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志琦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謝榮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104年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暨電梯電扶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施)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104年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伊完成附表編號一(下逕稱編號)所示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下稱104年老化更新標)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1萬3699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103年系爭設施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103年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8頁),以符合其所為該項工作係超過系爭103年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作之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04年1月5日就系爭設施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分別簽訂系爭103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下合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系爭設施之監造、設備老化損壞之評估報告、變更設計及招標之文件製作。嗣被上訴人均已完成驗收並結案。惟就伊完成如編號ㄧ所示104年老化更新標、編號二所示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管理(下稱104年機電標)、編號三所示105年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零星標(下稱105年機電零星標)為新增工作,非依系爭勞務契約原約定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4年老化更新標設計服務費121萬3699元、104年機電標變更設計費21萬5130元、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105年機電零星標設計費用43萬2200元合計202萬8758元。
其中105年機電零星標為系爭104年契約成立後,為因應105年系爭設施中機電維護管理標發包前空窗期而規劃設計,亦非當時所能預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5條第3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02萬875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務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服務費。104年機電標為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約定應履行之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且上訴人遲於104年11月26日始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概述表等資料,復未善盡監造職責,逾指定期限內催辦機電維護廠商儘速完成工作,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再依同條第4款及系爭103年契約第45條第3項請求增加變更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104年老化更新標屬上訴人依系爭103年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已包含契約總價內,伊亦無交付104年老化更新標原始設計圖說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提供上開設計圖說,需自行重新規劃設計,請求增加服務報酬。105年機電零星標屬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32款約定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亦非其於締約時不能預見,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萬8758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由上訴人
負責系爭設施維護管理之監造、設備老化損壞之評估報告、變更設計文件製作及招標文件製作。系爭103年契約存續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間原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7103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第7條約定,展延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限至105年3月31日,並追加展延期間服務費用128萬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103年契約存續期間之103年9、10月間完成並提
供編號一所示104年老化更新標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發包,104年老化更新標由訴外人福君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君公司)得標並簽署如編號一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間針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漢
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就原簽訂之104年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即104年機電標),上訴人於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間完成並提供編號二(甲)所示工作;於系爭104年契約屆期後至105年8月間完成並提供編號二(乙)所示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決議針對105年1月至4月新標案發包
前之空窗期另發包105年零星標,上訴人針對105年機電零星標,完成編號三所示工作。嗣105年機電零星標由訴外人阡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淯公司)得標並簽署如編號三所示合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104年老化更新標為新增工作,請求給付服務費12
1萬3699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103年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元,本服務費含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第7條第5項則約定,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見本院卷一第387-1頁)。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增加之工作項目、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準此,上訴人因系爭103年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除有第45條約定之情形外,包括系爭設施之機電維護管理,及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等在內。
⒉經查:
⑴系爭103年契約存續期間因陸續發生大湖隧道送風機、基隆路
車行地下道消防設備及機房設備故障之情事,經承包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廠商與上訴人會勘結論,設備故障原因係因設備老化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第400至402頁),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19日辦理103年度工作檢討會時,決定有關系爭設施之老化更新作業,於104年度開始另以專案方式委外處理,並於103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進行104年機電標之規畫設計及製作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88頁),嗣於103年12月31日發包104年老化更新標工程,由福君公司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大湖隧道、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為系爭103年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地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上訴人自承就104年老化更新標提供編號一之工作內容為補充施工規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8頁),提出104年老化更新標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683頁)。依系爭103年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系爭設施故障或設備老化損壞或因天災、外力損壞必須辦理修護或更新時,上訴人應評估該設施故障原因係屬老化損壞或屬天災或外力損壞或維護不當,且須評估是以修護(修理)或更新方式辦理,並將評估結果及繪製相關設計圖說、編制設備規範、施工項目表、編制變更設計概述表、編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經廠商電機技師審查簽證後並詢訪三家廠商報價資料,全部資料格式依機關指定格式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83-1頁),及第6條第4項第29㈡款約定,上訴人應估算編製下一年度系爭設施異常汰換項目...等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函送機關辦理下年度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5-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104年老化更新標所為編號一工作,屬上開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主張編號一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機關指定格式製作,為新增工作,已嫌無憑。
