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黃昱軒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人 陳品宏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菲律賓籍「思鎧數位集團(英文名稱:SKY BEENZ」公司(下稱思鎧集團)負責人林瑞基、陳國聰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之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東興路咖啡廳),向伊及訴外人陳蔚萱(與上訴人均為「佳興成長營教育機構超級業務課程」同學)招攬、遊說投資思鎧集團之菲律賓賭場產業,謊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5元現金可兌換1G幣,1G幣可於思鎧集團之賭場及俱樂部線上網站使用購買3C產品、旅遊課程等,並得於每月及月中以1G幣兌換30元方式換回新臺幣,即使不拉下線,亦會給予每日0.5%G幣之報償,年利率高達65.18%,倘邀集會員加入,得另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獎金;上訴人與陳國聰為思鎧集團股東,瞭解公司分紅及經營狀況,已透過本案賺得甚多金錢,只要跟著投資,便能快速回本、獲取高額報酬,並出示銀行帳簿表示確有獲利等,伊遂答應投資並依其指示自同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匯款307萬1,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詎伊於105年底欲將G幣換回新臺幣未果,而林瑞基、陳國聰等思鎧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提起公訴。因上訴人係共同或幫助林瑞基、陳國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307萬1,000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陳蔚萱之邀,於105年6月間至東興路咖啡廳與被上訴人等分享投資思鎧集團之經驗,並未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思鎧集團。因伊較早投資思鎧集團為陳國聰之下線,排列在伊之下線人數眾多,伊僅代被上訴人及下線轉交投資款予陳國聰,且是以一對一方式對下線說明,未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思鎧集團,並未獲得直推獎金得利。伊於105年11月19日受下線委託,請思鎧集團負責人林瑞基出面說明公司點數無法兌現之原因,未邀請沒有參與投資之不特定人出席投資說明會。伊不知思鎧集團有吸金之事,伊同為被害人,非思鎧集團之員工、股東或線頭,沒有以公開說明會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思鎧集團投資,被上訴人是由陳蔚萱引介予伊,在伊分享投資經驗後參與投資,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在東興路咖啡廳,就其投資思鎧集團之事對被訴人、陳蔚萱做投資經驗分享。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22日,各匯款35萬元、185萬5,000元、32萬6,000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4萬元,共307萬1,000元予上訴人,做為兌換思鎧集團之註冊點數。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6月28日間,陸續匯款3,965萬6,500元至陳國聰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兌換思鎧集團之註冊點數。上訴人之上線為陳國聰,陳蔚萱為其下線,被上訴人與張育瑋於105年7月以後,多次前往菲律賓之思鎧集團賭場,而兩造亦同往菲律賓考察思鎧集團賭場一次。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出席思鎧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介紹負責人林瑞基出場講解;原證四錄音為上訴人介紹林瑞基出場時之言詞。原證五錄音中,譯文「老師」者為陳國聰;最下方「男:各位我們這個場地租到5點…」部分,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之陳述。林瑞基、陳國聰因招募他人投資思鎧集團,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等,有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匯款資料、105年11月19日會議錄音譯文、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起訴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至49、144至145、154至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06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或幫助林瑞基、陳國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就伊所受之307萬1,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林瑞基為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亦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設計思鎧集團經營制度與方案,委由林育安管理公司網頁系統,邀陳國聰參與思鎧集團,其等明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自104年下旬起,由陳國聰及集團成員負責以外租辦公室或餐廳、咖啡店內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不特定人宣稱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以「⑴靜態方案:可分為銅級(投資3.5萬元)、銀級(投資10.5萬元)、金級(投資17.5萬元)、鑽石級(投資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後,可取得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依各方案投資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每日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3.5萬元相當於1, 000G幣,每日可得5G幣點數,由思鎧集團俱樂部將點數轉入會員帳號中,1點換算價值30元),400日後到期,可取得200%之G幣(即2,000G幣點數,相當於6萬元價值),會員於期間內可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商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有2次在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若將1期400日之點數均兌換成現金,相當於年利率65.18%【{(60,000-35,000)÷35,000}÷400×365=0.6518】;⑵動態方案: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可依會員級別,按下線投資金額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之方式,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自104年下旬迄今,投資民眾不計其數,思鎧集團吸收資金總額高達上億元等,有105年11月19日思鎧集團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上訴人之上下線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2頁)、陳國聰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4至35頁)、網站程式設計者劉元勛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等可稽。

㈢依思鎧集團之「靜態方案」投資方式,投資人僅需投資,每

日即可獲得投入金額0.5%之G幣,400日期滿後得將G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利息,且無須將資金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又「靜態方案」之執行結果,因上線會員無從強制下線會員以G幣換購商品或服務,下線會員亦得不以G幣換購商品或服務,僅單純投注資金,而會員依「動態方案」所獲得之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並非來自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林瑞基、陳國聰因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7、2503

