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坤緯
陳岳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迪立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於系爭仲裁判斷前未就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提出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並無協調不成立之情形,伊亦未有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之情,而有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第11至18頁、第290頁)。經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8月13日以書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除上開情節外,另有判斷逾越協議範圍、並無裁量權而為判斷、就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為判斷等情形,依序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以及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致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下合稱第二審撤銷事由),亦併據之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本院卷第45至55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審撤銷事由,係以雙方間確實存在仲裁協議,惟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及第31條等規定,分別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撤銷事由之主張,與前開於第一審主張之撤銷事由,並不相同,二者均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事實,自屬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仍有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不得逾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第11頁、第19頁),所為上開各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