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李玉蓮
洪莉莉洪福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玉蓮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上訴人洪莉莉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上訴人洪福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含發回前第二、三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上訴人李玉蓮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洪莉莉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洪福建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李玉蓮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上訴人洪莉莉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上訴人洪福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分別為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在原審主張附表一所示8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所有,嗣李沈欽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兩造與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下稱李政雄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除洪莉莉、洪福建係代位繼承母親即訴外人李玉鳳,故其等2人應繼分各為1/14外,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7,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各新臺幣(下同)1,371,432元、685,712元、685,712元,及各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4年度補字第2509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若法院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故追加李政雄等4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及追加原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2,742,856元,暨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衍生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及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本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未就追加之備位聲明為審理,故當事人欄未列李政雄等4人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沈欽所有,李沈欽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致所受利益超過其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年即自99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受有8,228,5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僅先請求其中之2,742,85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各1,371,432元、685,712元、685,712元,及各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各1,371,432元、685,712元、685,712元,及各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2,742,856元,暨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稱:系爭房屋係由伊父親李沈欽於生前即92年間贈與分配給伊,故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死亡,雖系爭房屋形式上成為李沈欽之遺產,並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人公同共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分割確定,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另案訴請上訴人與李政雄等4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上訴人起訴,並未列李政雄等4人為原告,本件應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另伊否認於99年至104年間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乙事,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租金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沈欽所有,李沈欽死亡後,由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非屬李沈欽之遺產,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受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是否適格?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玉蓮1,371,432元本息、洪莉莉685,712元本息、洪福建685,712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2,742,856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
下,非屬李沈欽之遺產,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受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觀諸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頁),李玉蓮主張系爭房屋為李沈欽之遺產而訴請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而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在案。是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非屬李沈欽之遺產之重要爭點,並未經李玉蓮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互為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前揭抗辯,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受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李沈欽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乙節,固據其提出日期為92年10月18日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92年10月18日對話譯文等證物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第183號卷)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7頁〕。然觀諸前開對話譯文內容,雖為李沈欽與建商協商新建房屋分配,及李沈欽所配得房屋保留給李沈欽子女之情形,然最後並無結論;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除有李沈欽之簽名外,另有受分配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及訴外人李明飛之簽名,惟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亦在場),則李沈欽當時是否確已有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尚有可議。再者,系爭房屋於97年7月7日即辦理登記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等7人公同共有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至第22頁),與李玉蓮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日即100年12月22日,相隔有3年以上,故系爭房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人公同共有之情形,應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倘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係李沈欽生前分配贈與其所有,何以在長達3年以上之期間,均未要求上訴人或李政雄等4人將前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人公同共有之錯誤登記予以更正,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非屬李沈欽之遺產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是否適格?⒈又按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如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始為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沈欽所有,嗣李沈欽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後系爭房屋又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該判決業於10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524號卷第39頁至第62頁、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45頁至第91頁、補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又李玉蓮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共有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是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完成變價程序,原公同共有關係應尚未解消,必待系爭房屋拍定完成變價程序,公同共有關係始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成為分別共有云云,尚難憑採。
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第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原為李沈欽所有,李沈欽死亡後,由兩造及李政雄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其繼承之應繼承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係本於各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自無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本件僅由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玉蓮1,371,432元、洪莉莉685,712元、洪福建685,712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李沈欽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予第三人及占有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7、8、3、6所示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2所示房屋之住戶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第183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10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租賃契約為其簽署。然查,李玉蓮於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執行時,會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轄區員警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逐一查訪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當時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承租人謝茗爰在家,並提供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房屋均無人應門;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承租人顏鴻祥嗣後向法院陳報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有顏鴻祥出具之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102年9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24022012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3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觀諸前揭顏鴻祥、謝茗爰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顏鴻祥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9日至103年3月9日,每月租金為17,000元,管理費由顏鴻祥負擔;謝茗爰承租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租賃期間雖為99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惟永和分局於102年9月間查訪時,仍由謝茗爰繼續承租使用。