⑵上訴人雖以:伊依系爭103年契約應完成之監造服務內容,限
於就系爭設施日常應注意修繕更新之消耗性設施及零件材料老化更新之監造,與被上訴人為確保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工程能正常運轉,維護公共安全,因維護管理契約剩餘經費不足,指示伊就系爭設施已毀損不堪使用之系統設備,重新設計104年老化更新案,而另案發包不同,屬於新增工作,應增加服務費云云。惟:綜觀系爭103年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4項第29㈡款約定,並未區別上訴人應履行之監造服務工作,究竟是屬於消耗型設施及零件材料老化更新之監造,抑或系爭設施、系統設備已毀損不堪使用須更新部分,且如經評估後須獨立發包之招標文件,包含相關設計圖說、編製設備規範,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補充施工規範及施工項目等,亦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完成之工作,非僅就系爭設施日常應注意修繕更新之消耗性設施及零件材料老化更新之監造。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辦理103年度工作檢討會時,決定於次年度辦理系爭設施之老化更新作業,則上訴人完成編號一所示工作,仍含括於系爭103年契約應履行之工作範疇。上訴人徒以系爭103年契約第6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無具體記載104年老化更新標之招標文件製作或相關設計規劃之文字,主張編號一之工作為新增工作,亦難憑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年老化更新標之原始設計
圖說及文件,再由伊進行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伊僅負有進行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協助被上訴人將已變更設計完成之文件,進行整理並轉換為機關指定格式,被上訴人就需具專業技術性之設計規劃、製圖等工作,要求伊進行具專業技術性設計報告製圖,為新增工作云云。惟:依系爭103年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上訴人辦理系爭設施老化損壞辦理更新時,應繪製相關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83-1頁),非僅就原有設備繪製相關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與原維護管理機關辦理後續事宜;再佐以系爭103年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設施維護管理之監造、設計,且其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一第383-1頁),則上訴人依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應提供繪製系爭設施中損壞需更新部分之圖說,實為上訴人會同系爭設施維護管理機關勘驗評估後所繪製之專業設計圖說,且與系爭設施因老化損壞或因天災、外力損壞必須辦理修護或更新之設備之原圖說並無關連,難認被上訴人有必要提供原圖說給上訴人,亦無委託第三人繪製設計圖說後供上訴人整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故而,上訴人所完成編號一所示工作,未超出系爭103年契約
約定之工作範圍,非新增工作。上訴人進而依系爭103年契約第45條第3項、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3699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104年機電標為新增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
設計服務費21萬5130元、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漢廷公司104年度機電維護管理
契約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完成編號二(甲)之工作,被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該部分工作屬新增工作項目,且被上訴人與漢廷公司間新增單價議定書已說明編號5.4.38至5.4.45,屬漢廷公司之新增工作,非伊因系爭104年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監造工作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關於變更維護管理契約項目5.4.38至5.4.45,係上訴人與漢廷公司就系爭設施為變更維護管理施作項目(原約定就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因損壞改以新品更換),然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時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及執行夜間施工之監造作業,本即屬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應履行提供技術服務及監造之工作項目,非新增工作,且上訴人未善盡監造職責,延宕提出變更設計項目、金額,未催辦機電廠商盡速完成工作,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等語。⒉經查:
上訴人完成如編號二所示之104年機電標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包括系爭設施之文山隧道、象山隧道、康樂隧道、大湖隧道、復北車行地下道、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等地點消防設施故障辦理修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301頁),屬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頁),依同條項第11款約定,上訴人負有完成消防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文件製作:包含變更設計原則概述表、變更設計詳細價目總表、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新增項目三家廠商報價資料等工作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另依同條第4項委託監造施工項目第18款約定,就系爭設施維護管理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時,上訴人應製作變更設計概述表、繪製變更設計圖說、編制施工規範、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控管歷次變更設計辦理時程,彙整歷次變更設計表,並依機電維護契約或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及機關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提出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則上訴人完成編號二(甲)所示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50頁),即屬其依上開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且依第6條第4項第32款約定,所需費用已含於系爭104年契約服務費,上訴人不得追加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進行變更設計之規畫設計與製圖,並製作相關變更設計文件,完成編號二(甲)所示提供技術文件之工作,已逾越系爭104年契約範圍,為新增工作云云,即不可採。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提供編號二(乙)執行夜間施工之監造作
業,已超出系爭104年契約應履行之監造服務工作範圍,且於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後仍繼續執行監造作業期間,為新增工作云云。惟:⑴依系爭104年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含機電維護管
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第26頁)。又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第4項第8款約定:如機電維護管理廠商或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廠商必須24小時日夜施工時,上訴人應派員24小時輪班,全程監造(見原審卷一第19頁)。準此,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監造工作,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及夜間監造,均屬其應完成之工作項目。
⑵104年機電標第1次變更設計實際完成議價日期為105年3月8日
(見原審卷一第83至9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工地協調會已交辦漢廷公司於同年11月底完成改善,請上訴人督促改善進度,並於104年9月底提出金額變更項目及金額說明,亦有104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上訴人遲於104年10月22日至26日始著手辦理3家訪價工作,作為變更設計所需新增工項之參考單價,並於104年11月26日始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概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104年9月底提出上開資料,復未催辦漢廷公司於104年11月底前完工,導致相關工作陸續延宕,影響消防改善工程施工進度,縱上訴人就104年機電標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已逾系爭104年契約經展延後之存續期間(105年3月31日),經核亦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不符,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監造費用。
