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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坤緯

陳岳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迪立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經消費者舉發未經伊許可販售溫泉票券,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協調委員會(下稱7月18日會議),會中決議:「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下稱7月18日會議文字)。然被上訴人遭檢舉仍未改善,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之本案履約管理會議決議就被上訴人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情事,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下稱2月19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以北輕字第1050301號函(下稱301號函)提出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伊以105年3月17日府旅規字第1050031227號函(下稱1227號函)通知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其討論案議題一為被上訴人擅自發行未經伊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嗣於同年月28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49824號函(下稱9824號函)通知延期召開協調委員會,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9日北輕字第1050503號函(下稱503號函)提出履約過程相關疑義,其後伊以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下稱7008號函)援引7月18日會議文字認定被上訴人構成重大違約請其限期改善後,繼於同年6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094448號函略以:因1227號函所列議案一已經伊以700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為重大違約,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聲請撤銷該議案(下稱4448號函),又於同年6月29日以府旅規字第105106153號函(下稱615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後,於105年8月2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7065號函(下稱7065號函)表示須待被上訴人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議案召開協調委員會,嗣於105年8月10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125388A號函(下稱388A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於107年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略以:本件經仲裁庭通觀契約全文為判斷,應視為協調不成立,是以被上訴人援引契約第15.2.1條擬制仲裁合意之約定向該會提付仲裁,洵屬有據。然伊於105年間查獲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情事,本於仲裁庭認為有效之系爭委員會決議,以4448號函認定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核屬系爭委員會決議所賦與之程序選擇權,無須適用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之規定。兩造並未成立書面仲裁協議,於系爭仲裁判斷提出前,亦未召開協調委員會,復無伊就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異議等情形,被上訴人本件仲裁聲請,違反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規定,並未踐行約定之前置程序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應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15.1.2條第4點及第15.2條依序之約定,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發生之爭議,已約定於提付仲裁前,應先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之仲裁前置程序,而於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或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時,約定得提付仲裁;倘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而60日內未能召開委員會時,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協調不成立,該方嗣後提付仲裁時,他方不得拒絕,仲裁協議將因契約之擬制而成立,毋庸再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伊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爭議,已依第15.1.2條之約定,以301號函請求上訴人召開協調委員會,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原以1227號函通知於同年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未於60日內召開協調委員會,復於同年6月8日以4448號函表示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應視為協調不成立,伊依系爭契約擬制之仲裁協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無不合。協調委員會7月18日會議召集人僅就雙方已提出之爭議進行協調,並未就將來之爭議預為建議,即未授予上訴人得單方認定被上訴人重大違約之權;協調委員會7月18日會議文字與會議過程之錄音及譯文內容不符,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兩造並未合意協調委員會得逕將下次爭議賦予一方單獨認定之紛爭解決機制,上訴人自不得執該逾越契約授權之7月18日會議文字,自行認定伊重大違約而排除伊依約提付仲裁之權。上訴人指摘本件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1年8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雙方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做成2月19日會議決議:「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劵,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以301號函提出「1.相對人(上訴人)應解禁申請人(被上訴人)之贈票發行。2.相對人應將舊式票卷質押之金額全數返還申請人。3.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得領回新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三項議案,並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17日以12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擬於同年月30日召開協調委員會,並列討論議案一為被上訴人擅自發行未經伊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案二為上訴人於301號函所列三項議案,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9824號函通知因部分委員不克出席,協調委員會延期召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以503號函提出履約過程相關疑義,請上訴人說明不召開協調委員會之理由;上訴人先於同年5月27日以7008號函援引7月18日會議文字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構成重大違約請其限期改善,再於105年6月8日以4448號函略以:「主旨:本府聲請撤銷『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