另依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31日陳報狀及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2日歐鑽管字第105060201號函所載,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屋係分別由承租人陳小姐、陳先生繳交管理費,另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外,其他房屋都有人居住,此有前開陳報狀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83號卷第73頁、第74頁)。又觀諸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上自承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住戶(見本院第183號卷第108頁)。再者,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之104年3月30日民事第2次再審準備狀七中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自95年6月份起,即由其獨自負責繳納管理費,並處理房屋租賃、租金收取等相關事宜,亦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李沈欽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予第三人及占有使用、收益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及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真正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屋於李沈欽死亡後,既由被上訴人分別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及居住使用,而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則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時即104年7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起訴狀之新北地院收狀戳章日期)起回溯5年期間即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另請求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因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亦涵攝將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在內。本件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及自己居住使用,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及自己使用係作為營業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系爭房屋附近大樓之每坪出租行情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
⒋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附近多為住宅大樓,鄰近仁愛公園、國中、國小、市場、銀行、郵局,並有多線公車行經仁愛路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網路照片、位置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認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100年度(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101年度(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102年度(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103年度(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104年度(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1,133,700元、1,312,400元、1,294,800元、1,277,200元、1,259,500元;編號2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996,300元、1,151,800元、1,135,900元、1,120,000元、1,104,000元;編號3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744,000元、856,700元、843,900元、831,200元、818,500元;編號4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743,500元、856,100元、843,300元、830,600元、817,900元;編號5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743,500元、856,100元、843,300元、830,600元、817,900元;編號6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743,500元、856,100元、843,300元、830,600元、817,900元;上開房屋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為2,70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0分之8,880,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8,400元;編號7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832,500元、961,600元、948,200元、934,700元、921,200元;編號8所示房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課稅總現值依序為698,200元、804,300元、792,600元、780,800元、769,100元;前開房屋均坐落於同上地段383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為1,63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0分之11,527,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8,400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年9月1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73440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課稅現值表、344號土地之地價第一、二類謄本、38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5頁、第269頁、第27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李玉蓮部分:
①99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169日(計算式:16+31+30+31+30+31=169)為71,363元【計算式:{〔(1,133,700元+996,300元+744,000元+743,500元+743,500元+743,500元)+(16,000元/㎡×2,702.26㎡×8,880/100,000)〕+〔(832,500元+698,200元)+(16,000元/㎡×1,632.92㎡×11,527/100,000)〕}×8%×169/365×1/7(李玉蓮之應繼分)=71,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159,956元【計算式:{〔(1,133,700元+996,300元+744,000元+743,500元+743,500元+743,500元)×1/2(100年度後半年度)+(1,312,400元+1,151,800元+856,700元+856,100元+856,100元+856,100元)×1/2(101年度前半年度)〕+(16,000元/㎡×2,702.26㎡×8,880/100,000)+〔(832,500元+698,200元)×1/2(100年度後半年度)+(961,600元+804,300元)×1/2(101年度前半年度)〕+(16,000元/㎡×1,632.92㎡×11,527/100,000)〕}×8%×1/7(李玉蓮之應繼分)=159,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165,157元【計算式:{〔(1,312,400元+1,151,800元+856,700元+856,100元+856,100元+856,100元)×1/2(101年度後半年度)+(1,294,800元+1,135,900元+843,900元+843,300元+843,300元+843,300元)×1/2(102年度前半年度)〕+(16,000元/㎡×2,702.26㎡×8,880/100,000)+〔(961,600元+804,300元)×1/2(101年度後半年度)+(948,200元+792,600元)×1/2(102年度前半年度)〕+(16,000元/㎡×1,632.92㎡×11,527/100,000)〕}×8%×1/7(李玉蓮之應繼分)=165,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75,647元【計算式:
{〔(1,294,800元+1,135,900元+843,900元+843,300元+843,300元+843,300元)×1/2(102年度後半年度)+(1,277,200元+1,120,000元+831,200元+830,600元+830,600元+830,600元)×1/2(103年度前半年度)〕+(18,400元/㎡×2,702.26㎡×8,880/100,000)+〔(948,200元+792,600元)×1/2(102年度後半年度)+(934,700元+780,800元)×1/2(103年度前半年度)〕+(18,400元/㎡×80%×1,632.92㎡×11,527/100,000)〕}×8%×1/7(李玉蓮之應繼分)=175,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174,394元【計算式:
{〔(1,277,200元+1,120,000元+831,200元+830,600元+830,600元+830,600元)×1/2(103年度後半年度)+(1,259,500元+1,104,000元+818,500元+817,900元+817,900元+817,900元)×1/2(104年度前半年度)〕+(18,400元/㎡×2,702.26㎡×8,880/100,000)+〔(934,700元+780,800元)×1/2(103年度後半年度)+(921,200元+769,100元)×1/2(104年度前半年度)〕+(18,400元/㎡×80%×1,632.92㎡×11,527/100,000)〕}×8%×1/7(李玉蓮之應繼分)=174,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半年度為131,905元【計算式:{〔(1,259,500元+1,104,000元+818,500元+817,900元+817,900元+817,900元)×1/2(104年度後半年度)+(18,400元/㎡×2,702.26㎡×8,880/100,000)〕+〔(921,200元+769,100元)×1/2(104年度後半年度)+(18,400元/㎡×80%×1,632.92㎡×11,527/100,000)〕}×8%×1/7(李玉蓮之應繼分)=131,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以上合計為878,422元(計算式:71,363+159,956+165,157+175,647+174,394+131,905=878,422)。是李玉蓮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逾應繼分為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8,4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洪莉莉、洪福建部分:
洪莉莉、洪福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分之1,均為李玉蓮前開所得請求金額之2分之1。是洪莉莉、洪福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逾應繼分為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9,211元(計算式:878,422×1/2=439,21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其繼承李沈欽遺產之應繼承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係本於各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而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認其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伊等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繕本於104年8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玉蓮878,422元、洪莉莉439,211元、洪建福439,211元,及均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玉蓮 1/7 2. 李政雄 1/7 3. 李正信 1/7 4. 李正旺 1/7 5. 李清山 1/7 6. 李天賜 1/7 7. 洪莉莉 1/14 8. 洪福建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