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陳建宏
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明憲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開民國108年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無效;確認四海游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游龍公司)與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間以108年2月16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四海游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108年2月16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上開聲明均係就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所請求,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四海游龍公司與林明憲、游雪芬、許瓊芬、王美真間董監關係不存在,均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