3、20200、16798、23800、21017、25025、18891、2535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9頁)、106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林瑞基、陳國聰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甚明。

㈣依證人陳蔚萱證述:「…伊在佳興課程上認識兩造,並經被

告(即上訴人)介紹思鎧集團後,約於105年6月30日加入投資。在此之前,被告即有單獨跟伊講解思鎧集團,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從賴瑾懿處聽到思鎧集團,和伊討論後發現內容有些不同,伊方協調兩造與伊3人均可以的時間後,於同年月22日與兩造約在東興路咖啡廳,當天由被告主講思鎧集團整個制度,伊與原告聽,且被告說陳國聰是他的啟蒙老師,陳國聰與被告是因為這樣才會獲利比別人快;又被告在單獨跟伊講解及在東興路咖啡廳時,均有用筆電展示他的網路銀行存摺給伊等看,並說明被告之獲利情形。在東興路咖啡廳了解完後,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要加入,問伊要不要卡一個位置,依照上下線排列組合,伊排在原告上面,伊說沒有錢,被告就說不然他先幫伊開一個帳號且幫伊墊錢,之後伊再慢慢還,伊即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匯款予被告。且原告自東興路咖啡廳會面後,未再跟伊談過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被告跟伊說大家一起賺錢,且原告在伊下面,伊可以累積的比較快;因被告說其比較熟悉且換幣比較快,伊等把錢匯款給被告,被告會把事情處理好,故投資款是交給被告。在伊匯款後,因被告要求伊等去湊人數,故伊有出席過被告的說明會超過1次,到場人數伊確定有超過10人,說明會內容為說明投資的狀況(動靜態狀況、純粹制度面介紹、被告亦有舉例其自己之獲利情形)及賭場獲利情形;有的場合被告是主持人,有的場合被告是主講人;聽被告講的內容,就是想要更多人來投資。被告有邀請伊到菲律賓賭場參觀過1次,那算是賭場成立大會,有很多人去,原告也有去…」(見原審卷二第94、95至99、102頁),並有陳蔚萱之存摺內頁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而證人賴瑾懿亦稱:「…伊係透過佳興課程認識兩造與陳蔚萱。伊原即有自訴外人處聽過思鎧集團,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參加投資,後亦曾找原告(即被上訴人)聊過投資思鎧公司,但原告當時興趣缺缺。嗣於105年6月間,伊與佳興課程的學員聊到被告(即上訴人)賺得還不錯,故伊有約被告出來瞭解,但這一次沒有聊得很深入;在原告、陳蔚萱剛與被告聊完後(這次伊不在場),原告跟伊說被告那邊真的還不錯,並決定要入會,故伊又再約被告1次瞭解,後來伊即以伊母親名義開立帳戶參與被告這邊的投資;原告、陳蔚萱都是被告招攬的…被告跟伊討論投資方案時,有說陳國聰是被告之前做直銷之上線,為人很好且賺了很多錢;且伊有參加陳國聰主辦之說明會,那次是被告找伊去的。伊投資被告這條線,係以現金、銀行匯款,匯款帳號包括被告、陳國聰及被告胞弟之銀行帳戶;且伊有介紹林政勝給被告認識,林政勝投資思鎧集團的錢是直接對被告,林政勝亦係被告招攬的…」(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8頁),以陳蔚萱、賴瑾懿確有親自參與本件投資之事,且與兩造均無親誼,自無故意做虛偽不實陳述致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參照被上訴人係將投資款307萬1,0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活期存款帳戶,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47至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詳述思鎧集團投資制度及個人獲利甚豐之遊說後,始參與投資,非因陳蔚萱之招攬而加入,且上訴人非單純分享投資獲利經驗,並以跟著陳國聰與伊投資將獲利迅速等情節,積極鼓吹被上訴人參加投資,又出示個人存摺證明有獲利,更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轉給陳國聰,可見其確有幫助林瑞基、陳國聰違法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思鎧集團之事。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6月28日間自其下線處收取

