定所謂「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亦應以同一解釋為「致甲方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受有損害」,亦即亦以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規範客體。從而僅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受有權利瑕疵損害時,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有系爭發電機之物的瑕疵損害,而向上訴人求償之情形者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1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10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本訴追加即反訴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及第9條第3項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810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之現金、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編號 一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同時給付70萬元暨自交付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5,81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附表四: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編號 一 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萬元暨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 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原審訴之聲明部分編號 一 本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 反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