⑶依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服務包
括機電維護管理契約及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之監造,均包含委外管理維護契約之後續擴充(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及契約到期後之後續結算與驗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應完成之編號二
(乙)監造工作,雖因漢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因系爭設施中消防機電維護管理契約變更,原維護管理契約因而有「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53頁),然該部分因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而增加之監造工作,依上開約定,本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服務,已包含於契約總價,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完成編號二所示(甲)、(乙)工作,依
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21萬513
0 元、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均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105年機電零星標為新增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設計費43萬22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104年契約,當時並
無105年機電零星標,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會議結論,決定以零星標工項方式辦理,要求伊提供編號三所示文件,為新增工作,得依系爭104年契約第4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約定,應製作105年度系爭設施委外維護管理全年度招標文件,並不限於單一標案招標文件,編號三所示招標文件係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並無追加擴充原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及工作範圍,未超出兩造締約時能預見的範圍,基於總包價法之總價承攬之精神,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間原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約第7條約定,於104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展延至105年3月31日,並追加帳128萬元等情,有上訴人106年8月2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正、背面)。嗣被上訴人於系爭104年契約原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9日會議結論,決定有關105年標案尚未完成發包前105年1月至4月期間之機電設備巡檢及維護,建議比照103年4至5月期間因新標案未發包前之空窗期成立零星標方式辦理,並採限制性招標,由阡淯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履約,辦理上開期間之機電設備巡檢及維護作業,指示上訴人儘速提供招標相關文件提送被上訴人辦理採購議價事宜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6至689頁)。依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款約定:「製作下一年度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招標文件(全部資料格式依機關指定格式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參酌同條項第30款約定:「廠商應配合機關需要,擬定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內相關設備改善方案,並提送相關改善圖說、施工規範、施工項目表、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家廠商報價資料,經廠商電機技師審查簽證後,函送機關辦理後續。」(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製作下一年度即105年度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招標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9日會議要求上訴人提供105年機電零星標招標文件之監造技術服務,即合於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工作之範疇。再佐以上訴人已完成編號三所示工作,對照阡淯公司投標書所附詳細價目表及相關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2至41頁),亦未逸脫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契約延展期間依前揭系爭104年契約第6條約定,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105年度機電零星標之招標文件,提供編號三招標文件,非屬系爭104年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工作內容,自不得再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5條第3項、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43萬2200元。
⑵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此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104年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到期前若機關有擴充契約之需求,廠商應依本契約內容及費用延長契約期限,契約期限以3個月(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為限,後續擴充金額128萬2690元以內(其實際金額依照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訂數額之契約比例核計之)...」(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104年契約存續期間最多可展延至105年3月31日,應無訂立系爭104年契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又上訴人於系爭104年契約展延期間提供如編號三招標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105年機電零星標招標事宜,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4年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數額之契約比例核計契約延展期間之服務報酬128萬元,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機電零星標設計費43萬2200元,亦無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105年機電零星標為新增工作,依系爭104
年契約第4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43萬2200元,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編號一、二、三所示新增工作,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5條第3項、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2萬87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編號 工作名稱 工作內容 如為新增工作:上訴人主張服務報酬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一 「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案」(即104年老化更新標 )設計費 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暨有機電設備畫修繕 、更新工程契約(含施工規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415至683頁) 121萬3699元 二 104 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管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即104 年機電標)設計監造費 提供下列技術文 件: ①議價前、議約後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均含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責任檢討表)(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第297至350頁); ②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 提供下列監造供 工作: ①就得標廠商提 出之送審型錄 (見本院卷一 第313至348頁 )予以審查, 並簽請業主核 定; ②執行夜間施工之監造作業。 38萬2859元 三 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零星標)(即105年機電零星標)之設計費 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零星標 )勞務技術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1至758頁) 43萬2200元