投資款後,陸續匯款46筆共3,965萬6,500元至陳國聰指定之九銚企業行、九連企業行及特易購公司等銀行帳戶,而林政勝、張素珍之投資款亦是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轉入思鎧集團帳戶,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且有匯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透過一對一推介或公開說明會之形式,幫助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思鎧集團,並統籌收受含被上訴人、陳蔚萱、賴瑾懿(以其母名義參加)、林政勝、張素珍等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交予陳國聰,並邀約下線至菲律賓參觀賭場以堅實投資信心,使林瑞基、陳國聰得以快速擴展多層次傳銷組織並吸收更多資金。再依105年11月19日思鎧集團說明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上訴人除擔任說明會主持人介紹林瑞基出場外,開場時表明「…相信很多人對於『我們』公司現在獲利模式跟現在最新這些工具怎麼使用,怎麼用它來打市場,完全不太了解…」,是以思鎧集團之內部人自居,且於陳國聰講解完後,亦稱「…各位我們這個場地租到5點,所以我們再討論一些細節的東西,例如說有伙伴,有特殊狀況,或是說排球(安排下線在多層次傳銷體系中之位置),很多人會問說ㄟ那我可以把哪幾球移過來?…所以我就是跟大家分享一下一些細節,那等一下有問題,有想到也可以問,然後我會回答的回答,不會回答的我就寫下來問老師。基本上應該是8、9成都沒問題…」,主動講述投資內容並解答投資人之提問;而陳國聰(即譯文「老師」者)於說明完畢後更明指「…還有什麼問題各位不用擔心,這段時間就是不懂的就問你們的領導,就是昱軒(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居於陳國聰底下之帶頭領導地位,上訴人是主動向到場之不特定人講解澄清思鎧集團之投資規則以釐疑惑、安定投資人之信心,進而促成林瑞基、陳國聰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之施行。

㈥依思鎧集團「靜態方案」投資制度付給投資人之存款利息計

算,年利率高達65.18%,此與一般合法投資管道之投資報酬收益顯不相當;參以陳國聰於105年11月19日說明會時,經會員詢提領款事宜時稱「…(我們辦卡的話要170嘛?那以後提款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怎樣?)有,銀行賺很多,那個下來之後銀行就酌收嘛,一定的。(是美金對不對?)是美金,就是8萬7用當時匯率給你,那你可以設定,你好像是在國外開個戶頭,那你想把這筆就是說存到外幣戶頭也可以啊,存到外幣戶頭那會是美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陳國聰是將投資思鎧集團與銀行投資、開設海外外幣帳戶相比擬,藉以招攬投資人投資,而上訴人是在陳國聰底下居於帶頭領導地位,受陳國聰信任負責向會員解釋,上訴人應知林瑞基、陳國聰是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又依賴瑾懿證述:「…被告(即上訴人)說陳國聰是他之前做直銷之上線…」(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上訴人既曾從事直銷工作,對直銷獲利模式自甚熟悉,亦知思鎧集團會員經由「動態方案」獲取之收入,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來自介紹他人之參加;另思鎧集團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8日公競字第106001137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4頁之編號189),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6月28日之匯款金額高達3,965萬6,500元,嗣後繼續招攬陳蔚萱、被上訴人、賴瑾懿等人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以上訴人知悉思鎧集團係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主觀上認識林瑞基、陳國聰所為乃違法行為,客觀上就林瑞基、陳國聰違反銀行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違法行為之實施,而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已說明如上,則上訴人幫助林瑞基、陳國聰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幫助人,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雖辯稱:陳蔚萱係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賺取動態獎

勵點數,方於105年6月間邀約兩造在東興路咖啡廳見面,伊僅受邀到場分享投資經驗,非伊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及陳蔚萱,且陳蔚萱為被上訴人之上線及推薦人,陳蔚萱匯款後即無需參加說明會,故其所證不實;被上訴人聽過賴瑾懿講解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及制度,伊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講解,伊未出示存摺,亦未提及陳國聰係伊之啟蒙老師與獲利比別人快等,且伊未替被上訴人開設帳戶,僅代被上訴人及受下線投資人轉交投資款予陳國聰,伊於105年11月19日受下線委託請林瑞基出面說明公司點數無法兌現之原因,未邀請未參與投資之不特定人出席投資說明會。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須行為人主動積極為公開廣泛之招攬行為,伊不知思鎧集團在吸金,非思鎧集團員工、股東或線頭,未獲直推獎金利得,伊同為被害人,並提出陳蔚萱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蔚萱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賴瑾懿之證詞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0、114至115、105頁)。惟:

⑴依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知陳蔚萱於105年6月19日詢

問上訴人明日何時歸國及稱「品宏(即被上訴人)有點急,他資金已經準備好了」,上訴人應以「好的,還是約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早上也可以」(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0頁),之後陳蔚萱即與上訴人持續商議會面時間、地點等,僅能證明雙方有商議會面之時間地點,但不足以認定約會係陳蔚萱發起邀約;且陳蔚萱僅陳述被上訴人有意儘速投資之事,無從據此認其為賺取動態獎勵而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又東興路咖啡廳之會面由何人發起、邀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鼓吹而加入思鎧集團之事實認定;思鎧集團既採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各會員間必有上下線關係,無論陳蔚萱是否因名列被上訴人上線或推薦人而可獲得動態獎勵點數,亦無從反推上訴人並無鼓吹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思鎧集團之行為。賴瑾懿雖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找被告(即上訴人)前有找過伊,伊有跟原告聊過思鎧集團之模式及分享個人投資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惟此與上訴人有無再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式及制度設計無關,且賴瑾懿已證述:「…當時伊找原告(即被上訴人)聊,原告興趣缺缺,是原告跟被告(即上訴人)聊完後,原告決定要入會…」(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鼓吹推介始加入思鎧集團之投資。故上訴人稱未主動邀約被上訴人,且不可能再講解投資內容及制度設計,陳蔚萱所述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⑵陳蔚萱於105年6月30日、7月4日,共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參

加思鎧集團之投資,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可知陳蔚萱匯款投資時間早於被上訴人之105年7月19日至9月22日之投資時間,又陳蔚萱匯款時間是在同年6月22日會面之後,陳蔚萱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跟伊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投資要伊卡位,但原告實際上是何時投資,伊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以上訴人既要求陳蔚萱先卡位,其於收取被上訴人投資款前先收受陳蔚萱交付之投資款,合於事理之常。另陳蔚萱是否曾向上訴人表示沒有錢投資,無從據此而認其實際上確無資力,及所述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以陳蔚萱之投資早於被上訴人,且表示沒有錢投資,卻能於105年6月30日、7月4日短短5日投資50萬元,所述不實云云,要非可採。另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公開說明會招募投資者,如到場參與者眾,當較能刺激投資意願,則陳蔚萱證述於其匯款後,上訴人要求其到場參加說明會,以增加現場人氣,自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指陳蔚萱證述不實,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有在東興路咖啡廳出示個人存摺予陳蔚萱及被上訴人

,並稱陳國聰是他的啟蒙老師,其2人是因這樣才會獲利比別人快等,此經陳蔚萱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為陳國聰之直接下線,有上訴人提出之組織上下線關係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而賴瑾懿亦證述:「…(你跟被告《即上訴人》討論投資方案時,被告有無說過他跟陳國聰之關係?)被告有說陳國聰是被告以前做直銷的上線,他跟了非常久,說陳國聰為人很好,賺了很多錢…」(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可知上訴人於遊說賴瑾懿參與投資時,亦有敘及其與陳國聰之關係及陳國聰獲利甚豐等事,以其跟隨陳國聰為直接下線關係,參與投資應屬有利氛圍,用以強化賴瑾懿之投資意願,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蔚萱推介時以類似說詞遊說推介投資,與事理無違。另被上訴人在思鎧集團之網站帳戶是否由上訴人開設,無礙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遊說參與投資之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不透過伊,將投資款逕匯入思鎧集團

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參以上訴人收受下線交付之投資款後,匯入九銚企業行、九連企業行、特易購公司等本國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匯至國外,另上訴人自承有招攬楊青加入思鎧集團(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楊青匯款至九連企業行,有匯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足見各投資人本可自行匯款至思鎧集團之帳戶,而上訴人並無義務代其下線或再下線匯款,乃上訴人不辭其勞,收受下線之投資款並轉予思鎧集團,可徵上訴人係藉此控管投資人交付資金之時程,確保投資人受其遊說後確有投資之事,非僅單純代為轉交投資款,故其所辯僅代轉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是否因下線委託始邀林瑞基出席105年11月19日思鎧

集團說明會說明點數無法兌現原因,或另有邀請尚未參與思鎧集團之人出席該說明會等項,均無礙上訴人確有在說明會中對到場之不特定人講解澄清思鎧集團之投資規則一事為真,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⑹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並未以行為人須有「積極

主動廣泛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為構成要件,而上訴人確有以召開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為遊說,客觀上就林瑞基、陳國聰之多層次傳銷吸金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亦有幫助故意,是上訴人所為確有幫助林瑞基、陳國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事實,縱上訴人亦有投資,仍無礙其有幫助行為之成立,不因其非思鎧集團之員工、股東而異,自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況上訴人居於陳國聰底下帶頭領導地位,其事後否認自己為線頭,自不足取。再刑案起訴書雖列上訴人為告訴人,新北地檢署亦增列其受詐欺之被害人,有刑案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22572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56至66頁)。然檢察官關於犯罪被害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幫助行為之構成不以有相當對價為必要,上訴人縱未獲得直推獎金,仍可依多層次組織獲取安置、對碰獎金,是上訴人前揭辯詞,均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招攬而將投資款307萬1,000元匯款至上

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47至4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投資款307萬1,000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賠償而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7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