(OT)案』履約爭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議案本府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通知民間機構重大違約,故不須再提請協調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以615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又於同年8月2日以7065號函表示其業以4448號函通知協調委員會撤銷上開1227號函所列議題一之聲請,所餘上訴人提起之議題二須待被上訴人重大違約改善後,再就該等議案召開協調委員會,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10日以388A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會於107年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契約、7月18日會議文字、2月19日會議決議、301號函、1227號函、9824號函、503號函、7008號函、4448號函、6153號函、7065號函、388A號函及本件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第11至154頁、163頁、221至223頁、229至263頁、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成立書面之仲裁協議,本件亦未召開協調委員會,被上訴人提付仲裁違反前置程序;雙方應受系爭委員會決議書面文字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之約定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應予撤銷等情,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甲(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雙方之爭議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經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及第15.2.1條「除甲方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乙方提付仲裁時甲方不得拒絕外,甲乙雙方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應以書面表示同意為之」等約定(原審卷第151頁),堪認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先送請協調委員會決議,對於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時或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時,兩造始得提付仲裁。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召開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決議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約定提送「被上訴人販售未經許可票券」事宜至協調委員會(原審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在同年3月7日以301號函提出上訴人應解禁其贈票發行、全數返還其舊式票券質押之金額、同意其得領回新式票卷信託逾一年之款項等議案,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上訴人亦於105年3月17日以12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協調委員會委員擬於同年月30日,就「議題一: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規定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及議題二關於被上訴人以301號函提出之三項議案爭議,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原審卷第241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販售未經上訴人許可票券等爭議情節,至遲於105年3月17日合意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屬於重大違約。

惟本件自105年3月17日起算逾60日期間均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約定,關於上訴人於1227號函所列該等議題一、二之議案,即應視為協調不成立。上訴人雖於其後另以同年5月27日以7008號函、6月29日以6153號函、8月2日以7065號函通知略以被上訴人未經其許可販售票券等情構成重大違約,要求改善,及以同年6月8日4448號函通知協調委員會委員及被上訴人撤銷「『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爭議協調案之『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擅自發行未經本府同意之票種,情節重大,依本案投資契約第12.4條規定提請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議案...」(即前開1227號函所列議題一)、8月10日以388A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惟均逾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所定召開協調委員會之60日期間,應認上開1227號函所載議題一、二議案已生視為協調不成立之結果。被上訴人抗辯:伊已踐行系爭契約要求之前置程序,因視為協調不成立,依系爭契約第15.2.1條之約定,就上開議案情節提付仲裁,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兩造並無書面仲裁協議,以及依系爭契約僅上訴人得於提起協調委員會協同不成立後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不符前置程序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事由,即無可採。

㈡其次,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1點、第2點依序約定「雙方於

簽訂本契約時,應同時簽訂本計畫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51頁),足見系爭契約明訂兩造倘遇爭議,應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並俟該委員會已否召開及決議有無,由兩造參照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4點、第15.2.1條(見前述三、㈠)之約定進行後續程序。本件依7月18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該次會議召集人吳澤成在與會人士討論倘若被上訴人在日後未依其所提內容就發售預售票之問題進行改善,得否由上訴人逕自認定屬重大違約,不必再召開協調委員會予以認定之事宜,以及會議時間將屆時(01時07分35秒起)某男性委員詢問「我們是不是應該要把未來如果售票,這個是不是也要把他寫進來,看到底要怎麼去作履約的擔保。另外這件事之後,如果他未來還要賣預售票,可以嗎,這要很明確清楚,因為對他公司未來營運方向,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影響」之問題時,立即回應「我們講『我們委員會是針對雙方有提出再來做協調,我們不做這樣預先的一個建議』,好不好,這個『他們有必要,向我們提出,我們處理有爭議再來談』。這樣各位還有沒有意見,好,沒有的話,就我們今天就到這邊」(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56頁),觀其內容,吳澤成顯然無意於該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倘於日後再有販售預售票等情節,預為提出解決程序之建議,自無授予上訴人得單方認定被上訴人重大違約之權限。是上訴人所執7月18日會議文字第四點記載「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內容(本院卷第56頁),自難認係7月18日會議與會人員之共識;遑論上訴人明知於102年間即有7月18日會議文字得藉以處理被上訴人未經其許可販售溫泉票券之爭端,然其仍於其後之105年2月19日履約管理工作會議、105年3月17日以1227號函明確表示將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見前述三、㈠),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情節,原有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第2點之約定方式處理,無受7月18日會議文字第四點拘束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於視為協調不成立後,再執7月18日會議文字內容,主張本件經其行使程序選擇權認定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情節,被上訴人不得就相同事由更依系爭契約第15.1.2條約定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亦無裁量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等情,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定違反系爭契約擅自發行未

經許可票券情節,已經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惟上訴人逾期60日未召開,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前置程序始提付仲裁,無須更由雙方出具書面同意;上開7月18日會議文字亦無拘束兩造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為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