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周金湯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奕賢律師
王家敏律師被 上 訴人 明德禪寺法定代理人 許經術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設址臺北市○○區○○街○○號之聖佛明德堂,民國67年間聖佛明德堂為購地建廟而購置新北市○○區○○段408、409、410、411、414、415等地號土地(購買時地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02之11、302之
2、302之1、303之24、302之13、302之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聖佛明德堂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昭公信於全體信眾及捐贈者,故將系爭土地部分之持分登記於代表人林百壽名下、部分持分登記信眾名下,其中上訴人之父周松村名下登記之土地持分為1/60(下稱系爭持分)。嗣系爭土地上寺廟建物於86年間興建完成,聖佛明德堂乃遷至現址,更名為明德禪寺並辦理寺廟登記。伊係承續聖佛明德堂而設立,故自伊辦理寺廟登記起,借名登記關係即存續於伊與周松村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周松村
105 年11月13日死亡而終止,惟原登記於周松村名下之系爭持分,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移轉於上訴人名下,為此本於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伊父周松村生前曾表示當年係因林百壽有意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故邀周松村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推由林百壽出面與出賣人洽談購地事宜,周松村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持分,並登記其名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與聖佛明德堂地點、名稱各異,系爭土地購買時點亦與被上訴人之遷廟時間差距甚遠,被上訴人與聖佛明德堂顯非同一。又67年12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聖佛明德堂並無權利能力,豈有可能與周松村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其斯時方為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亦無從回溯至67年間與周松村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持分於6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周松村名下,再於106 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係因其與周松村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周松村名義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係由聖佛明德堂出資購買,由代表人林百壽出面簽約,並借名登記於林百壽及聖佛明德堂信徒名下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林百壽92年6月26日信函、被上訴人98年4月常務委員會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原土地共有人李純、林煒堂、吳施慧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然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系爭土地之買方係記載為林百壽個人,契約條款並未加註任何與聖佛明德堂相關之內容。又依契約書第2 條所載,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交付支票及現金,被上訴人稱支票部分,其帳戶所有人為林百壽等情,乃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88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聖佛明德堂;另就現金部分,被上訴人則概未提出付款來源之證明,無從認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被上訴人支出。是依被上訴人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存摺影本,均無從認有聖佛明德堂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另舉林百壽92年6月26日信函及被上訴人98年4月
常務委員會紀錄為證。然查,依林百壽92年6 月26日信函記載「本寺籌建之初,承蒙諸大德出資出力、鼎力相助,『購買建廟用地』及興建大殿」、「本人有感於『當初共同出資購地建廟』諸大德多數年事已高,為求廟產手續完整,…敬請上述諸大德本著奉獻建廟之功德,盡速協助辦理土地更名手續」等內容(原審卷㈠第53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土地實係眾人合資購買等情一致,無從以該信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98年4 月常務委員會紀錄雖載「當初買建廟用地經費係來自十方信眾捐獻,產權登記在私人名下林百壽等十餘名」等語(原審卷㈠第163至165頁),然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並無周松村(原審卷㈠第163 頁),無從認周松村與會並同意該會議內容。況經出席該會議之簡愛玉、陳鴻南到庭,證人簡愛玉證稱:當天是要成立委員會,是不是有討論到土地的事情伊不曉得,周松村是否是借名登記的名義人、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土地登記給信徒,伊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陳鴻南並證稱:當天開會主要是開山住持對伊等信徒、委員、幹部等人表示土地登記簿所列人員都是借名登記的;伊是在83年至86年間成為被上訴人信徒,對於68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295至296頁),足認上開會議紀錄關於「廟方產權登記私人名下」之內容,僅係廟方或住持單方所為陳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狀乙情,固據提出地
政機關68年7 月31日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81至91頁),且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
199 頁),然上訴人亦說明係因周松村同意廟方使用土地,故暫由廟方保管權狀等語。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持分之地價稅由周松村及子女繳納,亦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0至149頁),被上訴人對於周松村曾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6 頁),被上訴人就聖佛明德堂是否確曾繳納系爭持分之地價稅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聖佛明德堂確有繳納系爭持分地價稅之事實。是地政機關68年間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執有,然依卷內事證應認地價稅仍由周松村負擔,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負擔不動產權利義務之常情不符,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執有權狀乙情,即推認聖佛明德堂為系爭持分之實質權利人。
⒋被上訴人雖另謂: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
非私人所有並願歸還予伊,現系爭土地持分59/60 均已登記伊所有,若謂僅周松村出資而與其他出名者不同,實不合常情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土地共有人李純、林煒堂、吳施慧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然查,依卷內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68年間登記為林百壽持分42/60 ,林王杏、張采珣、李玉花、李楊麗足、林煒堂、李偉文、蔣李純、簡愛玉、蘇悅弟、黃增壽、周松村、黃王玉霞、陳黃金色、江胡桂、吳施慧等15人持分各1/60或2/60(原審卷㈡第109至205頁)。其中張采珣、李楊麗足、黃王玉霞持分各1/60部分,嗣後由林百壽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取得其等之持分(原審卷㈡第119 至
123 頁、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69至173頁、第185至189頁、第201至205頁);被上訴人所舉李純、林煒堂92年9月1日切結書、吳施慧100年8月10日切結書雖記載其等名下土地持分係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吳施慧與周松村、李偉文、蘇悅弟等人於92年8 月22日即以信函表示「民國68年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02-1、302-2、302-3等6筆土地」、「應由管委會向本共有人等購買土地或承租,以合法令」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吳施慧等人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又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原因,部分係因更名登記,部分則因買賣乙節,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㈡第209至289頁)。依張采珣、李楊麗足、黃王玉霞之土地持分嗣後係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林百壽、土地共有人吳施慧、周松村、李偉文、蘇悅弟等人均曾以信函表明系爭土地係共同出資取得,被上訴人須承購或承租始得合法取得土地,及被上訴人陸續取得土地持分係兼有更名及買賣之原因等情,難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陸續取得土地持分,概出於聖佛明德堂與原土地共有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59/60 持分乙情,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然該事實並不足以推認聖佛明德堂與原土地共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況被上訴人關於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合意,於本院審理中乃陳
稱係出於「由聖佛明德堂之信徒協議」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依其所述,尤難認周松村與聖佛明德堂之間,確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聖佛明德堂與周松村間就系爭持分存在借名登記云云,委難採憑。
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非以其係承續聖佛明德堂而設立,因而承繼聖佛明德堂與周松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據。尚不論被上訴人所稱之權利主體延續關係,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聖佛明德堂與周松村就系爭持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3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