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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黃群群被上 訴 人 錢炳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提告訴外人陳小英、劉永宜竊佔行為,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未受伊之委任,即冒稱為伊訴訟代理人,擅自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

46、4979、4980、4981號聲請再議、103年度偵續字第88號、104年度偵字第1008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案件;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104年度易字第308號、104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案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行為,並多次偽造伊名義之委任狀,冒用伊名義撰寫系爭訴訟書狀遞送法院及檢察署,簽收判決書、處分書正本之送達證書,甚至提供錯誤之法律知識及服務,使伊陷於錯誤,而支付12次之律師費,每次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72萬元,且均未開立收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於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5日、105年2月23日及105年8月1日另有交付被上訴人律師費各6萬元,合計24萬元,亦應一併返還等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追加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伊始會受委任而為之處理訴訟事務,否則上訴人如何願支付伊律師費用。上訴人早於委任伊前即於102年間自行對陳小英等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委任伊進行後續訴訟程序,自不得以事後受不利判決而指伊係詐騙。且伊所收取之律師費用僅共約6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指之72萬元及24萬元。況本件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72萬元及24萬元,但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遞送法院之委任狀,其上伊之簽名均係

偽造,而指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伊有提供資料請被上訴人寫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稱「他一個案件跟我收好幾次錢,像再審寫一個狀子就收6萬元,寫一個偵續案子也要收6萬元,刑事案件起訴到了地院又收6萬元,高等法院又收6萬元。」(見同前頁),則上訴人既自承曾提供相關資料請被上訴人代寫書狀,並按系爭訴訟偵查、審判之審級,支付各審級6萬元之律師費用予被上訴人,核與現今律師代理每一審級訴訟報酬相當,而已現實履行給付委任律師報酬之義務,可認上訴人客觀上有意思實現而為承諾之事實,兩造委任契約即屬成立。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事件中,於法院10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即與被上訴人一同到場,由法院命在場之上訴人指出增建部分佔用範圍而行測量,被上訴人在該日勘驗筆錄上,復接續於上訴人簽名之下,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一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97-461頁),苟上訴人未行委任,何以被上訴人得以偕同上訴人於法院所指定期日,一同到場指界測量?而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惟此僅係規定為訴訟代理權之證明書狀,並非謂訴訟上委任須為書面之要式行為,此觀之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即明。是本件訴訟上委任,並非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書面)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自無所謂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其委任契約亦須以文字(書面)為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所簽立書面委任契約及付款收據,或事後否認委任狀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真正,而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擅自冒用伊名義遞狀代理訴訟等語,尚不足採。其進而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律師報酬,乃屬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㈡上訴人雖又指被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而兩造就所收取

報酬數額究為96萬元或60萬元雖有爭執,惟縱認上訴人主張數額屬實,但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受領律師報酬後已為其遞狀處理系爭訴訟事務,而律師僅係為委託人利益提供其法律上專業意見,並為訴訟上主張或答辯,經法院依法律裁判之勝敗結果,非律師所得左右,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包攬訴訟情形,自不得徒以法院裁判結果對其不利或未如其所願,即謂係屬詐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登記律師事務所地址不實,收受律師報酬時並未開立收據,有逃漏稅之嫌等情,乃律師法第21條律師事務所之管理及紀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係屬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律師報酬96萬元係不當得利,並指被上訴人係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原審法官彭淑苑及書記官鄧雪怡之證據方法,並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