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蔡明志被 上訴 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明志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蔡明志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2,986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94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請求權部分,但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76頁、第406頁、卷二第95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係基於被上訴人所為附表2假扣押所生損害賠償,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而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事件(下合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共計扣得675萬2,896元,並以附表3所示之假執行程序獲償。然被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下合稱本案訴訟)確定,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411萬8,489元本息,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事件,顯為超額假扣押,致伊受有如附表1項次1至6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上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8萬3,433元,及其中327萬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1萬2,986元自108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為超額假扣押,不能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最後認定金額,推定伊係故意或過失為超額假扣押。另伊經由假扣押執行事件實際扣得之金額為675萬2,896元,扣除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受償591萬6,294元,所餘83萬6,602元,伊另執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餘額返還上訴人。如本件為伊不利判決,則以上訴人積欠伊之140萬7,91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金額,並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萬2,986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2案號欄所示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事件,實際扣得如附表1不爭執事項欄所示金額,共計675萬2,896元。
㈡被上訴人執如附表3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
執行,將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得總金額675萬2,896元,全部執行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係超額假扣押,致其受有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433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扣押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係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許後,方得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附表2案號欄所示裁定准予假扣押,扣押上訴人如附表1不爭執事項欄所示金額,並經被上訴人以附表3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為假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由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事件全部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係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事件,再以附表3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聲請假執行,取得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得款項,被上訴人係於附表3之假執行聲請時取得,非於假扣押時取得,被上訴人並無獲得假扣押金額利息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28萬3,43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侵害其權利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未故意或過失為超額假扣押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一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11萬8,489元本息,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40頁)。惟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834萬1,664元,雖逾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金額,然此係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所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且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觀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其得向上訴人請求834萬1,664元,且本案訴訟自94年起訴後,直至106年6月8日方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期間長達12年,可見兩造間因履行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糾葛複雜,此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萬4,838元本息,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則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7萬2,545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7萬3,651元本息,可知兩造就履行契約金額之計算乃各有所本,故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縱未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金額之認定乃法院依證據取捨所為心證之結果,自不能以該結果推論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時,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節存在。則上訴人單以法院最終確定判決認定其僅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8,489元本息之事實,而未說明並舉證其他,即謂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嫌無據,自難憑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逾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範圍之假扣
押金額,未及時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假扣押執行事件餘額83萬6,602元,遭被上訴人執另案判決為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本案訴訟於106年6月8日確定後,其怕上訴人受有損害,所以等待1年後才撤回逾勝訴範圍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等語。查本案訴訟於106年6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撤回逾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範圍之假扣押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2備註欄);且被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逾1年後,方撤回逾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範圍之假扣押執行,惟其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報酬事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6,952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99頁),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24日執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對假扣押執行事件餘額為假執行(見附表3編號3),則另案判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月餘,方對假扣押執行事件之餘額為假執行,係因另案判決之假執行距本案判決確定僅月餘,被上訴人未於月餘期間撤回逾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範圍之假扣押執行,難認有何拖延情事,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未立即撤回逾確定判決範圍之假扣押,遭另案判決假執行,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
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依法主張權利,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查強制執行法第50條係規定對動產不得為超額查封,而被上訴人係以有假扣押事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附表2所示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且法院亦在准許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28萬3,433元,有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
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附表2所示假扣押裁定,並為假
扣押執行事件後,係於107年9月26日撤回逾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2備註欄),則被上訴人既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核與前揭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附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201萬2,986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明,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